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徐某倾倒垃圾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17天,取保候审
【导读】
1.主观上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违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通过警告、罚款即可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无需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更不会上升为刑事犯罪。3.主动投案自首,愿意承担补救责任,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1日,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及时委托允道刑辩团队的叶斌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担任其辩护律师。叶斌律师根据会见徐某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反复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并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至2020年1月7日,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1.违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有无社会危险性?
【辩护意见】
一、徐某主观上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行为通过警告、罚款即可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无需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更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1.徐某主观上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首先,徐某选择偏僻的位置倾倒渣土,主观上系出于节约成本、经营获利的目的,不具有影响城市居民生活出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观故意。其次,徐某将建设工程渣土倾倒在未经合法登记的场地,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虽知道一定程度上会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负面影响,但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徐某客观上并无寻衅滋事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2014)武凉刑初字第486号刘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相比,虽然同为倾倒垃圾,但是徐某的行为与刘某某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徐某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刘某某系在道路上倾倒垃圾,堵塞交通道路,向被堵过往车辆驾驶人员索要现金等物,严重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周围商户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秩序。徐某为了减少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成本将渣土倾倒在偏僻的场地,并非倾倒于居民区或者堵塞交通要道,客观上不会给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也不会严重破坏交通秩序。即使客观上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但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违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通过警告、罚款即可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无需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更不会上升为刑事犯罪。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以及《杭州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的行为,通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等即可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通过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并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虽然徐某违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的行为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该行为尚未达到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的程度,更加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徐某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倾倒垃圾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第二,鉴于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三起违法倾倒垃圾的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第三,徐某向辩护人表示愿意积极承担补救责任,恢复原状,把自己违法倾倒垃圾的危害降到最低。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至2020年1月7日,叶斌律师成功为徐某办理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