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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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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 发布于 2025-02-22
  • 6 次阅读

[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石家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宝义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非法买卖qz罪,非法持有qz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赌博罪,侮辱罪,诽谤罪,销售赃物罪,窝藏罪,包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以来,被告人张宝义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先后设立了“天和托运站”、“仁和托运站”、“大和托运站”等经济实体,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两 劳”释放人员和犯罪在逃人员。自2003年2月起,张宝义和被告人高跃辉、何丕东等人以其经济实体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宝义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 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与谭永波、刘谊、李伟 (大龙)、李宗安、冯帅、刘立新、裴欢盈、秦永革、王树森、李伟(豁牙子)、韩勇、李莉磊、耿斌、甘伟亮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延浩、齐鑫、吴文江、 赵飞、刘水贵、付光明、谢卫朝、李占林、梁呜、董丽军、梁毅、马金虎、王建立、方欢欢、郭龙龙、庞晨光、董磊磊、张爱敏、米利军、魏鹏、李志刚、王星磊、 张松、商孟臣、张雪峰、许玉会、孙文杰、赵梅朝、王社有、曹惠君、高萌、陈延锋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具体,等级分明,有的专职经营管理,有的负责场 地看护,有的担任保镖,有的充当打手。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对组织成员定期发放工资或经费,对违法犯罪者予以资助、庇护。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采取威胁、扣车等不正当手段,向河北省石家庄至保定市安新 县三台镇、张家口、廊坊、唐山鸭鸿桥及山东省临清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多条线路的客运业主强行收取“保护费”。2003年2月,张宝义借机承包“国贸跳舞 会”。同年10月,张宝义授意高跃辉协助何丕东等人强行霸占石家庄火车站行李房至“由由水鲜城”和“华北鞋城”的托运生意。2005年5月,高跃辉强行介 入金明停车场,利用车场存放违规车辆,高额收取停车费,并勾结个别交通稽查人员对被扣车主、司机敲诈勒索。高跃辉还通过赌场放贷等手段,强取豪夺。2005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秦永革、王树森在“由由水鲜城”经营鲈鱼、桂鱼批发生意。2006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等人对广州批发发往北京、郑 州、西安、太原的鲈鱼、桂鱼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控制,强行提成一张宝义伙同高跃辉等人还在河北省行唐县下口镇苇园村非法开采铁矿。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 人利用聚敛的钱财支持其组织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持有qz、非法买卖qz、诽谤、赌博、抢劫、盗窃、窝藏等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数十人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 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石家庄至保定、廊坊、张家口、东胜、临清等多条托运线路以及石家庄胜利北街货运中心、火车站行李 房、向阳街运输六场的部分货运业务,称霸一方,对石家庄的货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插手经济纠纷,代替司法行政,拉拢、腐 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二)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张宝义承包“国贸跳舞会”后,指派被告人高跃辉担任总经理。2003年8月,高跃辉与被害人彭福明共同经营赌酒机项目。为摆脱彭福明,获取更多 利益,张宝义、高跃辉经策划后决定,由被告人殷岩负责对彭实施伤害,由刘谊指派李伟(豁牙子)负责指认。2003年8月28日下午,殷岩指使裴欢盈纠集被 告人杜景龙和李莉磊、相向阳携带砍d在石家庄市国贸大厦附近埋伏。当日19时许,李伟在与彭福明等在民族路老东北饭店1号雅间吃饭时借故离开,将彭福明的 体态特征和位置告知李莉磊、杜景龙、相向阳。三人随即冲入该雅间,杜景龙首先持刀向彭福明猛砍,李莉磊、相向阳也持d猛砍,致彭福明身中数十刀,经抢救无 效于当晚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裴欢盈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殷岩将作案凶器及血衣抛弃,高跃辉根据张宝义的授意从“国贸跳舞会”收入中拿出人民币(以下所 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资助李莉磊等藏匿。

2.2006年1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和李生、李旺、小赵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西侧长乐坊歌厅门前无故拉拽被害人王建龙。当王的朋友被害人朱佳 棋等拦阻时,双方发生打斗,王建龙被打致轻伤。张国等离开现场寻找凶器报复。期间,王蓓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卿等人。李卿和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 小王、小波等遂手持镐把赶到现场。李卿首先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王志伟亦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国、李旺、小赵取凶器返回现 场,未见到朱佳棋等人。为发泄不满,张国、李卿、李旺将长乐坊歌厅门、吧台等处玻璃打碎。后张国、李旺、小赵在尖前街殴打过路行人,并沿街边走边砸,将东 北小炒王、东北餐厅的广告灯箱砸坏。东北餐厅老板被害人刘建密闻讯持斧子追赶张国等人,并砍伤张国。张国持军用刺刀,李旺、小赵持镐把砍打刘建密头部,致 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张国将此事报告谭永波。潭永波给张4000元助其逃跑、藏匿,并向被告人张宝义报告。张宝义让谭出钱安顿张国。

3.2006年3月,被告人何丕东、张志玉与广东省佛山市鱼商黎经武等为控制北京等地鲈鱼、桂鱼上市数量和垄断批发价格,组织发起签订《鲈、桂鱼物流合作 协议》,但佛山鱼商被害人孔昭全拒签合作协议。为治服孔昭全,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王树森通过向零售商发“通告”威胁不准进孔昭全的货、向孔昭全鱼池 内投放碱面、强行拦截、扣留孔昭全的运鱼货车等手段,对孔昭全的经营活动多次进行破坏。孔昭全不为所屈,继续向北京等地供货。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密谋 由被告人刘伦涛纠集人对孔昭全实施伤害。在刘伦涛的指挥下,被告人李以果、张许、“浩浩”赶到佛山市勒流镇新明村。2006年4月29日9时许,张许带车 接应,李以果、“浩浩”持菜刀在该村卢剑锋小食店内对孔昭全连砍十余d,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被告人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认可其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 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指挥、指使或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 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他人实施 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张宝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岩组织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纠集他人并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 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参与实施窝藏的行为已构 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李以果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杜景龙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殷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九、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张宝义、殷岩、杜景龙、李以果等人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何丕东、刘伦涛、张国、李卿、殷岩、张志玉、杜景龙、李以果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 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高跃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 罪,诽谤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故意杀人罪和对被告人高跃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宝义犯窝藏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李卿等54人纠集在一起,自2003年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 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 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组织、指使或授意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7起,致2人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挥他人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其 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同案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明知张国等人构成犯罪,指使他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宝义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 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殷岩组织同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犯罪 而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述数罪应依法并罚。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殷岩参 与的两起故意伤害均系共同犯罪,在彭福明被害案中,其所起的组织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对直接致死彭福明的责任小于实行过限的被告人杜景龙等凶手,罪责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基本相当;在陈宪国被害案中,其作用小于张宝义和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李以果伙同他人持d非法剥夺被害人孔昭全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李以果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被告人何丕东、张 志玉的雇佣和被告人刘伦涛的具体组织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何丕东、张志玉、刘伦涛,且系与在逃凶手“浩浩”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贵相对分 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杜景龙伙同他人持d非法剥夺被害人彭福明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杜景龙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雇佣和指使而实施 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且系与李莉磊、相向阳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对抓获 同案人相向阳有一定帮助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宝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高跃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qz罪,诽谤罪,赌博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2号、57 号、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岩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以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杜 景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殷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河北省最大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该组织具有如下特征: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 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 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上述 特征分析,该案件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 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我们认为,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宝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张宝义指使或认可手下实施故意伤 害7起,致彭福明、陈究国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作用最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 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但被告人张宝义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 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国、李卿故意杀害被害人刘建密、朱佳棋一案中,张国等人案发当天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引发聚众斗殴,李卿等人持镐把击打致朱佳棋死亡;张国 等人在逃离过程巾打砸过路行人及酒店灯箱,引起酒店老板刘建密不满,张固等人持d砍击致刘建密死亡。该案的实施者除张圈、李卿外,王志伟、刘军刚、李文 杰、崔扬等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该起犯罪既非按照组织的惯例、约定而为,也未使用组织名义,更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纯属张国于酒后伙同他人无 端滋事而引发,故不应从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宝义对此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仅在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谭永波提供财物资助张圈等人逃避法 律追究,第一审认定张宝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错误;第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张宝义构成窝藏罪是正确的。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因文化层次较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殷岩受被告人张宝义指使,具体组织、纠集同案被告人 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彭福明、陈宪国死亡。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提出殴打彭福明,殷岩积极组织安排,并亲自到场指挥行凶,事后丢弃血衣、 闪器以消灭证据、帮助行凶人逃避法律追究,起主要作用;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与同案被告人刘谊、谭永波共同具体策划预谋,三人均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 用,其中谭永波直接参与行凶,作用稍大。

被告人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是,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出发,虽然殷岩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 员,确定其刑事责仟时,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总的来看,殷岩涉黑时间相对较短(1年),共参与彭福明、陈宪 国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组织策划,被告人杜景龙等三人实行过限共同行凶致被害人死亡;殷岩积极执行张宝义、高跃辉 意图,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具体组织、指挥杜景龙等人实施犯罪,起纽带作用。在组织、策划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高跃辉,与裴欢盈基本相当;在致人死亡 过程中,作用小于实行过限的杜景龙等三名直接行凶者。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谭永 波参与故意犯罪5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而刘谊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2人死亡,1人轻伤。比较而言,殷岩犯本起故意伤害罪的严重程度与 刘谊、谭永波相当或略小,刘、谭二人均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对殷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殷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宝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被告人杜景龙、李以果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人系被雇佣、指使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其中,杜景龙受裴欢盈指 使,伙同同案被告人李莉磊、相向阳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彭福明要害部位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景龙首先动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李以果受被告人刘伦涛指使,伙同“浩浩”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孔昭全胸部、背部及四肢十余d,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故意 杀人的直接责任,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是,鉴于二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前科劣迹,系偶犯,所参与犯罪涉及被告人较多, 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直接致人死亡,罪责分散,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伟波,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无业。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被强制戒毒两年,200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龚南敏,绰号“大姐”、“大家姐”,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无业。200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万泗洪、刘伟光、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刘榕安、卢永庆、李彦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伟波为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吸纳被告人何锦超、刘伟光为固定成员,为该组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此后,邓伟波又发展被告人卢永庆为组织成员,协助其买卖、运送、储存枪支、弹药。同年,刘伟光又将被告人刘榕安发展为组织成员,将刘伟光经营的一间塑料模具厂作为该组织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场,大规模进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2006年8月,邓伟波为控制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将被告人鲍海华发展为组织骨干成员,让其负责管理该市场的放心肉经营,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操纵市场,打击竞争对手。2007年1月,邓伟波、龚南敏先后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非法开设、经营“健身舞池酒吧”和“沥滘社区体育中心”等娱乐场所,邓伟波将鲍海华介绍给龚南敏认识,两人共同雇请鲍海华作为“看场”的主管,并让鲍海华招募手下人员。后鲍海华招募了被告人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等人负责“看场”。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鲍海华随时调配,且工资由鲍海华负责发放。同时,龚南敏还吸纳被告人万泗洪为该组织成员,协助其管理组织成员及处理组织的财务工作,为组织购买所用的对讲机、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邓伟波还从龚南敏处以优惠价格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的一间无牌烧烤档进行非法经营,由被告人李彦军负责管理烧烤档的生意,并负责该组织成员的伙食保障。为了便于组织行动,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慑作用,邓伟波又在龚南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邓伟波、龚南敏对“看场”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1)为“看场”人员发放统一制服,要求“看场”人员留统一发型;(2)为“看场”人员配发对讲机和配备三节伸缩棍;(3)为“看场”人员安排统一食宿,统一调遣“看场”人员。邓伟波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员,笼络人心,凡在重大节日都要设宴款待手下成员、派发红包,为手下成员偿还赌债,对为该组织利益受伤的手下成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发,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伟波为首,以被告人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为积极参加者,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的放心肉经营权,非法控制了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的娱乐场所,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积蓄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

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伟波伙同被告人刘伟光研制“雷明登”猎枪。邓伟波提供“雷明登”猎枪的图纸和枪支实物样板,刘伟光纠集汤剑明(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西大街的无牌塑料模具厂内研制加工生产了“雷明登”猎枪共9支,均由邓伟波贩卖给罗军(另案处理),刘伟光及汤剑明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元。

2.为迅速壮大组织实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伟波指使其组织成员被告人何锦趟、鲍海华、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等人,共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期间,由邓伟波提供枪支样本和货源、联系买家等;邓伟波、鲍海华等人参与出资;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负责枪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锦超、鲍海华、卢永庆则负责运送枪支给买家。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499号刘伟光经营的振鹏塑料模具厂内,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雷明登”霰弹猎枪、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数十支,自制子弹数百发,用于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邓伟波住处查获发令枪弹、弹壳、警用工作证皮套、手铐等物品;在广州市珠海区何锦超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15支以及自制手枪子弹292发、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以及小口径子弹8发、猎枪霰弹10发、射钉弹、啪啪子弹、弹匣等物品;在振鹏塑料模具厂查获半成品的仿“马卡洛夫”手枪3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以及枪管、枪简、火药、啪啪子弹、弹壳等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广州市海珠区卢永庆住处查获仿“马卡洛夫”手枪6支、猎枪霰弹240发、自制猎枪管2支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22支手枪均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58发子弹性能良好。

(三)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伟波为了争夺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鲍海华、崔旭(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鲍海华到被告人何锦超的住处拿取自制手枪1支,然后分别持枪、棍等工具,到沥滘综合市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对打。期间,鲍海华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轻微伤。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伟波因怀疑有人准备在其非法经营的“健身舞池酒吧”闹事,为维护组织利益,使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龚南敏,由龚南敏以有人闹事为由,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治安队。同时,邓伟波、龚南敏指使酒吧“看场”人员被告人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等人,携带三节伸缩棍、对讲机等,以协助治安队员抓捕闹事人员为借口,追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迎祥坊8号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等轻微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一带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等为基本固定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多次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非法控制猪肉市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积极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万泗洪、李彦军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邓伟波、刘伟光、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鲍海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邓伟波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刘伟光提供厂房设备,并负责具体技术操作,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鲍海华仅参与部分出资和运送枪支、弹药的交易行为,且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邓伟波、鲍海华参与两起且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龚南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伟波、何锦超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伟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伟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何锦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

七、被告人龚南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费建义、于同福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都较为明显,邓伟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其与本案中的其他人员之间分别是加工承揽业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朋友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如何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备这一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不断增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纪要》的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在犯罪目的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

(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地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二)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的支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邓伟波与被告人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以邓伟波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被告人邓伟波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其一系列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暴力活动已经不再是社会闲散人员之间的争强斗狠,而是在邓伟波等人的指使下,通过一系列有组织、有计划的违法犯罪活动,威慑群众,树立自己的非法权威,确立势力范围,从而非法控制、垄断广州市海珠区的猪肉市场和娱乐场所,确定其对一定行业、一定区域的非法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该组织已经形成了“以黑护利”、“以利养黑”的组织运作模式,这一模式使该组织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其次,从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等人的联系情况看,本案已经逐步形成了以邓伟波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为骨干,费建义、于同福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其中,何锦超主要负责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鲍海华主要负责对肉类市场、娱乐市场的非法控制,龚南敏负责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三人还分别招募和管理了一批下属成员,供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驱使。同时,三人也是逐步被邓伟波招募、拉拢过来的,三人接受邓伟波的管理,在邓伟波的授权下负责各自的非法活动。邓伟波甚至还在龚南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这种联系远非被告人所辩解的普通雇佣、朋友或者共同犯罪的关系可比,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者和参加成员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最后,从被告人邓伟波等人对下属成员管理控制而言,其“看场”人员要求穿统一制服、留统一发型,携带统一配发的对讲机和三节伸缩棍,统一食宿,接受统一指挥和调遣,其组织纪律不可谓不严格。从实际效果来看,邓伟波等人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大规模地制造枪支、弹药并进行贩卖,在所经营的肉类、娱乐场所“遇事”时能够迅速纠集二十余人聚众斗殴,由此反映出,其组织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各犯罪人员已经不再是松散的“乌合之众”,而是组织严密、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第620号]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向华,绰号“黄脚”,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无业。2005年4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洪枢、曾浩斌、黄建华等30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陈国阳,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原任四会市公安局副局长。200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原任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股股长。200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陈国阳、张伟洲等33人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绑架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弹药罪,受贿罪,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洪枢与吴建军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新领域”酒吧喝酒时,因跳舞与“叶少强帮”的同伙成员发生冲突,致使邓洪枢被打伤昏迷住院治疗一星期,龙杰锋(已死亡)为此组织了几十人与叶少强进行谈判,逼迫“叶少强帮”赔偿了医疗费。后龙杰锋与被告人邓洪枢、黄向华等罗源籍青年在四会城中区十四号码头的沙滩聚会时,龙杰锋提出大家(罗源仔)要团结,不要出去被人欺负。于是,被告人邓洪枢、黄向华等人便一致推举龙杰锋为头目,由此形成了以四会罗源籍青年为骨干的“罗源帮”。

自1999年年底以来,龙杰锋先后吸纳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曾浩斌等为“罗源帮”骨干分子,被告人叶德宝、王念辉、蓝志明等数十人为“罗源帮”成员。至2000年,“罗源帮”逐渐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控制严密,有一定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2年以来,龙杰锋将“罗源帮”改名为“龙兴社”(以下均称“龙兴社”)。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杰锋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带领手下的“马仔”在四会市城区、乡镇开设多处赌场,以“抽水、放高利贷”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对不服从他们管理的赌场,则由“龙兴社”成员对其进行“扫场”,迫使这些赌场无法生存,逐渐对四会市的赌场予以垄断。龙杰锋还利用其东城派出所联防队的职务之便,指使加入“龙兴社”的联防队员为赌场通风报信及看风,防止被警察查获。“龙兴社”还向四会市多间娱乐场所及广宁县、怀集县鱼贩个体户收取巨额保护费,进行敲诈勒索,对拒交保护费的就对其进行滋事;甚至对鱼车进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龙兴社”还通过驱赶、恐吓等暴力手段把来自怀集、广西等地的鱼贩赶出四会的贩鱼市场,然后由该组织出资购买鱼车经营,企图垄断该行业以牟取暴利。“龙兴社”通过开设赌场“抽水、放高利贷”,收取娱乐场所及鱼贩的保护费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龙兴社”组织规定每位成员都要服从龙杰锋的指挥,并规定帮规,对不听从指挥,违反规定的成员进行处罚;该组织有比较固定的聚集场所,有事就由龙杰锋召集“龙兴社”的骨干成员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开会商议;为方便统一行动,其成员实行集中居住;为使其成员能充当打手,还组织其成员进行体能训练。“龙兴社”的骨干成员有比较明确的分工:有负责开设赌场的,有负责收取“保护费”的,有负责充当打手的,有负责购买、保管刀具、枪械的。“龙兴社”还设立了“应急基金”,由龙杰锋统一支配,用于“龙兴社”成员日常开支以及赔付打架斗殴的死伤者医疗费、抚恤金等。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杰锋及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等人的领导、组织下,其成员多次与其他黑恶势力相互打架斗殴,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伤害案,致多人死伤,实施了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四会市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绑架事实略)

(十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多年来担任龙杰锋的直接领导,明知龙杰锋有参与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明知其手下人数众多,并有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作假证据予以包庇,致使龙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横行四会城乡多年,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实具体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龙杰锋及其手下邓耀明、曾浩斌、黄向华等人将被害人刘洪燕的右脚打断致轻伤,将被害人肖辉头部打致轻微伤。公安人员当场将龙杰锋、吴建军等人抓获带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张伟洲知道情况后,明知伤者右脚被打断,已涉嫌刑事犯罪,为达到包庇龙杰锋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领导说情;另一方面,叫吴建军把打伤人的责任包揽起来,不要说出龙杰锋打人的事实,并许以行政拘留的轻处罚。然后,对两被害人软硬兼施,迫使两被害人答应接受赔偿不追究龙杰锋等人的刑事责任。当天,龙杰锋即被被告人张伟洲带走,致使龙杰锋免受法律追究,而吴建军等人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会市“龙华夜总会”门口发生被害人吴德森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国阳、东城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伟洲,在案发后得知龙杰锋案发时到达现场,并与其手下“罗源帮”成员曾浩斌、邱经伦等人参与打人,致使吴德森被伤害致死。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明知龙杰锋不是处警人员,而是参与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却召集当晚处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悦明、治安联防队员梁志权等人要求他们在上级调查时不要将龙杰锋当晚参与打人的事实说出来。被告人陈国阳还打电话给四会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队长雷国森,要求参加出警的巡警隐瞒事实,不要将龙杰锋打人的事实如实汇报,导致前来调查的省、市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调查得到的情况失实,致使龙杰锋一直逍遥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认定的私藏弹药、受贿事实略)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等黑社会性质组织“龙兴社”成员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龙杰锋的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罗广发、李志洪、黎观娣、吴德森死亡,被害人叶德永、黄国明重伤,被害人刘洪燕、谭凯信轻伤和被害人肖辉、戴国标轻微伤等严重后果。“龙兴社”在四会市城乡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四会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对“龙兴社”组织及其首领龙杰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被害人吴德森被伤害致死案中共同包庇龙杰锋及“龙兴社”组织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国阳的罪责较被告人张伟洲重,对被告人张伟洲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国阳的行为还构成了私藏弹药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洲的行为还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两被告人案发后能退清赃款,结合案情,对被告人陈国阳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伟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向华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洪枢、曾浩斌、黄建华等30人的判决情况略)

三十二、被告人陈国阳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十三、被告人张伟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带民事赔偿情况略)

一审判后,被告人黄向华、张伟洲等11人提出了上诉。张伟洲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向华、张伟洲等11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学者认为,要构成本罪的故意,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所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活动而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对“明知”的内容应作宽泛的解释,不需要明知是黑社会组织及其活动,只要行为人知道包庇、纵容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一旦该犯罪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1999年年底,龙杰锋即开始吸纳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曾浩斌等为骨干分子,并逐步扩大规模,于2000年逐渐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控制严密,有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罗源帮”。2002年,“罗源帮”更名为“龙兴社”。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包庇的三宗事实中有两宗发生在2000年,二被告人提出当时并不知道有黑社会性质组织,2000年期间龙杰锋等人尚未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但二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宗案件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所为,至于该组织是否明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时该组织是否已成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又如,发生于2000年10月28日的龙华夜总会吴德森被伤害致死案,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国阳、东城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伟洲,在明知案发时龙杰锋到达过现场,与其手下参与打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却指使公安干警及有关人员作伪证,致使龙杰锋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知道龙杰锋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指使他人作伪证包庇龙杰锋,客观上致使龙杰锋领导的“龙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得以发展壮大,严重破坏了四会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无论“龙兴社”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何时成立的,均不影响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之所以包庇“龙兴社”的领导人龙杰锋,一方面是由于龙杰锋原为四会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为龙杰锋的直接领导,与龙杰锋建立了长期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也有顾虑龙杰锋的叔叔(时任该市重要领导)的政治权势的因素。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对龙杰锋的包庇,不仅仅使龙杰锋长期逍遥法外,更使得其领导的“龙兴社”得以迅速发展壮大,其组织或成员犯下的罪行仅命案就达七宗,且还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四会的经济、社会秩序,同时也使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因此,对陈国阳、张伟洲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绰号“军军”,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辉,绰号“喜喜”,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忠桥,绰号“大卵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197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邢国斌,绰号“疤子”、“老货”,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智成,绰号“老甲鱼”,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建文,绰号“老五”,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郑金喜、熊良平、李建、胡章云、梅腊运、邢国斌、黄智成、吴俊、张宏、苏建文、宋胜强、童胜华、陈昌武等22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张成义(殁年49岁,2005年9月因与被告人李军发生矛盾而被李军等人枪杀)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人持枪打残双腿,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逃走,张成义认为此事是潘润生及其手下所为,为报复潘润生,也为扩充自己的势力,张成义遂纠集被告人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及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枪杀黄成荣、绑架金喜玲、伤害邹望生、枪杀吕建润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成义为首,以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和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等人为骨干,以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后,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先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张成义通过被告人李光辉吸纳被告人李军为组织骨干成员,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上述老成员由张成义直接控制、指挥,新成员则在李军、李光辉的策划、组织下,大肆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实施了枪杀穆仁刚、熊利军等恶性案件;形成了以李军、李光辉、孙军为骨干,以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

在该组织中,张成义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李军、孙军、陈忠桥等骨干成员则根据张成义的指使,或亲自实施或指使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张成义、李军等人的指使,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张成义对先后吸纳的上述人员分别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到劳改场所看望组织成员等方式控制、指挥该组织的成员。张成义还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作案时单线联系等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张成义通过上述措施不断强化自己的组织、领导地位。李军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对其成员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强化自己的地位。

张成义为了增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在其策划和指挥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黑恶势力向社会施加影响,有组织地渗透、控制缅甸、武汉等地的赌博业,强行占股参股,抽头吃红;还控制武汉市部分布匹运输线路,插手运输纠纷,垄断布匹货源,收取保护费;同时,张成义、李军还通过受雇佣杀人获取巨额报酬。该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高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千余万元。

张成义等人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张成义、李军购买作案车辆、枪支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奖励住房、车辆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作案酬金达两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家属发放“安抚金”,探望、营救被抓捕的组织成员及组织旅游等花费四十余万元。案发后收缴赃款四百余万元。

1998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组织利益,共实施故意杀人案件六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绑架案件一起,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动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成义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等人形成较稳定的、人员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逐步控制、影响并插手武汉市地下非法赌场和部分布匹运输线路,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等17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_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光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孙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忠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十五、被告人邢国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六、被告人黄智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十九、被告人苏建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军提出其与张成义是雇佣关系,未参加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军、熊良平、梅腊运等“新班子”成员提出其不知道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参加张成义领导的犯罪活动,与李军是雇佣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忠桥提出其只参加了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犯罪活动,不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被告人黄智成量刑过重外,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依法判决驳回李军、孙军、陈忠桥等人的上诉,改判黄智成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军、孙军、陈忠桥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2.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因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并未规定“明确知道”这一前提,且在司法认定上,将“明确知道”作为入罪要件既无必要也不现实。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理由是: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个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在我国,目前多数此类组织一般都不会以“黑社会”自居,对内、对外都不会宣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对于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法律判断,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明确知道所参加的组织的性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划分,因此,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以张成义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在案者就有17人,加之在逃者有二三十人之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骨干成员稳定(陈忠桥、余瑞涛、李军、李光辉、孙军等),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持枪杀人6起,致5人死亡)、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武汉、缅甸等地的赌博业并涉足、插手武汉的布匹运输线路和市场纠纷,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非法所得达千万元之巨)。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罪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很大,已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的“老班子”成员明知张成义为实施报复和扩张势力而吸纳人员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在张成义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积极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且接受张成义发给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奖励,服从该组织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因此,“老班子”成员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老班子”成员先后被捕或在逃后,张成义为继续实施犯罪,通过被告人李光辉的介绍,吸纳被告人李军到该犯罪组织,后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形成了该组织的“新班子”,张成义对“新班子”实行“一案一酬”的管理模式,通过对李军、李光辉的直接控制、指挥实施犯罪。张成义对“新班子”成员不像对“老班子”成员那样,由其直接控制和指挥,而是直接控制和指挥李军、李光辉,再由李军控制和指挥“新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张成义也不直接给“新班子”发放工资、奖金,而是由李军为“新班子”成员发放作案报酬和进行管理。从表面上看.张成义与李军等“新班子”成员确实存在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但是,通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在案证据,不难分析得出,李军明知张成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还接受张成义的指挥和管理,并积极参加张成义组织、指挥的枪杀穆仁刚等犯罪活动,对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李军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其之后因与张成义发生矛盾,伙同李光辉等人枪杀张成义的行为,只是其组织内部的矛盾,并不能以此否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李光辉、孙军、梅腊运、熊良平、李建、郑金喜、胡章云等人案发前知道张成义、李军是黑道人物,也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行事,因此,足以认定上述“新班子”成员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只是该组织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并非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否的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也未强调所有成员必须直接听从组织、领导者的指挥;相反,为逃避打击,比较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了组织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这一多层次的结构模式,组织、领导者一般只与骨干成员发生联系,骨干成员一般又有自己的手下和势力范围,一般成员并不与组织、领导者发生直接联系,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组织、领导者究竟是何人。故上述“新班子”成员所提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而言,邢国斌在枪杀穆仁刚一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梅腊运的指使为被告人李军帮忙,听从李军的安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邢国斌此前并不认识张成义和李军,不知道张成义和李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无加入意图,也未参加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邢国斌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苏建文是广西凭祥人,长期在广西生活,不认识、不知道张成义其人,也不知道李军、孙军在武汉从事的一系列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和李军、孙军是单纯的非法买卖枪支的关系,故苏建文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智成虽然在客观上为李军枪杀张成义提供了枪支,但无论是“老班子”成员,还是“新班子”成员,都未供述黄智成知道,也无证据证实黄应当知道李军领导的是一个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且无证据证实黄智成直接参与了李军组织的犯罪活动的预谋或收取犯罪所得和为李军提供枪支时明知李军是去枪杀张成义,因此,黄智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此,根据《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如对本案被告人陈忠桥的认定,从其参加的具体犯罪活动来看,其参与了枪杀吕建润和枪杀穆仁刚、潘润生(未遂)两起犯罪,在枪杀吕建润案中接受张成义的指使,具体牵头负责此案,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从其与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的关系来看,其长期与张成义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张成义的左膀右臂;从其获取的报酬数额来看,张成义为陈忠桥长期发放工资、奖金,还奖励给陈忠桥十几万元的房产,获取的报酬超过其他同案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认定陈忠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超,又名张智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原系广东省丰顺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安,绰号“阿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无业。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生生,绰号“生古”,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揭西县灰寨镇灰龙村村委主任、揭西县第八届人大代表。2007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添财,绰号“寸叽”,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揭西县灰寨镇老宫林村委主任、揭西县第八届人大代表。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志超、邹振华、张志安、张佰谦、黄云海、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至2007年期间,张志超等人以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丰苑迪斯科歌舞厅、经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志超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邹振华、李添财、李生生和梁建平、吴小敏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梁建平的手下有被告人张志安、曾小源和梁建高、高武昌、罗武林、刘锋等人,吴小敏的手下有被告人张佰谦、黄云海和张意强、何宏波、张汉雄等人,邹振华的手下有曾辉、曾令国、曾祥杰等人,李添财的手下有李瑞武等人,李生生的手下有邱耿辉、温伟林等人,李瑞武的手下有被告人李晓平、李晓辉等人。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五经富镇控制生猪屠宰,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控制灰寨镇的棉纱批发市场,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形成了重大影响。同时,该组织还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为非作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事实

1.2004年11月26日,因被害人王欢明到邱耿辉、李生生开设的赌场抓人,参赌人员以为是公安机关抓赌,四处逃跑,致1名参赌人员摔伤,为此,赌场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由于被告人梁建平欲在赌场参股,遂提出要摆平这件事。同年11月28日晚,经梁建平、邱耿辉、李生生预谋后,邱耿辉以邀张建辉赌博为借口,将被害人张建辉、王欢明、周学光、陈珊珊、王亮等5人诱骗至揭西县五经富镇一个三岔路口的旧屋。下车后,梁建平、邱耿辉等人持刀威胁,将5名被害人强行拉进房屋里面,进行搜身,分别抢走:王欢明现金12000元、金手链1条、三星818型手机1部、三星科健308型手机1部;周学光现金3000元、三星708型手机1部;陈珊珊现金200元、戒指2枚、三星808型手机1部。后梁建平等人用胶纸将5名被害人绑住并封住被害人的口,且将周学光砍成轻伤。尔后,梁建平等人又将5名被害人带至五经富镇龙颈水库一山坡上,对王欢明、张建辉实施殴打,并扬言要把王欢明等人打死埋在山上,以此威胁、勒索财物。王欢明被迫写了1张欠邱耿辉50万元的借条(后实际支付18万元)。

……(其他抢劫事实略)

(三)敲诈勒索事实

1.揭西县五经富镇是苦笋的集散地,销售量很大。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张志超、邹振华、张佰谦、曾小源与梁建平、梁建高、高武昌等人,便对经营苦笋批发的外地客商采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张志超偶尔到苦笋批发市场巡视;张佰谦则经常在早上8时许,到苦笋批发市场监督苦笋保护费的收取情况;邹振华还曾因苦笋的重量问题持关公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曾小源与梁建高、高武昌负责清点苦笋的数量并按照数量收取保护费。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分别向被害人谢炳章、罗招平、邱庆生、曾幸福、温圣荣、袁春崽等人收取保护费99904元。

2.2004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志超以和被害人曾令端对五经富镇原汕头市揭西养鳗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借口,指使被告人张志安及梁建平等人到曾令端在该土地上经营的尖山温泉宾馆,持刀及水管殴打宾馆经理曾纪英,并将前来制止的曾令端强行带至丰顺县埔寨镇半岭村的一处山上,进行恐吓和殴打。同年10月5日下午,张志超纠集了被告人邹振华、张佰谦、黄云海等几十个人,又到尖山温泉宾馆闹事。当晚,张志超叫了两部东风车运载泥土将该宾馆的路口堵住,致使该宾馆无法经营。张志超还多次带人和指使梁建平、张佰谦、黄云海等人到曾令端经营的四美娱乐城闹事,致使其无法营业,最后曾令端被迫给付张志超50万元。

(四)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被告人张志超为了控制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便策划要将承包生猪屠宰的被害人曾子路逐出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经过预谋后,2003年2月23日凌晨,张志超指使被告人邹振华及曾令国、曾辉等人从外地(揭阳榕华市场)购买了一汽车猪肉到五经富镇龙江宾馆附近销售,引诱曾子路查扣,并在附近安排十几个手持刀具的打手伺机殴打,同时还指使被告人张志安和“阿飞”、“黑皮”等人(均在逃)驾驶1辆面包车在外围兜圈子,以阻止曾子路的外援。当曾子路带着被害人曾仲元、吕王禄等人准备没收猪肉时,曾辉用手卡住曾子路的脖子,邹振华用拳头打曾子路的左眼、胸部和腹部。邹振华见曾子路逃走,便拿了1根钢管追赶,曾辉抢过邹振华的钢管殴打曾子路的头部将其打昏。期间,有三四个人围着曾仲元用钢管打,十多个人围着吕壬禄用刀砍和用钢管打。被害人吕晓刚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时,张志安等5个人驾驶白色面包车进行拦截,并持钢管殴打吕晓刚。后经鉴定,曾子路、吕壬禄均属轻伤,曾仲元、吕晓刚均属轻微伤。曾子路被打后退出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而张志超和何国胜则于2005年1月l日与五经富镇食品站签订《生猪定点屠场经营管理责任书》,控制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除了禁止从外地买猪肉到五经富镇卖外,还不允许群众到外地购买猪肉。

2.2007年6月,被告人何新满受雇于五经富镇食品站生猪办,负责查禁从外地购买猪肉进入五经富镇的人。2007年l1月9日,被害人曾建明从塔头镇购买了30斤猪肉,放在摩托车的后尾箱,途经五经富镇加油站时,因未理会何新满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的要求,何新满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曾建明,何新满持钢管对曾建明头部和腿进行殴打,致曾建明重伤。

(五)寻衅滋事事实

2004年4月18日19时,被告人黄云海等人到被害人雷木云在五经富镇经营的四川风味馆用餐。期间,黄云海以汤里的猪肉不新鲜为借口,用碗砸雷木云的头部,并将烫热的汤从雷木云的头上淋下去,致雷后颈部、右肩部被烫伤,右前额及右上唇裂伤。后黄云海又跑到楼下厨房,用啤酒瓶、塑料凳砸伤厨师王军的头部及右肩部。雷、王二被害人均系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揭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超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要求,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志超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曾小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李生生、李添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及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何新满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云海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振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非法占用的林地非法挖土提取稀土矿,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述数罪应并罚。其中,张志安、李生生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在勒索被害人曾令端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志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黄云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提出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云海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对张志超、张志安、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的量刑部分;以犯寻衅滋事罪,改判黄云海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其他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特征对于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是“实施违法犯罪”。通常表现为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有时还表现为以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为目的而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以及强行插手民间和经济纠纷等侵权型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一。根据《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揭西县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及当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就是通过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立债权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实现的。例如,为达到在灰寨镇独霸棉纱批发市场的目的,在张志超的指使下,李添财、李瑞武、李晓平等人预谋后,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而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竞争对手被害人杨衍智十多万元,并最终逼迫杨退出了在该地经营的棉纱批发生意。同时,张志超、李生生、李添财等人被捕前均系当地的人大代表,且李生生、李添财同时还担任村委会主任之职,这种身份客观上对该犯罪组织发展壮大起到一定的庇护和纵容作用,并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成员、巩固和扩大组织、称霸一方的基础,而打、砸、抢等简单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毕竟有限且暴露性太强,因此,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而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联系本案,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在五经富镇等区域,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区域内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百姓安全感降低,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同时,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对一定区域内的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致使当地市场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如在五经富镇驱赶生猪屠宰承包商、阻截外来生猪资源、禁止百姓到外地购买猪肉,以实现对当地生猪屠宰市场的垄断和控制;在五经富镇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攫取巨额的非法经济收益;通过敲诈勒索等方式排挤棉纱商,以实现对灰寨镇棉纱批发市场的控制等。

(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本案中,被告人张志超自1999年至2007年期间,采取“金字塔”结构发展成员,逐渐形成以张志超为首,以被告人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张志超本人或者上述骨干及其下属成员共同或者分别结伙作案,通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其他手段欺压当地百姓,为非作恶,使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致使五经富镇、灰寨镇内生活的群众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敢举报、控告,而采取忍受、服从、退出、躲避等方式,给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通过殴打、驱赶竞争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生猪屠宰等行业的经营形成垄断,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该行业,当地群众被禁止购买外地猪肉,对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经济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综上,应当认定该组织通过长期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已形成非法控制,并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形已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第623号]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结合具体案情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烈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无业。198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2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刑期折抵),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小辉,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威,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文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无业。199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黄学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2006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双才,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烈勇、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陈勇兵、韦文龙、曾扬眉、曹忠艳、杨勇、杜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窝藏罪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刘烈勇2001年刑满释放后,纠集、网罗“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陈小辉、杨威、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韦文龙、曾扬眉、陈勇兵、曹忠艳、杜勇、杨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以上均为同案被告人)等人,购买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在湖北省仙桃市境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刘烈勇利用该组织在当地形成的恶势力和影响,开设赌场,强行入股烟花爆竹市场,插足公交运营市场,入股仙桃市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仙桃市九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肉联厂等经营经济实体,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非法控制仙桃市的水泥、肉品销售市场和特定线路的公交运营市场,大肆非法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用,或者为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刘烈勇为组织者、领导者,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韦文龙、曾扬眉、陈勇兵、曹忠艳、杜勇、杨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几年来,为了组织及组织成员的利益,该组织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肆意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仙桃市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5年10月,刘烈勇家大门遭枪击,刘烈勇怀疑是被害人胡东风等人所为,遂与杨威预谋报复,并安排杨威组织实施。杨威积极组织策划,准备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并安排黄学志对胡东风盯梢,纠集陈小辉与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先后持枪到仙桃市天诚国际大酒店、花源酒店守候胡东风,伺机作案未果。

2005年12月29日凌晨,杨威根据黄学志的线报,得知胡东风的车在仙桃市天怡大酒店停车场后,向刘烈勇报告,刘烈勇要求杨威等人务必守候胡东风伺机作案。陈小辉、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即乘坐刘双才驾驶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天怡大酒店停车场守候胡东风。当日17时许,胡东风等人从天怡大酒店出来步行经过陈小辉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时,陈小辉、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蒙面持枪下车,陈小辉先向胡东风开枪射击,与胡东风一起的杜江雄欲掏枪还击,陈小辉开枪击伤杜江雄左肘部后,又开枪将胡东风击倒在地,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随即上前朝趴在地上的胡东风开枪,致胡东风大面积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期间,路人王一平、周曦屏也被击伤。作案后,杨威、陈小辉、韦文辉、刘双才、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乘坐刘双才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一平、周曦屏、杜江雄之损伤为轻微伤。

(三)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8月28日,陈小辉欲强行低价购买被害人林长顺承建的仙桃市中商百货大楼工地拆迁下来的建材,遭到工地负责人杜雄飞拒绝,杜雄飞还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小辉怀疑杜雄飞报案是受林长顺指使,遂对林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3年8月29日22时许,陈小辉邀约韦文辉、唐雪、叶恒盛携带砍刀从仙桃商城尾随林长顺至林家后门处,陈小辉、韦文辉、叶恒盛、唐雪持刀追砍林长顺,致林长顺重伤。

2.2003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许爱军为朋友向刘武斌、陈文英(分别为刘烈勇之叔、婶娘)讨要工钱,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9月13日6时许,陈小辉伙同杨威、韦文辉、樊永华和李冲、周辉等人来到许爱军在仙桃市钱沟村4组的租住处,经预谋分工后,由陈小辉、杨威负责租车以便逃跑,由韦文辉持霰弹枪,樊永华、周辉、李冲等人持砍刀上三楼踹门进入许爱军的房间追砍许爱军,许爱军为躲避伤害被迫跳楼致坠楼身亡。韦文辉、樊永华、周辉、李冲等人又持刀对在屋里的被害人王东阳乱砍,将王东阳砍致重伤后,韦文辉等人乘坐陈小辉、杨威租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四)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05年7月1日9时许,被害人喻四清驾驶车牌号为鄂M01976的翻斗车在仙桃市沿河大道一号煤场院内倒车时,将杨威驾驶的刘烈勇的牌照为鄂M05188蓝鸟轿车左侧撞坏。杨威等人当场殴打喻四清,并将撞车一事电话告知了刘烈勇。刘烈勇到现场后称该车不要了,要喻四清赔一辆新车。杨威遂指使“白沙”、“严严”等人押着喻四清,让其四处借钱进行赔偿。喻四清因借不到钱,担心遭到报复,乘“白沙”等人不备逃到外地躲藏。杨威找不到喻四清,便带着危金旭等人多次上门找喻四清的妻子李群娇,对李群娇进行殴打、威胁,逼其赔偿。李群娇被迫同意将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4304元的翻斗车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098元赔给杨威。事后,杨威将翻斗车及赔偿金均交给刘烈勇。被撞的蓝鸟轿车修理费仅为12294元。

……(其他敲诈勒索事实略)

(五)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2005年2月28日,胡高雄因仙桃市市场经营管理局宿舍楼工程与肖建标发生争执,遂邀约陈小辉报复肖建标。陈小辉从陈勇兵处借来两支霰弹枪并邀约金明一起,由胡高雄驾车在仙桃市街上寻找肖建标。当日16时许,陈小辉等人在仙桃市汉江中学附近发现肖建标驾驶丰田轿车往天诚国际大酒店方向行驶,胡高雄即驱车将肖建标的车逼停。陈小辉、金明持枪下车,金明开枪击中丰田轿车的右后视镜,肖将车掉头逃跑。陈、金二人随即上车,由胡高雄驾车继续追赶肖建标。当追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门前两车并行时,陈小辉朝肖建标的车开了一枪,子弹穿过丰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击中正驾驶座后的右后车门内侧。肖建标开车将胡的车撞翻后驾车逃离。陈小辉、胡高雄、金明三人从被撞翻的车内爬出后携枪逃离现场。

(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1.2001年10月份左右,刘烈勇从曹小标处骗得“冲锋式滑膛”霰弹枪2支交由韦文辉保管。2003年9月13日,韦文辉持其中一支霰弹枪参与故意伤害许爱军一事后,在逃匿前将其使用的枪支按刘烈勇的吩咐交给杨威保管。2002年年初,刘烈勇以抵赌债的方式从陈利民处获得双管猎枪2支,将其中一支交给杨威保管。2005年夏天,刘烈勇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手枪2支、“直托式滑膛”霰弹枪1支、手枪子弹及霰弹枪子弹各数十发,其将“直托式滑膛”霰弹枪及部分霰弹枪子弹交给杨威保管。2005年7月15日、11月23日,韦文辉等人先后持“冲锋式滑膛”霰弹枪将王雄、肖建标击伤;2005年12月29日,杨威等6人持刘烈勇的2支双管猎枪、1支“直托式滑膛”霰弹枪、1支“冲锋式滑膛”霰弹枪将胡东风枪击致死。案件侦破后,上述枪支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缴获手枪子弹20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其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略)

(七)关于赌博事实

1.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烈勇等人在湖北省天门市汗场镇启厚村6组康水发家后院开设赌场,邀集彭汉桥、彭前兵、雷加才、石想道、荣绪兵、郑惠军、张守明等数十人,以掷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此次赌博,刘烈勇以“抽头”方式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

……(其他赌博事实略)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烈勇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使组织成员枪击致死胡东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小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驾车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被告人刘烈勇指使组织、策划枪杀胡东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喻四清实施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以上情形均构成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且刘烈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威提供的线索和辨认,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樊永华,应认定杨威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烈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小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杨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刘烈勇、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等人分别以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杨威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并将刘烈勇、陈小辉的死刑判决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了刘烈勇、陈小辉的死刑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结合具体案情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裁判理由

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为了实施犯罪而存在,其往往谋求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制度不能得以运行,借以公然对抗主流社会。此特征在以刘烈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两种方式对湖北省仙桃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严重危害:一种方式是通过入股加入某一经济实体,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该行业逐步形成垄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种方式是有组织地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或者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不断扩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称霸一方,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实践中,各种批发、零售市场及娱乐、运输、建筑等行业,往往容易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争夺的目标。

刘烈勇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3年起,先后通过入股仙桃市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兴发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九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肉联厂、1路公交线经营权,垄断了仙桃市的水泥销售市场、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生猪屠宰销售市场及1号公交线路的运营权,其所使用的违法犯罪手段主要如下:

1.通过入干股或强行以少量股金霸占多数股权的形式加入某一市场运营主体,凭借其犯罪组织树立的恶名不劳而获。如在强行入股兴发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时,刘烈勇以5万元获取了30万元的股金,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后盾,通过改组当选公司董事长,操纵了公司事务。在入股其他公司时,均是因经营者看中刘烈勇的“黑”势力背景,以丰厚酬劳拉笼、允诺其入股,为该公司的经营提供黑势力保护,从而获取巨额利润。

2.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阻断同类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或强迫消费者只能选择其提供的产品,从而打压同业竞争者,逼迫对手退出市场,进而垄断该行业。如在控制水泥销售市场时,一方面通过殴打司机、扎破轮胎等方式对外地来的运送水泥的车辆进行拦截,使外地水泥不能进入仙桃市销售;另一方面威胁各水泥销售商只能销售远达公司代理的华新水泥,从而使华新水泥成为在仙桃市唯一能销售的水泥产品。又如,在控制生猪屠宰销售时,一方面多次到竞争对手绿生公司门前闹事,扰乱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另一方面对消费者购买的非九珠肉联厂提供的猪肉制品动辄没收、销毁,非法处罚,并对消费者进行殴打,使消费者不敢行使选择权。

3.利用组织成员组成稽查队或看护队,非法行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权力,使政府原职权部门职能和威信严重受损。如刘烈勇在控制水泥、猪肉及1路公交线运营时,均成立了稽查队,打着替政府相关部门检查违法行为的旗号,公然非法行使稽查和公共交通管理职能,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相关管理部门也因职能行使不畅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非法控制特征的具体表述,“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均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具体到个案,应根据具体案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程度进行区分,准确认定个案是属于“非法控制”还是“重大影响”,联系本案,刘烈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仙桃市的水泥销售市场、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生猪屠宰销售市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了垄断,多数生产企业因产品无法进入而被迫退出当地市场;多数经营者因无法销售其他产品而放弃了经营多年的代理权;多数上游企业因无法购买到质优价廉的原材料及原材料短缺不足,提高了经营成本,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局、屠管办、建委及运管处,其工作人员均因惧怕刘烈勇等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维持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在水泥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生猪屠宰销售及1号公交线路运营等行业已形成了非法控制。

(二)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

刘烈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次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主要表现如下:

1.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在多股黑恶势力中称霸的目的,以刘烈勇为首的组织成员精心策划了多起针对其他黑恶势力头目的犯罪行为,如枪杀胡东风案、枪击肖洪斌案,以此扩大该组织在仙桃市的影响力,使其成为仙桃市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为了报复在抢夺工程等活动中结怨的对手,以陈小辉、杨威为首的多名组织成员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等打击异己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名,为参与社会其他活动扫除了障碍。

3.利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恶劣影响,多次插手民间纠纷、替人行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立债权,对在仙桃境内生活的普通民众肆意欺凌,百姓敢怒而不敢言。

4.多次非法买卖枪支并持枪支作案,不断谋求该组织的武力扩张,使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严重恶化。

通过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刘烈勇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仙桃市妇孺皆知,群众因惧怕报复,在受到欺压时不敢依法行使举报、控告的权利;该组织及其成员屡次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枪械殴斗,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严重影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能受到严重破坏,无法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甚至公司、企业的正常运行也要寻求该犯罪组织的非法保护才得以平安无事。以上的种种情况说明,在社会秩序方面,刘烈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给当地造成了重大影响,使该市的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方面,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经济基础;另一方面,也在社会生活方面不断谋求影响力,并借以削弱合法政权的控制力。这两个方面互为依托、互相促进,不断破坏侵蚀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最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非法秩序,这正是此类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所在。

[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区瑞狮,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玉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两壮族自治区桂平县,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福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个体。因本案于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伟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无业。1997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勤志,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瑞钦,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个体。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利,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区瑞狮、聂球定、梁福强、刘炽伟、谢玉霞、林灯强、林国荣、王进疆、方永航、梁日星、梁国富、李伟军、黄勤志、梁瑞钦、张国利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组织卖淫罪,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区瑞狮、聂球定、刘炽伟、谢玉霞、林灯强、林国荣、王进疆、方永航、梁日星、梁国富等10人实施了以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

20世纪90年代初,被告人区瑞狮不断纠集被告人刘炽伟、钟振强、钟子良等一帮江门市新会区男青年结成犯罪团伙进行打架斗殴,并通过赌博、开设赌场、帮人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牟利并供养其团伙成员。1992年11月,被告人梁永忠因与陈文德争夺非法势力范围发生相互斗殴,遂邀请被告人区瑞狮、刘炽伟等人采用铁锤击打、泼硫酸的手段致被害人陈文德重伤。自1995年开始,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区瑞狮为首,被告人刘炽伟、聂球定、谢玉霞、梁国富、林国荣及梁俭豪、唐号锋、代师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林灯强、王进疆、方永航、梁日星及闻洪波、李文雅、何新春(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会城镇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还通过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等方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区瑞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炽伟、聂球定、谢玉霞、梁国富、林国荣、林灯强、王进疆、方永航、梁日星伙同非组织成员李少强、文卓锋、苏庆年、苏华裕等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故意伤害事实

199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球定在江门市蓬江区常安路金曲卡拉OK处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吕宝强等人因为争夺凳子而发生打斗,吕宝强等人先将聂球定一方的人打伤。聂球定用电话告知区瑞狮此事,要求区带人前来帮忙。随后,区瑞狮带领被告人李少强等人携带手枪、刀具、铁水管等凶器,指使被告人方永航开车到金曲卡拉0K大厅后,区瑞狮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威吓在场人员不许反抗,后指使聂球定、李少强等人手持刀具和铁水管大肆追打在场人员,将吕宝强、符仕强、麦亮、唐强、黄文杰、刘勇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宝强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符仕强、麦亮、唐强、黄文杰、刘勇的损伤为轻微伤。

2.抢劫事实

1995年6月,被害人黄国清与其朋友容文斌等人前往澳门赌博,容文斌输钱后经黄国清介绍,通过陈伟国向澳门的“叠码仔”(专门从事收、放高利贷的人)“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输光后容文斌又单独向“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并再次输光。回到新会区后因容文斌无法还债,“阿乐”通过陈伟国结识了被告人区瑞狮,请区帮忙追债。区瑞狮和“阿乐”把债务强加于黄国清并多次要求黄国清还钱,均被黄国清拒绝。1996年3月,在区瑞狮的授意下,被告人刘炽伟伙同唐号锋等人在新会区会城镇凌东警务区附近将黄国清以及与黄国清一起的陈卓雄强行拖上车,将二人挟持到新会区会城镇华发大厦的一房间内,抢走黄国清佩戴的金项链,并对陈卓雄进行殴打以恐吓黄国清。后区瑞狮和“阿乐”强迫黄国清交出其自有的本田小汽车(车牌号粤JL888)。区瑞狮派人取走该小车后将黄国清释放。经鉴定,黄国清被抢走的本田小汽车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12400元。

3.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00年8月31日凌晨,闻洪波(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区瑞狮说已经约定与他人斗殴,区瑞狮知道情况后便带领被告人王进疆赶到现场,王进疆还持有区瑞狮交给的1支匕首枪及6发子弹。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大量刀具、水管等工具,并从被告人王进疆身上搜获匕首枪1支及6发子弹。

4.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苏华裕因赌债问题与汤春林(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找到区瑞狮的手下林灯强帮忙。2002年12月8日,经区瑞狮同意,林灯强纠集被告人梁日星,伙同苏华裕由方永航驾驶区瑞狮的小霸王汽车前往新会区玉湖小苑餐厅与汤春林一方进行谈判。林灯强一方的车上备有钢管,汤春林一方的人员也携带刀具、枪支等器械,双方均作了斗殴的准备。苏华裕与汤春林因协商不成,林灯强便殴打汤春林,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斗殴,林灯强即通知梁日星带人过来帮忙。后因汤春林一方的人使用枪支,林灯强等人受恐吓而逃离现场。苏华裕被汤春林一方的人使用小刀刺成重伤。

5.寻衅滋事事实

2002年一天晚上,被害人陈长胜在新会区会城镇霹雳火酒吧内饮酒时,被告人区瑞狮以陈长胜打了其朋友为由,带领聂球定等数十人进入陈长胜的包房内,当众用啤酒瓶砸伤陈长胜头部。经法医鉴定,陈长胜的伤势为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6.赌博事实

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区瑞狮在新会区会城镇瑞发市场、华发大厦开设两家机室赌场,没置赌博机数十台聚众赌博,并安排梁国富、梁日星、方永航与高玉林(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管理者,文卓锋、苏庆年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聚众赌博活动。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区瑞狮等人还安排他人冒充赌博机室的管理人员,在机室被查获后由这些人到公发机关接受处罚,并在处罚后支付全部费用给以上人员。被告人梁福强带领黄勤志、梁瑞钦等人盘踞在瑞发、华发两家机室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

7.组织卖淫事实

2004年7月份,被告人区瑞狮被新会区峰景酒店经营者何坚豪(另案处理)邀请一起合作经营峰景酒店的桑拿部和卡拉0K部,区瑞狮以后期利润作为入股资金方式入股50%。入股后,区瑞狮通过强行拆毁酒店沐足部、殴打何坚豪夫妇、排挤何坚豪的工作人员等方法逐步取得该酒店的实际管理权,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给被告人聂球定和梁俭豪(另案处理)各10%,使他们享有峰景酒店的利润分红与管理权;又任命被告人林国荣为峰景酒店总经理,重新聘请人员管理峰景酒店桑拿部,安排唐洪锋、李文雅(另案处理)等集团成员在峰景酒店内任保安、采购员等职务。区瑞狮通过指令林国荣等工作人员增加桑拿部房间,在房间内增加镜子、水床等设施,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增加色情服务的类型等方式来吸引更多的嫖客到峰景酒店进行嫖娼活动。此外,区瑞狮、聂球定等人还在峰景酒店卡拉0K部组织大量“三陪女”进行色情陪侍以招揽客人,并以价格优惠的方式吸引“三陪女”和客人到桑拿部“开房”进行卖淫嫖娼。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峰景酒店先后共组织390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总收入340多万元,其中总利润156多万元。

(三)被告人区瑞狮、刘炽伟等人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伙同被告人梁永忠、莫金耀、梁水立、钟振强、钟子良、黄其发、梁冠辉、黎广球实施了以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

1992年,被告人梁永忠与被害人陈文德因在新会县棠下镇争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控制权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梁永忠通过被告人黎广球介绍认识被告人区瑞狮后,要求区瑞狮帮忙赶走陈文德,并许诺事后与区瑞狮合作在棠下镇开赌局。区瑞狮先后带领刘炽伟、钟振强、钟子良以及罗国君(已死亡)等人多次前往棠下镇为梁永忠助阵。在此期间,与梁永忠同一方的被告人莫金耀因赌债2万元与陈文德一方的李远光发生争执,被陈文德纠集多人持械追砍并将莫金耀的亲戚谭仪沛砍致轻伤。此后莫金耀躲藏于梁永忠处,陈文德纠集几十人围攻梁永忠所在之处并将门窗打烂。梁永忠、梁永立纠集了被告人黄其发及“番薯昌”、“番狗”(此二人另案处理)等共百余人持械在棠下镇各处搜寻陈文德,并打烂陈文德家的物品。

1992年11月24日,被告人黎广球、黄其发、梁冠辉以及“番薯昌”、“番狗”、梁德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沙公路收费站处拦截陈文德与陈家声,并在梁永忠的指示下将二人带回棠下镇曲江村。梁永忠、梁永立等人对陈文德进行殴打后,由区瑞狮、刘炽伟、钟子良等人将陈文德蒙头锁手带回新会区会城镇。陈文德先后被关押在被告人钟振强与罗国君的住处,由区瑞狮与梁永忠及其同伙轮流看守。同月26日晚,经与梁永忠商议,区瑞狮、莫金耀带领刘炽伟、钟振强、黄其发、钟子良及罗国君、“番狗”、“番薯昌”等人将陈文德带到新会区会城镇都会村郊外,用铁锤等工具对陈文德的头部、膝盖实施重击,用毛巾勒陈颈部,并用硫酸淋陈文德面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文德损伤为重伤,三级伤残。陈文德受重伤后,其在棠下镇的势力被瓦解,区瑞狮率团伙成员开始进入棠下镇设地下赌局。

(四)被告人谢玉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伙同被告人李伟军单独实施以下聚众斗殴犯罪行为:

1999年2月,梁华雄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人李伟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华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赔偿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但后续治疗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玉霞、李伟军等人约梁华雄到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乐吧谈赔偿事宜,梁华雄带领十多人到现场,与谢玉霞、李伟军等人因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双方暂时停手后,被告人谢玉霞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梁国富带人过来帮忙斗殴。其后被告人梁国富带人赶到,梁国富与其带来的1名男子各手持1支手枪指向梁华雄一方人员,并殴打梁华雄等人。其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国富制服并缴获其枪支,被告人谢玉霞、李伟军等人则逃离现场。

(五)被告人梁福强、梁瑞钦、黄勤志、张国利还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2004年6月,被告人梁福强带领被告人梁瑞钦、黄勤志、张国利等二十多人到新会区双水镇将军山水库处游泳,并在附近“山卡拉”餐厅预订了烧鸡二十多只准备吃饭,被告人梁福强等人在吃饭时以餐厅上烧鸡慢为由,率领被告人梁瑞钦等人掀翻餐台。餐厅老板谢鑫畅出来劝阻时被告人梁福强带领并指使梁瑞钦、黄勤志、张国利等人追打谢鑫畅,并用啤酒瓶砸伤谢的头部,之后未结账便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鑫畅的损伤属轻微伤。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区瑞狮纠集被告人刘炽伟、聂球定等人共同进行故意伤害、放高利贷、帮人追讨债务、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至1995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后,继续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区瑞狮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聂球定、刘炽伟、谢玉霞、林灯强、林国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进疆、方永航、梁日星、梁国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也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区瑞狮、梁永忠、莫金耀、梁永立、刘炽伟、钟探强、钟子良、黄其发、梁冠辉、黎广球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陈文德重伤三级伤残,情节恶劣;被告人区瑞狮还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吕宝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球定、李少强还在被告人区瑞狮的组织、领导下故意伤害致吕宝强重伤、多人轻微伤,被告人聂球定、李少强的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区瑞狮还指使被告人刘炽伟强加债务于被害人黄国清后强行劫取被害人价值3l万余元的小车1辆,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区瑞狮、王进疆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及弹药数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区瑞狮指使被告人林灯强、梁日星、苏华裕等人在玉湖小苑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区瑞狮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梁福强带领被告人梁瑞钦、黄勤志、张国利在公共场所无理滋事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区瑞狮组织、领导被告人梁国富、梁日星、方永航、文卓锋、苏庆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成赌博罪。

被告人区瑞狮、聂球定、林国荣为牟取暴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梁福强、梁瑞钦、黄勤志、张同利、李伟军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谢玉霞等人实施的乐吧聚众斗殴案、梁福强等人实施的由卡拉餐厅寻衅滋事案属区瑞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被告人区瑞狮应对上述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区瑞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聂球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梁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刘炽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炽伟还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五千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十二、被告人李伟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黄勤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十四、被告人梁瑞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十五、被告人张国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区瑞狮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处罚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决定了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实施的犯罪行为多样。必须注意的是,并非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都属于组织犯罪,准确界分哪些犯罪是组织所为,哪些犯罪是成员个人所为,对于正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确定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准确、有力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由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难以把握。

鉴于这种情况,201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行为特征方面对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进行了区分,并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为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根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能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根据《纪要》的规定,我们认为,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

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实践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认定哪些行为是组织犯罪,哪些行为是个人犯罪,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判决书认定的第二部分事实,即被告人区瑞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组织犯罪,均是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符合《纪要》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如在金曲卡拉0K故意伤害案中,区瑞狮直接参与实施;抢劫黄国清案中,区瑞狮授意并直接参与实施;玉湖小苑聚众斗殴案,是经区瑞狮同意,组织成员为插手纠纷而共同实施的。

判决书认定的第四部分事实,即组织成员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谢玉霞虽然是区瑞狮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但在其伙同李伟军实施的乐吧聚众斗殴案中,区瑞狮没有亲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各参与人是经区瑞狮同意或授意实施此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区瑞狮事前知情或事后对此案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有关书证材料证实李伟军与梁华雄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实是梁华雄负全责,交警调解时对后续治疗问题没有处理,双方争吵中李伟军要求梁华雄赔偿的补牙费用也只是1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伟军等人要求梁华雄赔偿的理由是充分的,其基于要求个人赔偿的目的而引发的双方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个人目的而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犯罪活动是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不能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区瑞狮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书认定的第五部分事实,则是非组织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梁福强、梁瑞钦、黄勤志、张国利等人实施的由卡拉餐厅寻衅滋事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各被告人是因嫌餐厅上菜慢而进行滋事并殴打被害人的,其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区瑞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被告人区瑞狮不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审责任。

[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平,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1992~1994年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副村长,1995年起任该村书记兼村长,2001年起任通化嘉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自1993年起历任通化市二道江区四届、五届、六届人大代表。200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许可被逮捕。

被告人王斌,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个体煤窑业主。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祖全,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伟东,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志勇,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农民,向阳村副书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平、王斌、李祖全、杨伟东、牟志勇、宋殿礼、张淑英、肖永江、张希元、黄满海、邹良国、赵凤海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滥伐林木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偷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擅自发行股票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1992年以来,被告人王平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代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副村长、村长,通化嘉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药业公司)董事长等多重身份,以向阳村村委会及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嘉丰药业公司为依托,采取非法手段侵占公共财物、混淆账目、敲诈勒索、乱罚款、擅自发行股票、滥伐集体和个人承包的林木并出售获利,大肆非法敛财和获取经济利益,逐步形成了以王平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其家族成员王斌及原向阳村村委会副书记牟志勇、社会闲散人员李祖全、杨伟东为骨干成员,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十余年来,该组织大肆进行伤害他人身体、私设公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买强卖、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3月8日晚,王平因其大舅哥李罡夫被人打伤,其到二道江区鸭园镇卫生院探望,后得知是被段立霞、刘福有夫妇的亲属打伤,王平让葛春瑜(王平外甥)将段立霞找到卫生院,对段立霞实施殴打。后王平又对刘福有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段立霞为轻伤、刘福有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三)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1993年8月某日晚9时许,王平酒后欲找向阳村村民董维娟,当王平跳墙进入董家院内时,被董维娟男友刘庆刚发现,因刘怀疑王平是小偷,便用木捧将王平打倒,王平报明身份后刘庆刚住手,刘庆刚被王平带回向阳村村部。王平令刘庆刚跪在地上,先后与黄振龙(王平外甥)、尤忠强对刘庆刚实施殴打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

2.1992年秋,向阳村村民王刚志家柴禾堆被点燃,时任向阳村副村长的王平怀疑系该村村民唐家和、李俊杰二人所为,于当日晚9时许指使村保安员将唐、李二人带到向阳村村部。为获取二人放火的口供,王平与保安队成员黄振清(王平外甥)、滕连贵、左风林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体罚,后唐、李承认放火。唐家和于次日早7时交罚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后被放回,李俊杰于第三日交罚款500元后被放回。

(四)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1.1993年4月19日下午,黄振清因加油与鸭园加油站职工鄢长玉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黄振清自认为在殴打中未占上风,于当日晚9时许,纠集左风林、夏丰江等人赶往加油站欲打鄢长玉。王平得知此事后,即纠集姜敏、周连财等人一同赶到鸭园加油站,鄢长玉见状躲进收款室内并将门反锁。王平指挥黄振清等人将收款室前后围住,用木捧、石头等将加油站收款室门窗玻璃砸碎,鄢长玉被黄振清等人用木棒和石块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2.2000年6月20日晚11时许.通化市东昌区居民逄风光、单少辉、邓宏伟三人驾车行至二道江区北线工贸小区附近时,三人被一伙人殴打。逄风光将被打情况用电话告诉了王平,王平即带王玉波赶到。与此同时,赵风海在通化市接邓宏伟电话闻听此事后也与刘强带领数人租两台出租车赶至现场,与王平等人汇合。后因怀疑打逄、单、邓的人进了“海鲜火锅城”饭店,王平等人闯进饭店,对业主肖艳秋等多人实施殴打,致孙连章、许全二人轻伤,孙长江轻微伤,并将饭店餐具、玻璃器具等物品全部砸毁,饭店损失价值7000余元。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五)关于强迫交易事实

1983年,向阳村村民李财在承包的70亩山地上种植落叶松36000棵,王平见树木长势好,欲出低价购买。自1984年起至2000年8月间,王平多次出面或委托他人找李财协商买其林木,李财均以价低拒绝。王平因此怀恨在心,多次找机会对李财以乱罚款的形式施以报复。后李财怕王平继续报复,于2000年被迫将价值81802.92元的林木以22000元的低价卖给王平。此外,王平还采取威胁手段,在2000年至2001年间以19600元的低价购买了向阳村曲宝祥、高殿清、李树信、高殿武、王德福、王永华、王立华、张学义、薛井发、潘义勤、王广仁、刘成志、于天喜、于昌天、刘凯、毛新利16户村民种植的共价值66ll1元的林木三万余株。

(六)关于妨害公务事实

1994年11月某日傍晚,王平因村里煤井塌方,指使周连财到通化县东莱乡购买了三汽车无号印、无手续的木材,当车行至东莱乡腰岭村木材检查站时,被东莱乡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张晓军等人拦截。王平闻听此事后赶到检查站,因张晓军不同意放行,王平便对张施以殴打,张被迫将汽车放行。

(七)关于职务侵占事实

1.1999年7月30日,王平在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招商引资可发奖金的名义,私自决定从向阳村提取奖金60001.28元占为己有。2002年2月2日,王平以同样手段从村里提取奖金162000元占为己有。

2.1998年1月23日,二道江区财政局给向阳村拨款10万元,王平将其中92500元占为己有。

3.2001年4月至10月,王平从嘉丰药业公司分3次借给其朋友张宝勤人民币21万元,张将此款偿还后被王平转至向阳村报销15万元,并将该款计入向阳村借嘉丰药业公司的款项。

4.2003年10月,因向阳村欠嘉丰药业公司款无力偿还,王平私自决定将向阳村的固定资产低价转让给嘉丰药业公司,从而侵占集体财产100余万元。

(八)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2001年春至2003年春,王平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五组土地上兴建嘉丰药业公司GMP生产车间,占用基本农田7.58亩(复耕)。在向阳村四组土地上兴建嘉丰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占用基本农田30.12亩,致使大量农田遭到毁坏。

(九)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01年夏,王平在其净资产仅有8.55万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银行存单,并虚拟股东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注册资本额为5800万元的通化嘉丰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额为5791.45万元。

(十)关于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001年4月,王平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通化嘉丰药业公司的名义擅自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共有844人认购股票l076.06万元。

(十一)关于挪用资金的事实

1.2001年10月18日,王平将向阳村公款3万元私自借给其朋友高广义,至今未还。

……(其他违法事实略)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王平为首,以其家族成员、原部分村委会委员、原“护青队”和“保安队”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自1992年开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1997年该组织已经由恶势力犯罪组织逐步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及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平已构成组织、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祖全、王斌、杨伟东、牟志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平、李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平、王斌、邹良国、杨伟东、赵凤海逞强争霸、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平、杨伟东、李祖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平以明显低价强行购买他人林木,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平、宋殿礼、张淑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平、肖永江、张希元、黄满海、牟志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集体林木及其本人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平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向阳村公款私自借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平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王斌、李祖全、杨伟东、牟志勇均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圉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刷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五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王平等人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裁判理由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

本案中被告人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组织利用王平、牟志勇担任向阳村村长、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委会这一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敛财工具,捞取不法利益。如王平非法行使公安、林业管理部门的职权,动辄对普通村民滥施罚款;伪造政府文件,用集体财产为其本人发放巨额奖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政拨款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但实质是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攫取不法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随着该犯罪组织的发展壮大,王平又设计了借助有形实体扩充经济实力的“二步走”计划:一是控制向阳村的木材生产和销售,获取暴利。2000~2001年,王平以打击报复相要挟,用4万元的总价强行收购了该村17户村民的价值15万余元的成品林。紧接着又不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决定砍伐集体林木并借机大肆砍伐其所购村民林木外销套利。王平还指使其组织成员肆意殴打被其怀疑偷伐林木的村民,并以此完全垄断了该村林木的生产、砍伐和销售,控制了向阳村的这一支柱产业。二是筹划建立嘉丰药业公司,并以该企业为掩护,通过实施经济犯罪聚敛钱财,进一步扩充其实力。王平在净资产仅有8.55万元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银行存单,并虚拟股东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骗取了注册资本额为5800万元的嘉丰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成立后,王平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即指使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牟志勇“代表”向阳村集体与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侵占基本农田38亩用于建设药厂厂房和车间。为了进一步达到侵吞集体资产的目的,王平将嘉丰药业公司花费的170余万元款项转由向阳村报销或者转为向阳村向嘉丰药业公司的借款,最终导致向阳村欠嘉丰药业公司巨款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王平又私自决定将向阳村的固定资产低价转让给嘉丰药业公司,从中侵占集体财产100余万元。向阳村的集体资产几乎被该犯罪组织蛀空,向阳村集体完全沦为了嘉丰药业公司的附庸。即便如此,王平仍不满足,在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通化嘉丰药业公司的名义擅自向村民和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l000余万元,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迅速得以倍增。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王平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设立经济实体,其根本目的是更快地扩充经济实力,并借以加强该组织对当地经济生活的非法控制。尽管这种方式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实质上仍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来作为敛财的主要手段,符合《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

(二)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立法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王平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了上千万元的强大经济实力,这笔经费即使在发达地区也已相当可观,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由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而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犯罪再生产”。本案中,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攫取钱财后,将其中一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奖励组织成员,如将集体资产低价转给黄振龙;将饭店承包给李祖全;为张淑英购买住房等。而将另一部分,也是最为主要的一部分,用于筹建嘉丰药业公司。尽管该公司的发展尚未步入正轨,尚不具备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该公司却是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扩张和壮大的重要依托。将所获主要经济利益用于嘉丰药业公司正是该组织谋求长久稳固发展的具体表现。

(四)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以本案为例,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向阳村林木生产、砍伐、销售的控制和嘉丰药业公司的设立及运作,已经初步把握了该村的经济支柱并形成了由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利益分配格局。在此基础上,该组织又进一步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已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其特征非常突出。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中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不是十分典型,也不应影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宝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无业。1979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二年,198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1997年7月1日,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跃辉,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76年11月24日因实施流氓行为被少年管教二年,1980年4月2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9月1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5年12月25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何丕东,男,1971年1月26日出乍,个体工商户。1989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伦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无业。2000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卿,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无业。2006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殷岩,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96年11月18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1989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杜景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无业。200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以果,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无业。2006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宝义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赌博罪,侮辱罪,诽谤罪,销售赃物罪,窝藏罪,包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以来,被告人张宝义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先后设立了“天和托运站”、“仁和托运站”、“大和托运站”等经济实体,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犯罪在逃人员。自2003年2月起,张宝义和被告人高跃辉、何丕东等人以其经济实体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宝义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与谭永波、刘谊、李伟(大龙)、李宗安、冯帅、刘立新、裴欢盈、秦永革、王树森、李伟(豁牙子)、韩勇、李莉磊、耿斌、甘伟亮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延浩、齐鑫、吴文江、赵飞、刘水贵、付光明、谢卫朝、李占林、梁呜、董丽军、梁毅、马金虎、王建立、方欢欢、郭龙龙、庞晨光、董磊磊、张爱敏、米利军、魏鹏、李志刚、王星磊、张松、商孟臣、张雪峰、许玉会、孙文杰、赵梅朝、王社有、曹惠君、高萌、陈延锋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具体,等级分明,有的专职经营管理,有的负责场地看护,有的担任保镖,有的充当打手。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对组织成员定期发放工资或经费,对违法犯罪者予以资助、庇护。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采取威胁、扣车等不正当手段,向河北省石家庄至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张家口、廊坊、唐山鸭鸿桥及山东省临清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多条线路的客运业主强行收取“保护费”。2003年2月,张宝义借机承包“国贸跳舞会”。同年10月,张宝义授意高跃辉协助何丕东等人强行霸占石家庄火车站行李房至“由由水鲜城”和“华北鞋城”的托运生意。2005年5月,高跃辉强行介入金明停车场,利用车场存放违规车辆,高额收取停车费,并勾结个别交通稽查人员对被扣车主、司机敲诈勒索。高跃辉还通过赌场放贷等手段,强取豪夺。2005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秦永革、王树森在“由由水鲜城”经营鲈鱼、桂鱼批发生意。2006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等人对广州批发发往北京、郑州、西安、太原的鲈鱼、桂鱼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控制,强行提成。张宝义伙同高跃辉等人还在河北省行唐县下口镇苇园村非法开采铁矿。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人利用聚敛的钱财支持其组织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诽谤、赌博、抢劫、盗窃、窝藏等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数十人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石家庄至保定、廊坊、张家口、东胜、临清等多条托运线路以及石家庄胜利北街货运中心、火车站行李房、向阳街运输六场的部分货运业务,称霸一方,对石家庄的货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插手经济纠纷,代替司法行政,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二)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张宝义承包“国贸跳舞会”后,指派被告人高跃辉担任总经理。2003年8月,高跃辉与被害人彭福明共同经营赌酒机项目。为摆脱彭福明,获取更多利益,张宝义、高跃辉经策划后决定,由被告人殷岩负责对彭实施伤害,由刘谊指派李伟(豁牙子)负责指认。2003年8月28日下午,殷岩指使裴欢盈纠集被告人杜景龙和李莉磊、相向阳携带砍刀在石家庄市国贸大厦附近埋伏。当日19时许,李伟在与彭福明等在民族路老东北饭店1号雅间吃饭时借故离开,将彭福明的体态特征和位置告知李莉磊、杜景龙、相向阳。三人随即冲入该雅间,杜景龙首先持刀向彭福明猛砍,李莉磊、相向阳也持刀猛砍,致彭福明身中数十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裴欢盈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殷岩将作案凶器及血衣抛弃,高跃辉根据张宝义的授意从“国贸跳舞会”收入中拿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资助李莉磊等藏匿。

2.2006年1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和李生、李旺、小赵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西侧长乐坊歌厅门前无故拉拽被害人王建龙。当王的朋友被害人朱佳棋等拦阻时,双方发生打斗,王建龙被打致轻伤。张国等离开现场寻找凶器报复。期间,王蓓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卿等人。李卿和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小王、小波等遂手持镐把赶到现场。李卿首先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王志伟亦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国、李旺、小赵取凶器返回现场,未见到朱佳棋等人。为发泄不满,张国、李卿、李旺将长乐坊歌厅门、吧台等处玻璃打碎。后张国、李旺、小赵在尖前街殴打过路行人,并沿街边走边砸,将东北小炒王、东北餐厅的广告灯箱砸坏。东北餐厅老板被害人刘建密闻讯持斧子追赶张国等人,并砍伤张国。张国持军用刺刀,李旺、小赵持镐把砍打刘建密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张国将此事报告谭永波。潭永波给张4000元助其逃跑、藏匿,并向被告人张宝义报告。张宝义让谭出钱安顿张国。

3.2006年3月,被告人何丕东、张志玉与广东省佛山市鱼商黎经武等为控制北京等地鲈鱼、桂鱼上市数量和垄断批发价格,组织发起签订《鲈、桂鱼物流合作协议》,但佛山鱼商被害人孔昭全拒签合作协议。为治服孔昭全,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王树森通过向零售商发“通告”威胁不准进孔昭全的货、向孔昭全鱼池内投放碱面、强行拦截、扣留孔昭全的运鱼货车等手段,对孔昭全的经营活动多次进行破坏。孔昭全不为所屈,继续向北京等地供货。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密谋由被告人刘伦涛纠集人对孔昭全实施伤害。在刘伦涛的指挥下,被告人李以果、张许、“浩浩”赶到佛山市勒流镇新明村。2006年4月29日9时许,张许带车接应,李以果、“浩浩”持菜刀在该村卢剑锋小食店内对孔昭全连砍十余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认可其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指挥、指使或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张宝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被告人殷岩组织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纠集他人并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参与实施窝藏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

被告人李以果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杜景龙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七、被告人殷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九、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张宝义、殷岩、杜景龙、李以果等人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何丕东、刘伦涛、张国、李卿、殷岩、张志玉、杜景龙、李以果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高跃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故意杀人罪和对被告人高跃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宝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李卿等54人纠集在一起,自2003年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组织、指使或授意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7起,致2人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挥他人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同案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明知张国等人构成犯罪,指使他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宝义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

……

被告人殷岩组织同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述数罪应依法并罚。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殷岩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均系共同犯罪,在彭福明被害案中,其所起的组织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对直接致死彭福明的责任小于实行过限的被告人杜景龙等凶手,罪责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基本相当;在陈宪国被害案中,其作用小于张宝义和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李以果伙同他人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孔昭全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李以果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被告人何丕东、张志玉的雇佣和被告人刘伦涛的具体组织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何丕东、张志玉、刘伦涛,且系与在逃凶手“浩浩”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杜景龙伙同他人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彭福明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杜景龙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雇佣和指使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且系与李莉磊、相向阳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对抓获同案人相向阳有一定帮助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宝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高跃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

……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2号、57号、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岩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以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杜景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殷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河北省最大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该组织具有如下特征: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上述特征分析,该案件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我们认为,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宝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张宝义指使或认可手下实施故意伤害7起,致彭福明、陈宪国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作用最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但被告人张宝义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国、李卿故意杀害被害人刘建密、朱佳棋一案中,张国等人案发当天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引发聚众斗殴,李卿等人持镐把击打致朱佳棋死亡;张国等人在逃离过程巾打砸过路行人及酒店灯箱,引起酒店老板刘建密不满,张固等人持刀砍击致刘建密死亡。该案的实施者除张圈、李卿外,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等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该起犯罪既非按照组织的惯例、约定而为,也未使用组织名义,更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纯属张国于酒后伙同他人无端滋事而引发,故不应从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宝义对此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仅在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谭永波提供财物资助张圈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一审认定张宝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错误;第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张宝义构成窝藏罪是正确的。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因文化层次较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殷岩受被告人张宝义指使,具体组织、纠集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彭福明、陈宪国死亡。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提出殴打彭福明,殷岩积极组织安排,并亲自到场指挥行凶,事后丢弃血衣、凶器以消灭证据、帮助行凶人逃避法律追究,起主要作用;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与同案被告人刘谊、谭永波共同具体策划预谋,三人均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其中谭永波直接参与行凶,作用稍大。

被告人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是,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出发,虽然殷岩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确定其刑事责任时,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总的来看,殷岩涉黑时间相对较短(1年),共参与彭福明、陈宪国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组织策划,被告人杜景龙等三人实行过限共同行凶致被害人死亡;殷岩积极执行张宝义、高跃辉意图,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具体组织、指挥杜景龙等人实施犯罪,起纽带作用。在组织、策划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高跃辉,与裴欢盈基本相当;在致人死亡过程中,作用小于实行过限的杜景龙等三名直接行凶者。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谭永波参与故意犯罪5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而刘谊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2人死亡,1人轻伤。比较而言,殷岩犯本起故意伤害罪的严重程度与刘谊、谭永波相当或略小,刘、谭二人均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对殷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殷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宝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被告人杜景龙、李以果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人系被雇佣、指使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其中,杜景龙受裴欢盈指使,伙同同案被告人李莉磊、相向阳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彭福明要害部位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景龙首先动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李以果受被告人刘伦涛指使,伙同“浩浩”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孔昭全胸部、背部及四肢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故意杀人的直接责任,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是,鉴于二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前科劣迹,系偶犯,所参与犯罪涉及被告人较多,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直接致人死亡,罪责分散,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更生,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原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委主任、闻喜县城关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恺,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村委、会计。1984年4月17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次月8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公社,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出纳。200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占云.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4月4 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忠,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农民,1997年至1999年任桐城镇中社村村委。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公社、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陈吉云、李王官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更生辩称:检察院所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所领导的单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对持刀捅刺公安干警张晓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张晓峰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证件,其误认为应遭人绑架,出于自卫才持刀捅刺的。被告人张更生的辩护人辩解:张更生是闻喜县城关镇人大代表,公安机关未履行相关手续,属违法办案;张更生出于自卫才捅了张晓峰;公安机关出示的拘留证不合法,应对张更生从轻处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1999年4月2日当选闻喜县城关镇第12届人大代表。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中社村村委,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被告人张更生、陈吉云率人向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次年,中社村委、村支委又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敲锣鼓、闹社火,获取钱财66笔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 800元,收款记人村委账上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1958.78元。张更生1997年担任村长后,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该队对过往该村车辆收取费用3 000余元。在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对在该村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司索要土地补偿费35000元,向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索要道路维修费5000元;向闻喜县水泥厂索要粉尘污染费40 000元;向闻喜县城关信用社索要土地补偿费30 000元;向闻喜县技术监督局索要土地补偿费70000元;向闻喜县审计局索要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要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村委账,后以150A,~200A,的提成向要账人分发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梁公社退出所得赃款1500元,王海忠退出3 480元,梁永安退出l000元,张喜让退出210元,叶建民退出15000元,梁民安退出2110元,李王官退出6350元,陈吉云退出300元,由被害单位领取。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1年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闻喜县公安局联合执行抓捕张更生的仟务。当晚9时半左右,张少华、张晓峰、张万峰、叶伟执行抓捕任务,当抓捕小组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中发现张更生后,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少华向其出示刑事拘留证并告知:“公安局的,刑拘你哩,不要动。”张更生夺路脱逃,闻喜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侦查员张晓峰等人冲上前抓住了张更生,张更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晓峰身上猛刺六刀,致其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张晓峰系双刃刺器穿通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00年9月,闻喜县电影院由韩银狮承包后改建增设家俱城,成了中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的竞争对手。被告人张更生得知后,便同巾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承包人张六生、被告人叶惠民、经理被告人叶建民商定阻挡施工。期问,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叶建民、史长命、梁永安多次向电影公司索要工资2000元;因索款无果,张更生、贾恺、叶建民及张六牛商定煽动群众参与阻挡,由张更生提议让群众到问喜酒楼吃饭,叶惠民同张六生商定给参加的群众每人10元钱。之后,叶建民将写好的要求电影院恢复放映的标语让被告人陈红伟、李启安张贴于电影院。张更生坐在面包车里在现场进行观看。陈红伟、李启安把标语贴好后,拆卸施工用的架板。被告人张喜让、贾恺、叶文根、梁民安到影院二楼责令工人停工,张喜让、梁民安受张六生指使在施工现场监视3天不让施工。同年12月24日,张更生、贾恺、梁永安、叶文根、史长命等人到电影公司找公司领导卫茂贵、孔玉成索要现金,卫茂贵委托他人将中社村村支书陈吉云叫来帮助解决此事。电影公司无奈同意以土地补偿费为名,支付给中社村现金60000元。因资金紧张,此款由承建人韩银狮垫支,叶建民将款索得后,交给张更生20000元,用于村民福利发放;余款张六生分得12000元,叶文根、史长命、梁水安各得2000元,张喜让、梁民安各得110元,参与群众每人分得10元计650元,剩余21330元由叶建民保管。

  2.1997年,闻喜县电业局租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土地4.04亩。1999年2月,被告人梁永安同村民李民德、粱立安、刘纪成、董王玉、杨随喜到闻喜县电业局索要占地款6000元后,六人均分。

  (四)关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0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更生承包了闻喜县桐乡宾馆。期间,张招收、容留卖淫女并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女最多时达20余人。同时安排其妻陈雪丽(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管理桐乡宾馆歌厅及卖淫女。由陈从卖淫非法所得中抽成牟利。张多次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要求卖淫女听从陈的安排、管理,不许乱出台(卖淫),不要打听嫖客姓名、称呼其职务等。被告人梁公社在桐乡宾馆工作期间,根据张的授意,当警方对宾馆进行特行检查时,以查验证件为由拖延时间并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张、陈,通知有卖淫嫖宿的客房,逃避打击。

  (五)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997年10月,闻喜县桐城镇刘治屹经闻喜县信用联社业务员仇学军介绍,在张六生处以高额利息借款10 000元。次年3月28日9时许,张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李启安和闻喜县城居民邓永义、闫保兴到刘治屹家,李同邓永义将刘治屹拉上车,同时将正在刘家的仇学军也一同叫上车,拉到闻喜县桃同路口玻璃厂一房内,李用铁火钩朝刘治屹腿上抽打了两下。张叫来王德发并让其陪仇外出借款以归还刘的借款。后刘被李、闫、张带到闻喜县液化气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先后由李扁安、陈红伟等人看守,后刘在李、陈的陪同下到运城禹都市场郭宽江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白酒抵顶借款。后于4月3日早上,经张同意才将刘放回,非法限制刘人身自由6天。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更生等15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以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贾、王、梁、陈、李、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14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收取车辆过路费,收取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系一般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张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贾恺、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向电影院采用威胁、勒令停工及聚众闹事等方法索取60000元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更生和叶建民、叶惠民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贾、叶文根、张喜让、史、梁永安、梁民安、李、陈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更生在警方抓捕时持刀刺死警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更生在承包桐乡宾馆期间,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数罪应予并罚。梁公社协同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红伟、李启安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更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叶建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叶惠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启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史长命、梁永安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梁公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梁民安、张喜让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无罪。

  宣判后,张更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书中未反映和体现指控其犯罪的立案证据,未查明抓捕其是否有合法的立案审批手续;(2)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了侦查机关在抓捕其时未立即向闻喜县城关镇人大报告,“密捕”方式是错误的,且在抓捕前就应审查举报其雇凶杀人的事实是否存在,故该抓捕行为系违法行为;(3)证人张少华、张万峰、叶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推卸责任,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非常低,因而应认定警察在抓捕其时出示过拘留证的证据不充分;(4)其仅承认抽刀防卫,并未承认故意杀人;(5)关于索要有关费用一事系村委集体研究决定,不属于敲诈勒索;(6)关于组织卖淫一事,警方已作治安案件处理,同一件事不能再作刑事案件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理由相同。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

  山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更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直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更生、梁永安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更生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公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红伟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更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更生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的警察张晓峰数刀,致张晓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张更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更生以招收、容留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敲诈勒索和组织卖淫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更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更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2.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相似、群众又反映强烈的组织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把握不完全一致。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礼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防止后一种倾向,我们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进行严格区分。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成员滥用集体事务管理职权,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表象特征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极为相似。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而法院却认为,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一)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二)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为中社村村委。现有证据表明,由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举产生,具有合法的组织架构及权力运作机制。中社村村委会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村委会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张更生等人通过送匾、闹社火、收取土地补偿费、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等方式获取钱财,大多是经村委会或村支委研究决定,所得钱款绝大部分均入了村委会大账,且其巾多数是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并非张更生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保障。

  再次,本案中,张更生等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等,均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合判断全案的犯罪事实,以下行为属于村委会集体行为:张更生任职期间,1997年1月,张更生与贾恺、王海忠、李王官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张更生、陈吉云带人分送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同年,又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收取过往该村车辆费用3000余元;次年,中社村村委、村支委还决定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闹社火,获钱财66笔共计108800元,入村委账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l958.78元。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索要中社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闭土地补偿费35000元,索要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道路维修费5000元;索要闻喜县水泥厂粉尘污染费40000元;索要闻喜县城关信用社土地补偿费30000元;索要闻喜县技术监督局土地补偿费70000元;索要闻喜县审计局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得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委的账,后以15%~20%提成向要账入分发工资。然而在上述行为中,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建立治安联防队,成立锣鼓队闹社火。收取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过路费虽属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与村委会有关的敲诈勒索犯罪也只有两起,由此说明中社村村委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一贸性和经常性。

  最后,张更生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并没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牛活秩序的程度。中社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比较健全,从获利的用途和去向来看,主要还是为了给中社村这个小集体和张更生等人组成的小团体谋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意图。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绀织罪是正确的。

[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乔永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办公室工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利勇,又名宋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东客站龙观天下别墅保安。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旭升,又名“光头”,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永生、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胡建林、郭喜平、贾杰义、刘乾宇、卜鹏飞、安栋、闫小林、王明星、刘国强、宋利勇、王旭升、赵黎明、苗志强、周翠民、梁鹏东、李俊红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庇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各被告人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纠集在一起,通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礼会秩序、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永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乔永生所领导的犯罪集团或团伙已经形成较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也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强迫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并用于支持该集团或团伙的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

……(1995~2005年间。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实施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等犯罪 具体事实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永生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参与和涉及故意伤害犯罪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数额巨大;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l起,系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1起;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起,情节严重;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还实施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

指控被告人宋利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勇无罪。

指控被告人王旭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升无罪。

……

宣判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乔永生等1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乔永生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和涉及了9起案件,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9项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不能成立,其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于、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第一,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生活秩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抗诉及当庭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乔永生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部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误,应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所判刑罚第一项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有关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

十七、原审被告人宋利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十八、原审被告人王旭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收集了相关证据,达到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其证据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具有双重证明功能,既可以被用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又可以被用来证明单独的犯罪。因此,应当将那些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链条中,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筑单独的证据体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成员.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且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成员数量,尤其是组建、吸收、网罗组织成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此类组织成员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第二,组织的结构。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层级和职责分工,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的更迭情况,而且需要查明组织成员的内部约定或行为习惯、帮规戒律,尤其是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分工,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奉行隐形的命令控制链条,因此,需要立足个案具体分析,重点结合组织资金的管理、骨干成员的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安排等方面分析组织的结构。第三,组织的存续时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值得强调的是,要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能仅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还应当提供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的证据。

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收入来源。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收入的主要途径包括: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强买强占、强制入股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边洗钱边获取非法利益,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哪些途径获取资金收入,尤其要查明那些貌似合法的非法资金来源。第二,组织的资金流转。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单纯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组织的资金链条和资金流转情况,重点查处组织涉及的各类洗钱犯罪和职务犯罪,同时,通过查明组织资金的分配情况,还有助于确定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要求。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具体地说,有些违法犯罪分工细致,体现为较强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则缺乏细致分工,体现出较弱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是为了排除竞争对手,故体现出较强的暴力性,有些则是为了从其他行业领域谋取非法利益,故以威胁为主;有些违法犯罪是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授意实施,有些则是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自主实施;此外,组织成立初期和发展壮大时期的行为特征也存在一定差异。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

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与其行为特征密切相关。因此,在认定危害性特征时,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分析。

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乔永生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还有多名参加者。该组织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且有专人负责账目管理、合同签订、人员安排等工作,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第二,乔永生等人有组织地通过强揽工程等手段挟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发展成员,购买武器等犯罪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乔永生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如强揽建筑工程,欺压残害群众等。第四,乔永生等人长期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为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或者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衬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规定,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纪要》同时指出,“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隐蔽性和持续性等特征,这使得该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在现阶段,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力争“打早打小”。因此,一些处于初期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特征可能不如发展壮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明显。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既要全面、认真地予以审查,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均有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提出过于严格、脱离司法实际的要求。

在实践中,除了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特征收集证据,确保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之外,对该类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不仅需要重视分析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的供述,而且需要重视分析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等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更加明确地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以及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结算单等书证作为间接证据,能够有力地佐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各骨干人员的供述,并能避免被告人翻供导致关键事实不清。相关证人的证言和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不仅需要审查证据的表层含义,而且需要挖掘证据的深层价值。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作为直接证据,除能证明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和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外,还能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关物证和书证不仅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经济实力和社会危害。

第三,不仅需要审查单个证据的可靠性,而且需要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融贯性。本案中,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被告人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为推卸罪责,可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辩解。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分析各被告人供述的动机,审查其供述的内容和细节,判断其供述的可靠性,并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等进行比对分析,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那些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证据分析,一方面,要打破被告人之间订立的攻守同盟;另一方面,要有效地识别伪造证据、替人顶罪等情形。本案被告人乔永生等人的多次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客观、可靠地证实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

第四,不仅需要重视单个证据独立的证明价值,而且需要重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同时还要重视所有证据的整体证明价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的证据数量大、种类多,对证据分析工作的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单个证据本身可能不能完全证明某项事实,但如果将多个证据整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能够有力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证明功效。如果仅仅罗列证据而不重视证据分析,很难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在挖掘单个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要重视对多个证据进行关联分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不仅能够单独证实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实施了诸多的犯罪行为,而且能够从整体上证实由被告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综上,一审判决采纳了ll项证人证言,22项书证,其中包括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存款冻结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各被害人的陈述,还有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乔永生纠集多人成立犯罪组织,拥有大量刀具等凶器,强揽建筑工程,涉及大量资金流转,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多项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等书证证实乔永生等人强揽建筑工程,获取巨额非法收入的情况,以及在当地建筑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依法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及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乔永生等人持有多张银行卡,并频繁进行资金结算,还证实扣押的银行卡内仍有大量现金余额情况;依法扣押的多辆汽车、多部手机和大量现金等物品能够证实,乔永生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并用于购买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依法扣押的大量长刀、钢管、短匕首、弓弩、枪托和枪管等物证,能够证实该组织具有严重的暴力性,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乔永生等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强占市场、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能够有力地证实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永生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1988年4月24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1991年5月15日因流氓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7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江、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2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杀害章军一案中没有与万鸿等人预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不具备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指控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江未与秦晓凡共谋杀害章军,无共同杀人故意,且已赔偿了章军的亲属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团伙成员于2002年4月以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王江对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行为不应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王江自1997年以来,网罗刘永华、蒋庆文、喻文杰、谭小华、秦晓凡、刘克华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江、刘永华为首.以秦晓凡、万鸿、蒋庆文、喻文杰、江钱平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服从命令、互相帮忙、用暴力解决纷争、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该组织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以少投资多占股份或不投资强占股份参与公司经营;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串通投标等。该组织还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成为江西省景德镇市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物资拍卖、石料供应、赌博等领域,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二)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秦晓凡因与曹弘发生纠纷而被章军开枪威胁。为此,被告人王江与秦晓凡等人商议报复,并为秦晓凡提供一支五连发猎枪。2000年2月1日,秦晓凡向王江报告章军将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车,此后与刘克华赶到维修中心对章军实施报复,王江与蒋庆文、万鸿、胡德贵随后赶到帮忙。秦晓凡、刘克华分别持枪射击章军,致章当场死亡。

(三)故意伤害事实

1.1999年年初,被告人王江及其组织与万勇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晚,王江、刘永华、喻文杰、谭小华等人在景德镇市广场分别持枪射击万勇,王江开枪击中万勇左大腿,致万勇重伤。在万勇住院治疗期间,王江、刘永华、蒋庆文又持枪到医院威胁万勇。

2.1998年年底,刘永华被宋光明、欧阳文斌团伙开枪打伤。1999年3月30日,刘永华、秦晓凡、刘克华在景德镇市珠山中路发现欧阳文斌的朋友张小民,因张小民拒绝提供欧阳文斌的下落,秦晓凡等人持刀将张小民砍致轻伤。

3.200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江、刘永华带领江钱平、张志明、姚南等人携带刀枪赶到江西省九江市开枪打伤程文虎,后又持刀砍程,致程轻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四)非法买卖枪支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1998年至1999年间,刘永华、蒋庆文通过陈文民介绍,从九江市购得五连发猎枪一支,并将该枪交给王江保管、使用。后王江将该猎枪及一支单管猎枪通过江钱平交给胡锦春藏匿。

2.2005年年初,被告人王江从王世金处非法获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后王江将该枪交给王涛保管,王涛又交给万义民藏匿。

3.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江犯罪组织的成员郭宇麟携带一支自制猎枪,在景德镇市曙光路威胁、殴打熊胜宝。

(五)聚众斗殴事实

1.1998年12月,刘永华因殴打洪显彬的亲戚贺景之而被洪显彬的同伙宋光明开枪打伤。被告人王江纠集秦晓凡、喻文杰、万鸿、蒋庆文等人持枪至洪显彬家报复,并朝洪显彬家屋顶开枪射击。

2.刘永华被宋光明打伤后,被告人王江、刘永华等人伺机报复。1999年10月21日,刘永华纠集万鸿、蒋庆文、谭小华、刘克华、胡德贵等人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宋光明的同伙欧阳文斌等人持枪斗殴,致行人谭菊霜轻微伤。

(六)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事实

1.200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江与景德镇市开门子大酒店经理汪国辉发生纠纷,并与王景辉殴打汪国辉,后王江纠集刘永华、胡德贵、谭小华、蒋庆文、江钱平、王景辉等人携枪至开门子大酒店寻找汪国辉未果。次日晚,王江纠集万鸿、江钱平等人到开门子大酒店企图追打汪国辉,因汪报警而未得逞。

2.2005年7月13日,彭从高因交通事故与出租车司机徐建军发生纠纷而请被告人王江帮忙。王江指使刘永华、江钱平带人赶到现场殴打徐建军。徐建军家属请张国平、陶景等人帮忙。陶景等人赶到现场,与江钱平等人发生冲突。江钱平打电话叫来胡锦春等人持枪挟持、殴打陶景。后张国平经与王江淡判,并担保陶景不再找江钱平麻烦及不报案后,王江才指令江钱平等人释放陶景。

(七)赌博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上半年,刘永华、王涛、蒋庆文、王景辉等人先后在刘小泉办公室、章林及洪永文家中、上海市名都城公寓酒店、胡德贵的邻居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筹集巨款在赌场发放高利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网罗蒋庆文、喻文杰、秦晓凡、万鸿、江钱平等骨干成员并带领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牟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在长期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为非作歹,非法控制当地石料供应、废旧物品拍卖、地下赌博等市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演变为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次分明,结构稳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王江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严惩。对其他被告人亦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1人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以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法定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害章军系因秦晓凡个人恩怨引发,其没有杀死章军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根据2002年相关立法解释,“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王江等人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前的行为因不具有“保护伞”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章军被害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上诉人在该案中是一般参与者,不应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江的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8月,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王江为首,刘永华(在逃)次之,二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组织的活动;蒋庆文、万鸿、秦晓凡、喻文杰、江钱平、王涛及谭小华、胡德贵、刘克华(均在逃)为骨干成员;蒋庆文等人分别带领郭宇麟、张志明、胡锦春、江赤兵、江剑峰等“小弟”,郭宇麟等人又带领余祖饶、李顺杰等“小弟”。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以威胁、利诱等手段插手废旧物品拍卖等。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江等人帮助江西省景德镇市兴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总公司的废旧物品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赌博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0年1月,秦晓凡倚仗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欲以入股的方式参与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为此与曹弘发生纠纷。为迫使秦晓凡放弃插手其生意,曹弘与被害人章军(男,殁年26岁)商量用枪威胁秦晓凡,并以约秦晓凡面谈为由将秦骗至景德镇市官庄村,与章军持枪对秦进行威胁。秦晓凡将此事告诉王江和刘克华,王江即带领谭小华、刘克华等人持枪赶到官庄村将秦晓凡接到王江团伙的聚集地景德镇市合资宾馆319房间。刘永华、蒋庆文、胡德贵、万鸿等人随后闻讯赶到。王江决定报复曹弘和章军,并将其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以便秦实施报复。同年2月1日下午,秦晓凡告知王江,章军将去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回其在此处维修的五十铃汽车,王江决定与秦晓凡、万鸿等人前往维修中心报复章军。秦晓凡打电话邀约刘克华和蒋庆文,并与刘克华各携猎枪先赶到维修中心大门外,王江随后带领万鸿、胡德贵赶到。秦晓凡持五连发猎枪、刘克华持双管猎枪冲进维修中心,胡德贵、蒋庆文尾随其后,万鸿持单管猎枪与王江站在维修中心大门口。正在维修中心取车的章军见状,发动其车牌号为“赣H00953”的五十铃汽车准备逃离。秦晓凡和刘克华分别冲到汽车驾驶室两侧,各朝章军开了一枪,致章头部及左肩峰处中弹,当场死亡。而后,王江让秦晓凡、刘克华逃至瓷都大桥下,指使秦晓凡、刘克华外逃,并指使刘永华为秦晓凡提供外逃资金。刘永华指使江赤兵到秦晓凡家中取走秦的照片,以防公安机关取得秦的照片用于发布通缉令。秦晓凡外逃期问及归案后,王江还多次提供资金供秦晓凡外逃及赔偿章军的亲属。

(三)关于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事实

……(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l起,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3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聚众斗殴3起,致1人轻微伤;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微伤;非法拘禁1起,致1人轻微伤;非法买卖枪支1起1支;非法持有枪支3起4支及赌博多起,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王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江决定报复被害人,为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邀约并带领同伙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指使、资助秦晓凡等人外逃,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等人串供,起主要作用,且所起的作用大于秦晓凡等人。王江为维护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江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起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江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刑三终字第3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江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王江是否应对秦晓凡等人故意杀害章军的行为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3.如何看待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江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准确认定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据此,要认定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王江团伙成员多达数十人,有一定的规模;组成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次分明。王江和刘永华是组织者、领导者,王江地位最高,刘永华次之,二人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蒋庆文、秦晓凡等8人是骨干成员,从王江、刘永华处接受任务并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蒋庆文等骨干成员手下有郭宇麟等第三层次成员,郭宇麟等人手下又有第四层次的成员。同时,王江团伙采取“大哥”带“小弟”的管理形式,并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如服从命令,统一行动,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由此,可以认为,以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在组织结构特征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2.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的明显特征。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有很大差异,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要求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也不要求必须开办经济实体。王江团伙长期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凭借组织势力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还通过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聚敛大量钱财,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

3.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特征,除通常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外,还会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或以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形式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等人为争取、维护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或插手他人纠纷,或报复与组织及其成员有矛盾的人,或为组织的非法经济活动清除障碍,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当地群众,形成了恐怖氛围,以至于群众“谈王色变”。

4.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重要特征。非法控制意味着在一定的地域范围、特定的行业领域内形成一种非法操纵、控制地位;或者施以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团伙虽然没有“保护伞”,但通过持刀、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通过强行入股、非法参与公司经营、非法插手废旧物品拍卖,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和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被告人王江应对杀害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在案证据证实,杀害章军是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江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应当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具体理由如下:

1.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组织的利益。章军被杀的起因是秦晓凡依仗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强行插手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因而与曹弘、章军产生矛盾。王江与秦晓凡等人认为章军开枪威胁秦晓凡,无视以王江为首的犯罪组织的权威与利益,故有组织地报复章军。秦晓凡供称,其与王江是一伙的,其被曹弘、章军持枪威胁后,打电话向王江报告,目的是寻求王江及其组织的支持。王江亦供认,秦晓凡和他是一伙的,秦晓凡打架输了,他们一伙人都出了丑,社会上的人会看不起他们,他希望秦晓凡能把架打赢,挽回团伙的面子,并向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这表明王江支持秦晓凡报复章军,不单纯是为了秦晓凡的私利,更主要是为了维护王江组织的利益。秦晓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而王江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2.王江具有杀害章军的故意。秦晓凡与刘克华直接枪击章军的头、躯干部位,主观上希望章军死亡;而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

3.王江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秦晓凡被曹弘、章军开枪威胁后,为寻求组织支持而向王江报告。在王江的主持下,该组织决定报复曹弘、章军。蒋庆文供称,“大家商量后,王江决定要打回来”;胡德贵、蒋庆文、万鸿供称,商量中“大家听王江表了态,也都说要去找曹弘”;王江亦供认,“大家商量要找曹弘、章军再打一架”。可见,王江不仅参加了商量,而且起到了主持、决定作用。同时,为实施报复,王江还将自己的一支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使用。案发当天,秦晓凡向王江报告要去修理厂报复章军后,王江表示一同前往,并带领万鸿和胡德贵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王江指使秦晓凡等人外逃,为秦晓凡外逃及赔偿被害人亲属提供资金,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胡德贵、蒋庆文串供。

从王江的上述行为看,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决策者,召集成员商议并拍板决定报复事宜,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援助,其行为和意志对杀害章军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其系该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犯,且所起作用大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秦晓凡和刘克华,应承担致人死亡的主要罪责。王江为维护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死章军,又系累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的精神。

(三)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该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只应对发布实施以后发生的行为有效,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对发生于立法解释施行以前而在立法解释施行以后才审理的案件,不应适用立法解释。但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我们赞同主流观点的意见,应适用《立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释,在法律规定本身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含义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即存在。立法解释公布后,除对时间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行为人在刑法施行以后、立法解释公布之前实施的犯罪,凡在立法解释施行后才进行审理的,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第二,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而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与2002年《立法解释》的内容有所不同,后者未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宽于前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但该案审判时立法解释已经公布施行,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来认定王江等人的行为性质。法院未采纳王江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而认定王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泽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系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

……(宋逢源等32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宋逢源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泽忠通过收取“六合彩”赌债结识了宋逢源、王傲,进而网罗了陈思学、宋荣森、翟思雄、常奎等多人,并吸纳社会无业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至2005年年底“恺撒歌城”非法开业,上述人员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在范泽忠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以“恺撒歌城”及范持有空股的多家煤矿等经济实体为依托,凭借范泽忠作为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的身份,在镇雄县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自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年底,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不断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与以王林(另案处理)为首的另一团伙长期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殴斗,造成对方2人死亡、1人重伤;殴打群众,致1人重伤、3人轻伤;多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行为;利用“恺撒歌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玉奇、段定云、陈琨等人支付“六合彩”赌债;为收回范泽忠的工程投资款或收取赌债,拘禁镇雄县板桥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忠俊和申杰、邓成松;以帮助解决煤矿纠纷为由,迫使镇雄县乌峰镇富华煤矿老板李祖汉,塘房乡兴源煤矿老板李丕清、陈治兴,中屯乡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分别出具收到范泽忠所谓“股金”的空股收据,并让4人共出资约40万元给范泽忠购买丰田路霸越野车;聚众哄闹富华煤矿以威胁原富华煤矿老板李世华;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熊洪德、徐国超放弃购买张家院煤矿;威胁、殴打富华煤矿职工涂云清,煤矿周边村民张孟学、柯昌达、张孟江、周训江等人以及在“恺撒歌城”娱乐消费的客人李克江、文浩等人。

(二)故意杀人事实

2005年6月4日1时许,经被告人范泽忠授意,陈思学指使王团、王鑫、涂波、涂代祥、胡德勇、胡彪在镇雄县南大街街心花园将与范泽忠组织有冲突的另一团伙成员李虹砍死。同年7月3日晚,范泽忠手下成员常庆带领余勇、邓彬、沙国品(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镇雄县东站,持刀将向万元砍死。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范泽忠手下成员陈思学、宋荣森、常奎、翟思雄等人在“E之路”网吧,将曾经干预宋逢源等人收赌债的万红砍成重伤。同年5月13日下午,范泽忠手下成员胡波、赵春、邓卓(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南天桥天源大酒店外,将曾经打伤赵春的周虎砍成重伤。2004年8月21日晚,范泽忠指使宋逢源、王傲等人持钢筋、铁铲、木棒等,将与范发生争执的高波打成轻伤。2005年1月29日晚,范泽忠指使王傲、刘百远(另案处理)等人,将与范发生口角的张林打成轻伤。2005年8月21日,在范泽忠的带领下,朱启东、付业超将张家院煤矿周边村民龚秀春打成轻伤。

(四)聚众斗殴事实

2005年5月,被告人范泽忠手下骨干成员宋逢源组织王傲、陈思学、翟思雄、胡波、龚富等四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镇雄县彭家瓦房欲与王林、李虹一伙人斗殴,被公安人员驱散。

(五)寻衅滋事事实

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行为:聚众哄闹镇雄县松林湾大顺煤矿,打伤工人吕强、余勇、帅先祥,砸烂门窗、车辆;持械追打朱启春、李朝明;聚集百余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冲击镇雄县甘家湾治安岗亭并持械威胁、辱骂协警员;随意殴打韩一江、朱启管、常开绪、王靖、成信远、张波、张帅等。

(六)组织卖淫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范泽忠非法开办“恺撒歌城”,安排范泽义、李维琼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多名妇女在歌城内从事卖淫活动。

此外,被告人范泽忠归案后检举揭发原镇雄县煤管局局长熊昌学收受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贿赂2万元,经查证属实。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范泽忠在整个组织犯罪过程中属组织者、领导者,造成李虹、向万元2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泽忠犯敲诈勒索罪、窝藏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人亦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范泽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将向万元被杀的事实认定在上诉人范泽忠的名下,将范泽忠朝谢毅泼酒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当。但一审认定范泽忠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泽忠作为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依法应从严惩处。其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范泽忠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范泽忠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泽忠指使该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受其指使为维护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范泽忠同时利用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范泽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范泽忠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范泽忠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深刻领会“相济”的含义,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严”,要求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宽”,要求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相济”。“济”指救济、协调、结合之意。宽严“相济”是指不仅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相济”就是要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相济”不是宽与严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只有同时把握“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和“宽中有严、严以济宽”这两个方面,才是对“相济”的全面理解,才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质有彻底领悟,进而真正发挥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功效和张力。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严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在总体上要体现“严”的一面。但是,“总体从严”绝不是对涉案的每个被告人都一概判处重刑。“相济”的核心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严重刑事犯罪原则上要依法从严打击,但在具体处罚上,不仅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形势、治安状况等因素,有区别地把握“严”的尺度,而且对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理、济之以宽。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体现出“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但对于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就应侧重于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从宽处理,宽以济严。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切实把握好“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对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区别对待,即“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出台之前,但在案件处理的总体把握和对各被告人的具体处罚上,已经充分体现了《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只是一般立功,并非重大立功.而且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功远不足以抵罪,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因此原审对其判处了死刑。范泽忠组织的三名骨干成员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直接听命于范泽忠,根据范的指示,组织、指使各自手下人员实施具体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是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原审对3人分别判处了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年的重刑。可见,对范泽忠、宋逢源、陈思学、王傲4人的处罚,着重体现了“严”的一面。而其他被告人,虽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实施了杀人行为,但鉴于他们是在范泽忠的层层指挥下犯罪,在犯罪中只是充当“打手”,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对他们应着重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依政策应从宽处罚。原审具体根据这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分别判处了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有的还宣告了缓刑,较好地体现了“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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