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获缓刑处理
非公行贿案件如何进行量刑辩护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取得Z省A公司在全国各地仓库安防工程施工业务,给予A公司资深物流运营专员刘某某(已起诉)钱款共计人民币59.781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2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7万元。
2.2016年2月28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7.781万元。
3.2016年4月12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3万元。
4.2016年10月2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配偶徐某某转账5万元。
5.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徐某某转账5万元。
6.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于某某转账30万元。
7.2018年4月1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2万元。
辩护人介入了解案情后认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刘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受贿人刘某某的“索贿”情节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行受贿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需要提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7节犯罪事实中,其中第4节至第7节犯罪事实中,受贿人刘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张某某并非主动、积极向刘某某予以行贿。
关于刘某某主动直接向张某某索要钱款的索贿行为,可认定张某某系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根据《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该规定系对行贿罪的适用规则,但具体到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辩护人认为也可以参照该规定背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标准,对张某某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二、关于张某某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通过张某某所承接施工项目的事后质检结果来看,虽然其在取得施工业务的手段上存在不合规,但其客观上对所承接的施工业务及项目均是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最后亦能顺利验收,不存在任何偷工减料等问题,也不存在质检瑕疵,其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本人也无明显的危害社会心理。
三、关于本案量刑建议的问题
首先,张某某本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存在坦白情节。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结合张某某所涉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做了认罪认罚,并出具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此也在场见证,并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所作的量刑建议。目前,张某某当庭亦认罪认罚,张某某户籍地的司法机关也能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予以采纳,请审判员对张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心得体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贿的对象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非公务的人员。
②行为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③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
非公受贿与非公行贿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处罚其中一方。不能因为受贿方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就不认定行贿方的犯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相对方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非公受贿罪。
非公行贿与行贿罪有相似之处,行为人在主观特征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给予了财物。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非公行贿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公行贿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我国《刑法》中的“索贿”是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且仅在《刑法》第389条规定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所以,刑法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具有“索贿”情形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