蹇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保候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至2017年5月期间,蹇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甲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后来甲项目的投资权转让给了B公司,2017年5月31日,C公司入股B公司,占股10%。2017年5月31日,蹇某某入职C公司,入职前向C公司申报了甲项目以及其他两个项目预期140万收入,公司对其一次性入职补偿了30万,让其只能以C公司员工身份参与甲项目。2017年11月,蹇某某利用其对接甲项目以及直接向C公司总裁杨某某汇报的职务便利,以甲项目前提投入为由,向B公司张某某索要甲项目5%股权,张某某不愿意,但碍于C公司是B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甲项目采购协议,以及蹇某某的职务关系,口头答应给蹇某某5%股权。张某某前后共向蹇某某支付共计4262513.53元,蹇某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未向公司申报甲项目商业利益冲突的行为。侦查机关因此认为,蹇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蹇某某客观上收受的他人财物,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要求的“贿赂款”,其收受他人财物具有合理的正当事由,且未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据此向检察院申请了取保候审。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蹇某某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一、蹇某某客观上收受张某某所给付的财物,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要求的“贿赂款”
辩护人认为,蹇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付400余万元钱款的性质,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要求的“贿赂款”,明显存在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
1.在双方财物往来的背景上,蹇某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开发甲项目的合作关系。本案中,可以达成一致共识的是,甲项目一直是蹇某某在负责,即蹇某某一直系该影视项目的总制片人。甲项目的版权和投资权,从D公司卖至B公司,也没有改变蹇某某系甲项目总制片人这一客观事实。而蹇某某与B公司、张某某之间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就在于蹇某某为甲项目选定的合作导演为杨某某,后杨某某作为大股东的B公司将该项目从D公司买入版权和投资权,此后蹇某某仍然负责该项目的继续开发,在甲项目中,蹇某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
2.在双方财物往来的缘由上,源于张某某曾向蹇某某口头承诺给其5%的项目干股,400余万元系该5%项目干股以总制片人报酬的形式变现。根据蹇某某所述,B公司从D公司处买下甲项目的版权及投资权后,张某某曾在2017年5月份亲口允诺可给付蹇某某5%的项目干股,当蹇某某提出与编剧(笔名“雪花飘飘”)平分时,张某某提出也给编剧5%。此后,蹇某某与编剧见面时,将此情况告知了对方。可见,张某某向蹇某某给付的400余万元,系在后续过程中对该5%项目干股以总制片人报酬的形式变现,而并非所谓的“贿赂款”。
往来财物的价值与给付蹇某某总制片人报酬的价格相当,既属行业惯例,也未明显超出市场常规。根据蹇某某反映,在行业里,关于影视项目的总制片人、项目发起人的报酬分配,享有5%至10%的项目分红,实属常见。再考量蹇某某在甲项目中,蹇某某属项目发起人、总制片人、项目孵化人身份,其实际付出的劳动,从确定项目选题、确定方向,到项目实际开发,再到完成核心生产要素(剧本、导演、主演)的完整搭建,蹇某某均是亲力亲为,并投入了大量心血。所以,张某某口头允诺给蹇某某5%的项目干股,既是遵循行业惯例,也是蹇某某在甲项目中实际应得的报酬,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和实际所起的作用是等值相当的,未明显超出市场常规的报酬数额。
在入职C公司后,B公司、张某某等对蹇某某并无任何职务上的请托事项。蹇某某系2017年5月31日加入C公司,在入职C公司后,蹇某某系入职C公司的总裁办部门,做杨某华的战略顾问,进入C公司后的主要工作是探听其他平台的信息,并对接相应资源,还收集几大网站的IP情况(数据、排名、版权归属、行业地位等),其工作的汇报对象为许某某。在此期间,蹇某某仍然兼顾甲项目的事宜。
需要特别指出,作为甲项目的总制片人,在C公司工作期间,蹇某某继续跟进甲项目,并非蹇某某在C公司的工作内容。在蹇某某入职C公司前后,B公司、张某某等也从未向蹇某某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职务上的请托事项,而且蹇某某在C公司职务上的内容与B公司、张某某等人无关,与甲项目无关,更不存在工作业务上的交叉。
二、蹇某某收受B公司张某某给付的财物,没有利用其相应的职务便利,也没有为B公司谋取利益
本案中,蹇某某在C公司期间,收受B公司张某某给付的400余万元之时,并未利用其在C公司相应的职务便利,也未为B公司、张某某等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
根据《刑法》第163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其要求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必须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一,如前所述,蹇某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其职务范围或职务内容在于探听其他平台的信息,并对接相应资源,收集几大网站的IP情况(数据、排名、版权归属、行业地位等)等工作,该职务内容与甲项目无任何关系,与B公司也无关联。
第二,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在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C公司向B公司采购甲的播放权。该采购项目,C公司方面的负责人是方某,并非系蹇某某负责,更不是蹇某某的职务内容,至于项目的具体采购情况,蹇某某既不参与,也无权干涉,显然与其职务无关。
第三,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就需要证明蹇某某为B公司谋取了相应的利益。如前所述,B公司通过将甲项目的播放权卖与C公司,并从中获益,但该获益并非由蹇某某作为C公司员工为其谋取。一方面,甲项目虽由蹇某某一手主导开发,其为项目投入大量心血与努力,但C公司采购该影视项目的播放权,并非基于蹇某某系C公司员工这一身份。另一方面,即使C公司采购该项目是基于蹇某某的个人价值或作用,但是该价值或作用,并非由蹇某某系C公司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带来的,而是基于项目本身的优质以及其前期对该项目的投入所带来的。所以,蹇某某系C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并未被蹇某某利用来为B公司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
三、蹇某某收受B公司张某某给付的财物,客观上存在正当事由
结合前述情形,B公司与蹇某某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蹇某某获得B公司张某某所给付的财物,存在正当事由,不存在以劳务报酬或者干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受贿的情形。
正当事由之一:蹇某某收受该笔钱款系张某某允诺给其5%干股的变现,该5%的干股基于蹇某某在甲项目中实际投入所给付的报酬,实属正当。一方面,该5%系张某某对蹇某某的口头允诺,该允诺时间在蹇某某入职C公司之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志表示;另一方面,蹇某某在甲项目中真实付出了劳动,真实履行了项目总制片人所应承担的职责;再者,对于以总制片人报酬的形式,变现B公司张某某所允诺的5%的股份,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正当事由之二:蹇某某收受的该笔钱款,同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无任何关系。如前所述,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在于甲项目的播放权被C公司采购买入。虽然蹇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付钱款的时间在C公司采购之后,但是蹇某某向张某某索要5%的干股,以及张某某变现给付400余万元,是基于蹇某某未入职C公司前,张某某对蹇某某的允诺,同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无任何关系。
鉴上,辩护人认为蹇某某客观上收受的B公司张某某给付的财物,并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贿赂款”,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收受相应钱款具有正当合法事由,且其并未为B公司、张某某等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蹇某某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97条等规定,特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贵局予以批准。
【心得体会】
一、非公受贿的概述及其辩护要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包括①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于事前或者事后收受了财物,完成了职权与金钱的交易;②收受财物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案发时尚未着手;③收受财物后,已经依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现最终的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正当,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利益是否成功谋取到位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案中辩护人主要从当事人所收受财物的性质并不是“贿赂款”为切入点,结合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论证,最终辩护意见被采纳,实现了取保候审的结果。对于收受的财物应该如何确定其性质,辩护人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合理的劳动报酬。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所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区别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合理的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分清与请客送礼、接受馈赠行为的界限。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亲友间出于正常往来、维系关系,进行请客送礼,接受馈赠的行为,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财物价值一般不大,行为人没有明显的谋利目的,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有根本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等。
二、办案心得
本案所涉事实时间跨度较长,涉案主体较多,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给辩护人厘清案件事实带来一定挑战。通过该案的成功办理,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该如何在会见中有效找准必要案件事实、如何寻求案件突破口等,辩护律师分享两点经验方法,供大家参考指正。
第一,律师会见要有效找准与指控罪名相关的核心事实。很多刑事案件,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案件,因律师无法阅卷,相关案件事实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来掌握。但很多时候,当事人面对律师,其陈述的内容相当丰富,其中可能与案件有关,也可能与案件无关。这个时候,需要律师在会见之前或是在首次会见后,吃透当事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围绕构成要件梳理出该罪名对应的核心事实,以方便首次会见或是第二次会见之时,能以自己为主导的方式引导当事人作出事实陈述,保证会见有效。
第二,善用思维导图、图表等功能工具,梳理核心案件事实,进而找准辩护方向。对于涉案人员较多、涉案事实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借助思维导图、图表等功能工具,利用人物关系图、事实对比图、时间轴、钱款流转表等图表方式,梳理相应的案件事实,一方面能够将复杂事实简化成图表,更清晰易懂;另一方面也能够方便团队内部或是与合作律师的研讨,对于律师提炼核心案件事实,找准辩护方向也大有帮助。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