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46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日21时许,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路边行人吴某珍,致其轻微伤。经鉴定,卢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市交警支队某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卢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已生效,300元罚款已折抵)。此后,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卢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卢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其持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市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卢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因醉酒无证驾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市交警支队再以卢某醉酒驾驶而吊销其小型汽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与卢某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罚和行政罚款处罚存在矛盾,故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交警支队所作的吊销卢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市交警支队不服二审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不予再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卢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吊销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各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违法行为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也与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2019年,本省公安机关作出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案件中有32件被法院裁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在这些案件中,公安机关认为吊销驾驶证是指对违法行为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法院认为一并吊销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通常判决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和司法中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一致。
监督结果。2019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可选择的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市交警支队在卢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其处以吊销所有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5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二、维持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
类案监督。鉴于类似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认识分歧,影响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主动加强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沟通协调,围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问题进行座谈研讨,就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诉讼案件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问题达成共识。2021年3月19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案件办理的通知》,要求加强源头管理,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规定内容纳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题库;同时,鉴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减损被处罚人权益,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要求规范办案程序,严格事实认定,综合考量违法驾驶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体现过罚相当。2021年4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会议纪要,就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案件提出具体要求,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截至目前,该省未再出现涉吊销驾驶证行政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指导意义】
(一)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醉酒驾驶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吊销驾驶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构成犯罪的,刑事处罚与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不互相排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鉴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减损被处罚人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要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吊销,确保过罚相当。
(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法律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要求持证驾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裁判和执法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应当开展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在依法监督纠正个案错误的同时,应当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进行磋商,促进形成共识,解决执法司法办案中认识不一致、标准不统一等共性问题,推动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正确执行法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五十条)
@:检例第147号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47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李某某申请执行某县公安局返还强制扣押财产一案,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县公安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该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没有依法写明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和期限。
市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还发现另有申请人苏某某申请某镇政府履行行政判决、申请人蒋某某申请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判决两个案件,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亦没有写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及异议期限等权利救济的内容。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不规范问题在当地并非个别,影响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利,损害司法裁判公正性,决定对该市人民法院2017年至2020年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开展专项监督。
审查核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市人民法院20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及类案比对后发现,该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立案程序不规范。20件案件中有13件未在七日内立案,存在立案超期问题。二是送达、告知、执行和解等程序不规范。有7件案件存在未送达、超期送达或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有11件案件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有1件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三是结案程序不规范。有1件案件违反非财产类执行案件不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对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行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2件案件,行政机关仅出具了暂缓的说明,并未实际履行,而以终结执行、执行完毕方式变通结案。
类案监督。针对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检察院研究认为,这20件案件中多件案件存在相同违法情形,分别进行个案监督内容重复、效率不高,应当进行类案监督。2020年9月10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改进行政诉讼执行工作:一是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予以受理。二是规范送达、告知、执行和解等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和期限送达,并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对于执行和解案件,严格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签字确认。三是规范结案程序,作出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需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条件。
监督结果。市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从五个方面加强和改进工作,并回复市人民检察院:1.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度,加快审查申请立案材料速度,规范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行为,确保在接收材料后七日内完成立案。2.安排专人负责送达,接收案件材料后立即通过湖南省政务外网短信平台和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相关执行措施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3.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签署的相关要求,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存卷;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4.对执行结案不规范问题进行整改,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结案等不同适用条件,根据执行实际结果,规范适用不同执行结案方式。5.对终结执行案件,依法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告知情况附卷,规范对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利的告知程序。
对在专项监督中发现的终结本次执行不符合条件和变通结案的案件,市人民检察院跟踪督促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法定措施执行到位。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行政诉讼执行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执行生效行政裁判。行政诉讼执行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不依法受理执行申请、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错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以及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诉讼执行中存在多发的同类违法情形,可以进行类案监督。通过比对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多起案件存在同类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实施个案监督内容重复、效率不高的,可以对同类案件反映出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归类,分析研判案件所反映的共性问题,依法提出针对性的类案监督检察建议,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一类问题的集中解决,提升监督质效。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应当践行便民理念,以对应监督管辖为原则,以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指定管辖为补充。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对应的同级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异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涉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检察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当事人向涉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的,涉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其向集中管辖所在地对应的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必要时可以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年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2015年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年施行)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