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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83-001沈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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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3 次阅读

【2024-06-1-083-00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中“珍稀植物”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珍稀植物 网络交易平台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国际贸易公约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某、时某某等人,分别采用国际邮寄或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等方式,走私进境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Ⅰ、附录Ⅱ项下的仙人掌科等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598440.34元,其中方某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454316.03元,时某某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223761.60元。此外,方某还于2015年4月至5月伙同时某某采用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的方式,走私进境仙人掌科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8662.89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沈某使用自己的账户,在亿贝网(Ebay)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列入《公约》附录Ⅰ、附录Ⅱ项下的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44124.31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珍稀植物直接邮寄至中国境内。沈某单独或指使他人在北京、昆明等地接收上述珍稀植物的国际邮包并转寄给自己。

(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沈某经与被告人方某合谋,使用自己或方某的账户在亿贝网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230554.43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珍稀植物直接邮寄至中国境内,由方某代收后转寄给沈某。

(3)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沈某经与被告人方某合谋,使用自己或方某的账户在亿贝网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223761.60元。上述植物经沈某、方某联系德国人卡某、美国人丹某,集中转运至越南,再由方某指使被告人时某某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

(4)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方某通过电子邮件与美国卖家直接联系,购买仙人掌科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8662.89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植物集中转运至越南,后指使被告人时某某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

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沈某、方某、时某某处查获上述部分珍稀植物共计275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方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时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海关查获的涉案珍稀植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在明知龟甲牡丹等涉案珍稀植物是国家禁止贸易、携带、邮寄入境物品的情况下,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被告人方某合谋,先后购买涉案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再通过国际邮寄、或由方某指使被告人时某某绕关走私等手段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约》将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列入附录Ⅰ、附录Ⅱ项下如受到贸易影响具有或可能成为灭绝危险的物种,禁止国际间非法进出口贸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珍稀植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沈某、方某、时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沈某、方某、时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均出具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龟甲牡丹等仙人掌科珍稀植物,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明确列举的野生植物,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行为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向国外卖家购买上述濒危野生植物,并通过邮寄入境或由边民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携带入境等方式完成交易,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11条、第12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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