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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15章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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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3 次阅读

【2024-06-1-055-015】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血液酒精含量 缓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19时25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高某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民警出警时发现章某某醉驾事实。经鉴定,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章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2019年8月19日,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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