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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222-004 杨某石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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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9
  • 2 次阅读

2024-04-1-222-004 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 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关联犯罪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石明知李某冬、“兵”(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非法获取的5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二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万余元。2020年2月25日,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石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2020年2月25日至案发,境外王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老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 "成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杨某石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441起,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188万余元。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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