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量刑降档处罚
“套路贷”案件如何进行金额辩护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以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谋取巨额利益非法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张某某负责公司贷款审核、风控,丁某某、侯某某负责催收贷款,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或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或明知被害人无能力偿还等待被害人逾期,后使用言语威胁、恐吓、上门骚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的方式,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未遂),非法拘禁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公司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另外还犯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涉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应属“数额巨大”。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认定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涉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
关于本案部分事实的定性及犯罪金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为敲诈勒索11名被害人8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未遂),但公诉机关并未明确该11名被害人各自所涉的具体金额。所以,在具体阐述本案各个被害人所涉事实定性及数额认定之前,辩护人需要先提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及数额认定的几个原则:
第一,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所签借款合同(借条)金额(以下简称借条金额),不能以被害人所述的借条金额为准。从法庭调查及在案材料可以看出,在案被害人对与A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借条金额与王某某所供存在明显不同。辩护人认为,在缺乏借款合同或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害人的单方陈述作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金额的认定依据。况且,在案证据中,仅有王某音提供了签署8万借款金额,实际贷得2.9万元的“不完整”借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借条金额有原件等客观证据证明的,以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的为准;对于无客观证据证明的,应以王某某实际供述的借条金额为准。
第二,各犯罪集团之间的资金和催收各自独立,除了“平账”之外,各犯罪集团仅对本集团所涉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多名被害人与案涉的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即使三家对外借贷的模式相似,但因三家之间的资金、催收均系各自独立,各自管理,相关被害人向各家借贷之时,三家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意思联络。虽然对被害人进行催收时,三家在采用的手段上具有相似性,或时间上存在同一性,但三家均只涉及被害人与自家的借款。在无法证明三家就单个被害人存在“平账”的情形下,王某某等人所在的犯罪集团,应仅就本集团所涉的借贷事实进行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特别明确一点,本案王某某等人的犯罪集团所涉的11名被害人中,辩护人未发现“平账”的情形。
第三,“介绍费”能否纳入犯罪数额之中计算,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全部纳入。根据Z省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颁行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之规定,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由此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知:只有“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向被害人收取的所谓的中介费,才能被纳入犯罪数额中。也就是说,如果是案外第三人,即既不是被告人,又不是被告人所在集团的人员,向被害人所收取的中介费用,只要不是被告人所要求的,且该中介费用未被被告人及其集团人员所占有的,那该中介费用就系被害人实际占有后由其自行处分的财产,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之中。所以,“中介费”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需结合中介费用的收受对象、给付事由、收受对象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实际情况来具体判定,此点提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此外,在《指导意见》“三、共同犯罪认定”中还规定,对于中介人员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具体判定“中介费”是否纳入犯罪数额时,还需考察中介人员是否长期参与,是否与王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的问题。
第四,不管是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或其他犯罪,相关犯罪数额的计算,应以被告人最后一次向被害人索要的金额为基础。根据H市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之规定:“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本案中对王某某等人所在犯罪集团所涉11名被害人犯罪金额的计算,应以该集团向具体被害人最后一次索要的金额来认定。所以,一方面不能以被害人所述的借条金额作为计算基础;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时,存在讨价还价的情形,即使借条金额能够得到证实,也不能以实际的借条金额来计算,而应以王某某等人实际向被害人索要的金额,或是双方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的金额作为计算基础。
现辩护人就从客观事实及现有证据入手,分别从11名被害人的客观事实出发,提出本案所涉事实的定性及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见数额统计表)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章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3节)
首先,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明确章某某的实际借款金额。在章某某的证言中,其供称一般是借1万写2万的借条,到手5千-7千不等,而陈某某银行卡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3月29日曾向章某某转账5744元。所以,章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744元。
其次,根据章某某母亲俞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王某某等人向章某某索要的金额,经其母亲俞某讨价还价后,实际转账还款数额为1.9万元。
根据《指导意见》之规定,若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行为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章某某的还款细节中,根据俞某证言所述,在具体索要还款的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只是言语告诫,“钱也不多,还还掉好了,不还,把你女儿带走,让她自己赚钱还”,并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喷油漆、堵门锁等行为。由此可以反映,王某某等人对章某某及其母亲索要借款时,并未使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本案中针对章某某的还款事实,辩护人认为该笔数额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犯罪,宜认定为诈骗罪,且诈骗金额为13256元。
(二)关于任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6节)
关于任某某的借款事实,首先就是2017年9月29日,任某某向A公司实际借款拿到的本金数额应为2.35万元,《起诉书》指控实际贷得为2.2万元,存在事实错误。据任某某述称,A公司的李某某打款3万元,其转出8000元,其中6500元转回给张某某,1500元转给小张(中介)。这里可以看到,1500元系任某某转给中介小张。而这个介绍人小张,据任某某供称,小张系聚合汇公司的业务员,其并非本案涉案公司的人员,该中介费用未给到任何被告人。故该1500元中介费不应从本金数额中扣除,任某某实际借得本金为2.35万。
其次,王某某向其索要6万元,后经讨价还价,王某某让其还3万元。任某某还提出,王某某还向其索要了所谓的“叫人费”1万元,后被还价至5000元。但是在案材料中,关于叫人的费用,除任某某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也表明其并未向其索要过叫人费。故根据在案证据,任某某的实际还款数额应为3万,扣除实际贷得的本金2.35元,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应为6500元。
(三)关于胡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7节)
关于胡某某的借款事实,首先就是2017年3月21日,胡某某向A公司实际借款拿到的本金数额应为3427元,《起诉书》指控实际贷得为2427元,存在事实错误,实为《起诉书》错误地将中介费1000元纳入犯罪数额之中。根据胡某某的证言,1000元的中介费用系第一家公司带去D公司之前提出的,并非D公司提出索要。所以依照前述的认定原则,该中介费用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中。故该节犯罪数额为26573元。
(四)关于任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0节)
关于任某的借款事实,《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等人的A公司涉及5起。
第一起,即2017年10月25日,任某向A公司实际贷得2.13万元。关于该起借款事实,后因任某还款45360元而结清。
第二起,即2017年10月30日,任某向A公司实际贷得1.45万元。关于该起借款事实,后因任某还款1.9万元而结清。
第三起,即2017年11月17日,任某向A公司实际贷得2万元,后任某实际还款1万元。
第四起,即2017年11月30日,任某向A公司实际贷得5.2万元。该笔借款均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或他人借款,该起借款至今未还。
第五起,即2017年12月8,任某向A公司签订20万借条。该起借款中,根据在案的转账记录,王某某实际向任某转账10万元,后转回王某某2.3万,向张某某转回2.7万元,并分三次向周某某转账9980元,共计转账29940元。
鉴于公诉机关指,A公司与任某签订20万的借款协议,是基于三家公司之间的“平账”。但实际上,这只是一起形式上的“平账”,最后三家公司又分别依据任某向各家公司的借款数额,对其进行催收。也就是说,20万借条并没有实现“平账”的结果。
根据H市公检法《实施意见》之规定,“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 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由该规定可见,实施平账的公司或人员,只有对“平账”进行催讨债务的,方能认定上下家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即使行为人之前有“平账”行为,但最后的催收行为仍是基于各家的实际借款数额,并未实现所谓“平账”的结果,那“平账”的危害后果就没有实现。
同时,《起诉书》指控,在第五起借款中任某实得2万元。而实际上,周某某与本案王某某等人的关系不明,向其转账是王某某等人的要求,还是任某自行向其转款,目前该事实存疑。其次,若该笔转账并非王某某等人要求,那任某的实际所得应为5万元。根据从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任某实得5万元。
上述五起借款事实中,辩护人需要明确,其中第一起、第二起借款,任某实际贷得3.58万元,后任某实际还款64360元,王某某等人非法占有28560元。
而第三起借款中,因任某实际贷得2万元,后只归还了1万元,尚未还清。第四起借款中,实际贷得5.2万元,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也就是说,该两起该借款中,任某确有6.2万元未还。
第五起借款中,任某虽签订了20万元的借条,任某实际贷得5万元。但后续王某某等人只向任某索要14万元,依据前述的计算原则,该起借款的索要金额应认定为14万。
综合前述,任某的借款事实中,前期借款中任某多归还28560元,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而后续王某某等人向其实际索要14万元,应扣除任某未归还的本金11.2万元(1万+5.2万+5万),其中差额为28000元,该差额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未遂数额。
(五)关于王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1节)
依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王某实际借得1.1万元,后经索要王某实际归还1.62万元。关于王某的借款事实,辩护人需要指出,首先王某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根据王某2018年3月14日所作证言,“刚开始的时候我如约还了3、4期,但是紧接着下一期的时候我就没有”。其次,王某某等人向其索要2000元的违约金时,之前只是前往王某家里催收,并未使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其后王某就一直按照还款至结清。所以,根据《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王某多支付的7200元,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
(六)关于叶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4节)
关于叶某某的借款事实,《起诉书》指控其分别向B、C、A三家借款,每家实得7000元,后实际还款3期。
首先,辩护人认为,叶某某分别向三家公司各自贷款,资金也系三家各自独立出借,不存在三家公司合伙出借的情形,这个可以从叶某某对借款经过的叙述中看出。
其次,关于侯某某、丁某来向叶某某具体催收多少金额,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起诉书》指控的6万元,《起诉书》指控逼迫叶某某还款6万,不仅事实上存疑,也缺乏证据证明。
再者,王某某本人明确提出,A公司与叶某某的实际借条金额为1万元,叶某某实际拿到7000元,后叶某某分三期还款6840元,叶某某尚欠160元。故本案对叶某某敲诈勒索的实际金额,若实际以1万的借条金额进行催收,那敲诈勒索的未遂金额也应为9840元。
(七)关于潘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5节)
关于潘某的实际借条金额,潘某在其证言中供称2016年10月份左右,向C公司借款2万,借条金额为4万,并向其工行卡(尾号4436)转账。辩护人通过查询在案潘某该工行卡的账户明细,并未发现在2016年10月份有2万元的进账记录,关于潘某的实际借款数额系事实不清。此外,王某某在其笔录中供述,潘某的借条金额为2万元,实际到手1.6万元。根据前述辩护人所提的计算原则,涉及潘某的相关借款事实,应采纳王某某供述中所述的2万元借条金额,实际贷得1.6万元。
同时,因王某某等人向潘某具体催收的金额不明确,属事实不清。退一步讲,若要确定相应的催收金额,也只能以王某某所述的借条金额2万元为准。故针对潘某的借款事实,涉及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4000元(未遂)。
(八)关于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6节)
关于徐某的实际借条金额,徐某在其证言中称,迫使其还款1.7万元,系让温某某转给王某某。但根据法庭调查时,辩护人对王某某的发问,王某某表示并不认识温某某,该1.7万元也从未收到过。而且,辩护人也没有在在案证据中发现温某某向王某某转账1.7万元的相关记录。
所以,本案中徐某实际贷得1万余元,其后续还款6000余元,鉴于后期向徐某索要1.7万元,那本案中徐某所涉的敲诈勒索金额为1.3万元(未遂),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既遂。
(九)关于刘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17节)
关于刘某2017年7月23日向A公司实际借款2.4万元。根据刘某的证言,A公司、王某某等人并未使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手段进行催收。结合前述《指导意见》之规定,针对该笔借款刘某实际还款30600元,不应纳入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
关于刘某的第二次借款,即2017年11月9日向A公司实际借款2.4万元。关于该笔借款,因刘某仅归还15600元而逾期,目前尚未偿还完毕。且在案也无证据表明,在刘某逾期后,A公司曾派人向其催收,也就是说,关于该笔借款并不存在使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向刘某予以催收的情形,故辩护人认为该笔借款无法纳入犯罪金额之中。
第三,关于向刘某及其亲属索要28万元的事宜。辩护人认为,结合曾前往刘某温州老家的李某山、方某二人的供述,二人均未提及王某某、A公司曾与他们商议,要求二人代替A公司索要借款,且二人当庭也表示去往温州前并未与王某某及A公司进行商议。而前往温州向刘某催收的实情能够得到刘某证言的印证,足以采信。所以,公诉机关将该次催收行为纳入王某某名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故未遂28万元不属于王某某的犯罪金额。
(十)关于孙某的相关犯罪事实(第20节)
首先,根据张某某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其在2017年8月7日向孙某转账1.4万元,本案孙某实际贷得1.4万元。关于孙某实际的还款数额,在案仅有其供述提及为2万元。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有王某某与孙某的相关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二人聊天时明确孙某已还款45次。该聊天记录虽也仅是一种推测,并无确实证据佐证,但相较于单方采信孙某的陈述,根据二人的聊天记录认定还款次数为45次,以及每次还款数额为400元,更具有合理性。那本案涉及孙某的敲诈勒索数额中,既遂金额应为0.4万元,未遂金额为2万元。
所以,本案王某某涉及的犯罪金额,应仅限于在案有关11名的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在从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下,剔除非犯罪金额后,依照辩护人前述的认定原则及计算方式(后附详细的计算方式及统计表格),本案王某某的犯罪金额为162713元,其中未遂数额为74840元。
二、本案其他的量刑情节
除上述情形外,王某某还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予以考量:
1.王某某归案后,能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法庭上对自己所参与的客观事实也是积极认可,也基本能做到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关于王某某等人在催收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非法拘禁手段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手段系实现催收目的(敲诈勒索目的)的手段行为之一,当然该手段行为并不必然系合法行为,若在手段行为也触犯刑法的情形下,在对其已经进行法律评价后,在对敲诈勒索罪进行量刑时,就不应再考量该手段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并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属“数额巨大”,并对其中未遂部分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结合王某某到案后积极坦白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心得体会】
一、结合刑事政策确定辩护策略
王某某案系在打击“套路贷”专项斗争活动全面开展的形势下案发,且属于H市某区的第一批典型案例。在如此情势下,该案也确实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面对案件定性难有突破的辩护困境,辩护律师对涉及“套路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并结合相关政策性文件,在明确犯罪定性无法突破的前提下,辩护重点就着眼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诚知,在现阶段的“套路贷”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后通过审核全案证据,辩护律师从“犯罪集团的各自独立认定”、“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放贷金额的证据标准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而找到公诉机关在犯罪数额指控上的“错误”。
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细致梳理事实及犯罪数额,继而提出针对性的辩护观点,是该案指控犯罪金额减少,量刑得以降档的关键所在。
二、熟练的运用证据规则进行有效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已经确定了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中的最终标准就是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抽丝剥茧的对每一案件事实从客观证据、受害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对照分析,针对性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进行辩护。
第二,本案中也出现了多处指控缺乏直接客观证据,只有受害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直接言辞证据,但是直接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辩护人指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结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述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在一审庭审中,辩护律师将本案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通过事实罗列和数据清单的方式,一一解释呈现,后一审判决结果,法院也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王某某实际所涉的犯罪金额也相应降低,其对应的量刑也降档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