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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139-001王某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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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20
  • 3 次阅读

【2024-03-1-139-001】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后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开卡 邮件激活使用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军在其所在公司前台翻阅邮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同事即被害人任某信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件,遂趁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邮件带走。随后,王某军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信件内银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举先后冒用该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19万元(币种下同),顾某举参与金额为9500元。此外,王某军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某丁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某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冒用孙某丁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1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惠刑二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顾某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王某军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军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后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或者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王某军私藏他人邮件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但不完全符合上述三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入罪标准。首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邮政工作人员,王某军不符合本罪主体要件。其次,“情节严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一般来说必须具有以下情节之一,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一次性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王某军隐匿邮件行为的次数、数量、价格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后,王某军虽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消费、提现等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不应依据“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认定王某军构成盗窃罪。

第二,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军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

1.未激活的信用卡尚不具备信用卡消费、提现等功能,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不能获取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2.窃取开卡邮件,非法获取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冒名激活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2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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