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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78-001廖某香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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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20
  • 3 次阅读

【2024-05-1-178-001】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高空抛物致人死亡 犯罪竞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香欲将其放置于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峡新村某房屋四楼阳台屋檐底的竹筒搬至一楼用于烧柴做饭,因其脚受伤不便,搬运竹筒困难,遂产生将竹筒直接从四楼阳台扔到一楼门外水泥坪的想法。后廖某香至四楼阳台,从屋檐底抱起竹筒走到阳台栏杆处,查看楼下无人后将竹筒竖直扔至一楼门外的水泥坪处。扔第四根竹筒时,砸中路过廖某香房屋门口水泥坪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廖某香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廖某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在刑事宣判前履行完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浙088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有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有可能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具体同时构成其他何种犯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特别是要结合高空抛物的时空环境、所抛物品的危险性等,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

本案发生在农村,被告人廖某香为了节省体力,将竹筒从四楼扔到楼下的水泥坪,且被告人在扔之前看了楼下无行人经过,并将竹筒竖直向下扔,从行为人抛物场所、抛物时间、所抛物品看,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故对其不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结合廖某香的抛物过程、事后表现等情节,其对高空抛物致人死亡应是出于过失,故其行为既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同时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廖某香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高空抛物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实害后果,但未危害、也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的,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高空抛物过失致人死亡,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91条之二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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