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取保候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在A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总经理尽职调查、在峰会期间联系私募公司参展评选。2016年9月张某某跟B公司章某某接触,帮助对B公司进行管理,而B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某参与其中,认定张某某参与B公司的犯罪活动。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明知B公司吸收的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张某某客观上也没有与B公司员工通谋,没有参与B公司的犯罪活动,建议对其取保候审。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张某某不批准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并非浙江A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并无吸收社会资金的犯罪行为
其一,张某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某所了解,张某某曾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B公司工作,辩护人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与A公司并无瓜葛。所以,张某某并非A公司或其下属公司的员工。其在B公司所开展的工作,也仅是作为商务代表,跟随总经理出差,对外开展尽调,发现明星产品后,在公司财富APP上展示,或联系私募公司参展、评选等工作,B公司并不涉及任何吸收社会资金的行为,张某某在该公司的行为并无违法性。
其二,张某某不知晓、不经手A公司的资金流转,所开展的相关工作与A公司的资金处分有无关联,其并不知情。
诚知,A公司系从事P2P业务,目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最关键的应是“钱”,主要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本案张某某在其工作过程中,对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收款返息,以及吸收资金的去向、实际用途等,张某某本身并不知晓,也不经手。
其次,张某某除在B公司工作外,2017年12月至18年4月初,还在上海交易室从事交易员工作。其向辩护人交代,作为交易员,其参与了5、6个股票的买卖,主要是接受章某某发布的买卖指令,进行买进卖出,股票买卖所涉的资金是否与A公司相关,张某某并不知晓。也就是说,张某某在上海交易室所从事的交易员工作,所涉资金是否系A公司的资金,其并不知情。所以,张某某客观上并无吸收社会资金的犯罪行为,也并未为A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行为提供帮助。
二、上海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上资金往来,与A公司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关联,张某某虽有猜测,对实际情形并不知情
据辩护人了解,张某某还系上海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自2016年12月份成立后,并无实际经营,在2017年2月份后有资金进账,每次大概几十万,从厦门、北京等公司进账。关于资金来源,张某某自述主要有D、E等公司。关于该公司成立后账上资金的往来,张某某述称,其猜测可能是章某某作为A公司的投资顾问,所收取的投资顾问费。
辩护人认为,即使张某某对资金来源的猜测属实,因张某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也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业务,关于C公司账上所收取资金的真实来源,张某某客观上并不存在“知情”的条件。其次,张某某对于资金来源也是自身的主观猜测,根据法律规定,猜测性证言也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再者,假设C公司账上资金确系来源于A公司,因张某某事前并不知道该资金来源,其事后的处分行为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此外,即使张某某与章某某系兄弟关系,但也不能基于该亲属关系而直接推定张某某“知情”,此种推定并非基于客观事实,也非任何经验法则。所以,本案认定张某某存在相关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要求,可依法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一方面,张某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A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行为,其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吸收社会资金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张某某担任法人的C公司,该公司账上的资金往来,与A公司所吸收的社会资金是否存在关联,其主观上并不知情,其不存在犯罪故意,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明知,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不具备逮捕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张某某难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依法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且本案并无证据或迹象表明张某某有五种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也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故辩护人建议贵院、检察官对张某某不批准逮捕,避免出现错捕,对当事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心得体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与共同犯罪的处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与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或者行为方式、内容的不合法。“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如下四个方面,一是非法性,二是公开性;三是承诺一定期限内的回报;四是对象的不特定性。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同犯罪问题处理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经验分享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我们碰到了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办案机关拿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犯罪明知的“特殊因素”——亲属关系。不可否认,张某某与章某某确系兄弟关系,且张某某所在的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与章某某所在的案涉公司的业务存在一定交集,且公司之间还存在钱款往来。为张某某的辩护,则必然需要跳脱出这层“亲属关系”,利用事实与证据来分析。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中,办案机关在初期侦查之时,对于与主要涉案人员具有一定亲属关系,且在案涉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重要职位或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往往会基于这层“亲属关系”,被办案机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是共犯合谋,进而以此作为推定行为人存在犯罪明知的理由之一。在具体个案辩护中,那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厘清行为人所涉行为与案涉公司的关联性,与核心犯罪行为之间的紧密程度,与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往来的合理性等事实,并结合推定适用的条件,提出合理质疑,尽可能削弱该层“亲属关系”对行为人的不利影响,推翻办案机关的这种推定。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