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获缓刑处理
敲诈勒索社会危险性判断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羊某某以要将被害人胡某某与羊某某曾有过一段婚外情之事告诉胡某某的妻子为由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羊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勒索被害人胡某某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3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羊某某表示谅解。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有一定的“先因性”,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法院最终依法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赵某某判处缓刑。
【辩护意见】
一、关于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先因性”问题
赵某某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有一定的“先因性”,相对预谋实施的敲诈勒索案,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据会见赵某某及在案证据所反映,赵某某与羊某某系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且已共同起居,二人虽未领取结婚证,实则已属事实婚姻关系。至于赵某某对本案被害人胡某某提出的非法索财要求,起因在于被害人对羊某某表露爱意。赵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普通人,作为羊某某的男友(实际上已称老公),在对方明知女友羊某某已非单身,还依然对自己的女友表达爱意,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言语骚扰,其情感上难以接受,便向对方提出索财要求,虽于法不当,但其实施的行为确有“先因性”。
二、关于赵某某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通过赵某某的事后表现,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并无明显的危害社会心理。根据辩护人此前会见赵某某所了解的情况,赵某某在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钱财后,曾向被害人明确表明:作为一个已有家庭的男人,不应该对已非单身的羊某某表露爱意,不仅是对他人感情生活的破坏,也是对自己婚姻的破坏,回去后应该跟自己的老婆好好过日子。由此事后表现可见,赵某某并非借机恶意敛财之徒,其主观上并无积极的犯罪故意,也并无明显的危害社会心理。
另一方面,就是赵某某的社会评价所体现的社会危险性问题。赵某某在本地有固定住所,也有正当工作,有合法正当的生活来源,且工作表现优异,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根据辩护人向赵某某亲属以及其之前供职单位所问询的一些情况,了解到赵某某一直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多年工作以来,一直都是工作勤恳、表现优异,且获得单位的多次嘉奖,在日常生活中并无违法劣迹。据此可以证实,赵某某的工作和社区认可度较高,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
三、关于本案量刑建议的问题
首先,本案依法可对赵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前所述,本案被害人对羊某某的骚扰行为确系发生在先,该行为虽不能成为赵某某实施非法索财行为的正当依据,但被害人有错在先这一事实,不可否认。据此规定,依法也可对赵某某从宽处理。另外,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存在坦白情节。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结合赵某某所涉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做了认罪认罚,并出具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此也在场见证,并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所作的量刑建议。目前,赵某某当庭亦认罪认罚,赵某某也顺利通过了审前的社会调查评估。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予以采纳,请合议庭对赵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心得体会】
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在刑法实务中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重要价值。
在侦查阶段,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直接影响办案机关将对行为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而且社会危险性也是影响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要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是“有无逮捕必要”的决定性因素。相应的,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主要内容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对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是一项必要的内容,所以“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直接对是否会作出起诉决定产生影响。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社会危险性”较轻微,则获得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可见“社会危险性”将对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社会危险性”越轻,从轻量刑的可能性就越大。
从本案侦查拘留的37天内成功取保候审,就已经为本案适用缓刑创造了有利条件。但不管是前期的取保候审,还是后期的适用缓刑,都绕不开对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
具体到本案,面对敲诈勒索罪这一暴力侵财共同犯罪,且二人系亲密关系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从敲诈勒索行为的“先因性”入手,指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先消减赵某某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赵某某的主观心理出发,强调其涉案并无“积极故意”,缺乏卑劣动机;最后,通过赵某某家属了解到,赵某某在工作中一直都有良好的社会表现,后通过家属的帮助,广泛收集了其良好社会表现的客观材料,并及时提交给了办案机关。通过前述努力,最后成功说服检察院对赵某某不予批捕。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引导检察院对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寻求量刑意见上,与检察院达成一致。最后,也顺利为赵某某争取缓刑成功。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