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取保候审案
破坏生产经营案如何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周某某系某工地员工,在工地上班期间,跟其他员工一起利用堵车、堵门、拦挖掘机等方式,破坏工地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工地经济损失,其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对其他人有无该行为并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周某某系临时代班,工作时间仅十多天,也无参与共同犯罪的基础,其依法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依法不应对其批准逮捕。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周某某不批准逮捕,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一、周某某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对他人有无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其一,周某某虽在涉案工地上代班工作十几天,但其客观上未实施任何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
根据辩护人会见周某某了解到,周某某系经鳌某某(音同)介绍至涉案工地上代班工作,在工地上的工作经由胡某安排,工作内容是监督工地上装土方的运输车有无足额运输土方。除此之外,周某某未参与工地上的其他任何事宜。另外,周某某至涉案工地上工作,系临时代班,并非其固定工作。针对公安机关查办的在工地上堵车、堵门等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周某某从未参与,也未提供任何帮助,客观上周某某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
其二,周某某主观上其他人有无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犯罪明知,缺乏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周某某在工地临时代班工作的十几天内,其除监督工地上装土方的运输车有无足额运输土方外,再无其他任何行为。此间,周某某对公安机关向其所述的堵车、堵门、拦挖掘机等行为,既没有参与实施,与其他实行人员之间也不存在合谋,对该部分行为因何而起,为何实施等均不知情。另需要指出,堵门、拦挖掘机等行为,客观上可能已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该危害后果应归责于具体实行行为人,而不能归责于实施该部分行为所在一方的其他人员。所以,周某某主观上对其他人有无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犯罪明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其三,周某某至涉案工地工作系临时代班,工作时间仅十多天,可佐证其无参与共同犯罪的基础,也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据辩护人会见周某某所了解,周某某至涉案工地工作系临时代班,工作时间仅十多天。从周某某至涉案工地的来由,工作时长、参与工作的内容以及工作身份等均可佐证,其也不可能具备参与共同犯罪的基础。除此之外,虽周某某被介绍至工地上,老板曾称给付其一定的工资报酬,但时至今日,周某某也从未获得该部分报酬,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另需要特别指出,周某某之所以只在涉案工地工作十几天,系因当时其老婆在H医院看病治疗,已可出院,周某某便带领其老婆返回了河南老家,此点也可佐证周某某至涉案工地系临时代班。
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周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要求,依法不应批准逮捕,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一方面,周某某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且现有证据可佐证周某某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周某某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明知,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不具备逮捕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周某某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应对其批准逮捕。再者,本案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周某某有五种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也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鉴上,周某某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对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主观明知,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辩护人建议贵院、检察官对周某某不批准逮捕,避免出现错捕,对当事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心得体会】
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刑法第276条,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应当遵循同类规则,与法条已经列明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似的方法。从实际审判中来看,司法实践明显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采用堵车、堵门、拦挖掘机等行为阻止工地生产经营,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此外,我们通过查阅案例,发现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或者使用诡计、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的,都有被认定为该罪的风险。鉴于该罪并不多发,又与其他犯罪牵连较大,很多时候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争议较大,借助本案,与大家分享几个关于本罪的核心点: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破坏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比如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政府发行的彩票(收益用于公益事业),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行为人破坏动物园、植物园的经营活动,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游览动物园、植物园虽然要收取一定的门票费,但这种活动是公益性质的,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犯对象。诚然,动物园、植物园属公益机构,但经营动物园、植物园本身就是一种经营活动,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害对象。
二、破坏不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从民法权益保护的角度说,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破坏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这个角度分析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以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犯对象,前提是要这种经营活动受民法保护,这会出现打击面过窄的情形。例如,印制盗版图书、无营业执照的私人诊所等经营活动,虽然不受民法保护,但是却不能通过私人力量去破坏这种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从经济角度看,只要破坏了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这种经营活动是否是非法的,都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在于,如果这种非法的经营活动是制造毒品、枪支等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破坏非法制造毒品、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显然,不能构成。
因此,从法秩序与公平、公正的价值考量,破坏不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出罪:
(1)手段具有相当性;(2)目的具有正当性;(3)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本案中,周某某在工地上代工,工作时间并不长,通过会见我们了解到,其并未参与其他人员的堵车、堵门、拦挖掘机等行为之中,也没有犯罪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先行取保候审,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