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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青岛某公司帮助他人仿造朝阳轮胎,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法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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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允道案例
  • 发布于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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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青岛某公司帮助他人仿造朝阳轮胎,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法人取保候审

【导读】

2021年3月23日,青岛A公司帮助老客户班某某介绍外胎厂家仿制朝阳轮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法人以及业务员被刑事拘留。A公司法人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介入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认为,本案中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仅“ORNATE”一种,外胎上印有的“SHAOYANG”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青岛A公司的法人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且涉案的订单主要由业务员李某某进行接洽,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出于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需要,对青岛A公司的法人应谨慎适用逮捕措施。最终,青岛A公司法人在拘留30天之日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青岛A公司以生产销售内胎为业,2020年,青岛A公司的老客户班某某找到A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希望A公司介绍外胎厂家定制某个外胎。班某某需要定制的外胎将商标英文字母“CHAOYANG”改为“SHAOYANG”,在外包装上印有“ORNATE”字样。

青岛A公司的法人因为公司业务员帮助客户介绍外胎厂家仿制朝阳轮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青岛A公司及法人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本案被假冒商标有哪几种?

青岛A公司法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出于保护非公有制企业需要,能否在30天内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仅“ORNATE”一种,外胎上印有的“shaoyang”并非刑法意义上假冒的注册商标

根据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情况,本案中外胎及外包装上涉及到的商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印有英文字母“ORNATE”的商标,另一种是英文字母“SHAOYANG”并带有半圆太阳的商标。辩护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作为权利人,所注册的与本案中外胎上及外包装上相近的商标有与“ORNATE”以及“CHAOYANG”。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要求假冒的商标须与注册商标系相同的商标。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外胎上印有的英文字母是“SHAOYANG”,并非中策公司注册的朝阳商标中的“CHAOYANG”,英文字母并不完全相同。且外胎上半圆太阳的线条长度统一,朝阳商标中太阳外围线条一长一短交替排列,形态不一。显然外胎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不同的商标,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公众不会造成混淆。可见,本案中可能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仅“ORNATE”一种商标。

二、青岛A公司法人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且涉案的订单主要由业务员李某某进行接洽,青岛A公司法人可以认定为从犯

青岛A公司与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20年上半年,老客户班某某联系业务员李某某,要求生产一批外胎,并且发送了中策轮胎的照片,要求把英文字母“CHAOYANG”改为“SHAOYANG”,太阳上的线条长度改为一致,外包装上需印有“ORNATE”商标。因青岛A公司只生产内胎,不生产外胎,故李某某联系了生产内胎的青岛B公司,按照班某某的需求生产出外胎,并进行包装。

第一,起初是班某某有外胎的需求,并对外胎的标识和外包装提出要求。故班某某及上游买家才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第二,青岛A公司本身不具有外胎的生产条件,实际上作为中间人把生产外胎的业务介绍给青岛B公司。因此,带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外胎实际由青岛B公司生产。此外,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外包装亦不是青岛A公司生产的。第三,青岛A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接洽班某某与青岛B公司,青岛A公司的法人也就是实际控制人,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只是作为管理层,对该笔订单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的审核确有疏忽。因此,法人在本案中犯罪作用较小,犯罪地位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青岛A公司法人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本案中,青岛A公司法人作为公司管理层,因一时疏忽,没有确认该笔订单中权利人的授权情况,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要刻意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以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愿,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青岛A公司法人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且涉案的订单主要由业务员李某某进行接洽,法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青岛A公司法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没有逮捕必要。

四、青岛A公司法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法人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涉案情况,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第二,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第三,青岛A公司并非以假冒注册商标为业,其只是在与老客户班某某的这一单业务中,因一时疏忽而触犯了刑法,且其愿意退出所有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第四,青岛A公司法人一直以来遵纪守法,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其在会见时明确说明,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五、在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对青岛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助于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根据《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与维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合法权益并重;对于社会危险性不高的非公有制企业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青岛A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主营业务为橡胶轮胎等汽车部件的制作与加工。而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离不开民营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管理与对生产的决策。如果对民营企业负责人一概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往往导致涉案企业在经营、融资等方面举步维艰,导致企业周转不灵、停工停薪,甚至员工失业。根据辩护人会见了解的情况,青岛A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现有200余名员工,关系着200多个家庭的生活。且青岛A公司属出口创汇企业,一年创汇高达1000余万美元,纳税150万元人民币。因此,希望办案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考虑非公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以对实际控制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避免司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普通职工的生活稳定造成负面影响。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青岛A公司法人拘留30天之际,成功取保候审。

2021(刑)第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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