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涉嫌帮信罪拘留21天取保
为办理贷款给他人邮寄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资金120余万元,帮信罪拘留21天取保候审
【导读】
2024年1月15日,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余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会见得知,余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上家,上家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余某某因贷款需要给上家邮寄银行卡和手机卡用于包装下款,其银行卡被用于转移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被骗钱款120余万元。律师认为:虽有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不构成犯罪。经过律师多次沟通辩护,西湖区分局为余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余某某拘留21天走出看守所。
【案情简介】
余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上家,上家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余某某因贷款需要给上家邮寄银行卡和手机卡用于包装下款,其银行卡被用于转移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被骗钱款120余万元。2024年1月15日,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1.余某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余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余某某虽有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不构成犯罪
律师会见时余某某提出,其有贷款需求,和对方加好友的目的是办理贷款,微信沟通也是咨询对方如何贷款以及贷款费用。对方自称贷款机构工作人员,还给余某某发送营业执照工作证以及身份证,使得余某某误以为对方真的是贷款机构工作人员,才邮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电信手机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余某某一直以为银行卡和电话卡是邮寄给“贷款机构工作人员”,在案证据无法推定余某某在寄出银行卡时主观上明知“贷款机构工作人员”会利用银行卡和电话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二、余某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如前所述,余某某主观上认为银行卡和电话卡是提供给 “贷款机构工作人员”,并非明知 “贷款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
三、如果贵局认定余某某构成犯罪,其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个人无非法获利,不具有逮捕必要
第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第二,如果贵局认定余某某构成犯罪,余某某是被骗走银行卡和电话卡,其对于对方取得银行卡、电话卡后的使用途径持放任态度,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归案后已经认识到不能向任何人提供银行卡,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四、对余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余某某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
第二,余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余某某并非明知他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是被他人骗走银行卡,其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
第三,如果本案有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资金通过余某某的银行卡被转移,余某某不具有刷流水牟利的主观故意,其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四,余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经过律师多次沟通辩护,西湖区分局采纳律师意见,为余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余某某拘留21天走出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