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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067-001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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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20
  • 2 次阅读

2025-03-1-067-001——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不当标识合格产品 伪劣产品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生产的橙汁等果汁产品配方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分别担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2015年5月24日、6月1日,国家先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CB/T31121—2014),规定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傅某曾向张某反映,如果继续添加山梨酸钾,产品名称不能叫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某言汇报过,蒋某言答复“要拿出依据和相关部门认证”,后被告单位仍按原配方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名称仍为果汁。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生产添加山梨酸钾的果汁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8656万余元(币种下同),毛利2743万余元。案发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单位产品进行抽检和日常检查,结论均为合格。

案发后,被告单位将产品名称更换为果汁饮料,继续生产和销售。

2019年4月18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言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0504刑初127号之二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名称为果汁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一,被告单位产品名称标注不真实,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单位的产品配方中含有山梨酸钾,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果蔬汁和果蔬汁饮料分类标准,属于果汁饮料。被告单位继续在产品外包装名称处标注为果汁,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涉案不当标识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当标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均违反产品质量法,但二者在行为表现和处罚原则上都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上述行为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同时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对刑罚、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产品名称标识不真实等违反该法第二十七条的不当标识行为,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由此可见,单纯不当标识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只涉及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三,涉案不当标识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被告单位的产品配方中含有山梨酸钾,未根据有关规定对产品名称及时进行调整。但山梨酸钾本身无害,仅起到延长保质期的作用,被告单位在限量小于0.5克/千克范围内添加,并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明,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饮料类产品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抽查和日常检查,相关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单位对产品名称进行了更正。涉案不当标识行为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采取行政手段即可进行有效规制,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名称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4条

一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刑初127号之二刑事裁定(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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