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被控组织卖淫改判介绍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指控:姚某某自2019年2月至被抓获,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为卖淫女接单、派单,组织卖淫女宋某某、周某、韩某某在H市各城区酒店内多次进行卖淫,并每单从中提成获利。2019年4月21日、2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姚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两人供述给韩某某介绍卖淫20余次,给周某介绍卖淫8、9次,给宋某某介绍卖淫2次,姚某某获利人民币21000元。H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提出了姚某某仅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在检察院阶段与公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变了姚某某的罪名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姚某某及其老板刘某某,客观上对案涉小姐无管理控制行为,对卖淫活动更无管理控制,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系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据此认定标准,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结构:手段行为(招募、雇佣、纠集)+ 目的行为(管理或控制卖淫)+ 3人以上。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姚某某并不存在《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伙同刘某某组织卖淫女宋某某、周某、韩某某实施卖淫的手段行为,也不具备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目的行为,且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职能特征和行为特征。
(一)从对卖淫行为的主导权来看
本案中,三名卖淫小姐系刘某某通过探探等网络方式认识,后经双方商议,通过微信为卖淫小姐接单、派单的方式,让客户与卖淫小姐实施性交易的卖淫行为。在此过程中,卖淫小姐对介绍而来的客户,虽然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她们存在拒绝行为,但从刘某某与各卖淫小姐的关系来看,卖淫小姐的卖淫工作相对独立,对卖淫行为存在自己的主导权。这一点,辩护人也在会见姚某某时得到印证。
(二)从对卖淫小姐有无管理权来看
本案中,卖淫小姐系经刘某某邀请而来,卖淫小姐除了与刘某某之间建立卖淫行为的联系外,日常生活与刘某某并不交涉,刘某某也不存在对卖淫小姐进行一定的人身控制,卖淫小姐完全是来去自由。
其次,关于卖淫小姐的食宿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某系与卖淫小姐分摊房费,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一种“合作关系”。刘某某仅作为介绍人,为小姐提供客户,而卖淫小姐的其他饮食生活、日常起居等事宜,均与刘某某、姚某某无关,也不存在任何干涉。再者,卖淫小姐无须受他人管束,也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制度,显然缺乏基础的组织性。
(三)从对卖淫活动有无管理权来看
根据在案人员的供述,刘某某、姚某某对卖淫小姐均无任何管理和控制之行为。由此可见,卖淫小姐服务价格的确定与姚某某等人无关,系介绍人直接和客户谈妥。
其次,本案姚某某所涉工作,也仅限于经网上介绍人发单后,进行接单、派单工作,将客户介绍给卖淫小姐,并将该消息告知卖淫小姐,对卖淫活动中所涉的服务项目、卖淫小姐请销假制度等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行为,姚某某也均不涉及。
再者,对卖淫小姐的工作穿着、言谈举止、工作内容、工作禁忌、风险防范、身体健康等组织卖淫活动中必要的管理活动,或者必要工作,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更遑论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组织参与。
(一)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姚某某对卖淫小姐和卖淫活动有实质的管理或控制行为
从在案证据来看,刘某某、姚某某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介绍他人卖淫,其不存在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不涉及卖淫小姐的请销假安排,对卖淫小姐没有控制权限,也无其他管理行为等。可见,组织卖淫行为中必备的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目的行为,在本案所涉的三个卖淫小姐中,均不存在,姚某某也根本不涉及。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刘某某、姚某某对所涉三个卖淫小姐和卖淫活动有实质的管理或控制行为,故姚某某依法不能成立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核心特征在于对卖淫活动、卖淫小姐具有管理或控制行为。本案姚某某、刘某某对卖淫活动、卖淫小姐均不存在管理或控制行为,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姚某某、刘某某对卖淫小姐以及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之职和管理控制之实。故辩护人认为,姚某某依法不能成立组织卖淫罪。
二、关于姚某某涉案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姚某某涉案金额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第一,姚某某只对自己工作期间及自己实际参与的的行为负责。根据姚某某所述,其主要负责“璃璃”的接单、派单工作,但是在“璃璃”所接客户之中,也存在刘某某独立派单,不经姚某某之手的情形。在具体核算姚某某涉案金额之时,应扣除刘某某个人给“璃璃”派单所涉的金额。
第二,姚某某所涉犯罪金额的认定,不能仅凭卖淫小姐、刘某某等人的口供,还应结合支付转账等客观记录,对姚某某所参与的卖淫小姐的卖淫次数及非法获利数额进行计算,并予以合理认定。
【心得体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或者雇佣、招募等方式集结3人以上进行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这里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店、出租屋等为名变相设置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第二,行为人利用其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业的同时,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按摩店、发廊、酒店的老板,指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介绍他人卖淫”是指帮助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同时,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此罪,但是如果同时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的,也是构成此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的辩护的关键在于定性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卖淫”?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被告人将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介绍卖淫罪,量刑则可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
组织卖淫的核心要素表现为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一方面,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上下班制度、请假制度、着装规范等方面有严格的规约;另一方面,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表现为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价格等方面有明确的或约定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人”的管理控制,也不构成对“事”的管理控制,辩护人正是抓住这一核心点,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最终辩护意见被采纳,改变了案件的定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辩护实效。
为了使辩护意见更具有说服力,辩护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相似案例。将案例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单独列出,向检察院重点阐述判例的裁判规则。个案虽千差万别,但裁判规则是普遍适用的。
另外,为了做到精准区分组织卖淫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辩护人还查阅了相关学术论文,并翻查了《刑事审判参考》,通过查找相关论文、既判案例的方式,就如何认定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行为,进行双向分析,说理效果明显。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