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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225-001 沙某芳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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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9
  • 3 次阅读

2023-06-1-225-001 "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 过挂失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占罪 借名存款 代为保管 挂失账户 占为己有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某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某园林公司常州办事 处。2012年,沙某芳设立并实际控制某合作社。重庆某园林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某芳达成合意,由沙某芳以某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某园林公司使用,该账户只开通网银业务,重庆某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2015年,沙某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2017年12月14日,重庆某园林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某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将该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后据为己有。重庆某园林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某芳催要,沙某芳拒绝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某园林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渝011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沙某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沙某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沙某芳作为名义存款人,将其所代为保管案涉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能出租或者转让账户。据此,银行卡无论被谁实际持有并使用,与银行账户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银行账户的户主。故而在"借名存款"的情形之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名义存款人。即使"借名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并使用,账户内资金在法律上处于名义存款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名义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办理网银服务等方式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双方关于"借名存款"的约定,实际上意味着将案涉资金交由名义存款人代

为保管。而盗窃罪属于转移财物占有的犯罪,上述情形所涉资金不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列。本案中,沙某芳以其控制的某合作社名义开设账户供自诉人重庆某园林公司使用,虽然重庆某园林公司控制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但对银行来说,银行账户的户主是某合作社,名义存款人某合作社能够控制该账户,具有注销交易、重新补办等权限。重庆某园林公司将资金存入该账户,等同于将资金存放在沙某芳处,由沙某芳代为保管。沙某芳将其代为保管的案涉2000万元资金转出后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经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鉴于"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能够随时通过挂失等方式占有账户内资金,其对所涉资金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故应当将所涉资金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基于此,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等方式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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