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 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 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 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 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 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 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 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 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 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 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 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 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 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 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 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 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 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 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 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 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 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 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 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 关的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 休药期规定;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 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 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 进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 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 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 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 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 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 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 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 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 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 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 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 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 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 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 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 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 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 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 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 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 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 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 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 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 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 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 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 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 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 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 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 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 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 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处置。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 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 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
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 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 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 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 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 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 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 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 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 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 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 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 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 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 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 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 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 标志、检疫证明。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 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 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 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 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 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 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 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 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 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 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 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 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 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 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 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 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 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 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 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 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 拒绝、阻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 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 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 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 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 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 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 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 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 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 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 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 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 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 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责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 有关证据;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 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 全事故。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 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 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 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 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 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 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 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 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 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 留 :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 产 品 ;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 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 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 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 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 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 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 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 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 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 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 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 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 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
本 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 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 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 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 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 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 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 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 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 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 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 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 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 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 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 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 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 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
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 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 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 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 结果。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 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 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 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 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 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 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 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 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 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 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 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 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 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 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
要 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 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 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 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 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 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 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 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 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 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 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 一 节 一 般规定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 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 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 施 ;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 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 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 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 和容器 ;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 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 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 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 食 品 ;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 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 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 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 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 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 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 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 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 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 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 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 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 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 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 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 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 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 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 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 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 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 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 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
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 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 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 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 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 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 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 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 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 品使用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 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 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 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 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 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 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 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 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 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 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 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 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 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 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 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 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 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 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 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 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 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 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 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 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 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 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 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 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 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 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 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 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 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 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 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 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 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 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 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 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 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 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 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 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 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 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 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 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 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 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 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谋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 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 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 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 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 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 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 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 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 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 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 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 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 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 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 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 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 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 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 食 品 安 全 。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 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 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 案 。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 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 材 料 。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 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 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 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 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 、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 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 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五章 食品检验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 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 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 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 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 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 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 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 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 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 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 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 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 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 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 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 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 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 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 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 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 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 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 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 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 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 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 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 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 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 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 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 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 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 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 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 (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 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 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 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 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 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 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 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 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 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 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 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 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 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 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 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 人 员 ;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 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 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 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 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 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 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 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 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 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 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 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 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 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 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 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 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 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 机构。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 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 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 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 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 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 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 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 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 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 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 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 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 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 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 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 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 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 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 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 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 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 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 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 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 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 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 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提供,予以协助。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 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 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 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 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 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 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 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 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 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 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 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 可证 :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 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 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 录制度 ;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总第135、136辑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 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 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 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 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 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 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 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 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 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 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 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 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 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 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 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 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 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 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 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 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 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 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 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 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 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 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 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 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 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 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 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 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
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 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 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 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 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 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 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 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 或者其他谋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 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 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 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 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 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 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 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 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 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 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 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 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 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 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 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 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 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
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 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 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 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 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 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 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 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 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 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 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 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 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 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 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 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 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 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 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 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 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 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 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 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 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 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 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 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 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 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 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 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 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 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 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 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 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 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 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 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农药生产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 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 设 备 ;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 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 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 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 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 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 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 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 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 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 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 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 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 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 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第四章 农药经营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 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 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 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 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 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 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 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 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 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 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 当保存2年以上。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 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 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 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 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 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 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 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 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 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 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 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 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 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 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 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 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 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 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 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 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 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 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 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 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 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 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 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 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 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 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 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 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 或 者 临 时 进 口 规 定 数 量 、 品 种 的 农 药。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和指导下使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 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 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 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 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 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 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 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 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 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 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 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 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 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 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 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 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 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 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 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 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 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 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 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 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 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
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 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农 药 ;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 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 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 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 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 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 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 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 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 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 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 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 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 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 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 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 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
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 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 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 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 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 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 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 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 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 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 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
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 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 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 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 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 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 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 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 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 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 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 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 。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 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 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 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 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 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 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 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 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 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 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 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 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 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 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 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 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 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 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 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 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 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 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 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 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 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 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 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 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 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 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 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 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 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 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 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 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 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 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 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 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 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 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 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 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 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 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 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 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 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 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 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 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 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 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 外的兽药。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 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 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 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 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 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 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 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 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 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 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 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 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兽药生产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 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
人 员 ;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 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 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 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 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 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 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 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 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 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 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 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 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 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 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 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 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 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 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
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 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 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 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第四章 兽药经营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 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 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 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 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 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 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 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 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 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 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
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 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 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 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 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 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 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 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 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 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 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 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 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 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 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 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 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 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 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 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 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 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 出 口 。第六章 兽 药 使 用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 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 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 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 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 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 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 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 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
用动物产品。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
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 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 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 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 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 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 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 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 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 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 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 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 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 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 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
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 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 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 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 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 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 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 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 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 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 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 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 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 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
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 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 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 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 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 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 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 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 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 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 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 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 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 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 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 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 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 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 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 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 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 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 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 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 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 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 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 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 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 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 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 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 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 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 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 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 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 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 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 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 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 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 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 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 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 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 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 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
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 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 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 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 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 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 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 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 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 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 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 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 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 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 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 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 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 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 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 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 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 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 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 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 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正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 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 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 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 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 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 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 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 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 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第五章 食品检验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
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 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 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 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 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 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 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 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 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 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 (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 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 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 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 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 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 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 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 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 要求。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 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 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 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 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 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 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 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 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 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 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 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 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 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 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 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 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 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
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 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 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 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 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 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 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 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 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 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 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 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 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 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 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 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 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 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 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 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 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 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 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 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 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 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 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 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 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 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 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 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 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立法、司法规范及其理解与适用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 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 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 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 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 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 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 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
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 开展 。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 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 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 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 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 产 企 业 应当 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 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 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 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
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 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 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 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 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 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 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 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 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 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 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 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 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 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 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 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 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 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 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 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 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 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 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 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 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
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 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 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 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 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 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 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 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 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 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 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 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 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 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 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 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 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 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 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 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 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 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 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 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 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 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 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 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 停 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 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 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 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 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 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 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 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 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 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 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 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 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 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 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 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 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 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 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 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 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 范 的 ;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 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 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 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 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 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 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 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 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 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 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
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 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 剂 的 ;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 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 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 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 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 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 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 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 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 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 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 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
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 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五十 一 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2019年5月9日)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这是党 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的重大部署,是决胜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任务。现就深 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深刻认识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的发展思想,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 的战略高度,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 面”战略布局中统筹谋划部署,在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产业规划、监 督管理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食品产业快速发展,安全标准体系逐步健全,检验检 测能力不断提高,全过程监管体系基本建立,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得到控 制,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好转。
但是,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 峻。微生物和重金属污染、农药兽药残留超标、添加剂使用不规范、制
假售假等问题时有发生,环境污染对食品安全的影响逐渐显现;违法成 本低,维权成本高,法制不够健全, 一些生产经营者唯利是图、主体责 任意识不强;新业态、新资源潜在风险增多,国际贸易带来的食品安全 问题加深;食品安全标准与最严谨标准要求尚有一定差距,风险监测评 估预警等基础工作薄弱,基层监管力量和技术手段跟不上; 一些地方对 食品安全重视不够,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与发展的矛盾仍然突出。这 些问题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成为全面建成小康 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明显短板。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 要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实施健 康中国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 史机遇。必须深化改革创新,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 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 尖上的安全”。
二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 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 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 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四个最严”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体 系,提高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能力,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 水平,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实现“两个一 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坚守安全 底线,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安全。
——坚持问题导向。以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为目标,从解决人民群 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入手,标本兼治、综合施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 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坚持预防为主。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强化风险监测、风险 评估和供应链管理,提高风险发现与处置能力。坚持“产”出来和 “管”出来两手抓,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最大限度消除不安全 风险。
——坚持依法监管。强化法治理念,健全法规制度、标准体系,重 典治乱,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严把从农田 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
——坚持改革创新。深化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监管理念、监管 方式,堵塞漏洞、补齐短板,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 力现代化。
——坚持共治共享。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主体责任,政府部门依法 加强监管,公众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形成各方各尽其责、齐抓共管、合 力共治的工作格局。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基于风险分析和供应链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 立。农产品和食品抽检量达到4批次/千人,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总 体合格率稳定在97%以上,食品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8%以上,区域性、 系统性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基本得到控制,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安全感、满 意度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整体水平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基本相 适应。
到2035年,基本实现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食品安全标准水平进入世界前列,产地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治理,生 产经营者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经济 利益驱动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明显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管控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体系运行有效,食品安全状况实 现根本好转,人民群众吃得健康、吃得放心。
三、建立最严谨的标准
(四)加快制修订标准。立足国情、对接国际,加快制修订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重金属、食品污染物、致病性微生物等食品安全通用标 准,到2020年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指标达到1万项,基本与国际食品法典 标准接轨。加快制修订产业发展和监管急需的食品安全基础标准、产品 标准、配套检验方法标准。完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标准制定。 及时修订完善食品标签等标准。
(五)创新标准工作机制。借鉴和转化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简化优化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流程,加快制修订进度。完善食品中有害物质 的临时限量值制定机制。建立企业标准公开承诺制度,完善配套管理制 度,鼓励企业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各方 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积极 参与国际新兴危害因素的评估分析与管理决策。
(六)强化标准实施。加大食品安全标准解释、宣传贯彻和培训力 度,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准确理解和应用食品安全标准,维护食品安全 标准的强制性。对食品安全标准的使用进行跟踪评价,充分发挥食品安 全标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的基础作用。
四 、实施最严格的监管
(七)严把产地环境安全关。实施耕地土壤环境治理保护重大工程。 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开展重点地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土壤风险排 查和整治。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加大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力度。 加强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八)严把农业投入品生产使用关。严格执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严格落实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将高毒农药禁用范围逐步扩大到所 有食用农产品。落实农业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指导农户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有关规定,防范农药兽 药残留超标。
(九)严把粮食收储质量安全关。做好粮食收购企业资格审核管理, 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出入厂(库)和库存质量检验制度,积极探索建立质 量追溯制度,加强烘干、存储和检验监测能力建设,为农户提供粮食烘 干存储服务,防止发霉变质受损。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 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 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十)严把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关。实行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 理,在日常监督检查全覆盖基础上,对一般风险企业实施按比例“双随 机”抽查,对高风险企业实施重点检查,对问题线索企业实施飞行检查, 督促企业生产过程持续合规。加强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监管。将体系检 查从婴幼儿配方乳粉逐步扩大到高风险大宗消费食品,着力解决生产过 程不合规、非法添加、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
(十一)严把流通销售质量安全关。建立覆盖基地贮藏、物流配送、 市场批发、销售终端全链条的冷链配送系统,严格执行全过程温控标准 和规范,落实食品运输在途监管责任,鼓励使用温控标签,防止食物脱 冷变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保质期标识等规定,严 查临期、过期食品翻新销售。严格执行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加强食 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管,强化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十二)严把餐饮服务质量安全关。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 规范,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集 体用餐单位要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严格落实网络订餐平台责任,保证线上线下餐饮同标同质,保证一次性餐具制品质量安全,所有提供网上订餐服务的餐饮单位 必须有实体店经营资格。
五 、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十三)完善法律法规。研究修订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度,修 订完善刑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刑罚规定,加快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研究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推动农产品追溯入法。加快完善办理危 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推动危害食品安全的制假售假行为 “直接入刑”。推动建立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明确证据衔接规则、涉 案食品检验认定与处置协作配合机制、检验认定时限和费用等有关规定。 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依法严肃追究故意违法者的 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落实“处罚到人”要求,综合运用各 种法律手段,对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大幅提高违法 成本,实行食品行业从业禁止、终身禁业,对再犯从严从重进行处罚。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依 法从重判罚。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犯 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 关,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积极完善食品安全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做好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衔接 与配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十五)加强基层综合执法。深化综合执法改革,加强基层综合执法 队伍和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资源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县级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要以食品安全为首要职责,执 法力量向一线岗位倾斜,完善工作流程,提高执法效率。农业综合执法 要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重点任务。加强执法力量和装备配备,确保执法监管工作落实到位。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落实重 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表彰奖励。
(十六)强化信用联合惩戒。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 全国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严重失信者名单认定机制,加大对失信人员联合惩 戒力度。
六 、坚持最严肃的问责
(十七)明确监管事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实际,依 法依规制定食品安全监管事权清单,压实各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 的行业管理责任。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对 重大复杂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原则上由省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 调,市县两级监管部门配合,也可实行委托监管、指定监管、派驻监管 等制度,确保监管到位。市县两级原则上承担辖区内直接面向市场主体、 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管和执法事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上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八)加强评议考核。完善对地方党委和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 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 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对考核达 不到要求的,约谈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并督促限期整改。
(十九)严格责任追究。依照监管事权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 单问责。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不力、 履行职责不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 相关领导责任。对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 作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参与、包庇、放纵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弄虚作假、干 扰责任调查,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七、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二十)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 人,要结合实际设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严格 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确保生产经营过程持续合规,确保产 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的法规知识抽查考核 合格率要达到90%以上。风险高的大型食品企业要率先建立和实施危害 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 责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行为,确保产品功能声称真实。
(二十一)加强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 安全责任落实情况、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对生产经营条件不符 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报告属地监管部门。要主动监测其 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存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食 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率要达到90%以上。
(二十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和食品 生产企业对其产品追溯负责,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 实完整,确保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国家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 溯平台,建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追溯标准和规范,完善全程追溯协 作机制。加强全程追溯的示范推广,逐步实现企业信息化追溯体系与政 府部门监管平台、重要产品追溯管理平台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 享信息。
(二十三)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损害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推进肉蛋奶和白酒生产企业、 集体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
位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要积极投保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
八 、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十四)改革许可认证制度。坚持“放管服”相结合,减少制度 性交易成本。推进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 度。深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革,优化许可程序,实现全程电子化。推 进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双轨运行,探索对食品添加剂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制定完善食品新业态、新模式监管制度。利用现有相关信息系统,实现 全国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可查询。
(二十五)实施质量兴农计划。以乡村振兴战略为引领,以优质安 全、绿色发展为目标,推动农业由增产导向转向提质导向。全面推行良 好农业规范。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实施农业品牌提升行动。培育新 型农业生产服务主体,推广面向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特别是小农户的病虫 害统防统治专业化服务,逐步减少自行使用农药兽药的农户。
(二十六)推动食品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优化食品产业布局,鼓励企 业获得认证认可,实施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行动。引导食品企业延 伸产业链条,建立优质原料生产基地及配套设施,加强与电商平台深度 融合,打造有影响力的百年品牌。大力发展专业化、规模化冷链物流企 业,保障生鲜食品流通环节质量安全。
(二十七)加大科技支撑力度。将食品安全纳入国家科技计划,加强 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引导食品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完善科技成果 转化应用机制。建设一批国际一流的食品安全技术支撑机构和重点实验 室,加快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重点突破“卡脖子” 关键技术。依托国家级专业技术机构,开展基础科学和前沿科学研究, 提高食品安全风险发现和防范能力。
九 、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
(二十八)加强协调配合。完善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食 品安全监管体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跨 地区协作配合,发现问题迅速处置,并及时通报上游查明原因、下游控 制危害。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 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二十九)提高监管队伍专业化水平。强化培训和考核,依托现有资 源加强职业化检查队伍建设,提高检查人员专业技能,及时发现和处置 风险隐患。完善专业院校课程设置,加强食品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加 大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专业力量、专业装备建设力度。
(三十)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推进国家级、省级食品安全专业技 术机构能力建设,提升食品安全标准、监测、评估、监管、应急等工作 水平。根据标准分类加快建设7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标准研制重点实 验室。健全以国家级检验机构为龙头,省级检验机构为骨干,市县两级 检验机构为基础的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打造国际一流 的国家检验检测平台,落实各级食品和农产品检验机构能力和装备配备 标准。严格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跟踪评价和能力验证,发展社会检 验力量。
(三十一)推进“互联网+食品”监管。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食品 安全信息平台,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 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应用,实施智慧监管,逐步实现食品安全违法 犯罪线索网上排查汇聚和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升监 管工作信息化水平。
(三十二)完善问题导向的抽检监测机制。国家、省、市、县抽检事 权四级统筹、各有侧重、不重不漏,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数据报送、统一结果利用,力争抽检样品覆盖到所有农产品和食品企 业、品种、项目,到2020年达到4批次/千人。逐步将监督抽检、风险监 测与评价性抽检分离,提高监管的靶向性。完善抽检监测信息通报机制, 依法及时公开抽检信息,加强不合格产品的核查处置,控制产品风险。
(三十三)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修订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完善食品安全事 件预警监测、组织指挥、应急保障、信息报告制度和工作体系,提升应 急响应、现场处置、医疗救治能力。加强舆情监测,建立重大舆情收集、 分析研判和快速响应机制。
十 、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三十四)加强风险交流。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开展风险解读, 鼓励研究机构、高校、协会、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科学解疑 释惑。鼓励企业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方式直接回应消费者咨询。 建立谣言抓取、识别、分析、处置智能化平台,依法坚决打击造谣传谣、 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三十五)强化普法和科普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 制,对各类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续加强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中小学开展食品安全与营 养教育,有条件的主流媒体可开办食品安全栏目,持续开展“食品安全 宣传周”和食品安全进农村、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等宣传活动,提 升公众食品安全素养,改变不洁饮食习俗,避免误采误食,防止发生食 源性疾病。普及健康知识,倡导合理膳食,开展营养均衡配餐示范推广, 提倡“减盐、减油、减糖”。
(三十六)鼓励社会监督。依法公开行政监管和处罚的标准、依据、 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和奖惩机制,强化行 业自律。鼓励新闻媒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有序开展食品安全
舆论监督。
(三十七)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 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违法犯 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 要依法严厉打击。
十一、开展食品安全放心工程建设攻坚行动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开展食品安全放心工程建设攻 坚行动,用5年左右时间,以点带面治理“餐桌污染”,力争取得明显 成效。
(三十八)实施风险评估和标准制定专项行动。系统开展食物消费量 调查、总膳食研究、毒理学研究等基础性工作,完善风险评估基础数据 库。加强食源性疾病、食品中有害物质、环境污染物、食品相关产品等 风险监测,系统开展食品中主要危害因素的风险评估,建立更加适用于 我国居民的健康指导值。按照最严谨要求和现阶段实际,制定实施计划, 加快推进内外销食品标准互补和协调,促进国民健康公平。
(三十九)实施农药兽药使用减量和产地环境净化行动。开展高毒高 风险农药淘汰工作,5年内分期分批淘汰现存的10种高毒农药。实施化 肥农药减量增效行动、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兽药抗菌药治理行动, 遏制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问题。加强耕地土壤环境类别划分和重金属污染 区耕地风险管控与修复,重度污染区域要加快退出食用农产品种植。
(四十)实施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提升行动。在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 企业全面实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自查报告率 要达到100%。完善企业批批全检的检验制度,健全安全生产规范体系检 查常态化机制。禁止使用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规范 标识标注。支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兼并重组,建设自有自控奶源基地,严格奶牛养殖饲料、兽药管理。促进奶源基地实行专业化、规模化、智 能化生产,提高原料奶质量。发挥骨干企业引领作用,加大产品研发力 度,培育优质品牌。力争3年内显著提升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品质、 竞争力和美誉度。
(四十一)实施校园食品安全守护行动。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 (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全,防范发生群体性食源性疾病事件。 全面推行“明厨亮灶”,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建立学 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鼓励家长参与监督。对学校食堂、学生集体用 餐配送单位、校园周边餐饮门店及食品销售单位实行全覆盖监督检查。 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保证学生营养餐质量。
(四十二)实施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治理行动。以农村地区、城乡结合 部为主战场,全面清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严厉打击制售“三无” 食品、假冒食品、劣质食品、过期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黑 工厂”、“黑窝点”和“黑作坊”,实现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常态化。用2— 3年时间,建立规范的农村食品流通供应体系,净化农村消费市场,提高 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四十三)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推广“明厨亮灶”、餐饮安 全风险分级管理,支持餐饮服务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和中央厨房,提升餐 饮行业标准化水平,规范快餐、团餐等大众餐饮服务。鼓励餐饮外卖对 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大力推进餐厨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范“地沟油”流入餐桌。开展餐饮门店 “厕所革命”,改善就餐环境卫生。
(四十四)实施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全面开展严厉打击 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行为。广泛开展以老年 人识骗、防骗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大力整 治保健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销售保健食品行为,打击 传销。完善保健食品标准和标签标识管理。做好消费者维权服务工作。
(四十五)实施“优质粮食工程”行动。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 测体系,健全为农户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粮食产后烘干储存销售服务体系。 开展“中国好粮油”行动,提高绿色优质安全粮油产品供给水平。
(四十六)实施进口食品“国门守护”行动。将进口食品的境外生 产经营企业、国内进口企业等纳入海关信用管理体系,实施差别化监管, 开展科学有效的进口食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控,完善企业信用管理、风 险预警、产品追溯和快速反应机制,落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 严防输入型食品安全风险。建立多双边国际合作信息通报机制、跨境检 查执法协作机制,共同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严厉打击食品走私行为。
(四十七)实施“双安双创”示范引领行动。发挥地方党委和政府 积极性,持续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 总结推广经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四十八)落实党政同责。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 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 明确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自觉履行组织领导和督促落 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确保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强化各级食 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作用,及时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的要求,对主管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各级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压实监管责任,加强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各地 区各有关部门每年12月底前要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食品安全工作 情 况 。
(四十九)加大投入保障。健全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财政投入保障 机制,将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必要的监管执法条件。企业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五十)激励干部担当。加强监管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增强“四个意 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忠实履行监管职责,敢于 同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爱护一线监 管执法干部,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为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撑腰鼓劲。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激励广大监管干部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五十一)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提出的改 革任务和工作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措施,明确时间表、路 线图、责任人,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实到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 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会商,研究解决实施中遇 到的问题。要严格督查督办,将实施情况纳入对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工作 督查考评内容,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 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 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 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 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 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 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 ” 。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 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 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 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 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 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 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 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 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 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 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 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 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 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 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 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 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 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 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 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 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 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 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 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 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 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 第 一 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 第一 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 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 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 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 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 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 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 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 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 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 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 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 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 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 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 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 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 释》)。《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 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 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3年5月,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 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 要作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 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 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 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三 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 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 作出修改。在此背景下,2013年《解释》亟待进行相应修订完善,以便 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2013年《解释》修订 工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 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6个条文。现结合司法实践,对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阐 述如下。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1. 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
《解释》第五条是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规定,基本沿用 2013年《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第五条第一款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把握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与食 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区别,特别是要注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与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避免将仅在部分食品中禁止使 用的食品添加剂视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而混淆生产、销售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第五条第二款在适用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应注意“超范围滥用农药、兽药”与“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 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避免将仅在部分食用农产 品中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而混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例如,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告的禁限用农药名录,禁止在蔬菜、瓜果、茶 叶、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克百威,但可在水稻、花生、大豆等食品农 产品上使用,故在蔬菜、瓜果上使用克百威属于超范围滥用农药,应依 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对于超范围滥用克百威等 农药的,如果农药残留量超出标准限量,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既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定罪标准不统一, 又能够实现对此类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效果。
-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沿用了2013年《解释》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 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的认定方式,其中,第三项中“防控疾病”是指 人类可能患有的疾病,包括人畜共患疾病,但不包括非洲猪瘟等人类不 会患有的疾病,因此生产、销售感染非洲猪瘟的生猪及其制品,不能适 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依照该其 他犯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建议 以倍比数的方式明确第一条第一项“严重超出”和第一条第四项“严重 不符合”的认定标准,部分地方制定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 意见提出建议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及铅、汞、镉、铬、砷、铊、锑超 过食品安全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为“严重超出”。笔者经研究认为,该标 准的制定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科学问题。鉴于食品中涉及的物质种类
繁多,不同物质标准制定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多样,且超出标准后的危害 差异性悬殊,如农药就有高毒、中毒、低毒和微毒之分,故难以在《解 释》中“一刀切”地以倍比数的方式加以解决。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1. 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2013年《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 公告的禁用物质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再进行有毒、 有害的实质性判断。但实际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用物质的禁用原 因复杂,一些物质并非因危害人体健康被禁用,有的系因工艺或者技术 上没有必要添加等情况而被禁用。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增加了“因危害人体 健康”被禁用的限制性规定,强调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禁用物质要进行 有毒、有害的实质性判断,避免将禁用物质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在食品、 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 存等环节均被禁止添加、使用,如果仅在部分食品、食用农产品中被禁 止添加、使用,或者仅在部分环节被禁止添加、使用,均不能认定为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在禁用物质毒害性不明时,根据《解释》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基层执法部门普遍反映,实践中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认定明知 存在困难。为此,《解释》第十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解释》列举的情形与明知的内容是 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如以明显低于 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既可能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也可能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经研究,该意见涉及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是否 要求行为人确知所销售的食品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问题。笔者认为,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 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即只要行为人对所销售的食 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这种概括性的认识,意味 着食品无论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是伪劣食品,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具体案件认定时, 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也要考虑涉案食 品的危害性。
(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直接与食品接触,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直接关系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 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 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必须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 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 理。对于食品相关产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造成食品被污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 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 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较 高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被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明令禁止。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 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 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回收食品,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生 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 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判例,如被告单位上 海福喜公司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案, 即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把握以 下两点。
1.关于回收食品的界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 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 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 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关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行为的定性处理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也被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实施 此类行为是否按照犯罪处理,需要严格把握所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 期,对于采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可依照《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于虽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保质期,但销售时食品尚未超过保质期的,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
(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沿用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 关规定,明确“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 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中非 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规定,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在农药、兽药、 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的违法犯罪问题突出。 据农业农村部农药产品监督抽查结果显示,2018年抽检样品中擅自添加 其他农药成分的,占质量不合格产品的40.3%。此类行为严重威胁食用 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亟待惩治。生产、销售添加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 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
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与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 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行为性质和危害性相当,均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外,《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以提供 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的规定,使该款适用范围更为清 晰,惩治对象更加明确。这里的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实际上涵盖食 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各环节。
同时,《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 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 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屠宰相关环节畜禽注水注药行为的定 性处理。这里的屠宰相关环节,既包括进入屠宰厂(场)后的待宰环节, 也包括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
关于是否区分药物情况作出不同定性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 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兽药、人用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就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 药物情况适用不同罪名,对于使用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使用非禁用药物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经研 究认为,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食品(含食用 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才能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将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 兽药和人用药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未充 分考虑不同种类药品的属性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要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区别对 待、从严惩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因此,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根据对畜禽注入药物等物质的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用不同罪名。 另外,对于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律。
(1)对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2)对于使用允许使用的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 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不超标,或者所 注入的兽药未规定最大残留限量,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以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是在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注入阿托品 和肾上腺素。鉴于阿托品和肾上腺素均属允许使用的兽药,不是禁用药 物,故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且阿托品和肾上 腺素均未规定兽药最大残留量,此类案件又通常从肉品中检不出药物残 留,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 也难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实施此类行为,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不法分子使用自己购买或者配置的化学物质的,如果可以 证明属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 罚;如果难以证明毒害性,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可以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鉴于畜禽注药或者注入其他化学物质后,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往 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笔 者认为,在屠宰相关环节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可认定为 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定罪处罚。这既满足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致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 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未超标,但含 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处罚;对于污染物和含水量均不超标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应由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
《解释》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现从 严惩处的政策导向。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分别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 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增加规定为数额减半“其他严 重情节”的认定情形,有利于加强对特殊群体的食品安全保护力度;将 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年限由一年修改为不受年限限制, 将受行政处罚的年限由一年修改为二年,加大了处罚力度。
-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竞合处理
《解释》第二十条沿用2013年《解释》对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与其他渎职犯罪时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同时,鉴于负有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 罪,既违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又危害食品安全,导致危害食 品安全犯罪更容易得逞,犯罪性质更为恶劣,有必要从重处罚。因此, 《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 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予以从重处罚。
3.从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沿用2013年《解释》从严适用缓刑、免 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实施《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 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 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进一步体现从严惩处 的政策导向。另外,为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 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处理。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
需要说明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 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征求意见过程 中,对《解释》是否规定从业禁止以及如何规定从业禁止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因 此,《解释》应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并应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致。第二 种意见认为,《解释》应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从业禁 止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只有权判处禁业三年至五年,期满后再继 续执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解释》无须再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人民法 院也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之所以存在上述三种不同意见,原因在 于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刑法关于 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 没有明确禁业规定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 补充性的作用。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的
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同时, 鉴于该问题涉及刑法和行政法律的衔接,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总 结实践经验,统一思想认识,《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2 0 0 2 年 2 月 2 8 日 卫法监发〔200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现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 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见附件),并规定如下:
一、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的物品(或原料)是我国新研制、新发现、 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按照《新资源食品 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 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 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
四、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国家保护动植物等物品(或原料)的,按 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 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0号)、《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 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法监发 〔2001〕188号)、《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
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等文件执行。
五、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 (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 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 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 理学评价程序》(GB 15193.1—1994) 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 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以普通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六、以往公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 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 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 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 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 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实子、枸杞子、栀子、砂仁、 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 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 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 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
薤白、覆盆子、藿香。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 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 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 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 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 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 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 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 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 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 芦巴、茜草、荜菱、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 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 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 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附件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已、马 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 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 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 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 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 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 以福建法院2017年至2022年4月的审理数据为样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21〕24号,以下简称《办理食品案件解释》),进一步严密刑事法 网、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依法严惩食品犯罪,具有 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食品犯罪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形态复杂, 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本文拟结合《办理食品案件解释》 的相关规定,对福建法院近年来审理的食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梳 理分析,总结归纳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研究提出解决建议,以期为新 时期食品犯罪案件的审判提供帮助。
一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理概况
(一)收结案数及生效判决人数整体稳中有升
2017年1月至2022年4月,福建法院共受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审*课题指导人:李永军;课题组负责人:熊焰;课题组成员:钟巧燕、江桓、刘震(执笔人)。案件823件,审结677件,判决生效1015人。其中,2017年受理133件, 审结123件,判决生效184人;2018年受理137件,审结127件,判决生 效189人;2019年受理161件,审结147件,判决生效190人;2020年 受理166件,审结142件,判决生效207人;2021年受理144件,审结 103件,判决生效175人;2022年1月至4月受理82件,审结35件,判 决生效70人。总体看,收结案数及生效判决人数稳中有升,表明已形成 严厉惩治食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反映食品犯罪形势不容乐观。
(二)涉及罪名较为集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 罪等罪名。2017年至2022年4月,福建法院审结的677件食品犯罪案件 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品罪定罪的案件有472件,占案件总数近70%。
(三)涉及食品种类广泛犯罪对象涉及面制品、肉制品、海鲜、农产品、食用菌、保健品等 多种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其行为方 式也呈现类型化:比如,面制品领域的犯罪主要表现为非法滥用食品添 加剂;肉制品领域,随着对制售病死猪肉的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得到有 效遏制,近年来非法屠宰以及走私、销售境外冻品案件呈多发态势;使 用工业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现象凸显,比如使用工业硫磺熏蒸食用菌 等;而保健品领域的犯罪主要集中于性保健品,这些产品大多都添加了 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具有一定的“功效”,犯罪分子将此类产品 销往成人保健品店等,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隐蔽性。
(四)犯罪手段传统与新型交织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犯罪分子在利用传统手段实施食品犯
罪的同时,利用网络、现代物流实施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加。一方面,通 过建立网站、微信群吸引客户,利用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虚假宣传、 销售;另一方面,利用物流公司、快递等渠道进行运送,作案手段具有 发散性、快捷性,短期内销售范围覆盖到全国甚至境外,受害人分布范 围广,侦查取证难度升级。
(五)被告人以个体和无业者为主体
公司化、规模化运作的犯罪行为比较少见,经营模式整体呈现生产 规模小、犯罪金额低、分散程度高的特点,被告人以个体和无业者为主 体,大多文化程度低,缺乏食品安全意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也模 糊不清,有的在案发后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 比如,有的行为人认为炸油条添加明矾是我国传统食品工艺,对超范围 超剂量添加可能构成犯罪缺乏认知;有的行为人对我国《生猪屠宰管理 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知半解,认为其屠宰的生猪并没有检测 出质量问题,对于还要因无证屠宰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难以理解。
(六)刑罚轻缓化
2017年至2022年4月,全省法院共判决生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 1015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62人,重刑率为6.11%;判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有583人,占比57.44%;判处缓刑、免予刑事 处罚的有370人,占比36.45%。刑罚轻缓化的主要原因是,案件整体呈 现“低、小、散”特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小。此 外,食品犯罪隐蔽性、专业性强,取证难度大,行为的现实危险、危害 后果等难以认定,也影响刑罚上档。从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适用情况 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非法屠宰等案件占比62.9%,而需要认定现实 危险或危害后果才能定罪处罚的罪名重刑率较低,也侧面印证这一问题。
二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实务难题及解决建议
( 一 ) 关 于 食 品 的 认 定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食品的认定对罪名选择及法律适用具有 重要意义。刑法条文没有对食品的概念作出规定,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 罪属于行政犯,其构成要素的判断应参照行政法规范的相关规定,以确 保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领域的一致性,从而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 律指引功能。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 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 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上述概念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供人 食用的成品和原料。供人食用是食品的核心要素。比如,病死猪肉既可 以作动物饲料也可能供人食用,而只有在供人食用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 为食品,并选择适用食品犯罪相应罪名予以处罚。根据这一要素,也可 以将食品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辅料、食品相关产 品等进行有效区分,进而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二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 是药品的物品。我国有食药同源的传统,对于食药同源的物品,在没有 明确以治疗为目的的情况下,应按照食品对待。三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 的的物品。该要素主要涉及食品和药品的区别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 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 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对比食品和药品的概念可知,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治疗为目的”,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 治、用法和用量。以保健食品为例,保健食品顾名思义属于食品。①但如①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 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果行为人宣称所销售的保健品具有“治疗功能”,则可能涉及“以非药品 冒充药品”,从而适用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相应罪名 定罪处罚。
(二)关于涉案食品的鉴定、检验与认定由于目前涉食品鉴定业务尚未纳入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实践中尚缺乏涉食品犯罪司法鉴定机构。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 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同时,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 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 定。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的缺失,由检验报告结合认定意见代替鉴定 意见,成为案件办理中的常态,在解决实务需求的同时,也涉及一些问 题需予以厘清。
- 关于检验和认定的主体
2015年12月,为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国家食品 药品监管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 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食药监稽 〔2015〕271号,以下简称《食药衔接办法》)。《食药衔接办法》对涉 案食药检验和认定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① 根据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 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对 于上述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审核登记问题,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确定。
协助司法机关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义务。①实践中,具体的食品检 验工作,多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下属检验机构以及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 承担。食品检验机构应符合相应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及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认可 取得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方可承担食品检验工作。
2.关于检验、认定案件的范围
《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 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只要具有所列五种情形之一,即可直 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办理食品案 件解释》第九条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明确凡是符合该条所规定法定情形的,可直接 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但具体个案中,涉案食品是否属于前述法 定情形仍需要充分证据来证明,甚至需要专家认定。根据《食药衔接办
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法释〔2013〕 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 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中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 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 由。除此之外,涉案食品性质难以确定的, 一般需要进行检验或认定。 比如,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食品含有严重超出 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等污染物质,或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 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两个足以”,但何为① 《食药衔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 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 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 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要结合检验报告 及专家意见予以认定。
- 关于检验程序和标准方法
检验的程序是检验工作质量的有效保障。目前由于缺乏食品鉴定机 构和鉴定机制,对食品检验应遵循相关检验工作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制定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对食品采样和样品管理、检验、结 果报告出具等程序问题作了详细规定,食品检验工作应遵循上述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对鉴定程序的审查作了相关规 定,同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 认定,参照适用对鉴定意见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检验的标准方法问题, 近年来由于食品犯罪手段不断升级,传统的国家标准和检测方法有时面 临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为了有效惩治食品犯罪,各地办案机关在实践 中摸索出一套非国标检验检测工作方法。根据《食药衔接办法》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 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 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为了有效、准确打击犯罪, 从长远来看,需要及时完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 一方面,针对尚未出 台国家标准的食品检测方法,特别是针对风险程度较高的食品种类,尽 快研究出台合理的国家标准;另一方面,对尚未设立国家标准,但已经 由多个机构验证过合理性、可行性的实验室检测方法,要积极予以认证, 办案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对使用非国标方法出具检测报告的认可程度。
- 关于认定意见的结论问题
实践中,检验报告通常仅就相关理化数值发表意见,对涉案食品性 质不置评论,涉案食品性质往往需要结合专家意见进行认定,但由于不 少专家认定意见模糊,比如“长期食用足以导致……”“短时间大量食用 足以导致 …… ”等,导致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影响案件的司法认定。 根据《食药衔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
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写明认定涉嫌 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 件,符合《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 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 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
(三)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 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同时,第二款列举了可以推定为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的六种具体情形,并规定“存在相反证 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辩解对犯罪对象不明知,还可能辩解对明 知的对象认识错误。而食品犯罪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 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多个罪名, 不同罪名所对应的犯罪对象存在性质和范围上的区别。如何准确认定明 知对象,涉及罪与非罪及不同罪名的区分,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比 如,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 的减肥产品中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但其否认明知产品中含有有毒、 有害物质。本案能否依据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无生产批号、无质量合格证、 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不能说明来源等情况,直接推定其销售 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还是只能认定其销售的是伪 劣产品,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不仅包括行 为人不明知的相反证据,还应当包括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证据。实践中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概括明知”。即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 概括性的认识,但具体是哪一种情况并不明确,比如,行为人明知涉案 食品系伪劣,具体是哪一种情形的伪劣并不明确,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还 是有毒、有害等,均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行为人对其所销售 食品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下,应以其实际销售的对象性质进 行认定,因为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对象并不存在认识错误,无论涉案对象 是任何属性的伪劣均在其容忍范围之内,按照实际销售对象进行定罪处 罚,并不违背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原则。另一种是对犯罪对象存在抽象认 识错误。所谓抽象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主观认识对象与实际不一致,且 两者具有不同的属性,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客 观归罪,不应仅根据行为对象认定犯罪,而应该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 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就食品犯罪而言,不同的犯罪在性质上存在 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在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对象不一致的场 合,比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误将有毒、有害食品认识为一般性伪劣产 品,那么,应当在重合的限度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前述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马某某制售的散装减肥 胶囊系“三无”产品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虽否认明知产品中含有有毒、 有害物质,但在案证据体现其具有概括故意,涉案产品系伪劣、不符合 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均在其故意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其符合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要件。(四)关于非法使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定性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 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工业用 加工助剂(以下简称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 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提取溶剂和发酵用营养物质等。其使用原则是,一般应在制成最 终成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 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
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超范围、超剂量滥 用食品添加剂,如果同时满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和“足以造成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两个条件的,以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而对于非法使用加工助剂如何定性, 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比如,加工助剂作为食品添 加剂的一种,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又如,使用工业类物质 代替食品级加工助剂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 直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加工助剂与一般食品添加剂的功能、使用方式以及对食 品安全所造成的潜在风险存在明显差异。从功能和使用的方式来看,不 同于一般的食品添加剂直接掺入食品之中,加工助剂是在食品加工过程 中为达到某种技术目的而使用,一般应在食品终端产品中除去,或者在 终端产品中的残留量不应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实践中,对食品添加剂 的非法使用方式通常为超范围、超剂量添加,其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风险 主要来自食品添加剂本身的残留量,而加工助剂的非法使用方式及存在 的潜在风险情况则较为复杂。比如,正己烷作为提取溶剂,去除不彻底 可能造成多环芳烃或铅含量超标等化学性污染问题;违法使用工业松香 替代松香甘油酯用于家禽脱毛,可能存在连续加热、反复使用造成重金 属超标以及在氧化后产生过氧化物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问题。所以, 对非法使用加工助剂的情况,不能简单适用《办理食品案件解释》关于 一般性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也不宜一概认定为掺入有毒、 有害物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是应对加工后 食品的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如系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但相关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生产、销售国家禁用的非食药原料、辅料
1.关于制售用以添加到食品原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问题
制售用以添加到食品原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比如,制售用于添 加到原奶中的“蛋白粉”和添加到饲料中的“瘦肉精”的行为,以往判 例中,不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办理食品案件解 释》第十六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 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根 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该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 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对非 法制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是否同时构 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行为与危害公 共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差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目的明确且手 段危险性强,行为与后果之间在时空上联系紧密,比较典型的是投放危 险物质、放火、爆炸、决水等,但制售用以添加到食品原料中的有毒、 有害物质,行为人主观目的并非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的危害性亦往往 属于潜在的而非显性的,有时危害性甚至还不确定,故不宜以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关于制售国家禁止用于药品的辅料问题
比如制售“毒胶囊”案件中,关于行为人利用工业明胶生产药品胶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试行)》(闽高法〔2014〕530号)第二条第五款、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 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18〕193号)第13条等对非法使用加工助剂的行为进行了规 范,均持此观点。囊的行为定性,有观点认为,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禁止添加的物质,且所生产的 胶囊作为药品辅料最终“供人食用”,故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毒胶囊”等作为药品辅料,既不属于食品和药品,不应 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认定处罚;也不同于食品原料,不能依据《办 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4〕14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 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十一条规 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 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是否同时构成非 法经营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毒胶囊”等原料、辅料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 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014年解释被替代后,对上述行为认定构成非 法经营罪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此类案件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不宜再考虑与非法经营罪择一重 处理。
(六)关于“地下屠宰”生猪之外畜禽的定性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私设屠 宰场屠宰生猪之外畜禽的行为如何定性,缺乏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 法经营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明确将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销售 生猪,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没有对屠宰其他畜禽作出 类似规定,是考虑到生猪与其他畜禽类在居民消费中的比例、屠宰管理 制度以及对食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存在较大差异。目前,猪肉仍是我国大 多数地区居民消费的主要肉类食品,为了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 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政府通过强制定点屠宰实行规 范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生猪进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制度;除了生猪之外的畜禽尚未执行全国统一的定点屠宰制度,《生猪屠 宰管理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故 在缺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私设屠宰场屠宰牛羊等生猪之外 畜禽的行为, 一并以非法经营罪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缺乏充分依据。当 然,如果“地下屠宰”生猪以外的禽畜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 疫不合格的情况,应依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七 ) 关 于 制 售 “ 注 水 肉 ” 的 定 性《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屠宰相关环节畜禽注水 注药行为的定性,为司法实践中制售“注水肉”案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鉴于此类案件情况复杂,尤其因所注入的物质不同,食品的安全性呈现 很大差异,司法认定思路也各不相同,具体分析如下。
- 所注水质没有安全问题,且肉品含水量未超标
实践中对该情况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注水—389—肉”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的规范要求,但因肉品含水量没有 超出国家《禽畜肉水分限量》标准,一般检验检疫为合格,故不构成犯 罪,以行政处罚为宜。另一种观点认为,畜禽人为注水后,缺少吸收、 净化的过程,必然导致一些杂质直接进入畜禽体内,不仅会降低肉的营 养价值,而且更易造成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威 胁,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情形,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 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 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次 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 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 四十条所规定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况,要求生产、销售 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质量不合格或降低、失去使用价值, 其产品质量通常与合格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对于“注水肉”而言,如 果所注水质检验合格,且肉品含水量没有超出国家限量标准,如果仅以 存在注水行为,认定为“伪劣产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所注水质没有安全问题,但肉品含水量超标
该类案件中,由于“注水肉”肉品含水量超过《禽畜肉水分限量》 标准,因此通常检验检疫认定为不合格,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定罪处罚。然而,这种情况是否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根据《办理食品案 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 源性疾病”。既然“注水肉”肉品含水量超标,如果有关部门作出检验不 合格的结论,就应当依法适用上述条款,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食品罪。①
我们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一种具体的危险 犯,构成该罪要满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两个足以”的危险要件,如 果所注入水分没有安全问题,那么,虽然含水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但 实质上难以达到上述危险程度,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不妥。
- 所注入水分致病菌或污染物超标
行为人给畜禽所注入的水分含有致病菌或污染物超标,根据《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 (GB 29921—2021) 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该“注水肉”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销 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否构成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样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 《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 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 定的“两个足以”。根据该规定,对于食品中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等污染物 的,只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才能认定符合“两个足以”,构成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 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两个足以”。如果“注水肉”肉品含有① 参见张伟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类案研究》,中国出版集团研究出版社2019年 版,第94页。的致病菌或污染物超标,明显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应认定为构成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上述分歧产生的原因,同样在于对《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中“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同理解,即对“不合格”是作实质判断 还是形式判断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应作实质判断。 一方面,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达到“两个足以”,仅一般性的 致病性微生物和污染物超标难以达到上述危险程度,《办理食品案件解 释》第一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 性微生物”才认定为“两个足以”。对比《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 前两项的规定,在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充分理由将一般 性“超出标准限量”转而认定为第二项中“不合格”,从而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畜禽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 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该条款对“注入其他物质”的规定,不同于 《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将高度危险情形类型化,凡是符合所规定情 形的直接认定为“两个足以”的模式,而是仍然要对危险性进行具体判 断,只有符合“两个足以”的情况下,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 注入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 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然而,上述行为是否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对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不 同认识。一旦在涉案食品中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都会被认定为检验 不合格的食品。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肉类及肉类制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两个 足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法规竞合关系,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应 坚持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据此,我们认为,对畜禽使用食品 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 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应选择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行刑衔接问题
1.存在问题
一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的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构成该罪涉案食品 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实践中,由于 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对“两个足以”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导致一些行 为行政违法与刑事处罚界限模糊,法律适用不统一。比如,在炸油条滥 用明矾案件中,“两个足以”的认定主要基于对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进行定 性分析,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入罪门槛不统一,甚至差异较大。根据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理论 上,实施法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该罪是否存在入罪门槛以及如何区分 与行政违法的界限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二是禁止令缺乏有效监管问题。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对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但实践中禁止令执行普遍缺乏有效监管,出现“空判”现象。
三是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移送行政处罚问题。对于犯罪情节轻 微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 件情况,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实践中行刑衔接不畅等问题,不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没有再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实施犯罪行 为所受处罚实际较行政违法行为更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
2.相关建议
一是合理把握刑事犯罪和行政处罚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以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入罪前提 要达到法定的危险标准,故成立该罪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 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否存在入罪 门槛问题,我们认为,实践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危害性 不宜一概而论,设置一定的入罪门槛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 出刑事打击重点,同时有利于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为 行政处罚留出空间。具体应立足于行为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标准,并综 合考虑社会评价、刑事政策等因素,结合个案情况进行把握。
二是加强禁止令的有效监管。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 子,判处缓刑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 售及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以及禁止令的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应严格贯 彻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公安部 、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 、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确保禁止令 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①
三是加强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行 政处罚的建议,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发 挥刑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让违法犯罪行为 人得到应有的 、 恰当的惩罚 。
① 为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号)。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 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同时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了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 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关于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调研报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为认真贯彻山东省委提出的“十个创新”要求,切实加强民生改善 创新、风险防控创新,做好食品药品领域重点防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全面总结了近几年全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审判情况,分析了危害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特点,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现将有 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总体 情况(一)收结案的基本情况:数量先升后降,案发态势趋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 药罪四个罪名。
如图1所示,2018年至2021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 全犯罪案件共计1837件,年平均审结459件。其中,2018年全年审结*课题组负责人:姜树政;课题组成员:罗莹、蒋海年、李岩、尹士强、王少颖;执笔人: 蒋海年、王少颖。432件;2019年同比上升42.59%,达到最高峰值为616件;2020年案件 数下降明显,同比下降28.08%,全年审结443件;2021年案件数量再次 下降,同比下降21.90%,全年审结案件346件。从案件总量变化分析, 除受疫情影响的因素外,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严厉打击下,全 省食品药品安全的形势整体向好。案件数(件)
图12018—2021年山东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
(二)涉食品药品两个领域的基本情况:食品犯罪案件数量逐 渐增长,药品犯罪案件数量则断崖式下降
如图2所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整体上呈现逐年增长的 趋势。其中,2018年最低,全年审结一审案件数为189件;之后逐年增 长,2019年增幅达到51.32%,全年审结一审案件数为286件;2020年增 幅为27.27%,并达到历年最高值364件;2021年案件数呈现出下降的趋 势,全年审结一审案件319件,同比下降12.36%。
如图3所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升降变化较大。其中,2018 年全年审结一审案件数为243件;2019年同比增长35.80%,达到330件, -396- 代找各类电子资源,新书可代做扫描加微信asxiao90为历年最高值;2020年呈现出断崖式下降,同比下降了76.06%,全年审结 一 审案件数为79件;2021年再次下降65 . 82%,为27件。案件数(件)
图22018—2021年山东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
案件数(件)
图32018—2021年山东省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
(三)涉案罪名的差异情况:主要涉案罪名案件数量的变化趋 势不同,有两个罪名案件数量呈现断崖式下降
如图4所示,从四个具体罪名的案件数变化分析,不同罪名案件数 量的变化趋势差异较大。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 案件数量较为稳定,变化幅度不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 数量增长幅度较大,并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出整体增长 的态势,其中,2020年案件数量最多,全年审结一审案件数为315件, 2021年呈现下降趋势;生产、销售假药罪整体呈现大幅度下降趋势,其 中,2019年全年审结的一审案件数最多,为330件,之后下降明显, 2020年为79件,2021年为27件,这与药品管理法修改了关于假药的认 定,删除按假药论处相关情形有很大关系。近年来,山东省生产、销售 劣药罪案件仅有1件。
图42018—2021年不同罪名案件数量的变化
二 、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的基本情况
(一)审理程序方面:大多适用速裁程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多属于轻型犯罪,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普 遍较好,粗略统计被告人认罪认罚占比约为92.96%,比例较高,因此对 此类案件的审理大多运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 比例约为26.63%,公益诉讼主要是判罚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赔偿 金、赔礼道歉。近年来,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在危害食品药品安 全犯罪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二)判处被告人情况:涉食品犯罪人数大幅增长,涉药品犯 罪人数则呈下降趋势
2018年至2021年,全省法院一审共判决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 告人3322人,平均每年830人。判决被告人的人数与案件数的变化趋势 基本相同。
如图5所示,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人数呈 现出逐年较大幅度增长的趋势,2018年为282人,2019年增长52.13%, 2020年增长40.79%,2021年再次增长21.03%,为历年最高731人。而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人数呈现出较大幅度的下降趋势,2018年为 444人,2019年为522人,2020年大幅度下降59.58%,2021年再次下降 为不足百人。
分析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人员逐年增多主要与食品领域涉及面 广、从业人员多、行业管理尚不规范等因素有关。在2021年案件数一定 幅度降低的情况下,被判罚人员数仍有较大增长,这与犯罪多链条、层 级化特点有关。比如,有的“注水猪肉”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数十人,
甚至上百人,涉及企业负责人以及屠宰、分割等多个环节;又如,销售 病死畜禽案件中,涉及养殖户、收购人员、生肉加工和销售等环节,个 别案件中系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人员 数大幅度增长的现象需要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图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人数(人) 目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被告人人数(人)
图52018 — 2021年一审判处被告人人数(三)刑罚适用情况:重刑率逐年升高,缓刑率逐年下降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判处刑罚情况分析,被判处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人最多,占比为67%,一年到三年被告人位居第二,占比为 21%,五年以上刑罚被告人(重刑率)占比7.95%。从近几年重刑率情 况看,呈现出逐年增高趋势。其中,2019年最低,为2.66%,之后逐年 增高,2021年最高达到8.35%。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 近几年 , 山东省未出现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恶性案件。从缓刑适用情况分析,呈现出逐年下降的 趋势,年平均值为17.16%。其中,2019年最高为21.25%,之后逐年下 降,2021年为14.06%,低于普通刑事案件5.3个百分点。
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判处刑罚情况分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占比54.92%,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28.65%,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重刑率)占比8.01%。从重刑的适用情况看,呈现出逐年增高 的趋势,2020年为5.83%,2021年达11.46%。从缓刑适用情况看,逐 年下降的趋势更为明显,2018年最高,之后逐年下降,2021 年为 9 . 38%,低于普通刑事案件9 . 98个百分点。
2018—2021年重刑率、缓刑率变化走势分别见图6、图7。
分析认为,重刑率的增长、缓刑率的下降充分反映了各级法院认真 贯彻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同时发现,在坚持从严打击的同时,历年来 均有被告人因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免予刑事处罚。比如,被告人王 某在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中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男性保健品两盒、 涉案金额130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显 著轻微,法院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免予刑事处 罚;有的被告人在集市贩卖少量农药残留超标或者超范围使用农药的果 蔬,涉案金额小,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够充分,是否认定犯罪 以及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存在不同认识;再比如,“注水猪肉”案件中,除 屠宰场的经营者外,对并不参与注水、注射等工作的底层务工人员是否 列入刑事打击范围、如何适用刑罚亦存在不同的认识。图 6 2018—2021年重刑率变化走势图72018—2021年缓刑率变化走势(四)财产刑适用情况:应用尽用,罚金数额以3000元至1 万元为多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在判处被告人自由刑的同时,均应依 法判处一定数量的罚金。从抽样分析的情况看,罚金数额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区间:1000元至3000元占比为25%,3000元至1万元占比为 47.67%,1万元至10万元占比为22.01%,10万元以上占比6.32%。判 罚金额的最小金额为1000元,最大金额为200万元,判处被告人无期徒 刑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抽样案件平均金额为42342元。
三 、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抽样分析①
(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性别比例分析
从被告人性别分析,男性被告人占比略低于女性。分析认为,女性① 随机抽取了116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裁判文书,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犯罪行为、 涉及的食品或药品种类、危害物质等情况进行了具体分析。被告人比例高于男性的原因之一,系此类犯罪多发生在销售环节,销售 的商品很多为宣称具有美容、减肥、排毒等功能的食品药品,且有较大 比例系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或者线下好友推荐买卖等方式进行,“闺蜜 圈”“美容圈”等“熟人圈”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 年龄结构分析
从被告人年龄结构分析,40岁至49岁之间的被告人比例最大,占比 达36 . 36%;其次是30岁至39岁之间的被告人,占比28 .28%;另外, 50岁至59岁的被告人的占比22.22%,有的被告人年龄超70岁;30岁以 下的被告人占比9.09%(见图8)。分析发现,抽样案例中30岁以下的被 告人,多是在自谋职业、兼职过程中从事涉案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犯 罪的主要原因还是法治意识不强;年龄较大被告人多是利用线下店面、 自动售卖机等方式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主要是由于食品药品销 售行业对从业者年龄、体力要求低,从业门槛低。口人数(人)
图8 被告人年龄结构分布3. 职业情况分析
从被告人从事职业分析,被告人中个体经营者占比最大,占比为
51.51%;其次是农民、外出务工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占比25.25%;无业 被告人占比11.11%;公司职员占比4.04%(见图9)。分析发现,个体 经营者安全意识不强,对其难以进行有效监管是比较突出的问题。被告 人中无证经营多,流动摊点多,有的是违规设立屠宰点、违规收购和倒 卖死因不明的畜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经营者的教育、监管尤为 重要。同时也发现,有的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企业,在购买原材料 过程中,向没有合格证等手续的商贩、养殖户购买原材料进行食品生产 加工而构成犯罪;虽然职员等兼职人员的比例不大,但亦反映出因为行 业准入门槛低,易形成监管漏洞。分析还发现,被告人中曾有犯罪前科
的占比0.5%,曾因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受到行政处罚的占比1.52%,两者 比例均较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依法打击后,能够形成有效的震慑, 罪犯改造效果较好 。
四 人 数 ( 人 )
图 9 被告人职业信息分布
(二)食品领域犯罪具体情况分析
一是从涉案的商品种类分析,涉及性保健品的占比58%,涉及牛、 猪、鸭、鸡等肉类的占比20%,涉及减肥食品的占比12%,涉及降糖食品的占比5%,涉及水产品、果蔬、熟食、假酒等的占比5%。分析发现, 在涉及肉类食品犯罪中,违规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猪、鸡、鸭的犯罪 较多,此类问题在农村地区多发。上游环节系养殖户没有将病死家畜进 行无害化处理,私自对外售卖;中间环节系不法商贩收购倒卖上述病死 家畜,赚取差价;下游环节系私自购买上述肉类加工后对外销售。另外, 在饲养环节违规使用“瘦肉精”等化学药品的犯罪仍然存在。在蔬菜瓜 果种植、销售环节主要表现在果蔬农药残留超标,违规使用或者超范围 使用农药。在运输存储水产品中,为提高存活率或者保鲜,违规添加对 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在食品生产中违规使用添加剂及其他禁止添加的 化学物质等。
二是在食品领域,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因食品不同而各有所 异。分析发现,在性保健品中违规添加西地那非系主要犯罪手段,占危 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绝大多数;其次是在减肥食品中违规添加西布曲明; 在食品加工领域违规添加罂粟成分,在生猪屠宰过程中注射含有肾上腺 素类化学物质,在熟食制作加工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类物质均占有 一定的比例。另外还发现,在韭菜种植中超量使用腐霉利,在凉粉加工 中违规添加硫酸铝安,在肉牛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国家禁止食品动物使 用的兽药左氧氟沙星,在养鸡过程中使用过氟苯尼考溶液从而导致鸡蛋 中存在恩诺沙星,在啤酒经营中用工业级二氧化碳代替食品级的二氧化 碳等。
三是从抽取的裁判文书分析,通过线下店面、自动贩卖机销售为主 要途径,其他常用途径还有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通过朋友介绍售卖、 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等。分析发现,线下店面销售、自动售卖机销售仍然 是主要的销售方式,也存在正规商店超市违法犯罪的情形,此类方式监 管难度相对较小,可以通过抽查、例行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微信朋友 圈销售、朋友间介绍销售、网络店面销售等线上、“熟人圈”之间的销售 方式占比较大,且随着网络经济、直播带货的发展呈现增长态势,此类销售行为监管难度相对较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监管。
四是犯罪持续时间或长或短,最短为一个月,平均时间为一年七个 月。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人从实施犯罪到被查获持续时间最 长的为六年。该起案件①被告人自2015年开始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商店 中违规出售从非法途径购买的男性保健品,并将涉案商品存放到阁楼以 逃避检查。虽然该案查扣金额较少,但由于持续时间长,依法从严处罚。 犯罪持续时间半年以下的占比22.78%,半年到一年的占比8.86%,一年 到一年半的占比27.22%,一年半到二年的占比5.7%,二年到二年半的 占比10.76%,二年半以上的占比24.68%(见图10)。
口案件数(件)图10 犯罪持续时间分析五是销售金额或大或小,危害后果难以估量。从被告人涉案的金额 分析,案件差异较大,有的达到数千万元甚至过亿元,有的金额较小在 几百元之内,统计分析平均销售金额为9万元左右,其中销售金额在 1000元以下的占比35.77%,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的占比39.02%,在
① 参见(2020)鲁0116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
1万元到10万元之间的占比19.51%,10万元以上的占比5.69%,销售 金额占比情况与前述案件的整体轻刑化特征相符。多数案件裁判文书并 没有对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表述,只有3%的文书有消费者不适症状 的表述,且主要表现为身体不适、脸发烫和发红、口干、恶心、失眠、 乏力等症状。分析认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销售对象不特定,在案 件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难以界定受害者范围以及具体受害人数,另 外,由于不同危害物质对人体产生作用的病理、时间、后果均不相同, 有的需要较长时间或者是需要长时间积累才会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多数 案件无法查明对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分析还认为,食品安全严 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在案件的审理中,司法人员需要结合 商品种类、数量、销售金额、有毒或有害物质的毒害性和含量、犯罪持 续时间、消费群体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具体情况分析
除在销售金额、持续时间、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危害食品安全犯 罪具有共同的特点外,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还有以下两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1.涉及的药品种类比较集中
从抽取的部分裁判文书情况看,涉及的药品主要包括用于治疗男性 性功能障碍的药品,用于治疗颈椎病、腰椎病、肩周炎等疾病的冬虫夏 草全蝎胶囊、骨痛康胶囊、颈复康胶囊、半步痛清虫草蝮蛇胶囊、舒筋 健腰丸等,用于调理脾胃的药肠炎速康藿香砂仁胶囊,用于治疗哮喘咳 嗽的止喘胶囊,用于调理血脂、胆固醇类的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 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络活喜,用于治疗冠心病等疾病的通心络,多属于各 类中老年慢性疾病用药,但也有如丹参滴丸等治疗心脏病的急用药品, 还有部分案件涉及中药饮片。
分析认为,上述药品多数系用于治疗慢性疾病,消费者在短时间内 不易察觉购买了假药或者劣药,但长时间服用不仅不能缓解病痛反而会
延误治疗,加重病患。再加上老年人辨识能力和维权能力不强,更容易 成为犯罪分子首选的侵害对象。随着我国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老年人 用药安全越发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2.农村药房、卫生室涉及问题较多
发现多起乡村卫生室医生、药房的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 劣药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的案例,且此类人员的比例要高于相关人员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所占比例。
分析认为,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农村居民医学知识普遍不足, 药品功效认知水平、真假药品的辨识能力普遍较低,农村地区的卫生室、 药房的用药需引起高度重视,对于药品的进货渠道尤其要加强管理,避 免农村地区成为假药、劣药的消费地。在审判中,需要进一步加大对相 关经营者的处罚力度,该判处从业禁止的要判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 后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同时加大宣传教育,实现打击一 个教育一片。
四 、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做法
一是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从快从严打击。坚决依法从快从严打击各 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将以下犯罪作为打击重点:在生产、加工、 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的源头型犯罪、非法添加危害物质犯罪;危害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的惯犯、累犯;生产、销售专供婴幼儿、孕妇及其 他特定人群使用的食品药品犯罪;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学校、托幼机 构、养老机构等特殊群体、单位为主要销售对象的犯罪;通过实体、网 络进行的批发型、大范围销售犯罪以及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具有其他严重 情节、严重后果的犯罪。另外,对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 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实施犯罪的,进一步体现依法从严从快打击 的原则。
二是主动加强沟通协调,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山东各级法院坚持以
审判为中心,坚决贯彻中央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打击的精神,针对 执法司法中的实际问题,联合公安、检察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办理危害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与山东省农业厅等部门会签《农产品 治违禁控农残促提升三年行动方案》。
三是加强监督指导,充分发挥刑罚惩戒功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坚持加强对全省法院的监督指导,坚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并处财 产刑,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付出惨重经济代价,有效斩 断再犯能力。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判处禁止令,对利用职业便利 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被告人,依法判处三年到五年的从业 禁止。
四是加强法治宣传,营造浓厚防范氛围。山东各级法院坚持将法治 宣传贯彻到案件审理全过程,通过公开开庭,网上直播庭审,邀请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在校学生旁听,裁判文书公开,公开发布典型案例, 拍摄宣传小视频等方式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法治宣传,不少地 方法院还组织到社区、市场、农村开展法治教育,努力营造打击防范危 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浓厚氛围。
五、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建议
( 一 )关于加强部门联动机制建设的建议
一是切实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首 先,实务中,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行刑界限的区分上还存在不同 的认识,造成有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被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因而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将一些可通过行政处罚给予有效打击的 案件排除在刑事打击的范畴外,以求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其次,对于行政执法中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转化还 需要进一步研究,案件相关证据的认定标准需要进行规范统一 。最后,审判实务中,对于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以及生产、销售 假药、劣药犯罪中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 一般需要地市和省级行政监 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因而相关的机构、专家 库的建设和委托鉴定程序需要完善,以切实保障司法需要。
二是不断规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近年来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领域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比例在逐 年上升,但如何进一步规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如何把握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判罚标准,如何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 等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统一。
三是加强刑事判决执行与行政管理的衔接。应将判处刑罚的被告人 信息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推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被告人信息 库的建设,切实做好禁止令、从业禁止以及相关法律中终生不得从事相 关行业经营管理工作规定的执行,堵塞管理漏洞。
(二)关于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建议
一是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监管。针对性保健品、减肥药品等犯罪比例 较大的问题,开展专项整顿,完善长期监管措施,引导消费者到正规的 医院、药店,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相关食品药品;针对畜牧养殖、果蔬种 植开展集中整顿,严查私自销售、倒卖、购买病死畜禽犯罪,开展农药、 兽药使用专项检查,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宣传教育,从源头上杜绝不合 格产品流入市场;继续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坚 决杜绝在生猪屠宰环节违规注射药物、注水;等等。
二是加强对新兴业态的监管。针对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直播带 货渠道犯罪增多的问题,开展食品药品领域相关业态专项治理,加强对 平台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教育引导相关从业者 严格遵守食品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新兴行业的长效监管措 施 。
三是坚持构建人民防线。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食品药 品安全宣传,增强群众辨识能力。进一步增强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通过公开监督举报电话、设置有奖举报等方式,进一步发挥基层网格员、 社区志愿者、义工的作用,鼓励群众举报各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形成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群众防线。
(三)关于进一 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的建议
一是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研发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犯罪链条化、共同犯罪中层级化特点突出,在坚持全链条依法从严打击 的同时,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如何界定打击的范围,各地还存在不 同的认识和做法,需要进一步研究;坚持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尤其是 对于主观故意不明显,受指示参与辅助性工作的底层务工人员如何准确 处罚,如何具体把握缓免刑等问题需要统一适用标准。
二是进一步研究从业禁止等措施的适用。调研发现,对于判处缓刑 的被告人,均同时判决宣告禁止令,但如何把握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从 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及其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如何与禁止令进行衔接,以 及如何做好与行政法规相关的限制性规定的衔接,还需要规范和统一。
三是进一步推动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渎职犯罪的全链条打击。调研发现,多数案件被告人系处于链条中 的一个阶段,全环节被告人在案的比例不大,因而各地法院还需要进一 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好补查补正等审判手段,或者通过移交案件 线索、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关联案件的侦办。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探索研究
——以江苏省宿迁市2019—2022年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为样本 孙 泳 吴 凡*
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6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 见》,检察机关开始推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作为 起诉人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开始出现并在食品安全刑事诉讼程序中逐步 推广。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程序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完善,但在案件办理过 程中也发现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证据把握、个案效果方 面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待统一、规范。
一 、宿迁市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情况及特点2019年以来,宿迁市两级法院审理的59件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 有31件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占比约50%。近三年来,此类案件的数量
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总体来看,全市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大
2019年以来,宿迁市两级法院共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31件,*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其中29件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仅2件为检察院单独提起的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93.55%。放眼全 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司法实务中迅猛发展, 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336件、 民事公益诉讼17356件(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5320件)①,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占全部公益诉讼的77.79%。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均为检察机关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以及法律监督 的权力,特殊的身份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近 三年宿迁市受理的31件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均以公诉 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或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 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作出了由“法律规定 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类似规 定,故人民检察院享有公益诉讼起诉权以及支持起诉权。2015年以来的 有关数据调查的统计结果表明,检察机关负责办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数量远超其他社会组织或行政机构,可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中充当了“主力军”。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 先天优势,在已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具 有正当性,也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具有丰富 的办案经验,对收集证据、提起诉讼、准备庭审等程序更加熟悉,无论 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都是担 任起诉人角色的最优选择。
①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
(三)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全部支持率较低宿迁市近三年审结的31件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 关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令 被告支付赔偿金;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 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从判决情况来看, 诉讼请求得到100%支持的比例相对较低。31件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 诉讼中,均支持了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 求,其中有9件是判令被告在江苏省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有16件是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有6件是判 令被告在县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判 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31件案件中有4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 有15件主张了销售金额十倍的赔偿金,1件主张了三倍的赔偿金,7件 主张了与销售金额相等的赔偿金,4件主张1000元赔偿金,法院仅支持 了其中8件案件的赔偿金请求,其余19件均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检察机 关提起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消 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 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均未予以支持。二 、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已经开展多年,司法实践中其既存在法律适 用难题,也存在实践操作问题,根源在于适用程序与一般法理还存在不 够契合之处,有时难以自洽。
( 一)公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公益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提起主体范围过窄、诉讼结构设定不合理 以及检察机关行使处分权的依据不足等问题。
1.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
对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公益诉 讼的原告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从现有案件来看,有 关组织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少之又少,该法条近乎形同 虚设。一般都是根据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由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社会个体的力量以及社会团体的作用没有得到有 效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可以提高维权效率,便于推 进程序,但长期如此必然限制了权利受损人个体或社会组织主张权利的 通道或功能,在检察机关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权利维护的主体 缺位现象。从全国来看,有以消费者协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义提起 的公益诉讼,也有受损人个人主张权利或作为代表人诉讼的个案。维护 权利的诉讼启动主体过于单一,并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广泛、深入开展。 无论检察机关还是其他组织,并非公共利益的真正权利主体,但作为真 正权利主体的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甚至是特定的受损消费者却难以且 缺乏动力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这带来了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 难题。有必要补充探索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和公益诉讼律师制度。
2.公益诉讼中诉讼结构失衡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职责是法律监督, 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检察机关起诉的正 当性来源正在于此。但是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该诉讼的性 质本质上是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而民事诉讼的基础是 当事人平等,但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其有强大的公权力为后盾,在政 治地位、经济资源等方面都优势显著。但被告往往是一般民事主体,二 者诉讼地位悬殊。①加之刑事被告人并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一样行动 自由,调取证据的权利受限,且更多地围绕定罪量刑进行辩护,控辩双 方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行为危害性大小的举证、论辩及评估,实际上导① 参见白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扩张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的结构失衡。
-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的处分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作为私主体的真正权利主体的 参与。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对存在的民事纠纷具有自由处 分的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在诉讼案件中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对于自由处 分权的行使很难满足当事人的意愿。检察机关在没有权利主体授权的情 形下,径行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赔偿的权利,正当性会受到质 疑。尤其是在一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件中,在案证据已经显示存在食用有关食品药品产生不良反应的被害 人,而检察机关或者说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考虑到侦办效率、起诉效率而 围绕定罪量刑去取证,未深挖彻查切实核实被害人详细身份信息的情形, 使得潜在的赔偿权利人丧失主张赔偿权利的程序通道或提交证据的参与 机会。(二)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 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既有主张销售金额十 倍赔偿金的,也有主张销售金额三倍或同倍赔偿金的,甚至还有象征性 地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这样的一个主张标准,究其根源还是在于适用 法律上的认识模糊和定位的不确定。一般而言,检察机关通常以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提出支付价款 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主张按销售金额三倍进行赔偿的,一 般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请求权基础。而上述两个法条原 本是对消费者个体损害赔偿所作的规定,是建立在私益保护理念基础上 的。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主要立足于公益损害,将上述法条作为请 求依据,实际上是不得已的选择,因为保护公益和保护私益在价值取向 上必然存在 一 定冲突。但适用法律时,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 一般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及标准的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中赔偿金基数和系数的把握不明晰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明确了两个标准,但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的关系来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一 项专门用于保护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标准 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由于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是“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所以在选择系数时检察机关 往往都是按照十倍的标准去主张,并没有考虑到刑事被告人的实际支付 能力,往往导致判决很难执行到位,成为一纸空文,仅具有宣示意义, 不具有现实威慑力。赔偿金的适用效果不佳加剧了上述问题。因为无法 找到具体的每个消费者,赔偿金往往又先行冲抵了罚金或上缴国库,最 终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
- 法律拟制而入罪的食品安全犯罪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死因不明的动物等肉类推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 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15条规定,贩卖走私入境或来历不明的肉及肉制品,可认定销售死因 不明动物肉类、肉类制品,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这些推定式的规定,不代表食品本身必然具有一定危害性,甚至有的肉 类食品经鉴定并不含有特定有害物质。此时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由检察 机关去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因无证据证实食品确切地存在质量问题或安 全隐患而无法得到有效支持。
4.生产、销售中不同环节被告人惩罚性赔偿金承担存在问题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往往存在生产、销售的多个环节,销售环节中会 存在多个销售链,在无法认定是共同犯罪的情况,是否会要求每一个环节中销售者都承担同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在一 个案件中处理的上下线被告人往往可以判决共同承担特定数额的惩罚性 赔偿金,而单独处理的被告人也会被判处要求承担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 偿金;单独处理的被告人如果是先行判决的,无法判决后续的尚未判决 的被告人在该案中共同承担损失。分案处理时更会出现此类问题,是需 要数案同时作出判决还是个案分别作出判决?对此,在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犯罪中,已经出现此类问题,目前是按照确定总体数额后共同承担 一个总数额来处理的,实际上是按照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来认定的。上 述问题,尚未有一个很好的处理方法。
(三)食品公益诉讼中的刑民证明标准差异问题
- 刑事与民事程序中因证明目的差异而出现取证范围的差异
刑事案件中的取证主要围绕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方面进行,往 往会忽视涉及受损消费者受损情况的证据收集。这会导致公益诉讼中, 定罪量刑的有关证据确实、充分,对实际损害情况、实际危害性大小的 证据反而不充分,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请求难以得到有效支持。
2.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会导致认定事实差异
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冲突或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会因未达到排除 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判决。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也有适用优势证据之证明标准的,无论如何, 刑事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事 实认定和关联的公益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差异。这样的差异在检察机关 提起公益诉讼时可能被忽略,防止对其提起刑事公诉主体犯罪事实认定 产生影响,最终并不利于评价实际损失和危害性,附带提起的公益诉讼 所认定的事实必然也会存在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情况。这样的一种诉讼 现状可能会阻断真实权利人的权利。
三 、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建议
(一)继续完善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主的工作制度1. 确保检察机关专项配套制度、人员和经费等全部到位
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离不开财政和司法系统顶层设计上的大力支持, 应不断优化诉讼机制和完善配套机制。在人员培养和配置上,不断培养 专业法律人才,不断加强调查取证能力、庭审应对能力和文书写作能力, 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与赔偿有关的证据。确保环境 公益诉讼经费到位,加大设备、技术的投入,保障有序运行。
2.优化配置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明确、激励、支持法定机关和相 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履职
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职责机关发动诉讼,同 时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消费者协会等提出诉讼。侵害众多权利人 实际权利的,有条件地允许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由受损消费者推荐个 别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3.切实落实检察机关诉前公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公告期满后,其 他适格主体均不提起诉讼之时,方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规定的目的 是防止检察机关的公益检察权力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过度扩张,同时兼顾 权利救济及时性等因素。但实践中这项规定未被严格遵守。
(二)以维护受损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理顺刑事和民事程序的诉 讼结构
1.有条件地分离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
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的差异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事实认
定的不一致,即按照刑事程序的证据标准来认定事实,导致一些符合民 事证明标准的事实被排除在判决事实之外。 一定程度上应当允许刑事判 决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并明确说明是因为证明标准的差异 所导致,以充分保障受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有条件地设定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起诉人双人到庭制度
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人的注意力是有限的。实践中出现检察机关 派员到庭只有一人的情况,此时其往往更侧重公诉人的角色而忽视维护 公共利益、权益的角色。故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双人 制”,一人负责担当公诉人,主诉定罪量刑事实,另一人专门负责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分工负责、共同推进,防止思维定式,确保专职专 人和工作的专业化。
- 设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程序结束后的补充起诉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有的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得到充分支持,潜在的受损消费者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直接向检察机 关主张分得赔偿款权利的,应当支持。此外,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未得到支持,潜在的受损消费者后续发 现已经刑事处理但在当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的,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刑事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明晰诉权基础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依据
1.关于诉权基础问题
上文已述,对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按照特别法 和一般法适用的规则而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如果是社会组织或受损消费 者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的,属 于主张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属于处分权范畴,可以予以适用。
2.关于赔偿标准确定问题
可以确定一个最低限度,比如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1000元。在赔偿标准之下实行弹性的赔偿规则。因为不同的案件案情不同,社会危 害性不同,主观恶性不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不同,消费者谅解程度 不同,故不可能按照一个标准予以执行。弹性的标准应当有侵权人的主 观恶性、对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损 消费者的实际受损程度以及对侵权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的经济水平和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
- 被告人的承受能力问题
目前来看,判处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除非基数小的案件, 最终执行到位的比例都非常低。 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如销售 数额极高,但其实际获利极少。如果判决按照销售价的十倍赔偿,可能 导致空判、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可以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 上下线分担情况、实际获利情况,综合认定判处赔偿金的数额。
考察一种制度实践路径或者改革方案的可行性, 一般可以从两个维 度加以评判: 一是内在的正当性,也即是否符合某种价值理念和法律原 则;二是外在的有用性,亦即是否达到了某种积极的社会效果。①食品安 全领域公益诉讼作为新的制度类型,有其存在的正当性,符合保障公共 利益的目的,也实现了我国刑罚制度对于公平正义核心价值的追求。但 在司法实践层面,现行规范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各种问题和不足,需要 案件审理者在司法实践中先行探索,进行法律续造和程序续造,不断推 动该项制度的完善。
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重点关心的问题。保障“舌尖 上的安全”,惩治和预防作为典型行刑案件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需 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努力,实现有效的双向衔接。然而,在司法 实务中,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存在一定不足, 不但移送标准的弹性较大导致移送上的罅隙,而且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 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双向配合和互动,甚至因为知识 体系不完善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移送。为了健全双向衔接机制,2021年 6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 见》中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 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 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2021年9 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以下简称《行刑衔接规定》),进 一步统筹规定行刑案件双向衔接机制,突出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2021 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
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以下简称《办理食品案件解释》),要求“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 击”,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 理念和机制,突出强调双向衔接机制的良好运行,尤其是进一步完善了 证据衔接和移送,优化了证据使用流程。本文拟结合上述规定,以食品 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重点对其具体的证据移送机制、案件移送标准、 反向移送机制等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法的双向衔接机制。一 、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都是执行法律,却在执行模式上有明显区 别,必须从制度上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尤其是现有法律规范多采用 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清晰的制度设计,导致“双向衔接” 逐步沦为“单向移送”。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法治实践的制度性难题。从食 品安全案件移送的行刑双向衔接来看,目前主要存在证据移送制度不畅、 正向移送标准不清、反向移送制度缺位等问题。
( 一 )证据移送制度不畅
证据移送是行刑双向衔接的前提及顺利运行的基础保障。如果证据 双向移送制度不明晰,那么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就会逐步被空置。当下食 品安全领域行刑双向衔接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就是案件证据双向移送制度 不完善,具体包括证据移送的范围不定、证据转化的标准不明以及证据 在行政执法阶段难以保存。首先,在证据移送的范围方面,不同部门出 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 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 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确定“等证据材料”的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也未框定出“等证据材料”的明确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2019〕4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将 “等证据材料”扩充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并规定这三种证 据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后转化使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修正,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进一步增加了检验报告。而《办理食品案件解释》针对鉴定意 见、检验报告、地级市以上的书面意见作出了全新的规定,要求对这三 种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专门性的问题,在必要时可由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其次,在行刑证据转化路径上,现有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也不统一。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 门联合发布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 《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 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 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与《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与《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 解释》的规定存在差别。最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本 身难以保存,需要在证据固定上采用更高标准。但是,在实务中往往因 证据收集采样的滞后或者移送的不规范而引发裁判争议。食品安全领域 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转移应考虑到其证据时效方面的特殊性,在行政执法 阶段对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证据引入刑事司法阶段的提前固定制度,以 保障证据的可信度。( 二 ) 正 向 移 送 标 准 不 清在正向移送机制中,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因为思维模式、
知识体系的差异,很难基于同一立场来判断处理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 核心诉求是快速、高效地处理案件,倾向于采用经验主义的思维模式来 处理问题,基层执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也很难准确判断案件是否涉嫌刑 事犯罪,无法准确把握刑事入罪门槛,难以意识到对某些行为的处理存 在不当。行刑案件双向衔接移送标准不清,必然导致在行刑对接上存在 瑕疵,进而导致行政执法机关难以通过常态化制度向刑事司法机关正向 移送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出现疏漏。实际上,行刑案件大多由行政 执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需要判断案件是否值得移送处理,这就 意味着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较为准确地把握入罪的移送标准,实现有效的 正向移送。《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 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但是,此处对正 向移送制度的规定过于宏观,并未详细说明对主体和程序合法的要求, 也欠缺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导致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向移送无 法找到具体的着力点。《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施行后,面对犯罪构成的司 法解释产生变动,需要制定具体可行的移送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正 向移送 。(三)反向移送制度缺位
当下行刑双向衔接中的反向移送机制也存在制度设计不清、可操作 性不强的问题,导致其适用较少,难以真正实现双向衔接。在宏观层面, 2011年2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 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 执法机关处理。”在微观层面, 《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但是,实际 上,无论是宏观指引还是微观规定,都未规定具体可行的反向移送操作 标准,导致反向移送流于形式,以至于刑事司法机关怠于将“不构成犯 罪,但违反或可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案件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 政执法机关。造成反向移送制度适用较少的原因之一在于,刑事司法机 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地位不够对等,刑事司法机关缺乏反 向移送的动力,工作积极性不高。在司法实务中,囿于传统观念上对刑 事犯罪治理的高度重视,刑事犯罪治理程序显著优先于行政违法治理程 序,而具体的办案人员因为经验惯性或者知识体系不完善,极易忽略不 构成犯罪却仍需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案件,当查明本应移送的案件并不 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就可能会倾向于直接释放行为人,忽略了追究行 政责任的可能性。质言之,正是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地位的不 对等导致具体可行的反向移送制度迟迟没有建立,刑事司法机关面对需 要反向移送的案件也无从下手,更没有配套的后续监督机制和修正程序, 从而加剧了行刑机关地位上的不对等性。因此,在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中, 需要在完善正向移送机制的同时构建具体可行的反向移送机制,明确行 刑案件的反向移送标准,补足这一制度“短板”,为行刑案件治理的“双 向流动”提供制度支撑,确保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常态化运行。
二、优化作为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前提的证据移送制度当前对于行刑双向衔接中的证据移送,各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大 多采用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移送的具体标准及程 序。因此,需要展开双向优化,确保证据移送在行刑双向衔接过程中更 好地发挥基础性保障作用。
(一)证据移送范围的双向统一在行刑案件证据移送范围上,行政执法机关居于证据收集的初始阶段,对证据的把握最为充分,且具有初步认定权,可以广泛地收集证据。
与之相对,刑事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一般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之后, 且主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判断案情,证据移送范围的不同有 时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从《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诉讼规则》《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办理食品案件解释》《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等的规定综 合来看,在移送证据的范围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无 争议,可以直接移送后转化使用,但是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 录、检查笔录的移送上则存在争议。为了实现证据移送范围的“双向统 一”,应统筹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现实情况,判断产生争议的 证据类型是否应该被移送,并框定行刑双向衔接的证据移送范围。
为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平衡,确保证据移送中的“双向统一”, 应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三种证据都纳入可以移送的范围, 只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实质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 用。这是因为,在行政执法机关制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 过程中,主观因素的介入较少,不存在行政执法思维影响刑事司法审判 的“隐患”,这类证据本质上仍然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虽然形式上 有些许差异,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自身 的专业优势应用于这三种证据的制作中,很多行政执法机关本身就具有 一定的专业鉴定职能,因此制作出的证据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具有移 送的价值。此外,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应 重新出具鉴定委托书并制作形式严格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员在上面签 名或者盖章后,才能调取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并无必要,因 为行政鉴定意见虽然在形式上可能和刑事鉴定意见有所差异,但是不必 因为形式差异而重新制作,尤其是食品犯罪案件中证据难以保存,很多 证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会变质或者湮灭,如果重新制作鉴定意见则不 仅会降低案件处理的效率,也有可能因为原始证据的缺失而影响案件处 理的公正性。因此,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应把握行刑双向衔接中证据移送的实质要求,在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可 以直接转化使用,从而实现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移送的“双向统一”。
(二)证据双向移送中的转化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刑事诉讼中 应用的证据存在差异。这就意味着基于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行政执法 机关收集的证据需要在移送后进行转化适用。如前所述,按照证据类型 的不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直接转化适用,但是对 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则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其符合法 定要求,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具体的证据转化过程应秉持关联性 原则、科学性原则、准确性原则。
第一,秉持关联性原则,确保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 相关。如果行政证据和案件事实联系得不够紧密,就很难对案件的判断 有所帮助,甚至会误导案件判断。同时,移送后证据的转化适用需要行 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证据处理上具有内在关联:由行政执法机 关移送案件证据,而刑事司法机关向其提出对证据的具体要求,包括证 据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要求,增强两者间的内部联动,两者经过内部联系 协调之后对案件证据进行适当处理,而非仅由单方主导证据的转化适用, 真正落实行刑双向衔接。
第二,秉持科学性原则,强化对证据材料的科学性审查,确保证据 移送转化的可靠性,做到检查标准上的双向衔接。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 收集证据时的不规范行为,行政执法机关需要严格按照科学性要求收集 证据并进行移送转化,尤其是对食品类证据的收集处理,需要避免数据 处理的误差。证据在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转化后,也不能降低对刑 事司法机关的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在转化证据时应该按照专业的科学性 标准加以处理,在解读处理后的刑事证据时也需要充分考虑转化过程中 的合理误差。比如,移送时间对食品中某一指标数量有显著影响的,就须借助科学手段将证据移送过程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除此以外, 在食品安全行刑案件中,尤其需要注意保证鉴定意见转化适用的科学性。
鉴定意见大多由鉴定机构出具,仅能证明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是否含有 某物质以及某物质的含量超出国家标准多少倍,而食品的具体危害程度 则是临床医学以及其他科学共同认定的结果,不能强迫非专业的鉴定机 构出具危害结果的判断,更何况多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危害结果 隐藏较深,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更难被立刻发现。 因此,在鉴定意见的转化适用过程中,应在尊重行政执法运行逻辑的基 础上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不得违反客观规律强迫鉴定机构提供行政证 据并加以转化。
第三,秉持准确性原则,避免证据转化过程中因为转化方式的纰漏 导致证据的效力消失或者证据的证明力出现差错,且需要行政执法机关 和刑事司法机关一起介入。有的食品案件中取样主体和检测程序不合理、 不客观(如取样程序不规范导致食材原料被污染等),导致检测报告不能 作为定罪依据。有鉴于此,基于准确性原则转化适用行政证据,尤其要 注意避免证据转化过程中出现纰漏而影响证据的准确性。在实质层面, 应注重对内容的实质审查,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及准确可靠,不会出现 常识性纰漏或者逻辑性错误。在形式层面,应要求证据符合准确性的规 范要求,从操作程序、鉴定方式等多方面规范证据转化的流程,用制度 保障证据的准确性,避免行政执法证据收集阶段的违规证据流向刑事司
法程序;预先规定证据转化适用的标准,确保行政证据的转化预先具有 准确性,避免行刑双向衔接过程中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规范形式上的 冲 突 。(三)提前固定不易保存的证据
在食品安全行刑案件中,涉案证据的突出特征是不易保存。食品类 证据在实际检测过程中,会受到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很多影响案
件裁判结果的含量和指标都会逐渐下降,尤其是在审查食品是否违反国 家食品监督管理制度和已经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事实时, 很多证据都会在行刑双向衔接的移送过程中湮灭或者变化。针对上述情 况,2020年8月7日国务院修订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规定》(以下简称《行政移送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等 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这意味 着在宏观制度层面认可刑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并利用自身专业能力来配 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保全证据,通过提前固定制度来确保行政证据能 够应用于后续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这种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机关和 刑事司法机关在证据移送、转化、适用上的双向配合,实现了两者在案 件处理上的良性互动。
当然,在引入刑事司法机关提前固定证据之前,仍应构建由行政执 法机关主导的证据审核制度,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审查核验,判断证据 是否需要刑事司法机关介入进行提前固定,发挥行刑双向衔接中行政执 法机关的审查价值,避免行刑双向衔接过程中偏重于刑事司法机关。行 政执法机关在证据审核过程中,首先需要初步判断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刑 事司法机关,如若案件并不涉嫌刑事犯罪,那么由自身完成证据收集工 作即可,不必通知刑事司法机关。与之相对,当行政执法机关难以确定 是否需要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时,就应该对证据的保存状态进行初步评估, 判断食源性产品的证明效力,如若不及时固定和采集证据就会出现证据 湮灭的情形时,就应该向刑事司法机关通报相关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 进行证据审核实际上是将行刑双向衔接程序前置化,将行刑双向衔接中 相互配合的精髓落到实处。预先引入刑事司法机关对必须要提前收集的 证据按照刑事司法程序进行收集,可以削减后续对涉案证据的转化程序, 由刑事司法机关直接收集并适用,而审查核验则是为了避免频繁地引入 刑事司法机关,降低司法运行成本。
在行政执法机关明确案件证据的保存状态需要刑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之后,就应及时由刑事司法机关对不易保存证据进行规范收集,而行 政执法机关也应主动发挥其专业优势,积极配合刑事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在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通 川区某某串串香火锅店进行抽样检查,在火锅底料中检测出国家明文禁 止添加的非食用原料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鉴于此类证据存 在于火锅底料中容易湮灭,便申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固定案件的相关 证据和分析结果。由此可见,刑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证据收集,可以第 一时间把握案件性质,并根据第一手证据资料对是否构成犯罪和后续的 定罪量刑作出判断。此案中的毒品在火锅中本身就难以保存,且加入毒 品一般会涉及刑事犯罪,所以刑事司法机关有提前介入的必要。在司法 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介入后主要负责对食品犯罪证据的提前固定,此 时证据的执行标准应按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证据的要求,提高对证据的形 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且因食品犯罪证据本身容易湮灭而提高证据 收集效率。在形式要件上,需要刑事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遵循刑事证 据标准,尤其是报告类证据须符合规范格式和收集程序。在实质要件上, 提前收集的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应有直接联系,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 接影响,值得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提前固定、收集和使用。刑事司法机关 的介入意味着案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由刑事司法机关主导收集的证据, 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用作后续刑事裁判的依据。三、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构建行刑双向衔接的移送标准根据刑事先理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的过程中应当将 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主动地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食品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 规定,案件本身一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事实 是否构成犯罪享有初次判断权,必须充分考虑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读。只有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制定移送标准,行刑双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 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才会在案件移送上达成观念一致,实现对食品犯罪 的全链条、体系性打击。
(一)基于行为要件构建行刑双向衔接移送标准
某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某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通过行为对刑法所 保护法益的侵害性加以判断,需要说明在怎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 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基于行为要件来构建行刑双向衔接的案 件移送标准,需要参考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中有关行为模式的规定,通过 对食品犯罪行为的解读来提供详细标准。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案件中, 行政执法机关居于高度敏感的地位,必须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快速 分析,而当事人的行为则是简洁准确高效的判断标准之一。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行为要件是生产、销售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 疾病。具体的行为模式包括:(1)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2)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3)生产、销 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4)生 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5)生产、销售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 病的食品。与之相对应,行政执法机关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适用行政 处罚时,主要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范围 相对较宽。总体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基于相应的实行 行为模式进行判断,并对难以准确作出判断的案件参考兜底条款的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 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模式,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着重进行参考。 第一,“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对于这种行为 模式,重点在于实质解释其中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以及使用行为, 综合考虑这其中的各种行为类型以及其关联行为。第二,“在食用农产品 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 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里增加了种植、养殖行为,并且禁用 的对象是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强调种植、养殖的行为,是因为此处 的保护对象是农产品,而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最容易出现将禁 用的农药应用于种植、养殖,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的情形。第三,“在保 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这里 将实行行为的对象规定为保健食品,主要是针对我国保健品市场乱象丛 生的情形,避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因此,行政执法机 关在查处保健食品案件时, 一旦出现保健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 情形,就必须对保健食品进行封存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实现对保健 食品的强力监管。
总之,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中应当对照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 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类型进行判断,对可能涉嫌犯 罪的行为及时进行线索汇报,同时要利用规范文件来限缩移送的行为类 型,并展开随后的证据固定等工作,避免行刑双向衔接的案件移送范围 被无限扩大而有损刑法谦抑性。《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 的案件线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而通报的前提就 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实行行为的准确判断。对于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后 果远超普通行政违法行为的,应交由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二)基于罪量要件构建行刑双向衔接移送标准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对一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认识,只有质与量的统一才能表明某一行为的性质,达不到条 文规定的行为质和量的要求,一个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在食品犯 罪中,罪量要件就是典型的量的评价要素,需要基于涉案数额等进行整 体考察。《行政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 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 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其中就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作为标准。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食品药品衔接办法》第五条、《刑事案件程序 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内容,强调行政执法机关要把 握罪量要件。
就具体销售数额标准的选取而言,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办理食品 案件解释》的规定,构建协调统一的销售金额移送标准。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金额的分界线是“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据此,具体的涉案金额的移送标准应以1万元为限较为合适。 例如,在某早餐店生产“铝油饼”案中,某早餐店的油饼被查出铝的残 留量为431毫克/千克(限值:小于等于100毫克/千克),但是涉案金额 仅15元,行政执法机关将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之后被退回,刑事司法机 关认为行政机关对该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认定明显相互矛 盾且不当,应予撤销。
(三)基于结果要件构建行刑双向衔接移送标准在食品安全行刑案件中,对于损害结果的考量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否 移送案件的前提。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不同罪名的犯罪结果规定进行实 质解读,准确把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以 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害”,以保证能够及时将涉嫌犯 罪的食品安全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并准确计算法益损失。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损害结果的判断,需要理 解“足以”的内涵。因为“足以”的概念过于抽象,行政执法机关很难 在短时间内脱离鉴定手段对损害结果进行前瞻性预测,甚至会因此丧失 移送的积极性而采用“以罚代刑”。即使对刑事司法机关而言,正确判断 “足以”也存在困难,因此行政执法机关解读“足以”的移送标准可以 适当放宽: 一是判断食品本身是否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物质,以及其 含量的高低对人身体健康影响的大小;二是判断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物 质的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大小,并参考《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一条的 规定。这其中对于含量的计算和判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 联合工作,即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初步判定的基础上,还需要对可能产 生争议的情形及时引入刑事司法机关介入。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断,可以直接依据其损害结果 进行移送。因为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般较为严重,所以对 “有害”的认定一般采限定说,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 源性疾患便可认为涉嫌犯罪,但在损害结果影响范围的判断上应有所差 异。在判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损害结果上,除了要考虑有 毒、有害食品所导致的严重损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损害结果的影响范 围。对于损害结果影响范围较小的,酌情考虑是否通过行刑双向衔接程 序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当有毒、有害食品的影响范围较广或者行为人并 没有限制传播的意思时,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将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 关。总之,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损害结果判断上,强化行 刑双向衔接机制不仅有助于对案情的判断,而且通过两者间的协调配合 有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四 、完善具体、可操作的行刑双向衔接反向移送机制行刑双向衔接不仅需要关注“由行到刑”的正向移送,也要注重 “由刑到行”的反向移送,否则只是单向移送。《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 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明确 强调了反向移送机制。相较于正向移送,反向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因欠缺 具体移送程序及监督机制而容易被忽视,有的案件在确定不涉嫌犯罪后, 刑事司法机关并未将其退回行政执法机关适用行政处罚。因此,必须进 一步完善具体、可操作的反向移送机制。
(一)反向移送的具体程序
行刑双向衔接中的反向移送程序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一旦发现案件并 不涉嫌犯罪,就应遵循相应的程序将案件发回行政机关。《行政移送规 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 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这在宏观层面为构建反向移送制度 提供了规范依据,具体可以依据实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分为三种处理模 式。其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犯罪性质和处理结果;还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提出对应的司法建议。 其二,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的,刑事司法机 关应及时将案件转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若管辖权存在异议, 则应判断后移送。其三,行为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行政违法 的,刑事司法机关应及时将行为人应被免予任何形式处罚的结论移送给 行政执法机关,以促使行政执法机关避免误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行政移送规定》在宏观层面提出了要建设规 范的反向移送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反向移送空置化的情形一定程度存 在。如在侯某销售假碘盐案中,侯某购进两大袋不含碘的食盐用于销售, 随后被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太原市盐务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扣,经依 法鉴定,查扣的食盐中未检出碘含量,为非碘盐,由于很多地方已经在出售无碘盐,所以被查扣的盐很难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侯 某最终也被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文书详细写明了已查扣的食盐由 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处理模式,要求刑事司法机关 将案件反向移送至行政执法机关,体现了反向移送机制对于当事人权利 的保护。
完善行刑双向衔接视角下的反向移送制度要注意三点。首先,需要 建立高效畅通的案件信息传输渠道。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反向 移送案件,无论案件是否需要刑事制裁或者行政处罚,都应该向移送的 行政执法机关反馈信息,告知其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其次,针对需要 行政处罚的案件,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将刑事司法过程中收集和审查的证 据一并移送至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 一方面,刑事司 法机关对案件的介入会引入新的证据,并对案件进行梳理分析,这对研 判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刑事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一般在标准 上更加严格,比如检验报告等,行政执法机关采用更高标准的证据能够 避免误判。最后,刑事司法机关应该以司法建议的方式为行政执法机关 的判断提供参考意见。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在反向移送机制中概括汇总刑 事司法机关的意见,既可以避免刑事司法机关的观点过于强势而误导行 政执法机关的判断,又可以将刑事司法机关所采集的信息以及分析后的 案件处理观点及时传送给行政执法机关,从而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 犯罪的一体化治理。
(二)反向移送监督机制的设定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双向衔接中,对反向移送的监督除了传统意 义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措施之外,还应构建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 形成双向监督模式。
第一,明确反向移送监督机制的工作内容。不同于《行政移送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的正向移送监督机制,反向移送监督机 制是针对由刑事司法机关发出的反向移送的监督制约,所以,监督对象 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反向移送制度中的工作 内容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司法机关对于自身是否进行有效的案件移送的 内部监督。司法机关必须依据食品犯罪案件处理情况的不同类型分别通 知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移送刑事制裁案件的处理信息、行政处罚案件的 整体移送、不应适用处罚案件的司法建议等,并在此过程中做好内部监 督工作,确保反向移送制度不会流于形式。二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 关接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存在 “明显不当”,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需要另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时, 须做到价值衡量上的实质合理且利益均衡,避免行政处罚措施选择上的 偏差,让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在司法监督的视野下运行。
第二,构建反向移送监督机制的常态化工作流程。反向移送监督的 常态化工作流程应和反向移送制度本身的运行一并展开,根据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差异,选择不同的监督模式。首先,应确 保反向移送的案件处理信息被行政执法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在接收 信息后遵守正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总结,即使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 建议,也仍应由自身主导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尤其是最终处理结果和正 向移送时行政执法机关判断不一致的案件,更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其次, 司法机关应严谨细致地确认案件管辖权并给出案件处理结果的纠正建议。 尤其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初始判断发生偏差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准确高 效地审核案件的管辖机关,将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 在司法建议中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的错误,供其参考。最后,司法机 关还应关注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反向移送之后的最终处理结果。行政执 法机关在处理反向移送案件时,容易因为思维固化,要么采用和之前一 样的处理逻辑,要么全盘接受刑事司法机关反馈的司法建议。但是,实 际上,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毕竟有所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更
加了解,应依据自身对行政处罚的综合衡量来判断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 及适用何种行政处罚,而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主要充当外部监督的角色。
(三)反向移送修正程序的制定
为防止刑事司法机关判断案件失误,抑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刑事 司法机关的反向移送之后又发现了隐藏的影响定罪量刑、可能涉嫌犯罪 的证据,还应当制定反向移送机制的补正程序,即在反向移送之后进行 修正,重新报送刑事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类似于《食品药品衔接办法》 第十一条、《行政移送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正向移送制度中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不接受案件移送而提请的监督程序,反向移送修正程 序是因为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置措施失当而启动 的修正程序,体现的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协同性、有效性,从而 更好构建行之有效的行刑二元格局治理体系。
第一,反向移送修正应明确并限制程序启动的要求。只有在特定情 形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二次移送,包括有证据证明刑事司法机关针对案 件的判断失误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发现了隐藏证据。有证据 证明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判断失误,是指在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判 断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出于对罪刑 法定原则的坚守,一般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把握会更加谨慎, 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的解读则更侧重对案件事实的直观呈现,所以 两者在案件性质的判断上都占据一定的优势。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 时发现了隐藏证据,而且证据对案件裁判有很大影响的,自然会被行政 执法机关重点关注,尤其是涉案金额、损害结果等方面的变动。行政执 法机关应该在梳理案情之后,采用修正程序继续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而 非“以罚代刑”。总之,为了避免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处于无可制 约的自主地位,造成司法擅断的困局,应该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对接受移 送的刑事司法机关的复议权,即便是已经反向移送的案件,也可以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监督和说明,但是修正程序的启动应该尤为谨慎。
第二,反向移送修正程序应着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提高自身的 执法手段和知识水平,并形成良性的制度回馈。反向移送机制被移送回 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说明刑事司法机关并未发现其中有法益侵害事实 或者法益侵害事实不值得刑事处罚,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的修正则 需要从保护法益入手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案件的法 益损害后果计算是否合理,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进行有效评价等,通过 提升自身技术手段来保证对案件的妥当判断,并对发现的案件关键细节 进行汇报。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需要对反向移送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对实行行为以及法益损害后果进行再认定,当发现刑事司法机关的判断 存在瑕疵时,及时将案件情况修正后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进行重新审核, 形成良性的反馈机制。
五、结语自古以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舌尖上的犯罪”因涉及行刑 衔接,亟须构建高效运行的双向衔接机制,以实现对食品犯罪的有力打 击,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在行刑双向衔接过程中,证据的 移送和转化是刑事司法机关对后续案情判断的基础,行政执法机关最先 掌握证据,在证据的采信上具有优势地位,需要依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区 分处理,在保证证据证明效力的同时避免违规证据影响刑事裁判。行刑 双向衔接机制的具体展开,不仅包括正向移送机制,而且包括反向移送 机制。正向移送机制需要通过行为、罪量、结果三个构成要件为行政执 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提供标准,反向移送机制则应当从具体程序、监督机 制、修正程序三个方面着手完善,以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进行全 方位治理,实现我国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上的守正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