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超,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2014年9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杰,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潘志华,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卫,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志华、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杰、高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超、潘志华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都市春天小区寻找盗窃目标。二被告人在该小区2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朱水来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未上锁,遂割断电源线,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潘志华处扣押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超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书香门第小区1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陈波停放于楼梯口的红色广本男式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由被告人周杰,周杰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卖给被告人高卫。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陈波。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志华在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巷子内发现一黑色先锋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未锁地锁,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随后,二被告人用绳索将该摩托车绑在潘志华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由潘志华驾驶摩托车在前牵引,刘某某则坐在被盗摩托车上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钟超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帮助出售,后公安机关在钟超处查获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4.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唐晓(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宜春市医院附近,发现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之后,由唐晓望风,周杰用钥匙将该三轮车地锁和电源锁套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5.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唐晓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王力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二人遂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在取下三个电瓶后,盗窃剩余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超、周杰、潘志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钟超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0元;被告人周杰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0元;被告人潘志华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刘某某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被告人钟超代为销售1次,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周杰代为销售1次,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高卫收购1次,价值人民币228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在与唐晓盗窃电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周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志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超、潘志华在第1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华、刘某某在第3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超、周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超、潘志华、周杰、刘某某、高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2.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3.被告人潘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高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杰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超、周杰与高卫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或收购,其中钟超代为销售1次,价值1960元;周杰代为销售1次,价值2280元;高卫收购1次,价值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钟超、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改判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高卫无罪。
二、主要问题
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瞞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两次重大修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仍然存在以罚代刑,或者将只需要予以治安处罰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罰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刑法的该条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不清、存在模糊地带,某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收赃行为,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没有明确的依据不敢轻易认定为无罪。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入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人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正是基于此种考虑,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数额作为本罪的一个重要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规定。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作为本罪的基本人罪数额标准,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十万元以上”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基本数额标准。本案一审宣判时,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数额分别为1960元、2280元、2280元,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解释》正式实施。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瞞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钟超、周杰、高卫明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收益价值均不满3000元的最低人罪数额标准。因此,本案存在依照行为时法律构成犯罪,依照审判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的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人罪数额标准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特殊人罪标准,符合这四种特殊情形时,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要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没有在一年内曾经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所掩饰、隐瞒的赃物均系电动车、摩托车等普通物品,而非《解释》规定的特殊对象,各被告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不存在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故而可以根据第一项的人罪数额标准认定三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人罪标准和其他四种特殊入罪标准均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行为的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或者说上游行为要满足人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高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上游犯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但也不排除掩饰、隐瞒的是其他一些犯罪的所得,此时有可能出现上游行为不符合人罪的数额标准,而掩饰、隐瞒行为符合《解释》的人罪标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是因为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就无从谈起,自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并据此改判被告人高卫无罪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小会,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林,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小会、于林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已判刑)在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刘小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刘小会得到报酬人民币400元。
2.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于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500元,吴光一给于林买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作为酬谢。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刘小会、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系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是公共电力设备,犯罪对象较为特殊,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虽然帮助转移的是公共电力设备,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对犯罪对象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对象特殊对本罪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特殊,反映出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也更为迫切,因此对象特殊对于定罪量刑应当会有影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与一般的收对象有所不同,在本罪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特殊对待。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罪的对象既可能是常见的手机、手表、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电力设备、通信电缆、公用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掩饰、隐瞒物品的性质、用途等有所了解,在面对特殊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物品时仍予以掩饰、隐瞒的,就成为破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的助推器。作为整个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本罪行为人不仅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也妨害了8指导案例
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正常的追诉活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安全。因此,本罪行为人的存在,特别是职业收赃人的产生,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即所谓的“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因此,从阻断犯罪链条、遏制上游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的行为要从严打击,不仅在人罪条件上低于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打击力度;在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上,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也要低于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严密刑事打击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瞞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的人罪条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未达到该人罪条件也不符合特殊规定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则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者“掩饰、隐瞞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額达到五万元以上”,即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行为次数方面均予以规定。而对于特殊对象,《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赃、帮助转移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更大,此类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犯罪对象系同案犯吴光一盗割的地铁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刘小会、于林明知吴光一盗割的是地铁供电电缆,仍然帮助转移,反映出其主观上对于盗割行为持放任态度,并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妨害司法机关对盗割行为的正常追诉,其主观恶性和转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虽然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电缆已经灭失,无法准确确定财物价值,但是因二人帮助转移的是电力设备,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经符合本罪的人罪条件。对于是否认定“情节严重”,因同案犯吴光一盗窃的相同路段的电缆价值为8000元左右,故刘小会、于林的转移行为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对刘小会、于林的行为只能在本罪第一档法定刑,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内来量刑。
综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考虑到刘小会、于林转移行为的获利情况和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仁,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生,男,1980年6月5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平,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田某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田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被告人对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田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田某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和黄某成(在逃)、黄某甘(在逃)等人多次合伙在岳临高速公路临武路段、厦蓉高速公路桂阳路段盗窃电子显示屏电缆。盗得电缆后,五人将电缆卖给蓝山县新圩镇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田某祥。其中,雷某仁参与作案7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75527元;黄某生参与作案4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6377元;黄某平参与作案2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7827元;田某祥明知电缆是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等人偷盗所得而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94077元。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用于公路运输的电缆,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田某祥明知电缆是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等人偷盗所得而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雷某仁黄某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平在其参与的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雷某仁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将田某祥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平、田某祥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黄某平、田某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和蓝山县司法局对黄某平和田某祥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雷某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被告人黄某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黄某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4.被告人田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侵财型犯罪?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是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财产12指导案例
犯罪,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日本修正后的刑法对赃物罪的上游犯罪作出了明确限制,即限定为财产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虽未对赃物犯罪中的上游犯罪加以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也仅限于财产犯罪。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上游犯罪是否也仅限于财产犯罪呢?第一种观点即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对上游犯罪不应设任何限制,只要上游犯罪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该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上游犯罪进行适当限制,否则会导致本罪处罚范围过于宽泛。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理由是:
1.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说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不限于财产权利,而是复杂客体。在立法体系上,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目的是凸显本罪妨害司法的性质。在具体条文安排上,又放在窝藏、包庇罪之后,表明本罪是通过维持、存续上游犯罪所导致的财产违法状态妨碍公安、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追缴赃物、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进程的。而这一妨害性质在本质上又会助长、促进上游犯罪的实施。例如,收赃者收购赃物可能使上游犯罪因证据收集问题难以及时查证,甚至因为关键证据丢失导致无法定罪而最终放纵了上游犯罪人;便捷的销赃渠道会免除上游犯罪人无法“变现”赃物之后顾之忧,“激励”其继续实施犯罪,甚至促使犯罪分子强化犯罪手段、由普通盗窃转而实施抢劫等恶性侵财犯罪,还可能使本无犯意者因利益驱动,加入盗窃、抢劫的行列中来。从一定程度上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大量存在助长、促进了上游犯罪的持续发生和蔓延,必须依法惩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具体条款内容表明本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并未对上游犯罪给予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并非只有财产性犯罪才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刑法处罚的真空地带。本案中的上游犯罪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并非财产性犯罪,但上游犯罪的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田某祥,从中非法获利。如果将上游犯罪限于侵财型犯罪,而对掩饰、隐瞒行为实施者不依法惩处,就难以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也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无论上游犯罪是否系财产性犯罪,只要掩饰、隐瞒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会妨害到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刑事追诉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祥多次收购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并把电缆剥皮后将其中的铜线销售,对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上述赃物造成了障碍,被告人田某祥收购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妨害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从严惩处
我国刑法虽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未设任何限制,任何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的性质对掩饰、隐瞒行为的恶劣程度会产生影响。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于司法实际,根据上游犯罪的对象不同,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体现了上游犯罪危害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力度也大的特点。
在定罪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标准时,对上游犯罪区分为一般性侵财型犯罪和特殊类型的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达到构罪标准,而根据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无数额限制;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为该项所列对象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非常紧密。有的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等财物,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上游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价值3000元的手机,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3000元的电力设备,则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自然也有很大不同,原因就在于电力设备是特殊犯罪对象,盗窃电力设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大。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的助长和促进作用,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会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比掩饰、隐瞒普通犯罪对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当然更大,故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就没有设置人罪的数额标准。
在量刑上,《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为上述特殊对象的,也体现了从严的原则。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一般性犯罪对象的,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才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总额只要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系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不断发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掩饰、隐瞒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田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高速公路电缆仍予以收购,且收购电缆价值总额达到了94077元,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当然,由于本案判决发生在《解释》生效之前,未认定田某祥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也是符合审判时的情况的。
(撰稿: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闻福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2012年5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江苏省无锡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2009年6月,邵某开始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闻福林交易商场购物卡。不久,闻福林将交易交由被告人闻福生接手。邵某与闻福生约定: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
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间,闻福生在其经营的烟酒店、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及八佰伴商场附近等处,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以9.05~9.1折的价格转手倒卖,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闻福生退出100万元。
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闻福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宣判之日,被告人闻福生被当庭释放。
二、主要问题
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闻福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闻福生长期从事购物卡、礼品回收生意,应当具备一般人的认识判断能力,故可以推定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定期以9折价格大量回收的购物卡可能是犯罪所得,且上述卡片均是整盒、连号包装,每盒价值高达20万元,如此长期、大量的交易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可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闻福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我国工商行政许可中并没有礼品回收这个项目,礼品回收店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闻福生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流通领域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闻福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闻福生明知所收购的购物卡系赃物。在礼品回收行业中,收购人只要求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闻福生虽然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购物卡是赃物。闻福生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仍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被告人闻福生所大量收购的购物卡虽然系邵某从商场骗领所得,客观上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闻福生主观上“明知”邵某所出售的购物卡系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梳理上述规定,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闻福生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还可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有以下细节特点:(1)从交易时间分析,双方交易持续至本案案发,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均在正常时间进行,未有任何异常的迹象。闻福生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在交易时遵循行业内“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仅需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2)从交易地点分析,闻福生和邵某的交易地点大都选择在礼品回收店或商场附近,付款往往采取银行卡转账,甚至可以先付款再拿购物卡,交易地点、联络方式均为常态化,不存在隐蔽性。如果闻福生明知收购的是赃物,会尽可能避免采用银行转账等能够留下明显痕迹的方式,且先付款再取卡交易风险极大。(3)从交易价格分析,闻福生以9折的收购价格收购购物卡,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该种类的购物卡在无锡市的平均收购价格在9~9.4折的区间内浮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收购价格低于商品实际价格8折以下视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因此,9折的收购价属于正常价格。(4)从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分析,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虽系整盒、连号包装,但是双方交易的频率、数量也遵从了从少到多、循序渐进的规律,在建立互相信任之后才逐渐增加交易金额,而非偶发性的一两次的大额交易,未违背正常交易习惯。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虽然数量很大,但就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而言,即便产生怀疑,也多是局限于购物卡是通过偷、抢、骗等手段取得,但以这些犯罪方法获得的购物卡数量不会如此大、交易次数也不会如此多且稳定。故闻福生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特殊的侦查犯罪能力,无法判断大批量交易的购物卡存在异常。(5)从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分析,虽然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数量较大,但每张获利仅5元至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牟取暴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对于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要求也应更加严格,须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上进行。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诸如机动车非法来源、盗伐滥伐的林木、假冒的注册商标等涉及需要推定“明知”的罪名上,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具体判断的标准,以求认定的准确性。本案中,推定闻福生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收购的购物卡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事购物卡回收业务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该行为持人罪观点的又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明显缺陷:第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旨在打击较为猖獗的“地下钱庄”,倒卖购物卡的行为不属此列。第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系兜底条款,指的是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其他违反市场准人制度,未经许可从事特定物品或者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黑彩票”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首先,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即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于经济活动领域中,以营利为目的;其次,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后,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将会被随意扩大。
在本案中,闻福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非需要特许经营许可的行业,属于市场监管的灰色地带。首先,购物卡是用货币购买的,代表货币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执行购置商品职能的一种支付凭证。购物卡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可执行购买、支付职能,具有与记载物权的不可分离性、债务人特定性、债务人见卡即付的单方支付义务等特征。当今社会,购物卡大量发行成为普遍现象,很多公司根据其规模、效益、消费群体等情况即可决定卡片的发行量和数额,而缺乏相应管理法规及制度,导致购物卡的发放、使用、兑现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其次,持购物卡交易为消费者普遍接受,部分人手中拥有“闲置”的卡片就催生了一种新的行业——回收购物卡,回收购物卡行业使购物卡的使用、套现、流转具有更大的便捷性。最后,目前我国对回收购物卡的行政监管基本上处于空白。市场上回收购物卡行为存在普遍性,甚至可以回收电商网站发行的电子消费卡,购买者通过登录网站输人账号、密码即可进行商品交易,监管难度较大。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用刑法手段规制回收购物卡的行为,否则将造成打击面过于宽泛。故闻福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有别于自然犯在侵害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特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非法经营罪均属于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法规或行政法规为前提,因此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更加严格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闻福生的行为属于交易行为,受经济法律调整,根据经济犯罪法定的原则,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交易对象是购物卡,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物卡应视为市场流通领域中的一种代货币,其发行量、流通范围、买卖主体仅需通过民事法律或行政法规调整即可。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当庭释放闻福生的做法是适当的。当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可处罚款或者拘留,该法较刑法效力层级更低,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也相应降低,故对闻福生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范莉范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鹏,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鑫波,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2012年3月7日被逮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9日21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已判刑)在慈利县溪口镇
狮子凹,采用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沈鹏,沈鹏又以人民币2400元转卖他人。
2.2011年10月2日,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大世界幼儿园楼梯口,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唐光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沈鹏介绍以人民币1350元卖给他人。
3.2011年10月10日晚,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邦伟门业”门前,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李国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红色南雅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1080元卖给他人。
4.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明珠佳缘小区售楼部旁边巷子里,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向华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黑色宗申比亚乔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沈鹏,沈鹏以人民币2050元卖给他人。
5.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百家园小区,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戴名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1250元卖给他人。
6.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老皮鞋厂院内,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瞿九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红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1200元转卖他人。
7.2011年12月7日上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双岗居委会铁路桥下,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允亮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30元的红色圣火神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沈鹏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综上,被告人沈鹏四次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0元;被告人朱鑫波三次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2011年12月29日,沈鹏主动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局官黎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鑫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鑫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朱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鹏、朱鑫波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掌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从轻处罚条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行为定性没有争议,但在量刑时能否适用缓刑,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买卖和收购,该行为帮助盗窃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并妨害到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侵害了双重法益,应从严打击。被告人虽有自首及帮助追缴赃物行为,但不能适用缓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其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沈鹏具有自首情节、朱鑫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二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公安机关根据二人供述追回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对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游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讨论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从刑法评价角度来讲,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打击下游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断上游犯罪的后续延伸,扫除司法追诉的障碍,以便及时有效地惩治上游犯罪,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另外,因上下游犯罪间具有事实状态上密切相关的联系,下游犯罪人通常不仅明知处理的对象系犯罪所得,而且还可能掌握上游犯罪人的犯罪过程,故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实现有效追诉的目的,对于本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子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就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当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鹏实施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6430元,朱鑫波实施3起犯罪,涉案金额为9800元,二人的罪行均属于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案发后,二人或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对于证实同案犯朱震峰的盗窃行为也有一定作用;此外,根据二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才能顺利将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完全可以的。尽管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但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考虑与《解释》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一致的。
综上,在《解释》出台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对二人判处缓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门口处拾得被害人章某某遗失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在怀化学院西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共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回家后交由其妻被告人张某某保管。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部分用于出借他人及家庭开支,部分存人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窝藏、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已归还被害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应如何适用?
三、裁判理由
(一)“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时能否考虑其系基于亲情、人伦所为而予以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丈夫袁某某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即“亲亲相隐”,量刑时能否从轻考虑,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然基于亲情所为,但“亲情、人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发生在亲属之间,因此,法律鼓励的是“大义灭亲”而非“亲亲相隐”,故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基于亲情关系所为,法律作为维护基本道德的准则,不应强人所难。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亲情在法律天平上的作用,因此在对张某某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亲亲相隐”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例外。“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及至近代法制变革仍被保留。新中国成立后,该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清除,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则被承继了下来,其现行“刑法"第35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的亲属犯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得免除其刑。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古罗马法律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也不得令亲属作证等。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中均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踪影。日本现行刑法第257条也规定,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者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收受赃物罪的,免除刑罚。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与其精神相似的规定。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这两条规定体现了针对近亲属的犯罪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但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誉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对“亲亲相隐”从法律上作出的规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行为对象、主观故意来看,该罪很容易发生在亲属之间。犯罪人只有在面对自己的亲人时,30指导案例
才不担心被告发,而能相告处理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行为人在得知亲属犯罪后,为使自己的亲人免受牢狱之灾一般会密而不告,甚至帮助亲人隐匿罪证。以往法律没有对亲属之间的“相隐”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法官在量刑时又会考虑亲情因素,因此裁判时往往左右为难。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内核,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对亲属“相隐”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二是行为人与本犯行为人为近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这既体现了对近亲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宽大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系近亲属,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符合《解释》中关于近亲属犯本罪,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免子刑事处罚的处理是适当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确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确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更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审判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产生了较大分歧,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简单罪名,应该用全称,一律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即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之间都存在选择关系,根据手段、对象不同,可分别认定为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掩饰”与“隐瞒”都是使真相不让他人知晓,系近义词,其含义往往难以准确区分,司法实践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五花八门,非常复杂,雅以一一界定,若在宙判中对所有的掩饰隐瞞行为都加以区分,更容易造成分歧,也不好操作,而从犯罪对象上看,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完全可以区分的。
《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罪名的选择性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必须明确,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予以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的对象是被告人袁某某信用卡诈骗所得的赃款,属于犯罪所得。故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是准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第1096号]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兴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兴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韩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河南油田,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兴泉,张兴泉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无合法有效手续证明来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97820元。2009年7月1日,张兴泉携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兴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涉案车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兴泉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违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泉在2008年6月购买涉
案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胞姐张某某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张某某告知其车辆非盗抢车辆后才予以购买。2009年4月22日,张兴泉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才得知其购买车辆系盗抢车辆,即从外地返家,于2009年7月1日开着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兴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兴泉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违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兴泉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在购买车辆之前即明确知道该车辆系套牌车辆,也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交易,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其购买车辆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主观明知?
2.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兴泉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兴泉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姐姐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得知该车辆非盗抢车辆后才予以购买故张兴泉主观上不明知所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购买的车辆可能是犯罪所得,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该规定就是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张兴泉在购买车辆之前虽然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查询过车辆情况,未查询到车辆系盗抢的信息,但是张兴泉系在非法的汽车销售市场购买该汽车,在购买时明知该汽车是套牌车辆,而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19万余元的汽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机动车,同时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三种情形,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而购买,因此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所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张兴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综合被告人张兴泉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对其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兴泉如何量刑,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兴泉虽系投案自首,且退缴赃车、积极缴纳罚金,但涉案赃车价值达19万余元,对其判处缓刑足以体现减轻处罚,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张兴泉掩饰、隐瞒的赃车价值19万余元,但是其有自首情节,又已经退还了涉案赃车、积极缴纳罚金,且购买赃车是为了自己使用,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透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为便于审判实践中适用,《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前提条件
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
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
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
该项规定体现了“亲亲相隐”的精神。近年来“亲亲相隐”的正面价值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学者的重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就是例证。
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自然产生的情感,亲情是人无法割舍的联系。维护亲情关系能够促进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考虑是必要的。《解释》对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作特殊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遇精神,有利于刑法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解释》还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可以防止该项规定被滥用。
此外,还应注意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定的“近亲属”。但是,叔、伯、姑、侄子(女)或姨、舅、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
(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目的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不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又确实需要对行为人免子刑事处罚的。
本案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兴泉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也是符合《解释》精神的。首先,张兴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被盗车辆价值19782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张兴泉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其次,案发后,张兴泉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所购买的车辆,符合了免子刑事处罚的第二个条件“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最后,案发后张兴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被告人张兴泉所掩饰、隐瞒的财物价值并非刚达到入罪数额标准,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但是该款规定所体现的对掩饰、隐瞒行为人买赃自用从轻处罚的原则在本案中仍然适用。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泉购买赃车确系自己生活所用,虽然小轿车不像自行车、手机等生活用品一样常见,但相对于购买赃车转卖牟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等的行为人来讲,张兴泉买赃车自用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也需要一并考虑。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法院综合张兴泉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自首等情节,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第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男,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某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某某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购买了陈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后汤某主动投案并已退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赃。综上,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争议,但对汤某为了自用而购买赃物手机的情况能否从轻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汤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购买盗窃所得的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并非职业收赃者,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行为人收购赃物的目的作不同的区分,被告人汤某购买赃物手机是自用还是转卖牟利,对其量刑没有影响,故对汤某量刑时不须考虑买赃自用的情节。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应综合考虑涉案财物价值、退赃退赔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罚。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在《解释》出台前,没有司法解释涉及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对行为人是自用还是转售牟利等进行区别量刑。《解释》之所以对“自用”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并根据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基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职业收赃者转卖牟利的;第二种是为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第三种则是贪图便宜、自己使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打击的对象是职业收赃者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者,正是由于这些掩饰、隐瞒行为,使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时无所顾忌,进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而对于收赃自用的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但其主观恶性比职业收赃者小得多。司法实践中,收购的对象主要是被盗窃、抢劫等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电动车及日常用品等,购买者一般都是低收入人群,他们或是贪图便宜,或是法律意识淡薄,一些行为人仅收购一辆电动自行车或者家用电器自己使用,价值刚刚达到3000元,没有必要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解释》对“自用”作出出罪和从宽处理的规定就是要体现对此类犯罪处罚时“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二是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本案被告人汤某明知涉案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没有销售发票等,属于来路不明的物品,且iPhone4S在案发当时上市不足1年,仍以1000元的明显低价购得该手机,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汤某本人的供述,其购买该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汤某有转卖牟利的可能,汤某亦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科,可以排除其系职业收赃者的可能性。因此,应该认定汤某是为了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本案虽然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由于汤某是为自用而购42指导案例
买赃物手机,又考虑到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这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体现的对“买赃自用”从宽处罚的原则是一致的。当然,本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而《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最低人罪数额是3000元,因此,本案如果发生在《解释》实施之后,可以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即3000元),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如果本案发生在《解释》实施后,而浙江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为4180元以上,那么,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应当直接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本案发生在《解释》实施前,认定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8号]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雨华,男,1983年9月3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瑞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端银,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单独或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香榭水岸等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雨华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9元;庄瑞军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9元。被告人朱端银在明知是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2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端银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汤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庄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端银提起上诉,辩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端银明知是原审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2万余元,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次数达22次之多,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涉及面广,导致上游盗窃犯持续性地实施盗窃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原判认定朱端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朱端银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处理的汤雨华、庄瑞军明显失衡,应予改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雨华、庄瑞军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端银的定罪量刑部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端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应如何平衡?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此来震慑犯罪分子,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打击本罪的决心。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释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
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其中数额和次数是两个主要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次数在10次以上的(属于“职业收赃人”),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
本案一二宙判决均在《解释》出台之前作出,但判案法官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完全契合了新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虽然被告人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2万余元,但是其行为次数达22次之多,其作为上游犯罪人汤雨华、庄瑞军的固定下线,对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续、稳定的支持和帮助作用,甚至对汤雨华、庄瑞军盗窃犯意的进一步扩大都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朱端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竞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
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端银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责较大的主犯汤雨华也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相对小一点的主犯庄瑞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朱端银的判刑已经超过了庄瑞军,明显量刑失衡,二审在仍然认定朱端银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099号]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正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23辆予以销售,涉案车辆价值56100元。李林从中非法获利1830元。民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侦查活动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林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宙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提出抗诉。理由是: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情节严重解释为:“……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摩托车26辆予以銷售,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处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各类摩托车共计26辆,其中正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21辆、电动摩托车2辆。李林收购后,又随机向他人出售25辆,牟取非法利益。破案后,从李林处及他人处共追回涉案各类摩托车21辆,其中追回机动摩托车19辆、电动摩托车2辆。追回的21辆各类摩托车经价格鉴证,价值为45700元,未追回的5辆摩托车李林销售价值共计是10400元。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林明知从他人处收购的是来历不明的机动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林共计收购或销售各类摩托车26辆,其中机动摩托车24辆,电动摩托车2辆。原审判决认定26辆全部为机动摩托车不当。针对抗诉机关关于本案量刑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在界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情形时,采取了数量标准(5辆)和价值标准(50万元)并列列举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显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为一般情节量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李林非法所得为1830元,认定依据是李林自己陈述从他人处收购的价格和销售给他人的差价累计而得。但事实上,李林从他人处购买的价格除李林自己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李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获利为3000余元,故认定获利1830元并判决没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不能查清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不影响定罪量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判决没收李林非法所得1830元的判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李林从到案至二审,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18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繳国库);
3.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林的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注意掌握机动车数量与价值总额的平衡,一般情况下,对于5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50万元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且涉案车辆价值5.61万元,远未达到50万元,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属于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节,就属于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但综合被告人李林全案情节,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够清晰,只有《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所提及。认定标准的缺失造成一些法院不敢适用“情节严重”,与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意图不符。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我们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銷售5辆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
本案的犯罪对象系机动车。由于机动车具有交通工具的属性,对于针对机动车所实施的盗窃、抢劫等上游犯罪来讲,机动车作为犯罪对象更容易转移,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证也相对比较困难,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掩饰、隐瞒的对象系机动车的,其行为所涉及的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此外,不少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过程中,为了掩盖真相,会对机动车进行拆解、改装、拼装、组装等,以便于非法交易,这严重妨害了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专门作出了解释。
被告人李林收购、销售的机动车已达5辆以上(24辆),根据《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认为,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机动车5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如果我们把它理解为并列关系,要求机动车达到5辆的同时还必须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则机动车5辆以上的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故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机动车解释》与《掩饰、隐瞒解释》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设定为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本案发生在《掩饰、隐瞒解释》生效之前,不存在与《机动车司法解释》选择适用的问题。但是如果在《掩饰、隐瞒解释》生效之后,发生类似的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呢?我们认为,《机动车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了专门规定,而《掩饰、隐瞒解释》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其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也是针对所有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故而相对于《掩饰、隐瞒解释》来讲,《机动车解释》属于特别规定,是针对特殊犯罪对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机动车解释》。《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机动车时,应当用《机动车解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掩饰、隐瞒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在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
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后,在具体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具体犯罪情节,并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量刑。李林虽不是累犯,但其共购买、销售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26辆,显然在主观恶性上与初犯、偶犯相比明显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其在半年的时间里就连续作案多次,购买、贩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数量大,属于多次作案,犯罪活动猖獗;被抓获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但仍有5辆摩托车未能追回,且没有积极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判断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坚持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标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林认罪,但其半年内疯狂作案,购销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26辆,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后,依据《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认定李林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是恰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善凯,男,1987年11月16日生。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军,男,1986年3月11日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康,男,1983年12月8日生。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善凯、刘军、朱康犯盗窃罪,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善凯辩解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收赃。其辩护人提出,孙善凯未与被告人刘军、朱康事前共谋,事后无接应行为,其行为属于收赃性质。刘军、朱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孙善凯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公司附近的前黄镇前进村观音堂居民区张贴“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被告人刘军据此联系到孙善凯。孙善凯先后从刘军提供的扬声器、受话器样品(系瑞声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指定专门型号收购。确定收购型号后,被告人刘军、朱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在瑞声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窃得扬声器、受话器共计价值146027元,均由孙善凯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朱康经预谋并根据被告人孙善凯事先确定收购的型号,由朱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54指导案例
至公司大厅内,窃得微型扬声器1500只(其中型号为DMSP1115V03ASM-C-03的900只,DMSP1115V04ASM-FPC-61的600只),价值16050元,并由刘军将上述扬声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刘军告诉孙善凯后,孙善凯到瑞声公司围墙外将上述扬声器运走,到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庙桥村清点后予以低价收购。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康根据被告人孙善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3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DMSP1115V04ASM-FPC-61型号微型扬声器1786只,价值20289元。朱康将上述扬声器捆在身上离开公司,经电话联系后到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售给孙善凯。
3.2013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刘军联系被告人孙善凯,告知其要求的收购型号当晚有货,并于当晚10时到瑞声公司七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8箱,共计价值109688元(其中SDRP0510HJ03型6万只,SDRP0612HJ04型2万只)。刘军将上述受话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并电话联系孙善凯。孙善凯驾车到瑞声公司围墙外收购。因被瑞声公司保安人员巡查发现,遂携带其中价值3箱共计41449元的受话器逃离,余物被该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军涉案金额为125738元,被告人朱康涉案金额为36339元,被告人孙善凯涉案金额为146027元。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康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康退出赃款36339元,被告人孙善凯家属协助退出赃款41449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军、孙善凯盗窃数额巨大,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康、孙善凯能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善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善凯在刘军为其提供瑞声公司的样品时,明知一般人不可能合法拥有本案涉案财物(本案赃物系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根据需求商的要求生产的手机内部零部件,只定向销售,一般人无法大量拥有)的情况下,仍向刘军、朱康指定专门的型号并承诺收购,其行为对刘军、朱康等人的盗窃犯意具有鼓励、支持等强化作用,形成默契的“合作关系”,属事前通谋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孙善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朱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善凯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刘军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朱康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军在刑罚56指导案例
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善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善凯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军通过上诉人孙善凯张贴在瑞声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善凯取得联系,孙善凯看了刘军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军、朱康按照孙善凯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瑞声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善凯开车至瑞声公司附近拉货。孙善凯明知刘军、朱康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康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总结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人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就本案而言,收赃人孙善凯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指定相应的型号并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善凯事先明知微型扬声器、受话器系被告人刘军、朱康犯罪所得。对此,有被告人孙善凯、刘军、朱康的供述一致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等手机配件具有专业性、定制性、定向性等特点。受话器也叫听筒,是一种在无声音泄漏条件下将音频电信号转化成声音信号的电声器件,广泛用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及助听器等通信终端设备中,实现音频(语音、音乐)的重放。扬声器又称“喇叭”,是一种把电信号转变为声音信号的换能器件,一般扬声器由磁铁、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环锥形纸盆组成,分为电动式、静电式、电磁式、压电式等几种。可见,受话器、扬声器系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物品,除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本身或者关联企业,一般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个人,难以大批量拥有此类产品。一般来说,该类物品仅在手机配件生产公司或手机组装公司等小范围内流转,一般人不会接触到也不需要该类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系由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机公司委托被害单位瑞声公司定制生产,瑞声公司向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货,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孙善凯曾在瑞声公司工作过,知道瑞声公司生产的电子元件可以销售给手机修理店牟利。综上,孙善凯对本案所涉扬声器、受话器系犯罪所得是应当明知的。
2.被告人孙善凯的行为属于与被告人刘军、朱康事先通谋的行为。首先,孙善凯故意在瑞声公司附近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致刘军通过该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孙善凯张贴广告的行为实质上起到了引诱犯意的作用。其次,刘军在瑞声公司附近向孙善凯提供样品时,孙善凯看完样品,根据其收购经验和其在瑞声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应当知道刘军向其提供的手机配件样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刘军指定相应的型号予以收购。虽然孙善凯没有明确说让刘军等人去盗窃,但其承诺收购,就是对刘军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如果孙善凯不同意收购,那么,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几乎无处可销,盗窃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孙善凯事先承诺收购扬声器、受话器的行为,是刘军、朱康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孙善凯收购行为在犯罪现场或者非正常收购地点。在本案中,孙善凯收购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共三次,都是在刘军、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就收购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第三次(2013年1月13日傍晚),都是刘军及朱康盗窃得手后当即联系孙善凯,孙善凯遂到盗窃犯罪现场即被害单位瑞声公司,在该公司的围墙外将刘军、朱康所盗物品运走并低价收购。特别是2013年1月13日傍晚,孙善凯在装载刘军盗窃所得的受话器时被瑞声公司巡查保安发现,却携带已经装车的3箱受话器逃离现场。而第二次(2013年1月的一天)孙善凯虽然未到盗窃现场收购,但也是在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与朱康约定一个偏僻地点,即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收购。孙善凯到盗窃现场或指定地点低价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刘军、朱康完成了盗窃犯罪活动。
综上,被告人孙善凯明知刘军出售给其的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康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或者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其行为性质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因此,应当认定孙善凯为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当然,在量刑时,考虑到孙善凯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主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一、二审根据被告人刘军、朱康、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所作判决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张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洪亮,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黎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黎江向孙洪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洪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洪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黎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黎江让孙洪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黎江告知孙洪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其后,孙黎江将孙洪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洪亮留在孙黎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洪亮又接到孙黎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洪亮过去帮忙,孙洪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洪亮付给孙黎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
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黎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洪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洪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洪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洪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孙洪亮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洪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洪亮事前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孙黎江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洪亮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黎江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洪亮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光石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黎江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黎江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黎江又告知孙洪亮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孙洪亮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62指导案例
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洪亮在事前就知道孙黎江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黎江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外,根据前述理论,即使本案中孙洪亮没有亲自驾驶油罐车到石化厂并在孙黎江开不出来的时候帮助开出厂区的行为,由于孙洪亮在孙黎江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之前与其通谋,承诺帮助其销赃,只要孙洪亮事后实施了销赃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洪亮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并考虑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孙黎江来说较小,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洪永洋任远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浙江省丽水市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等犯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是猜测上家给的QQ号码可能是偷的,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
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与黑客“轻工哥”、“一条枪”在网上相识,明知对方是“挂QQ”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人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以每信(1万个QQ号码)1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陈某将购进的QQ号码,以每信400元至65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余元。
2.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明知上家“VIP小光”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欧阳某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余元。
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人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欧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还是“代为销售”?
2.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犯罪人未到案的,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
3.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虚拟载体,可以成为非法获取的对象,同时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中收购和代为销售中可能会包含转移行为。
在收购和代为销售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和上游犯罪人之间大多不当面联系,而是通过网上数据传输、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来完成交易。此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特点,值得我们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列举的“收购”和“代为销售”两种行为方式的把握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列举的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如何准确界定和理解“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有观点提出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是先购买后销售,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我们认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其行为方式并非“代为销售”而是“收购”。虽然定罪结论一致,但是分析其中到底是符合哪一种具体行为方式,涉及罪行表述精确和法网严密问题。
关于“收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从各处购买”,主要的词条是“收购粮食”、“完成收购计划”等,强调物品来源的广泛性和扩张性。如果严格按照语义解释的话,单独一次的收赃行为或者固定地从同一个来源收赃的行为就应排除在犯罪圈以外了,这明显与立法原意矛盾,在解释时从法理上无法对收赃行为附加“来源广泛”的要求。所以,此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銷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銷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二)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该处理原则。本案中,向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查证,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供述等,已经能够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人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分析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换言之,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推定的方法,同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确实不知道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知。本案中涉及的QQ账户及密码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普通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取和拥有,也不可能买卖如此大量的数据信息。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从二人通过低价从上游犯罪行为人手中买进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后以高价卖出的方式,可以推定其明知该部分数据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陈某、欧阳某辩称对于QQ号码系他人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女,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为其丈夫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而将其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后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系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他人的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72.2万元、港币1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姜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两罪究竟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应构成洗钱罪,因为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获得的现金,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标准就是看其上游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所规定的七种犯罪之一。对此,我们认为本案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两罪同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范畴,性质上同为事后帮助犯,法条在行为方式的列举上也都使用了“掩饰、隐瞒”这样的字眼。1979年刑法只有“销赃罪”一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首次专门设立了洗钱罪,此后,洗钱罪成为普通赃物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规定。近20年间,立法者越来越充分地认识到赃物犯罪助长、刺激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上游犯罪多发、高发,非常重视严密赃物犯罪的刑事法网,使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在立法上的变动相对较为频繁。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两次扩大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又加大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打击力度(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的扩张和法定刑幅度的提高)。也正是随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有观点认为作为,特别法的洗钱罪逐渐挤压作为一般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空间,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国际刑法中的洗钱罪的概念就是包含了我国刑法的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集合。但是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立的格局下,无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再怎么扩大,也不能改变在治理赃物犯罪的罪名体系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占有主体地位;而且虽然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已经十分淡化,但这种差异性还是存在的。
第一,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位列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位列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从立法旨趣来看,之所以把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高的法定刑,是从保障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某些特定的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在诸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是对列举式规定的补充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洗钱行为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的金融性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等非法途径实施,意图在于淡化洗钱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特殊要求。据此,“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
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
综上,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奥梭福沃·奥姆托绍·奥古斯丁(以下简称奥姆托绍),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2012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德迪兰·奥鲁瓦费米·鲁本(以下简称鲁本),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布杜萨兰姆·阿布贝卡尔·阿登尼叶(以下简称阿布贝卡尔),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男,1987年6月7日出生。2012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德谢奥陆·弗朗西斯·奥姆通德(以下简称弗朗西斯),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2012年3月8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奥姆托绍等四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奥姆托绍等四人均当庭辩称不知道涉案钱款来源是非法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姆托绍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鲁本、弗朗西斯和阿布贝卡尔,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969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其中的158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09489.48元)。
2.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布贝卡尔还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日利亚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地区某公司被骗货款49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474.46元)。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布贝卡尔在中国银行梅陇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奥姆托绍、鲁本、阿布贝卡尔、弗朗西斯使用伪造的护照开户,协助他人收存和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罰金。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奥姆托绍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挥和为主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鲁本、阿布贝卡尔、弗朗西斯均系受奥姆托绍纠集、指使,具体实施了使用伪造护照开户、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鲁本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布贝卡尔和弗朗西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奥梭福沃·奥姆托绍·奥古斯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
2.被告人阿德迪兰·奥鲁瓦费米·鲁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
3.被告人阿布杜萨兰姆·阿布贝卡尔·阿登尼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
4.被告人阿德谢奥陆·弗朗西斯·奥姆通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奥姆托绍上诉,辩称其没有纠集本案其他3名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且不知道涉案钱款来源非法,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鲁本上诉辩称,其从奥姆托绍处取得的钱款是借款,不是去提取钱款的好处费;其不知道涉案钱款来源非法,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布贝卡尔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数额有误,第二节事实所涉钱款没有提取成功,且其不知道涉案钱款来源非法。
其辩护人提出,阿布贝卡尔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弗朗西斯上诉辩称,本案只有一张银行卡是其用假护照开户的,开户后已将银行卡和假护照交给了奥姆托绍;其没有从该账户内提取过钱款;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也不知道涉案钱款来源非法。其辩护人认为,弗朗西斯主观上并不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转移犯罪所得,客观上仅是奥姆托绍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4名上诉人系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不正常,仍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汇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4名上诉人主观上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实施了收存、协助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奥姆托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阿布贝卡尔、弗朗西斯明知自己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系用于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仍受指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两人应当对各自所开设银行账户内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4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4名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上游犯罪未经审判的,能否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上游犯罪是否成立直接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在本案审理中,对上游诈骗犯罪未经审判,能否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即只有经过法庭审判的行为才能认定有罪。因实施上游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未被查获,无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故不能认定该行为人有罪,因此掩饰、隐瞒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奥姆托绍等4人为他人诈骗所得进行收存、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的刑法否定评价的前提,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收购了其他10人分别偷来的1辆电动车,每辆电动车的价值为500元,尚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因此偷车的10个人均不构成犯罪。收赃人的收赃总额虽达5000元,但是因上游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故收赃人的收购对象并非犯罪所得,因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而无法认定犯罪。然而,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收赃行为不必接受惩罚,公安部门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赃行为进行处罚。
那么,上游犯罪的成立是指事实成立还是经法律评价成立?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上游犯罪经依法裁判确定。司法审判是认定犯罪最终、最正当的程序,经过司法审判认定上游行为构成犯罪,对该犯罪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当然构成本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我们认为同样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有一定证据证实上游犯罪实际发生且事实上成立犯罪,如此才能确定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继而对其行为进行评价。
犯罪事实的成立,并不以犯罪行为人被发现或抓获归案为前提。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而通常刑事立案后才开始追捕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未被查获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另外,上游犯罪虽与本罪存在前后相连的事实状态,但两者在案件状态、查处难度及审判进程上均有所不同,如果一律要求对本罪的处理必须以侦破上游犯罪为前提,势必导致一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处理,这与打击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下游犯罪的立法目的相悖。此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追查上游犯罪的重要证据,在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对本罪的判决认定对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打击、遏制上游犯罪也是有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上游犯罪认定与本罪认定之间的关系,在《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该解释明确了一个基本原则,即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原则包含两层意见:第一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犯罪程度。第二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作为一种例外,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就本案而言,2011年8月至11月,上海市多家公司负责人报案称与公司有贸易往来的数家境外公司的货款被骗,被骗金额高达210多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材料,调取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诈骗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因上游诈骗犯罪发生在境外,且系利用网络“黑客”实施,在取证、抓捕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公安机关通过查询被骗货款汇人的银行账号,发现均系使用伪造护照开设,且自收到汇款之日起被骗货款连续多次在多家银行被提取。被告人奥姆托绍等4人归案后也供认知道这些钱的来源是非法的,系根据他人指示将钱款提取并汇往境外,因此奥姆托绍等4人利用伪造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为他人诈骗所得进行收存、提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司法机关在未查获诈骗行为人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一方面防止因上游犯罪处理不及时而放纵本罪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有利于尽快恢复被本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将犯罪所得及时返还被骗公司,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奥姆托绍等人非法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收存和提取、转移的钱款,其数额远远超过被害单位被骗的数额。从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流向来看,该超出部分很可能系未报案的被骗单位汇入该账户内的被骗货款,但由于该部分钱款没有具体的被骗单位报案,尚不能确定为犯罪所得,故不能计入奥姆托绍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奥姆托绍等4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六年到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驱逐出境是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余剑林哲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细松,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细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细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谭细松在临武县楚江乡下城村附近,明知一中年男子出售的摩托车(铃木牌天玉女士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4Z4D0009949,车牌号:湘L026H2)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购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款车的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源于2013年9月22日在临武县老县委院内被盗摩托车。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细松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细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细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谭细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细松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但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可否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细松的行为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仅有谭细松的供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犯罪事实并未查清,故谭细松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但鉴于有失主陈述、提取的赃物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游犯罪确定属实,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谭细松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
(一)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实施。但是,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在《解释》实施前就已经存在。如何理解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我们认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亦即无论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赃物犯罪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是同案处理的。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谭细松所购买的摩托车,系何某源被盗的摩托车,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有失主的陈述、购买摩托车证明、提取的被盗摩托车等证据证实,完全可以认定谭细松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同时,谭细松供认其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更未依法裁判,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属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形,故不影响对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量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被告人已被法院审判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因上游行为未定罪,就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依法判决有罪后,再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会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因现有证据灭失等原因加大审判难度。
综上,本案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其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谭细松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临武县人民法院认定谭细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准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形成于《解释》之前,因此,对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多少才构成犯罪并无统一的规定,谭细松的行为依照行为时的法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障碍。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
认定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中贪图便宜,为自用,经彭贵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唐家村路边,从两名不知道姓名的桂阳县人手中以17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皮卡车(价值46000元)。购买时,唐某中明知该皮卡车属于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且卖价与实际价值差额巨大的车辆。随后,唐某中将该皮卡车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唐某波。2012年7月28日,唐某中授意唐某波将该皮卡车以12000元的价格(悬挂假牌照号:琼008339)贩卖给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的成盛标(已判刑)。后唐某中分得卖车款9000元,唐某波分得卖车款3000元。经查证,该皮卡车系车主黄某于2010年9月3日在桂阳县太和镇被抢车辆。2013年6月2日、7月2日,唐某波、唐某中先后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贩卖,被告人唐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中、唐某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中、唐某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唐某中、唐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唐某中、唐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唐某中、唐某波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唐某中、唐某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应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应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素,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导致放纵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被追责,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也无法被定罪。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将本罪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每个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而未构成犯罪,但收赃者收购了上述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后,累计数额很大,于是对其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就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盗窃了价值46000元的皮卡车,该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不是数额犯,但其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故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极为重要的。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标准原则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则对“情节严重”的数額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在大多数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就首先需要确定赃物的价值。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所得的价值呢?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于2010年11月购买赃车,被告人唐某波于2012年7月28日代为贩卖赃车,二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因此,原则上来讲,应对涉案皮卡车进行两次鉴定,从而确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但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购买赃车时间所做的鉴定价格,显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依照当时的规定不做两次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临武县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元某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某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元某某在经营元记金银加工店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700元收购了黎某某(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抢劫所得的两条断裂损坏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分别为6745元和2626元。案发后,元某某经公安机关讯问,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且主动退回了该两条黄金项链。
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
格收购财物,应认定其明知该物品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回了全部赃
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罰。根据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元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能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由于黎某某系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在上游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人元某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财物应当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即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条件。就本案来说,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黎某某未满14周岁,不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黎某某不构成犯罪,其抢劫得到的黄金项链并不属于犯罪所得,因此,元某某的掩饰、隐瞒行为当然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黎某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上游抢劫犯罪事实是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元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2009年11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述规定体现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基于此,《解释》在第八条重申了上述规定,并明确:“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我们认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例如,甲收购了乙、丙、丁等10人各自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由于乙、丙、丁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而甲所收购的自行车价值总额达到1万元,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达到构罪标准,但因乙、丙、丁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甲所收购的自行车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因而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二)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构成要件完全齐备的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仅从条文的文字表面出发,对刑法规定所作的片面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的上游犯罪行为,而不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理由如下:
1.将立法条文中的“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掩饰、隐瞒行为能够作为犯罪处理的本质在于这种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以及多数掩饰、隐瞒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而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掩饰、隐瞒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是来源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的犯罪还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掩饰、隐瞒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张三、李四分别盗窃了价值1万元的摩托车,王五明知两辆摩托车均系盗窃所得仍然分别予以收购。张三因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认定其构成犯罪,李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构成盗窃罪。在这个案例中,张三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情节并不影响其盗窃行为本身给摩托车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也不能因此否认盗窃摩托车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王五收购该摩托车的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与王五收购李四盗窃所得摩托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如果我们认定王五收购李四的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收购张三的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将立法条文中的“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能够实现刑法条文的整体协调。
从刑法条文整体协调的角度,也即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罪”与“犯罪”概念,并不全都是指构成要件齐备的犯罪,不少条文中所称的“罪”与“犯罪”只是指符合客观要件的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二款的“前款罪”,仅指客观上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及其性质的行为(实施了引起火灾、水灾等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要求行为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如果说这里的“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犯罪,那么就无法理解该条第二款。又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处的“暴力犯罪”显然并不限于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暴力犯罪,而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中的“犯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知是有罪的人”中的“罪”等表述,均是指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同样,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犯罪所得”也是指客观上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黎某某实施抢劫行为获取了价值9371元的金项链两条,虽然黎某某因不满14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构成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黎某某实施的抢劫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抢劫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两条金项链应当属于“犯罪所得”。被告人元某某是从事金银加工的从业者,熟知黄金饰品的价格,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700元收购了两条断裂损坏的黄金项链,据此认定元某某明知该金项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收购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黎某某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元某某收购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对元某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立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立新犯盗窃罪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锐辩称其不明知是赃物,且与陈志清(已判刑)无盗窃通谋。其辩护人辩称,郭锐与陈志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犯,且没有对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或只起到很小的帮助作用,起诉书对郭锐所指控的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不成立。被告人黄立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黄立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且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陈志清先后单独或伙同郭宗伟(均已判刑),多次利用陈志清担任恒丰工贸公司门卫的工作便利,由其采取偷用仓库钥匙等方法盗窃恒丰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黄酒及白酒,后分别由其单独或交由作为恒丰工贸公司驾驶员的郭宗伟偷运出库,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11弄1号附近路边、延吉中路近黄兴路处、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等处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立新、郭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箱(计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由郭宗伟通过电话联系并出售给被告人郭锐,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陈志清单独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5箱(每箱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0元,并根据其从郭宗伟处获取的联系方式直接同被告人郭锐电话联系,将上述白酒出售给郭。郭明知是犯罪所得物而予以收购。
3.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郭锐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2箱计1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由郭宗伟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出售给郭锐,郭锐则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并折抵部分销赃价款。在上述交易中,郭锐在郭宗伟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
4.陈志清经联系郭锐并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多次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850元),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500毫升装)12瓶装13箱、6瓶装20箱计27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31880元,并由郭锐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上述交易均在陈志清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由陈志清、郭锐利用夜晚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进行。郭锐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5000元(以每箱6瓶计)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
5.被告人黄立新经与陈志清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陈志清从仓库偷出的酒。尔后由陈志清分多次窃得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30箱计360瓶、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并交黄立新收购。经估价,上述70箱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0元。黄立新将其中部分黄酒送至其外甥郑家求处,并由童春生、郑家求、黄正宜等人进行出售。
6.陈志清、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被告人黄立新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盗窃所得黄酒。先后窃得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5箱计60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黄立新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郭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442080元,收赃数额合计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黄立新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4010元。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志清、郭宗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则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发票等合法凭证,郭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志清、郭宗伟与被告人郭锐事先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其中,被告人郭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立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锐、黄立新虽与陈志清、郭宗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郭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立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赃款赃物等的追回、退交情况亦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2.被告人黄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锐、黄立新和陈志清、郭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其中,郭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黄立新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郭锐还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两罪并罚。郭锐在明知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按约定提供假酒,其既有与陈志清、郭宗伟事前通谋的行为,又有积极帮助实施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郭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郭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经事前通谋,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和黄酒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认为,郭锐、黄立新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二人系盗窃罪共犯。理由是:
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对盗窃者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分子在事前就有通谋,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一)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事前通谋。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因此,当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在盗窃之前进行通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銷售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志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立新在第一次收购陈志清、郭宗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志清、郭宗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锐、黄立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志清、郭宗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观上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这种帮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实施了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分两种:(1)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2)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的帮助,否则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黄立新在事前即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志清、郭宗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等盗窃实行犯事前有通谋,客观上对陈志清、郭宗伟的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给予了心理帮助,并且实施了后续的销赃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共犯。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上述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
(撰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李晓东韩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09号]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
被告人朱富良,男,1983年8月20日生,系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职员。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富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闫斌(已判刑)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工商小区内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1470件(价值人民币7885元)。盗窃后,闫斌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以下简称第十七收购站)。被告人朱富良系该收购站的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5月4日,经闫斌指认,朱富良被公安人员抓获。
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富良,明知是罪犯闫斌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单位及朱富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朱富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被告人朱富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对单位而言,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企业,其主体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富良作为收购站职员,具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其虽然不是收购站的负责人,但其对外收购物资时代表的是收购站,所获利益亦归收购站。因此,其收购行为体现的是收购站的意志,也就是说,收购行为体现的是单位利益。第十七收购站主客观均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双罚制原则,应当对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和直接责任人朱富良判处刑罚。
对被告人朱富良仅单处罚金而没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自由刑,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犯罪数额刚好达到犯罪构成的数额。本案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尚未公布实施,但根据被告人所在省份的有关规定,本案犯罪数额为7885元,属于刚达到犯罪构成数额标准的情况。而根据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2)被告单位及朱富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某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貌似单位犯罪而实质上属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因此,《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就在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解释时需要明确:(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上并未成为犯罪主体,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等,但实质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利用单位名义,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2)犯罪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肖林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飞,男,1982年8月2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9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飞、刘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波经被告人陈飞介绍,从外号叫“疯子”(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两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两辆踏板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其中一辆因乱停放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并经程序报废,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时价值4819元。2.2012年12月的又一天,刘波经陈飞介绍,再次以2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一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做了一个假的发动机号。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927元。
3.2012年年底,袁蔺(另案处理)经陈飞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2013年,袁蔺又经陈飞介绍,从“疯子”处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仍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该两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其中一辆因未能恢复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等原因无法鉴定,另一辆经恢复发动机号后鉴定价值6634元。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并介绍他人购买,数量达到5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陈飞、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陈飞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情节严重,体现其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分别对被告人陈飞、刘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飞、刘波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飞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请二审法院对陈飞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波上诉称,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的踏板车与自己无关。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大架号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2.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是在犯罪行为的类型上增加了其他方法。刑法修正案(六)
对本罪增加了“其他方法”的规定,有利于打击社会生活中的非典型行为,也符合反洗钱国际公约的要求。
关于掩饰隐瞞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飞明知该车系“疯子”盗窃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刘波及袁蔺介绍买卖,并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修改发动机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综上,陈飞实施了两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即居间介绍、修改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另外,被告人刘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3辆踏板车,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波未实施销售行为,但一个月内购买的数量达到3辆,显然不能认定为自用而购买,因而也不能以“自用”的理由对其从轻处罚。
(二)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已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判决时,该解释还没出台,故还不能适用。即使本案发生在《解释》施行后,也不能适用该解释。因为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因此,就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解释》。古蔺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陈飞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波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正确的。
(三)对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对陈飞、刘波的量刑需要综合考虑。
1.陈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比较恶劣,且手段本身也是违法行为。陈飞居间介绍买卖赃车,又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其行为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也就是说,陈飞通过实施违法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性质恶劣,在量刑时应从严考虑。
2.陈飞、刘波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陈飞、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表明了陈飞、刘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
3.陈飞、刘波的犯罪对象系摩托车,不同于一般的汽车。陈飞掩饰、隐瞒5辆摩托车的行为,依照《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其价值却不高,除2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3辆价值才16000余元,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时应当考虑到犯罪对象摩托车不同于汽车的特殊性,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涛,男,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涛、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曲某某(已判刑)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内,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曲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085.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9日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瞞,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購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涛、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失窃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2.“其他方法”单独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在立法层面上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窝藏、代为销售两种方式;1997年刑法增设了转移、收购两种方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1997年刑法基础上加设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作为兜底式规定。第一次的修改通过列举方式增加了法定行为方式,第二次的修改则通过列举规定与抽象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扩大了处罚范围,既保障有效打击常见的赃物犯罪,同时又填堵了立法漏洞。
刑法作为规范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条文的明确性、精准性相较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更高,即必须准确地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成为其适用对象。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明确刚性的条款往往在面对日益翻新的犯罪手段时显得不能灵活。为维护成文法的稳定,同时适应社会生活的多变,立法机关往往采用“具体+抽象”的立法模式。这样的立法模式能够适应日趋多样、隐蔽的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的形势,加大惩治力度,但如果不作出合理解释,也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一定困扰。理论与实践中对于何谓“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就存在争议。
明确“其他行为”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司法活动均应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正确解释法律就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寻求立法者的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活动的行为,均可成立此罪。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罪质的相当性,也作“同质性”,要求兜底性条款认定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条款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法律性质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价值。如此进行解释,是基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断立法者认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基本相当。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例如,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就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形成是因切入角度不同,即一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不同罪名,侵犯了多个法益。但是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行为是区分罪数最主要的依据,因此对想象竞合犯不能进行数罪并罚。通行的做法是从一重罪处罚,即选择其中一个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人罪条件和法定刑设置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综上,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加工的原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符合《解释》规定的一般情节,李涛、曹某某系自首,赃物已返回被害方,加之李涛有累犯情节,大同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晗,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方建策,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傅鹰,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早上,李成明(另案处理)盗得一辆红色金大电动车(价值1710元)后联系被告人张晗,张晗让李成明将车骑到被告人傅鹰开设的位于秋滨张坞垄的电动车修理店,张晗与李成明在该修理店门口进行了交易,后被告人方建策帮忙一起将车推进店内,让傅鹰换锁。上午10时许,方建策随李成明一起到汪下滩又取回一辆红色涛涛电动车(价值1960元),放至傅鹰的修理店内换锁。11时许,张晗从绰号“贵州”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处收来一辆白色狮龙电动车(价值1460元),骑到傅鹰的修理店,让傅鹰换锁。随后方建策来到店内,听到狮龙车的警报器在响,正动手拆除警报器时,被巡查的民警查获。综上,张晗、方建策、傅鹰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计价值5130元。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张晗、方建策、傅鹰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张晗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方建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晗、方建策收购盗窃所得电动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毫无疑问,但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112指导案例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种规定对犯罪行为方式均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上述列举模式显然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故刑法修正案(六)在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基础上,对犯罪的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存在等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为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必须指出,《解释》也不可能穷尽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故用“等”字再予以兜底,这表明在上述列举行为之外,仍有未被涵盖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傅鹰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由此认定被告人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等人相互结伙,流窜于湖南省湘乡市、湘潭县、双峰县、湘阴县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汽车、面包车等财物,并通过被告人吴某、胡某和同案犯易某(已判刑)等人将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中,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16000元;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等财物,价值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30日晚,王某等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附近,盗走了刘某某停放在芙蓉南路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易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易某等人将该车卖给长沙县黄兴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3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解变卖。事后胡某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刘某某被盗的为一辆双峰牌TYPT-975型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为503171065,车架号为20503131,车牌号为湘KEC460),经鉴定价值5000元。
2.2012年2月18日晚,王某等人来到湘乡市金石镇龙潭村周某某家地坪,盗走了周某某的农用四轮车一辆。后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王某、易某等人将该车卖至吴某处。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5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拆解变卖。事后易某、胡某各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周某某被盗的为一辆北京牌BJ150T-1型农用四轮车(发动机号为0500003,车架号为50976150T000482,车牌号为湘01-D0152),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
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同案犯刘某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原审被告人吴某、胡某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1.掩饰、隐瞒行为的“其他方法”应如何具体认定?
2.农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如何适用司法解释?
三、裁判理由
(一)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某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拆解车辆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如果导致车辆毁损,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拆解车辆属于掩饰、隐瞒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116指导案例
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拆解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吴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犯罪行为方式上增加了“其他方法”。
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我们认为,《解释》所列举的“其他方法”虽然无法穷尽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掩饰、隐瞒方法,但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方法”,应遵循以下两点:一是“其他方法”的样态虽然各种各样,但是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行为,没有被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但与四种行为性质相当的,都应属于“其他方法”;二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本案被告人吴某实施的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妥当的。吴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吴某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明知涉案的农用三轮车、四轮车没有手续、来路不明,还介绍给被告人吴某购买,是典型的“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释》还没有出台,但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的行为是“介绍他人购买”,从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与《解释》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居间介绍买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他人通过其居间介绍行为对赃物等进行了交易,则无论该行为人是否因为居间介绍获取佣金、报酬,都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二)农用车属于机动车,但入罪数额标准仍应适用《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涉案的农用车均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或四轮车辆,且不属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由于本案犯罪对象系机动车,就涉及适用《解释》还是适用《机动车解释》的问题。
《解释》出台之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情节严重”均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和次数标准。对此,有人提出疑议,认为《解释》与《机动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解释》)在人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上有矛盾之处。我们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已明确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入罪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均属于一般标准,在其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他司法解释,在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如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掩饰、隐瞒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就应当适用《机动车解释》或者《计算机解释》,而不适用《解释》。但是,由于《机动车解释》中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机动车的人罪数额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掩饰、隐瞒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关于人罪数额标准的一般规定,即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机动车价值没有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同时也不符合第一款其他几项构罪标准,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的两辆农用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16000元,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达到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基本人罪数额标准,即“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吴某掩饰、隐瞒的机动车价值没有达到3000元,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某市某区的某某大学校区巡逻时,将实施盗窃的刘某(另案处理)抓获。在把刘某带往保卫处的途中,侯某某和张某某将刘某盗窃杨某之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已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6.67元。现赃物未起获。次日,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杨某之人民币7000元。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失主的相关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应依照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处理,但由于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应以情节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对侯某某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刑法却将该罪列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具体地说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己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侯某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侯某某身为大学保安,“看家护院”、维护大学校园的治安,是其基本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窃手机的刘某,按理,应当将手机上缴,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伙同他人将手机据为己有,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职的廉洁性。由于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主体身份不同而将利用职务之便非122指导案例
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分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因此,对侯某某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其主体身份、职务性质来确定。但是,不论该行为定性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均因其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而只能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旗,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一家日化厂卸货后,在该厂门口遇到刘某锋(另案处理),刘某锋告知二谭有货去杭州,运费为9000元。谭某旗询问刘某锋所运何物,刘某锋未告知。因贪图高额运费,谭某旗仍应允。同月13日19时,二谭依约驾车至一个停车场等待刘某锋。刘某锋开一辆面包车找到二谭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并将他们的车开去装货。14日5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交给谭某旗,同时预付了5000元运费,并交给谭某旗一部专门用于这次运货用的手机,告知二谭该手机只能在与其本人联系时使用,并要求二谭接到电话通知方可发车。15日18时许,谭某旗接到刘某锋发车的电话后,遂与谭某驾车出发。路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了解谭某旗到达处所,谭某旗在查看路标后反馈给刘某锋,刘某锋便指示二谭按其指定路线行驶。16日3时许,二谭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二人所运“苏烟”牌卷烟制品共计1935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此批卷烟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08万余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所得仍予124指导案例
以转移,且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谭某旗、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及其用于运输上述卷烟的车辆和非法所得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刘某锋无行政许可证而从事烟草贩卖活动,但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即以假“苏烟”牌香烟,冒充真“苏烟”牌香烟,且货值额达到2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刘某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谭某旗、谭某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专业鉴定意见,查获的“苏烟”牌香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因此,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谭某旗、谭某虽然经询问未能得知所运货物为何物,但从二谭收取高额运费、接受专用手机并按照货主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来看,二谭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转移犯罪所得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
第四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建立在证据分析的基础上。从谭某旗、谭某二人在帮助刘某锋运输假冒“苏烟”时接受刘某锋的专用手机并按照刘某锋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看,谭某旗、谭某确实应该怀疑刘某锋所要求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但并不明知到底为何物,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为何物,但因刘某锋未告知而无果。在此种情况下,谭某旗、谭某仍然答应帮助运输货物,符合一般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正常心理;况且,在跨省运输的情况下,9000元的运费比正常运费是高一些,但还称不上是明显的高额运费。因此,可以认定二谭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货主都避开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来看,二谭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无论是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二谭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都是不充分的。
(二)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同前述理由,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或者是犯罪所得,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刘某锋都避开二谭。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分析,二谭如果明确126指导案例
知道是假冒香烟,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证据充分的前提条件。
二谭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更关键理由是,假冒“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综上,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然上游犯罪不成立,则不能认定“犯罪所得”的存在。有人提出这种处理存在不公平问题。例如,由于上游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的差异,行为人窝藏他人盗窃所得价值4000元的财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窝藏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8000元的财物却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游犯罪成立犯罪的数额差异性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平”问题,这种“不公平”是由上游犯罪数额标准不一造成的,有它自身的合理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紧密相关,依附于上游犯罪,如果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言。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来看,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当然因其上游犯罪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为受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强弱有本质上的差异。既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成立犯罪,那么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该行为所取得之财物的行为,就没有妨害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而只是妨害了行政执法活动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活动。
第二个问题是,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在单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认定下游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肯定的观点经常拿一些专门收受违法物品的废品回收站来举例,认为虽然单个上游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这种废品回收站的职业收赃行为极大地激励了不法分子从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承认此类行为的实质恶劣程度是比某些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重,但是对其一律按照犯罪处理却不当地扩大了犯罪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
一大特色,对大部分犯罪都有数额或情节、程度等的要求,从而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依照文理解释,法律明文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所得之财物,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一般违法行为”所得。常见的废品回收站收受违法行为所得物品的行为完全可以采用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方式解决,对有此类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较重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较快较好地打击此类行为。举例而言,收赃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自行车而收购,先后从10个偷车贼手中收购10辆自行车,由于每一辆自行车的价值均未达到盗窃罪人罪的数额标准,每一个偷车贼的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因此这10辆自行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赃车”,但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所得”,即使10辆自行车的价值总额达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但对收赃人仍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也不能无视行为次数在定罪量刑时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在设定犯罪的构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时都规定在达不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要考虑行为次数,但考虑行为次数的前提也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对象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对一个先后分10次收购价值不大的自行车的行为机械地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本罪,且在三年以上量刑,就是错误的。综上,必须再次重申,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守上游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才可能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