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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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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 发布于 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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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号]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云平,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农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认定的损失数额太大。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缺乏科学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在内蒙古培育但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推广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山东农科种子研究开中心,销售金额31万余元。山东省曲阜、江苏省新沂、东平县等地农民购买种植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当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314.5万余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没有经过认证推广的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成立。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故意,造成损失的数额不确定,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云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李云平以“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科学公正的事实根据,数额不确切;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未经国家检验和审定的玉米种,假冒山东省农科院培育的“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云平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正确的。本案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有农业专家的鉴定、当地农民的证言及物价部门出具的玉米价格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8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伪劣种子如何认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一)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属伪劣种子

种子是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仅使农业或者林业生产经营者因减产而遭受较大损失,严重损害种子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专门设立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种子和劣种子。关于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种子也是一种商品,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然也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李云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具备特定的条件: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但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虽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由于销售金额大,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处刑较重的。换言之,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条件。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案的实际看,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31万余元,并且由于其销售假种子行为,使得直接使用该假玉米种子的农户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达三百多万元,应当认定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销售假种子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销售金额的大小,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定罪处刑标准是生产遭受损失的大小,被告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显然,对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应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的具体情况,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酌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是适当的。

(执笔:王季君审编:刘效柳)

[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芦才兴,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于1999年6月8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芦才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芦才兴以每月支付500 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宁波旭日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又以支付车辆租金、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承租宁波远航集装箱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并从上述两公司分别获取了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和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

被告人芦才兴在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期间,为少缴应纳税款,先后从自己承租的远航公司以及北仑甬兴托运站等5 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表明营业支出的联运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563.77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帐,用于冲减其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200379.25元,城建税14026.55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1 元,合计偷逃税款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

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被告人芦才兴将旭日公司联运发票的发票联共50张提供给浙江省鄞县古林运输公司江北托运部等5家运输企业,将远航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的发票联3张提供给宁波环洋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虚开,虚开的发票联金额总计为4145265.32元,存根联或记帐联金额为54395元。以上虚开的运输发票均已被以上接受发票的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122728.84元,城建税8591.01 元,企业所得税204548.07元,合计偷税税款335867.92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才兴在挂靠运输企业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故意采用虚假手段,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又提供或虚开运输发票,帮助其他运输企业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335867.92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芦才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芦才兴的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据不足,指控罪名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才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芦才兴服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被告人芦才兴虚开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因被告人没有将虚开的发票直接用于抵扣税款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帐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才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芦才兴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包括使用此种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想以虚增成本的方法偷税,还是想用虚开的发票非法抵扣税款,都只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这一种罪。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的运输发票属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抵扣税款”具有特定含义,行为人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如其主观意图不是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也没有去抵扣税款,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去使用虚开的发票,则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被告人芦才兴采用虚开运输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税款的主观目的,其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未用于抵扣税款,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偷税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芦兴才挂靠的旭日公司和承租的远航公司属于交通运输企业,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其为自己和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所谓“虚开”,是指没有购销货物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或者虽有购销货物或者提供、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仅从这一点来说,被告人芦才兴的行为符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特征。

2.犯罪对象必须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所谓“抵扣税款”,是指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能够被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以及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其他特定发票。如根据有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和销售货物所付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运输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不包括随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是:进项税额=运费金额×7%。因此,在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以及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其他特定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功能。本案被告人芦才兴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可以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3.行为人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资格。由于“抵扣税款”只发生在增值税的纳税环节,即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因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抵扣税款主要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时,将其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只有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才有抵扣税款的资格,其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可以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为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如营业税、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人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其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只有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芦才兴所挂靠和承租的企业,以及接受芦才兴虚开运输发票的企业,均为交通运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虚开的发票也不能作为申报抵扣税款的依据。因此,被告人芦才兴为自己虚开和为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4.行为人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故意。虽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就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已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影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成立。但行为人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使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在这里,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的“用于抵扣税款”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用于”应指主观上想用于和客观上实际用于,而不包括虽然可以用于但行为人主观上不想用于,客观上也没有用于,也不能将行为人使用发票意图不明的视为准备用于。

综上,本案被告人芦才兴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88.423913万元的后果,但因芦才兴在主观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在客观上因无申报抵扣税款的资格,既没有也不可能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芦才兴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芦才兴通过虚开运输发票,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以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并且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受是否具有申报抵扣税款资格的限制;偷税的手段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采取上述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并且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构成偷税罪与非罪数额和情节上的界限。

本案中,被告人芦才兴以个体运输户的名义挂靠旭日公司和承租远航公司后,依法成为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人,为了少缴应纳税款,采取了虚开交通运输发票以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的方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此少缴营业税20.037925万元,城建税14.02655 万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1万元,计偷逃税款54.837121万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此外,被告人芦才兴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还将运输发票提供给其他运输企业进行虚开,用于冲减营业额,接受虚开发票的运输企业因此实际偷逃税款33.586792万元。被告人芦才兴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并且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变起诉不当的罪名,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芦才兴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是正确的。

(执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金耀审编:任卫华)

[第108号]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化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文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化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化新认罪态度好,虽犯罪情节严重但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药品商标的危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文涛辩称,其负责机修,因有姻亲关系而协助王化新管理工厂。其辩护人提出:唐文涛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化新在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文涛的协助下,接受张永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文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化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唐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三、裁判理由

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尚不十分健全、完善,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源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化新、唐文涛非法制造南孚牌电池包装盒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只,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都是针对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施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当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仍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当然,这里的“择一重罪”,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适用哪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假冒行为正在实施,尚未造成后果,应当按照既遂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制造的数量不是很大,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就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执笔:韩晋萍审编:张军)

[第109号]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小平,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小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抚州分院以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犯抢劫罪,向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小平辩称,其没有殴打邓岩,在营业所贷款和取款时亦未在场,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小虎辩称,其到临川市去叫人来威胁徐德良是受周细熊指使,威胁邓岩不是其指使的;贷来的款用于开游戏店,且已还了部分本息。其辩护人提出:去农行营业所贷款既非邹小虎指使,邹亦未实施威胁和贷款;被告人等虽已使用暴力相威胁,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事后取得贷款,故不属抢劫;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邹小虎无前科和劣迹,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郑小平,且已还清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应从轻处罚。

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与同案人周细熊、姜志敏、万年忠(均批捕在逃)商议贷款。数日后,郑小平、邹小虎、万年忠到抚州市临川区龙溪信用社主任徐德良家要求贷款人民币5 万元,因手续不全,遭徐拒绝。邹小虎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邹小虎、郑小平等5人商议请人来威胁徐德良,并由邹小虎等人从临川请来“志武”(真实姓名不详)等3名男青年。同月24日中午,邹小虎带领该3名男青年持铳闯入徐德良家,拔掉电话线,威胁徐说:“如果不贷,今天对你不客气”。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德良签字同意,由郑小平作担保人,邹小虎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伙同周细熊、万年忠、姜志敏商议找中国农业银行龙溪营业所主任邓岩贷款,议定由周细熊、郑小平到邓岩乘车回上顿渡的地方拦截并威胁他。第二天,邓岩和其营业所职工吴成庆在宜黄火家岭搭乘宜黄至临川的中巴客车回上顿渡,等候在此的周细熊、郑小平亦跟踪上车。车行不远,周细熊突然打了邓岩胸部一拳,并伙同郑小平强行将邓岩拉下车。周细熊威胁邓岩说:“不识眼的东西,以后找你办事要买帐。”同月27日,周细熊伙同万年忠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年忠的名义,由周细熊担保,向邓岩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 万元,期限为3个月。周细熊、万年忠随即提取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存入宜黄县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郑小平等人先后全部取走。

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小虎、郑小平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

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小平等3人再次到龙溪信用社徐德良家要求贷款,因徐不在未果。次日上午,郑小平等3人又到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

1999年2月15日,邹小虎的父亲代邹小虎归还龙溪信用社贷款16096.2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096.2元。

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铳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其中,郑小平伙同他人为主抢劫3次(一次未遂);邹小虎伙同他人以持铳相威胁为主抢劫一次,参与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等贷款并无正当的经营目的和行为,故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特殊形式抢劫金融机构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邹小虎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邹小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郑小平、邹小虎不服,提出上诉。

郑小平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跑跑腿而已,其行为性质属于采取非法手段贷款,不是抢劫。

邹小虎上诉提出:其在信用社贷款办理了合法手续,威胁徐德良时并没有当场取得贷款,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他参与第二次抢劫缺乏事实依据;已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郑小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上诉人邹小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小平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小平等人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金融机构负责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违规贷款,由于“贷款”不是出于金融机构的真实意志,违背了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贷款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郑小平一伙瓜分并挥霍贷款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企图以“贷款”的形式占有公私财产。鉴于“贷款”履行必要的手续有一个过程,本案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威胁且精神上的强制并未消除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小平等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迫信用社、营业所为其提供贷款,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不能定抢劫罪。但他们将“贷款”分赃挥霍,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对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小平、邹小虎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毕竟与信用社、营业所签订了贷款合同,有明确的贷款人、担保人,金融机构负责人也签了字,贷款的形式符合要求,第一笔贷款已偿还,第二笔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未到期时,因殴打公安干警被抓获,致使他们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服务,且情节严重,故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取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挥霍,但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在强迫贷款过程中,均办理了贷款手续,有一次还拿了房产证去抵押,其中第一笔贷款,被告人邹小虎的父亲为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而第二笔尚未到期即案发,虽最后未全部追回,但毕竟贷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即便被告人郑小平等人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贷款手续,被告人郑小平等人取得的贷款实质上是对金融机构的负债,而不是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定罪处罚不当。

(二)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不仅意在惩处发生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强买强卖行为,也为了惩处服务行业中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存在,也表明了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因其以此种手段多次作案,“贷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判决对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执笔:薛淑兰审编:杨万明)

[第110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干部暨武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间,湖北中钢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湖北鑫鹰物贸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口头约定购销钢材8258.605吨,总金额2415.7669万元,鑫鹰公司按约定交货后,中钢公司支付货款1945.1699万元,尚差货款470 余万元。1997年11月20日,中钢公司通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委托辽阳铁合金厂、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利用武钢集团内部转帐支票将651万元货款汇至鑫鹰公司在武钢集团的帐户上。由于是通过中间环节转入鑫鹰公司帐户,鑫鹰公司的帐上未反映是中钢公司付的货款。1998年6月,中钢公司法人代表赵锅生因车祸身亡。由于中钢公司拖欠武钢集团货款8700余万元,武钢集团对中钢公司提起诉讼,并通过青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中钢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帐务。同时要求与中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与中钢公司对帐,否则,冻结与其业务往来。鑫鹰公司于1998年9月以中钢公司拖欠货款470万余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9月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处中钢公司支付鑫鹰公司钢材款475万余元,并付违约金9.4万余元。中钢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武钢集团经中钢公司认可,指派被告人王海峰担任中钢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

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海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钢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通过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3个单位,共支付给鑫鹰公司人民币651万元。该证据证实中钢公司不仅不欠鑫鹰公司的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人民币180.4 万余元。王海峰将此情况告诉了鑫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和总经理樊某,并说明此证据在二审时将对鑫鹰公司不利。樊某提出以中钢公司的名义出个证明,让王海峰帮忙盖中钢公司的章,王海峰表示同意。樊某等人合谋伪造了一份中钢公司函件,内容为:“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通过镇江港务局、南通港务局以及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三家付给湖北锦鹰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武钢钢坯货款共计651万元,现根据锦鹰公司的要求汇人你公司在武钢的帐户上。特此证明,落款,湖北中钢物贸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王海峰以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然后由鑫鹰公司律师提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651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王海峰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8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海峰作为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会同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青山区法院将该公司165.872吨钢材查封后,委托中钢公司全权委托人樊某变卖。事后,王海峰陪同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上海等地办事。回武汉后,王海峰找到樊某以有些费用不能报销为由,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1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受国有公司委派,作为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在代理活动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王海峰不服,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海峰作为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所代表的是武钢集团的利益,其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代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收受人民币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王海峰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执行公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判决(因有其他被告人被依法改判,故用判决——编者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国有公司法律顾问处律师受本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海峰的受贿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海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非法收受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一是王海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王海峰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是武钢集团的内设组织,王海峰作为国有公司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王海峰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与一般的律师代理并无不同,但当武钢集团指定法律顾问处代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业务活动,维护本公司利益,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指派本处工作人员王海峰为完成武钢集团委派的任务而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王海峰的此次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武钢集团分配的工作任务,其受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中钢公司从事代理诉讼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其次,受贿罪的成立还必须以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职务上的便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虽然在中钢公司和鑫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王海峰是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任务是依法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之所以受武钢集团委派担任中钢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是因为武钢集团是中钢公司的债权人,中钢公司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武钢集团债权的实现。因此,王海峰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负有双重职责:一方面作为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受武钢集团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活动同时是在维护武钢集团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王海峰的诉讼代理活动,不仅是一种诉讼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执行武钢集团的职务活动,即公务活动。王海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证据,收受中钢公司8万元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王海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条“附件一”中明令宣布废止《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再适用,那么,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依法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争议。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删除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由于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再作规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收受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王海峰在受委派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方当事人伪造的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致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王海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

(执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王志辉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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