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177-002】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假释考验期 犯罪记录封存 撤销假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1993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4年1月17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沈某于同年7月12日至1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以独行女性为目标,持刀抢劫三起,劫得款物折合共计人民币9985元,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使一名被害人重伤、在抢劫实施完成后故意杀害一名被害人。2014年7月22日,沈某被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对被告人沈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被撤销假释的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沈某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被告人沈某前罪的假释裁定,并和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系为降低轻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影响,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查询所涉犯罪记录,但不意味着犯罪记录消灭,不影响司法机关在之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此外,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沈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进行数罪并罚,即使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也不能例外。
【裁判要旨】
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犯罪记录消灭,不影响在封存之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对于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第1款、第232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