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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085-002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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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2 次阅读

【2024-03-1-085-002】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 纳税义务人 从犯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日本使用千牛、支付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英特尔品牌CPU向王某某销售牟利。薛某某将上述CPU自日本通过邮政EMS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某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某向王某某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并非纳税义务人。且王某某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薛某某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薛某某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行为均是按照王某某要求实施的,薛某某作为境外发货方只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实施的行为是王某某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56条

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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