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号]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小平,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草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1999年3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同案被告人井照卫、张书凯、刘绍伟、王耀生、池文军、何红涛、张学军、王光辉均原系虫草公司职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小平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绍伟、王光辉在中山市虫草公司大门右侧处见同乡郭景兰(女)与被害人蒋良利发生争吵,便上前质问并不顾他人劝阻动手殴打蒋良利。蒋良利见势不妙跑向临近部队前面空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耀生、张书凯、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一道追截蒋良利,王耀生、张书凯将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辑·
躲藏在草丛中的蒋搜出,上述被告人上前一起殴打蒋良利,后张书凯、何红涛将蒋押往虫草公司。蒋良利的同乡李俭、欧海等10多人得知消息后,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前来解救,蒋趁机脱身,并与李俭、欧海等人用铁水管等工具猛砸虫草公司的电动闸门,要求交出打人者,双方在电动闸门内互相对峙,互用铁水管等工具乱捅乱扔。被告人李小平接到报告后来到拉闸门前进行劝解,见未能有效平息事态,遂对本公司员工说:“冲出去打,把他们抓起来!”该公司的几十名员工随即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一涌而出,追打见状四散逃跑的蒋良利、欧海等人。欧海被打伤后逃脱,被害人蒋良利跑至广盛公司对面公路时,被何红涛抓住,与随后赶来的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王光辉等人分别用铁水管、木棍和拳脚殴打蒋良利致不能动弹。蒋良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良利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欧海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虫草公司向被害人蒋良利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小平个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光辉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公司及李小平个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王光辉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小平、井照卫、张书凯均以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绍伟、王耀生、池文军均认为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何红涛、张学军、王光辉服判,不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起因系被害人蒋良利路经上诉人井照卫之妻郭××身边时用秽语调戏侮辱郭,据此双方发生争吵所致,当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在虫草公司门口互相打斗期间,虫草公司财务总监姚××及李小平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劝阻,但被害人方仍不罢休,反而猛砸电动栅栏门并砸烂一辆职工自行车。此时,李小平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遂对闸内员工说:“冲出去打,把他们抓起来”。从而导致蒋良利被何红涛、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王光辉等人持铁水管、木棍殴打,致蒋良利左腰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平、井照卫、张书凯、刘绍伟、王耀生、池文军、原审被告人何红涛、张学军、王光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王光辉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李小平等8人亦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本案起因是由被害方引起和在双方对峙中多人出面劝阻等情节不妥,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李小平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井照卫、张书凯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属正当防卫;刘绍伟、王耀生、池文军上诉称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上诉人王耀生、张书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上诉人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原审被告人何红涛、张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上诉人李小平、原审被告人王光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199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绍伟与王光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途经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外时,遇见本厂女工郭××与被害人蒋良利正在争吵,便前去质问并动手殴打蒋良利,引起双方互殴。随之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耀生、张书凯、井照卫、张学军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也参与殴打蒋良利等人,迫使蒋良利逃至附近的部队院内躲藏。此时,被告人何红涛、池文军也赶来与上述被告人共同搜索、殴打蒋良利,并共同将蒋良利押往虫草公司。途中,遇上了前来解救蒋良利的李俭、欧海等人,蒋良利寻机脱身,上述各被告人退入本公司大院。随后,蒋良利、李俭等人聚集在虫草公司门前,要求交出打人凶手,双方发生争吵并隔着电动栅栏门使用铁水管、木棍等工具相互乱扔乱捅,形成对峙局面。期间,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姚××和蒋良利的表姐夫邹景才均力劝双方停止斗殴未果。被告人李小平闻讯赶至现场劝解,仍未奏效。当蒋良利等人猛砸大门并砸烂一辆停放在门外的自行车时,李小平指使本公司员工冲出去打,把对方的人抓起来。随即,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数10名员工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出大门追打已逃跑的蒋良利、欧海等人。欧海被打伤后逃脱。蒋良利在逃至离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院门外约50米时,被追赶上来的何红涛拽住,何红涛与随后赶来的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王光辉分别用铁水管、木棍以及拳脚共同殴打蒋良利,至蒋倒地。蒋良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良利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欧海系轻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李小平于案发期间叫人报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17日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运用刑罚(一)适用条件
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二)本案不具有应减轻处罚的情况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一是被告方首先殴打被害人引发事端。在案件起因上,由于被告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引起双方互相厮打,且在被告人因打不过对方被迫逃至他处隐藏时,被告方仍不放过被害人,并将躲藏在草丛中的被害人搜出后又继续进行殴打,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二是被告方对激化矛盾应负主要责任。当被害一方前来解救被害人并聚集在被告方的厂门口,要求对方交出打人凶手时,双方均有使用器械朝对方乱扔乱捅的情节。但由于当时电动栅栏门的阻隔,并未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被害方也慑于被告方人多势众,不可能贸然冲进去,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可以说局势尚未失控,完全有条件等待警方前来调解纠纷和平息事态。可被告方在公司总经理李小平的号令下,却冲出大门击打被害方,故对案件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三是被告方面对本案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方看见被告方把大门打开往外冲时,便纷纷逃跑,此时如果被告方能够克制的话,仍能避免事态的恶化,但被告方非但不终止追击,反而不顾旁人的求情和劝阻,将阻截到的被害人群殴至不能动弹才罢手,事后即扬长而去,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施救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一、被告人李小平虽然曾经试图平息事态,其努力未能奏效时,又指使其他被告人冲出去打,这是导致被害人被打致死的重要原因。因此,他先前采取的正确做法已被后面采取的违法行为所取代,因而不能成为对其以及其他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二、本案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和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等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酌定情节只能成为刑罚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依据和理由。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问题
本案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还考虑到被害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李小平个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有请求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要求,决定酌情从轻判罚本案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王光辉因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较为适当的。而二审法院在未能提出新的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即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显然与该法条规定的要求不符。且在具体量刑时,二审判决不仅对具有主犯身份的被告人李小平的量刑比其他被告人低,而且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王光辉的处罚相同,有悖于刑法关于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不具有特殊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的量刑未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本案某些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是不适宜的。
(执笔:周峰审编:南英)
[第112号]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漓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庆庄,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忠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来宾县榭丽宾馆副经理。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荣付,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忠灵,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唐荣付、兰忠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漓斌找到被告人兰忠灵、唐荣付,与兰、唐在桂林商量做三金片(药品名)的生意,兰忠灵找到被告人谢庆庄让其出资做三金片的内包装,谢庆庄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莫忠明共同出资作三金片的内包装,莫忠明表示同意。1999年5月1日,被告人兰忠灵与谢庆庄、莫忠明到桂林找到被告人熊漓斌商量制作三金片的具体事宜后,决定由熊漓斌负责提供药片、塑料瓶并负责销售,由谢庆庄和莫忠明负责所有的内包装以及生产、包装,并谈好获利后由熊漓斌与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四六分成。5月至6月间,被告人熊漓斌提供穿心莲片(药品名),被告人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在柳州租房请工人将熊漓斌提供的穿心莲片用三金片的包装瓶进行分瓶包装。因兰忠灵与谢庆庄等人发生矛盾,谢庆庄与熊漓斌将包装工作转到广西来宾县莫忠明提供的房间内进行,共计包装好264件假三金片。6月27日,被告人谢庆庄,莫忠明租车将造好的假三金片从来宾县运到桂林交给熊漓斌存放。当天熊漓斌将假三金片已运到桂林的情况告诉了唐荣付,并让唐一起找客户。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熊漓斌用电话与柳州地区医药工业公司的莫明新联系,向莫谎称该批药是唐荣付的亲戚从桂林三金药业集团公司内部得到的正宗三金片,被告人唐荣付也在电话里向莫明新证实了熊漓斌的说法,莫明新表示要货,被告人唐荣付将假三金片运到桂林市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停放。11时30分左右,莫明新与妻子邱雪松应约到桂林三分药业集团公司门口。被告人熊漓斌和唐荣付在此等候。熊漓斌假装让唐荣付到厂里提货,唐荣付把预先已装在货车上的180件假三金片从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运到三金药业集团公司门前的路口,称这批货是从公司里提出来的,事先已交代好的司机也做同样的回答。莫明新夫妇信以为真。之后,莫明新夫妇在本市平山停车厂验货后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购得该180件假三金片,共付货款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熊漓斌分得赃款57150元,谢庆庄分得赃款67850元,莫忠明分得赃款55000元,唐荣付分得赃款36000元。案发后分别从被告人熊漓斌、唐荣付、谢庆庄、莫忠明追缴赃款5700元、9050元、20209.10元、36000元;被告人莫忠明的亲属已主动为莫忠明退出赃款1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9591.10元,已退还被害人莫明新夫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兰忠灵、唐荣付明知是假药而非法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日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熊漓斌、谢庆庄、唐荣付、莫忠明、兰忠灵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熊漓斌等人以穿心莲片假冒三金片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几被告人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已属生产假药的范围。如果假冒的三金片流人社会,病人服用后,延误病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足以危害人体的健康,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被告人明知是假药,但为了营利的目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因此,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由于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并未完全实现,几被告人用以假冒三金片的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且假药没有流人市场,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这一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要件不符。因此,以生产、销售假药定性不妥。本案中,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的规定,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另一种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穿心莲片与三金片从成分、效用以及国家药品的标准规定均不符,属于假药的第二种情况,即以彼药品冒充此药品,这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依据。
(一)生产与销售行为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
实际生活中,生产假药即制造假药,销售假药即出售、供销假药,生产与销售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有时也不完全如此,有些案件中,生产者不一定是销售者,而销售者也不一定是生产者。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一种行为,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何况被告人熊漓斌等人已经将假药批发出去了,只是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而已,因此,认为几被告人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冒的三金片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不构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建康”的条件。假冒三金片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均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虽然假冒三金片没有流人市场,但它具有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患者一旦服用了假三金片,就会耽误病情,并可能由此引发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使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对需要服用三金片来治疗的特定人员来说,也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了营利而生产假药,将假三金片销售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构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还有一些犯罪活动,也可能使用某种欺骗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像有些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是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假药骗取钱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对几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执笔: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第113号]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君,男,34岁,农民。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泽军,男,29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清,男,35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正洪,男,29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若明,男,36岁,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金生,男,41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直碧,女,49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全泓燕,女,36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1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辑·
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敏,女,33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军,男,35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职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雨,男,31岁,原系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金英,女,52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纳波,男,39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加武,男,38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俊,男,28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星,男,53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燕,女,28岁,原系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福利院工人。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明军,男,30岁,原为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张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秦直碧犯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预备),非法运输弹药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严敏犯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莫金英、纳波、陈世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14案例
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明燕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包庇罪;被告人杨明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洪玫、黄仲素、罗坤、向光银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世清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正洪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若明犯抢劫罪;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雨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天觉、何四媛、刘楚和、谢圣娥、覃雪萍、刘梦雅、孟现亮、瞿明英、孟蕾、谭希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至1994年11月,被告人张君先后在湖南、广西、云南、重庆等地,单独持枪、持械抢劫、故意杀人6次,致5人死亡,1人轻伤,抢得人民币22000元。1993年4月和1995年1月,张君分别伙同刘保刚(已死亡)、被告人严敏,在湖南、重庆持枪抢劫2次,致1人死亡,1人轻伤,抢得人民币5万元。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张君先后纠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人,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大肆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活动。其中抢劫7次,致7人死亡,5人重伤,9人轻伤,1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26.4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4辆;故意杀人5次,杀死6人;抢劫、故意杀人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580元,致2人死亡;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1次,劫得人民币400元,出租轿车1辆,致6人死亡,抢劫经警的微型冲锋枪2支,子弹20发,故意杀人致1人死亡,4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了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张君先后非法购买军用手枪15支,子弹2500余发,手榴弹1枚,手雷2枚,指使他人购买霰弹猎枪23支,猎枪子弹2000余发。张君犯罪集团抢劫、杀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04号“军用服装店”,趁店主严旺财不备,持铁锤猛击严头部后,又用匕首刺严颈、腹部,致严旺财当场死亡,抢得人民币6000余元。
(二)199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君携带五四式手枪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农贸市场伺机抢劫。当日16时许,张君见个体经营者王礼明收完货款后离开,即尾随王礼明至江北区观音桥中医院路一公厕内,持枪威逼王交出现金,遭王反抗,张君即开枪击中王礼明头部,抢走王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腰包后逃离现场。王礼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199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君、严敏共谋后,窜至重庆市渝中区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伺机抢劫。按事先分工,张君携枪在外等候,严敏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到李久川、许娣萍的取款情况后,按约定向张君伸出五个手指,示意有5万元后离开,张君尾随李、许二人。李久川、许娣萍同行一段分手后,张君尾随李久川至渝中区和平路二巷内,持五四式手枪对李进行威胁,李见状往前跑,张君追上前对其连开数枪,将李久川击倒在地,抢走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皮包后逃离现场。事后,严敏分得赃款5000元。李久川经抢救脱离危险。2000年7月,李因枪伤复发医治无效死亡。
(四)199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君与秦直碧携带五四式手枪、手榴弹、起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至重庆市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店,二人来到该店黄金柜16案例
台,张君持枪、手榴弹威胁营业员和顾客,秦直碧进入柜台内用起子撬开柜台锁劫取柜内的黄金首饰。该店清洁女工李建清见状高声呼喊,被张君开枪击中致死。张君又开枪威胁店内人员后,与秦直碧将黄金、铂金首饰连同托盘装入编织袋中。逃离时,张君又开枪击中行人易勇、冯小玲致二人轻伤。此次劫得黄金首饰3737.149克,铂金首饰47.906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04.25元。
(五)1996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君携带五四式手枪,严若明携带铁锤、起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重庆市渝中区上海第一百货公司重庆店黄金柜台。张君持手枪对营业员进行威胁,严若明翻人柜台,端出黄金首饰盘。此时,该店司机唐明亮从门外进来,张君开枪击中唐明亮致其重伤。严若明将黄金首饰连同托盘装入编织袋,与张君迅速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张君开枪将向光银击成重伤,郑中华击成轻伤。此次劫得黄金首饰5043.147克,价值人民币630393.38元。
(六)199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君与李泽军、严若明携带五四式手枪、凿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潇湘友谊商城一楼黄金首饰柜台。张君掏出手枪勒令营业员让开,李泽军、严若明跳进柜台,用凿刀撬开首饰柜,将装有黄金饰品的首饰盒装入编织袋。在抢劫过程中,张君开枪击中商城营业员吴浩、余乐、谭美萍,致吴浩、余乐当场死亡,谭美萍轻伤。张君、李泽军、严若明携带所抢金器跑出商场后,张君又开枪将正在商场外打电话报警的营业员黄佳手背击伤,随后三人驾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次劫得黄金首饰10977.43克,价值人民币1372179 元。(七)1998年10月,被告人张君决定抢劫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黄金柜台后,即安排秦直碧租用武汉广场附近的江汉区新华街精武路44号门面房开火锅店,为其抢劫作案提供掩护。1998年12月底,张君纠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在常德市桃林宾馆对抢劫武汉广场黄金柜台进行了具体分工。随后,张君先到武汉,并叫杨明燕赶到武汉住在秦直碧所开火锅店内。1999年1月3日,赵正洪、李泽军、陈世清按张君的安排赶到武汉。次日18时50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按计划到指定地点与张君碰头,4人租乘丁正强驾驶的鄂AX1685号富康出租车到达武汉广场西侧5号门时,张君拿出五四式手枪威胁丁正强,令其跟随李、赵、陈进入商场。张君将车停于商场西侧5号门前,将车厢、车门打开准备接应。赵正洪进入商场后朝保安罗刚射击,因枪卡壳未打响,丁正强趁机逃脱。张君因停车受到商场保安罗凯阻拦,即向罗凯开枪,击落罗的帽子,随即从5号门冲入商场,与赵正洪开枪击中顾客刘晓兵、保安张波,致张波重伤,刘晓兵轻伤。李泽军、陈世清跳入黄金柜台,李用钢钎撬开柜锁,陈将盛有黄金首饰的托盘叠放于柜台上,张君、赵正洪持枪戒备并将黄金饰品连同托盘装人事先准备的口袋中。李泽军还撬开收银台,劫走人民币3.3万元。随后,4人冲出5号门,将装有黄金首饰的袋子放入出租车,由张君驾车准备逃走。此时,巡警方亮、陈胜琪赶到,与张君、李泽军、赵正洪发生枪战。张君绕到方亮、陈胜琪身后,开枪击中方亮、陈胜琪,致方亮重伤,陈胜琪轻伤。交战中还致民工王小明死亡,市民孙建国轻伤。张君回到车上驾车载着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沿广场旁边的滑坡路逃窜。4人逃至武汉市新华小路78号停车,将黄金首饰取出。张君随即拦截鄂AT8191号富康出租车,开枪击伤驾驶员张昆,劫车后与李泽军、赵正洪、陈世清驾车逃离现场。此次共劫得人民币3.3万元,黄金首饰21878.672克,价值人民币2634215元。
(八)1999年12月,被告人张君决定抢劫重庆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朝东路储蓄所,先后多次组织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附近熟悉环境,并在常德市郊进行了抢劫模拟演练。2000年6月17日和18日,张君两次召集李泽军、陈世清18案例
在重庆市中山宾馆进行具体分工,并发给二人五四式手枪各1支。6月18日晚,张君让秦直碧于次日上午9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应。6月19日上午,张君与李泽军、陈世清携带五四式手枪、手套、假发等作案工具先后到达现场附近。9时许,重庆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朝东路储蓄所职员张劲、陈影携带装有营业资金的提袋,在经警覃正佳、李子维的护送下进入朝东路,张君向李泽军、陈世清发出信号,李泽军首先开枪将经警覃正佳击倒,陈世清开枪将另一经警李子维击伤后,又持枪追上提着钱袋的女职员张劲,开枪将张劲打死,抢得人民币142434.74元。张君听到枪声后,在现场附近开枪将事先招租的渝B56551号奥拓出租车司机罗运洪打死,劫车后接应李泽军、陈世清逃离现场。
(九)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君预谋在湖南省安乡县作案,遂利用各种手段拉拢在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工作的许军。2000年初,张君向许军打探安乡县哪些人有钱。许军告知有某局长和农业银行行长胡梦廉等人,并向张君提供了二人的个人和家庭具体情况,与张君共同策划抢劫。张君遂安排陈世清准备铁锤、铁锹、手套及装尸用的塑料袋、布袋等作案工具,与李泽军、赵正洪数次开车至安乡县某局长家附近守候,均因其不在家而未得逞。张君又与许军策划抢劫胡梦廉。2000年8月15日18时许,张君通过许军得知胡梦廉在家的情况后,与陈世清、赵正洪携带铁锹、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胡家,许军站在胡家附近为张君通报胡家有关情况,直至张君到达胡家门口后方才离去。21时许,张君骗开门进入胡梦廉家,持装有消声器的五四式手枪逼住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然后令赵正洪将一张床单撕成条状后将胡夫妇双手捆住,并用电话通知李泽军赶到胡梦廉家。张君从胡家搜得人民币1.6万余元和户名为“张怡书”、“刘华”的存折3张(存款金额人民币406691.4元),以及手表、移动电话、照相机、金首饰、纪念币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0元)。张君威逼胡梦廉讲出存折密码。次日凌晨1时许,张君、李泽军、赵正洪三人将胡梦廉夫妇押上陈世清驾驶前来接应的车辆。凌晨3时许,车行至津市市保河堤镇云台村8组地段,张君与赵正洪、李泽军三人将胡梦廉夫妇押进路边棉花地,张君持带消声器的手枪朝胡梦廉、张元珍连开数枪,将二人打死。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三人用塑料袋、布袋将尸体装好抬入车后备厢中,4人将车开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杨腊溪村冲柳河滩,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三人挖坑将胡梦廉夫妇尸体掩埋。
(十)200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君、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在湖南省常德市银河大酒店客房策划次日抢劫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的运钞车,并决定租一辆出租车将司机骗至偏僻处杀死将该车作为作案工具。次日中午12时30分,张君在常德市城区骗租王吉勇驾驶的湘JX0623号出租车,按约定在常德市海关附近将李泽军、赵正洪接上车后开车出城。陈世清依约携带3支手枪及9个弹匣等作案工具在城区等候。当日14时许,车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杨腊溪村地段的河堤上,张君令王吉勇停车,持枪对着王称要借车使用一下,令王坐到后排。王吉勇见状悄悄断开座套下的低压保护开关。赵正洪上前开车,但未能将车发动,王吉勇趁张君让其修车之机往河堤下跑去,张君持枪并开枪将王吉勇击倒,李泽军上前朝其头部连开二枪,然后将王吉勇放在出租车后备厢中。3人上车后由张君开车,仍不能发动,此时听见后备厢中有声音,张君又令李泽军“补火”。李遂持王吉勇放在车上用于防身的尖刀,打开汽车后备厢朝王的胸部连刺5刀,致其当场死亡。因车仍不能发动,3人弃车逃离现场,并拿走王吉勇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等物。
(十一)200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君与李泽军、陈世清在湖南省常德市陈乐家中策划次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北站分理处抢劫运钞车和押钞经警枪支。次日17时许,张君持五四式手枪1支,并发给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五四式手枪各1支和1个装满子弹的弹匣。17时40分,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到达预定地点等候。18时许,张君租乘刘辉驾驶的湘JX1128号桑塔纳出租车尾随湘J00230号运钞车,并用手机告知赵正洪运钞车马上就到,令3人做好准备。18时零4分,运钞车停在北站分理处前人行道,张君让刘辉将车停在距分理处西侧约50米处,以便接应。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同时按预定计划向运钞车靠拢,赵正洪先上前向刚走进营业厅的经警肖卫东射击,将肖击倒,随即又开枪击倒分理处门口的出纳王平。随后,李泽军向从运钞车驾驶室后座下来的经警王建国连开数枪,王头部被击中一枪倒地,李泽军上前抢过79式微型冲锋枪。陈世清亦同时向刚走到车右后侧的出纳李敬开枪,随即又向坐在驾驶室的司机周军射击。尔后,赵正洪走到肖卫东身旁对其补枪,李泽军抢得肖的微型冲锋枪提在手中。陈世清又转身朝李敬补枪,从其腰间取下钥匙交给李泽军,然后爬上运钞车后排朝周军颈部补枪,并从车上抢得一装有400元零钞的塑料袋。此时,李泽军用钥匙开运钞车后门未成,将钥匙交给赵正洪,赵将钥匙扭断在锁孔内。因分理处警报器鸣响,李泽军等3人遂向张君接应处逃窜。在李泽军等人抢劫时,张君开枪将刘辉打死,将其尸体拖下车后,又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市民孟庆忠打死,并开枪打伤市民程益军及学生邓舟,然后开车接应李泽军等3人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撞伤幼女谭希,陈世清、赵正洪开枪打伤市民姚必华、汪国良。4人将出租车弃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甘露寺村一小巷内后分别逃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君在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间,单独、伙同他人或组织、指挥他人共同持枪、持械在重庆、湖南、湖北、云南、广西等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6.9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5辆;抢劫执行任务经警微型冲锋枪2支,子弹20发。张君为了实施抢劫、故意杀人,单独或指使他人非法购买军用手枪15支,子弹2500余发,手榴弹1枚,手雷2枚,霰弹猎枪23支,猎枪子弹2000余发。张君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君多次持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多人重伤、死亡,且入户抢劫及抢劫银行,情节特别严重;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恣意杀人,致多人伤亡,后果特别严重;组织、指挥其他犯罪成员持枪抢劫经警枪支,情节特别严重。张君先后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等人招至麾下,进行犯罪技能训练,先后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成员固定,组织严密,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手段残忍,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张君在该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该犯罪集团的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参与张君组织的持枪抢劫犯罪活动,致4人死亡、3人重伤、7人轻伤,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6.2万余元,抢劫出租轿车3辆;并接受张君指派,3次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直碧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抢劫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主要成员,并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全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君共谋杀人抢劫出租车,选定抢劫作案地点;与张君共同枪杀无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受张君指派2次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住所内藏匿霰弹猎枪7支,猎枪子弹800发,军用子弹1201发,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运输弹药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公22案例
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全泓燕积极参与张君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且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严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币5万元;受张君指派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10发,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敏犯抢劫罪和非法运输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运输枪支的罪名不成立。严敏伙同他人持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情节严重;非法运输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被告人莫金英为非法牟利,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400余发、弹匣13个,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金英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数量大,且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纳波、朱加武为非法牟利,共同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还单独非法出售军用子弹30发、手榴弹1枚。纳波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朱加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纳波、朱加武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俊为非法牟利,从他人手中取得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加价转卖给被告人张君,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俊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世星介绍他人非法买卖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出售军用子弹110发、手雷2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世星介绍非法买卖的枪支造成了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世星在非法买卖枪支中起介绍作用,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明燕为张君犯罪集团非法运输五四式手枪7支、子弹3盒、霰弹猎枪8支;明知张君及其犯罪集团成员在武汉广场抢劫后,为张君销毁作案工具,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明燕非法运输枪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鉴于杨明燕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系受张君指使,且在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张君、李泽军、陈世清较小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工作之便,先后窃取六四式手枪子弹455发,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君,其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弹药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杨明军盗窃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鉴于其盗窃的弹药未被张君等人用于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24案例
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秦直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35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严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86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莫金英、纳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世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明燕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仲素赡养费人民币5400元、罗坤抚养费人民币1620元、林洪玫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洪玫、黄仲素、罗坤因被害人罗运洪死亡的补偿费人民币5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光银的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许军、李金生、王雨在首要分子张君的组织、领导下,为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活动,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窝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精心物色犯罪目标,在长时间内大肆共同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并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组织,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被告人李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泽军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陈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世清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陈世清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宜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泽军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严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严若明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积极策划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积极指示抢劫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军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金生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金生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作案,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参与策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雨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使用暴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世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正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严若明、许军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泽军、严若明共同赔偿余天觉、何四媛经济损失人民币2674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刘楚和、谢圣娥、覃雪萍、刘梦雅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孟现亮、瞿明英、孟蕾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0元;被告人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共同赔偿谭希经济损失人民币6572.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严敏、莫金英、纳波、朱加武、王俊、陈世星、杨明燕、杨明军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参与张君抢劫、杀人犯罪集团组织的持枪抢劫和运输枪支、弹药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秦直碧具有抢劫银行、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的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多次,情节严重。秦直碧在3次参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张君组织的持枪抢劫中,积极完成张君指派的任务,为该犯罪集团完成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是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上诉人全泓燕为加入以张君为首的犯罪集团,与张君共同枪杀无辜,致1人死亡;受张君指派两次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住所内藏匿大量枪支、弹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君共谋杀人抢劫出租车,选定抢劫作案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运输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全泓燕持枪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私藏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为张君杀人抢劫选择作案地点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全泓燕积极参与张君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且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
上诉人严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君共同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币5万元;受张君指派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10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弹药罪。严敏具有参与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情节严重;非法运输的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上诉人莫金英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400余发、弹匣13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数量大,且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纳波、朱加武共同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单独非法出售军用子弹30发、手榴弹1枚,纳波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朱加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王俊通过陈世星介绍从他人手中非法取得五四式手枪1支,加价转卖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陈世星介绍他人非法买卖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出售军用子弹110发、手雷2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其介绍非法买卖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杨明燕为张君犯罪集团非法运输五四式手枪7支、子弹3盒、霰弹猎枪8支;明知张君等人抢劫后,为张君销毁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包庇罪。其所运枪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包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
上诉人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工作之便,先后窃取六四式手枪子弹455发,非法提供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其盗窃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张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张君具有多次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多人重伤、死亡、人户抢劫及抢劫银行的情节,情节特别严重;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恣意杀人,致多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组织、指挥其他犯罪成员共同持枪抢劫经警枪支,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君纠合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等人,先后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成员固定,组织严密,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张君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张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和原审被告人陈世清、赵正洪、王雨在张君的组织、指挥下,精心选择犯罪目标,准备作案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在“湘、渝、鄂”地区实施了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活动,且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成员基本固定,实施犯罪中分工明确,犯罪组织严密,作案手段残忍。其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上诉人李泽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李泽军系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严若明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严若明在与张君抢劫上海市第一百货公司重庆店黄金屋和与张君、李泽军抢劫长沙友谊商城的两次犯罪中,多次共同策划、事先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技能训练;在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许军与张君积极策划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积极指示抢劫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许军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李金生在张君的指挥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李金生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世清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世清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陈世清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正洪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正洪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雨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作案,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参与策划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王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但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一案审判?2.对抢劫中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3.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自己保管的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5个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被告人张君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先后纠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有组织、有预谋地大肆进行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该组织具有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是正确的。在该犯罪集团中,张君在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秦直碧多次参加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李金生、许军、王雨、全泓燕参加了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对集团犯罪案件要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对于确实需要分案审判的,也必须做到统一事实,统一定罪,统一量刑,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张君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的被告人分别居住于湖南、重庆、云南等地,其犯罪地涉及湖南、重庆、湖北、广西、云南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湖南、重庆为主要犯罪地和居住地,且主要被告人在两地被抓获、被拘捕、被关押,以及由两地公安机关分别侦查取证,如由一地法院审判,涉及案犯押解、案件移交等诸多工作,耗时费力。为保证案件及时交付审判,便于诉讼,决定全案由重庆市和湖南省两地法院分案审判。同时决定两地在同一时间起诉,同一时间开庭,同一时间宣判,做到事实、定罪、量刑“三统一”。由于两地公安、检察、法院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较好地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实践证明,这一部署是成功的。当然,这种分案审理是针对特殊案件的特殊办法。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一案审理。
(二)关于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的定罪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历来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
在本案中,张君犯罪集团实施抢劫、杀人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抢劫、杀人的手段各不相同,情形各异。有时是先杀人后劫财,有时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逃跑时开枪杀死行人,有时是抢劫后为劫取交通工具而杀害出租车司机,有时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本案中,对于张君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但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看法曾不尽一致,但最终区分为几种不同情形作出裁判。
第一,对于在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和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杀死行人的,由于行为人已经完成抢劫行为,即抢劫的财物已经到手,又为了灭口、抗拒抓捕或逃窜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行为已不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在新的犯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对于先杀人后劫财和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1)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保证实现目的行为而采取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其中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只要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暴力强制行为,还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以至杀害的行为,均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2)在抢劫犯罪中,经常发生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案件。如果把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条文里的“致人死亡”之外,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该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在杀人抢劫案件中,如果把杀人行为划归故意杀人罪,则抢劫罪里没有了暴力行为,也就不成其为抢劫罪了;如果把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又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行为,一个行为同时作为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死亡”,应当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和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当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是有条件的,即杀人必须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作为暴力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当场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抢劫后出于灭口、复仇或其他动机而又杀死被害人的,当然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3)有人担心对抢劫杀人的行为只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不两罪并罚,会导致打击不力,轻纵罪犯。其实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而且从最低刑看,抢劫罪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因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此外,抢劫罪还比故意杀人罪多设置一个附加刑,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对抢劫杀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能够依法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惩罚,不会轻纵罪犯。
第三,对于抢劫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在抢劫完成之后实施的,但其杀人行为是为了抢劫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因此,这是一个新的抢劫行为,亦应认定为抢劫罪。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重庆市与湖南省两地审判机关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张君犯罪集团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定罪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是一致的。
(三)被告人杨明军“监守自盗”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杨明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的455发六四式手枪子弹提供给张君。起诉认定杨明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则认定杨明军的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这一裁判是正确的。理由是:非法买卖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盗窃弹药罪,是指秘密窃取弹药的行为。两个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均是弹药,在主观方面均是故意。但二者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均有区别。非法买卖弹药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而盗窃弹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而盗窃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杨明军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其行为符合盗窃弹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至于他将盗窃后的弹药如何处分,是据为己有,还是送与他人或非法出售,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执笔:任宪成审编:李武清)
[第114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卫杨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有志,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
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李亚飞、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许浩审编: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