2024-18-1-214-001 "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虐待罪 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 精神虐待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刘某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家中共同居住。其间,二人购买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进行家务活动,共同生活。2019年1月至2月,在春节前后,牟某翰、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双方的关系已得到彼此父母的认可,二人在微信中互称对方家长为父母。双方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主要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双方实际处于谈婚论嫁的阶段,为共同组建家庭做准备。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牟某翰因纠结刘某某以往的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刘某某在与牟某翰争吵后割腕自残。同年8月30日,刘某某在与牟某翰争吵后吞食药物,为此,医院对刘某某采取洗胃等急救措施。之后,刘某某康复。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被告人牟某翰在牟某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翰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网购药品,服药自杀,被发现后送医抢救。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 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牟某翰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牟某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牟某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二是牟某翰对刘某某实施的精神摧残、折磨行为是否属于虐待行为;三是牟某翰的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对牟某翰而言,刘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的范围未被刑法明确界定。 1979年刑法规定虐待罪的行为方式为"虐待家庭成员",该规定被1997年刑法沿用。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层面,普遍认为应当将"家庭成员"理解为是传统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家庭成员。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大众的思想观念改变巨大、日益多元,社会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男女婚前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常见。实践中,发生在婚前同居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也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当前,形成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很多情形下,同样具有传统家庭成员关系的相互依赖、相对稳定等特征。在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 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同事间、邻里间的殴打、欺凌、辱骂,被害人可以躲避、向执法司法机关求助有所不同,被害人出于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家丑不可外扬"等考虑,往往选择隐忍,致使身心遭受持续的、更大的伤害,甚至导致轻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对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的理解和把握应当与时俱进、适当拓展,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符合时代发展、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符合人民群众普遍认知的解释。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实际,为了有效保护传统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人身权利,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拓展了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的规制范围,换一个角度看,实际是拓展了"家庭成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在此背景下,就虐待罪的犯罪对象而言,除了传统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事实家庭成员,也应纳入其中。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具体而言:(1)双方恋爱交往是为了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从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来看,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融通。(2)双方在重要节假日共同居住于对方家中共度节日,双方家长对二人予以认可,分别以准女婿、准儿媳的态度
对待二人,并时常谈起组建家庭的相关事宜。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翰与刘某某之间的婚前同居关系已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 第二,被告人牟某翰持续性地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精神摧残、折磨,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实践中,虐待罪多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进行摧残、折磨。但是,刑法并未将虐待行为仅限于身体虐待。长期、反复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极度痛苦的,也应当认定为虐待。对此,《意见》明确,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摧残、折磨的,亦应当认定为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本应平等互待,理性平和处理二人之间的矛盾,友善协商解决存在的情感问题。但牟某翰却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以往的性经历,高频次、持续性凌辱刘某某,言词恶劣、内容粗鄙,对刘某某进行精神折磨,严重贬损其人格。刘某某不愿与牟某翰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某翰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虐待,以致数次自残、自杀。根据案件事实,应当认定牟某翰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虐待行为。 第三,被告人牟某翰长期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精神虐待,导致刘某某不堪忍受而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虐待罪论处,加重刑罚。适用该规定,必须以虐待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从虐待罪的特点看,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既有可能是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如行为人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步累积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进而导致重伤或者死亡;也有可能是间接的,如被害人因为遭受虐待,不堪忍受自残、自杀,进而导致重伤或者死亡。对于后者,无论是从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看,都不应当否定虐待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随着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刘某某恋爱关系、同居生活的发展,刘某某对牟某翰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翰的精神虐待行为,致使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的刘某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逐渐将刘某某推向精神崩溃的地步。特别是,牟某翰在刘某某因不堪忍受凌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大量吞服安眠药等轻生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刘某某已极度脆弱,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再度轻生,仍然无视其所造成的高风险状态,最终导致刘某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显然,牟某翰实施的精神虐待行为是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决定性因素,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牟某翰凌辱同居女友致其自杀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并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裁判要旨】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 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