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号]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应金,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原系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经理,“榕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守金,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四等二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如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五等驾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吿人石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五等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犯交通肇事罪,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应金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指控船员配备不足不能成立;增加客船顶棚栏杆是为了安全起见,不是为了经济利益;升高“榕建”号客船驾驶台是向港监部门报告了的;指控对客船安全疏于管理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安全工作疏于管理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梁应金违法配备船员不实;起诉书混淆了被告人梁应金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员冒雾航行,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而不是梁应金的行为所致,故指控被告人梁应金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梁应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守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守金在驾驶航行中突遇大雾是无法预测的,其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责任,但翻船是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造成的;被告人周守金驾驶“榕建”号是适当的;被告人周守金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如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造成翻船是被告人周守金冒雾航行、操作不当所致;超载有乘客的因素,并非被告人梁如兵一人的行为;被告人梁如兵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施救,情节不属特别恶劣,可对梁如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此次翻船事件中被告人石萍只对严重超载部分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萍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
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梁应金以榕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短途客船“榕建”号。该船于1996年7月经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梁应金。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 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梁应金聘请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守金驾驶,安排其子梁如兵、儿媳石萍及周良全任船员。“榕建”号在1996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梁应金不听制止,仍坚持试航,事后受到港监部门通报处理。在“榕建”号营运期间,梁应金为多载客,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应金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隐患。
2000年6月22日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驾驶榕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榕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沱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榕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乘客后,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了人,堆满了菜篮等物,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大雾,能见度不良,周守金仍冒雾继续航行。船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周守金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如兵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被告人梁如兵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应金身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即榕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客船有管理职责。但梁应金不吸取违章试航被处罚的教训,又决定对该船驾驶室等进行改造,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就投入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规则》,并为该船顶棚甲板非法载客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梁应金不为客船配足船员,所聘驾驶员只具有四等二副资格(应具备四等大副资格),使之长期违章作业;被告人梁应金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梁应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榕建”号客船翻沉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守金不具备四等大副资格而受聘驾驶“榕建”号客船,在6.22翻船事故中,冒雾超载航行,迷失方向后指挥操作失误,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梁如兵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使该船严重超载,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翻沉。被告人石萍不履行轮机职责而售票,未限制上船人数,造成严重超载。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130人死亡,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应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周守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梁如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 .被告人石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判案理由
四川合江“沉船”造成130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严惩肇事者,是社会各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呼声。其中,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作为直接从事内河客运的人员,应当知道违章驾驶的严重后果,但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冒雾航行,致使“榕建”号终因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而发生船翻人亡的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榕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榕建”号的运输工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罪主要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从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
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气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船舶所有人属于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必须做到: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头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船舶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榕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榕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不应将“榕建”号船舶投入运营,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守金,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如兵、石萍和周良全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在擅自改造船舶,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应金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守金等人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梁应金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榕建”号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梁应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快冬異A ;宀3臨落二
(执笔:四川合江县法院陈立生审编:党建军)
[第85号]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宗达,男,1957年8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丽水市碧湖啤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逮捕。200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宗达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宗达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完全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要求法庭据实依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做出公正判处。
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9年6月底至7月初,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出现腹泻、腹痛等症状,县、地区卫生防疫部门对该疫情及时进行了调査,并于7月30日作出了《缙云县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査报告》(以下简称《调査报告〉)。该报告对疫情的范围、程度、防治效果、发生原因等做了客观的记载和分析,认为基本可排除细菌感染之致病原因,病人感染途径有关致病因子经呼吸道或日常生活接触传播,疫情与一线生产工人及产品质量无关。
1999年7月中旬,时任浙江碧湖啤酒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宗达闻知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对浙江佃都啤酒发展公司进行流行病学调査的情况后,认为是在啤酒销售市场打败仙都啤酒、提高本单位经济效益及本人在公司地位的好机会,遂向丽水地区防疫站干部杜某了解情况,并从杜某处得到一份《调査报告〉,然后根据需要对报告内容进行修改、增减,编造一份题为《缙云县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发生群体感染性腹泻疫情》的传单。宣称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病例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并谎称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传单还提醒仙都啤酒消费者千万小心,以防受感染。尔后,王宗达经周密策划,将从电话簿上抄录下来的有关单位地址及编写的传单进行打印,又将地区防疫站往年所发文件上的公章剪贴、套印到《调査报告〉的复印件上,以江西省南昌市经济信息中心的名义,于8月初在叶如锦的帮助下从武汉、杭州等地将600余份传单单独或附上《调査报告〉邮寄给丽水、金华地区有关仙都啤酒消费者。同时,王宗达还打电话给金华啤酒厂领导应某,提出在啤酒市场联手打败仙都啤酒,从而导致金华、永康等市场上有大量的由王宗达编写的传单被散发,该传单在丽水市场上则被广为张贴和投递。王宗达的行为给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万元。
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宗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陆续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达为在商品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恶意歪曲竞争对手的商业和商品形象,并将由其编造、歪曲的事实在社会上进行散布,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特征,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宗达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陆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宗达能当庭表明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0年2月21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达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宗达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捏造”?
2.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
3.如何适用与确定选择性罪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三、裁判理由
商业信誉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商品声誉是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都是一种无形资产,是社会大众对商品生产经营者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及其生产经营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破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利益,轻则降低企业及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则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法予以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维护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1997年刑法新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相衔接,从而对商品
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做了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的充分保护。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则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 宀辻:
(一)“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
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捏造”必须是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即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我们认为,对刑法条文中的关于“捏造”的理解,应考虑具体罪名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就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而是对真实的事实做了部分夸大,或者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告发,就不应当以该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不适用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况。刑法既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检举控告权利,所以有必要对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为做出严格的适当的限制。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则既可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本案中,王宗达为了在啤酒销售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利用丽水地区防疫站对缙云县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进行调査一事,在明知《调査报告〉已经做出疫情与该厂一线工人及产品质量无关的结论的情况下,不仅通过编写传单,歪曲《调査报告》对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事件所作的调査结论,还编造其他地方发生类似疫情导致10万人受感染的虚假事实,并且通过邮寄或者张贴等方式大量散发传单,致使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王宗达利用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发生疫情一事编写传单,虽然不是完全无中生有,但在其编写的传单内容中故意编造或者歪曲对竞争对手不利的部分虚假事实,例如,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病例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等等,都鈍属捏造的虚伪事实,已经足以构成对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其中,王宗达既有夸大部分事实的捏造行为,也有虚构部分事实的捏造行为。被其歪曲、夸大的部分虚伪事实,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事情的真实性质和本来面貌,其行为的特征和后果与无中生有的捏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因此,王宗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由于此种犯罪行为主要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其损失的认定比较复杂,有的可以直接计算,有的则只能通过评估的方法加以估算,有的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有的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认定。我们认为,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如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不能将直接经济损失只理解为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而忽略了需通过评估加以测算的损失。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还应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本案中,缙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宗达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时,采信了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商业信誉受侵害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王宗达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其中,因产品销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为121.4 万元,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为13.6万元,为重树企业和产品形象而追加的宣传费用为155万元。需要指出的是,该报告书中有关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13.6万元和为重树企业和产品形象而追加的宣传费用的155万元,应属于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而只有因寸品销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121.4万元,才属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法院判决时有必要对该报告书未予评估计算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考虑。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二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无论是行为性选择,还是对象性选择,都.是根据具体的行为或对象选择适用。在同时有相互联系的多个行为或对象的情况下,则并列行为或对象确定罪名,作为一个罪名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一般情况下,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通常都会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而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不一定会损害商品声誉。因此,在处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例如,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等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效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针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又针对他人的商品声誉的,罪名则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气本案中被告人王宗达捏造、歪曲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因受疫情感染,职工发病既快又猛,引起恐慌,以及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难免影响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商业形象,与企业的商业信誉也有联系,但这种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还是仙都啤酒的质量,其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仙都啤酒的质量不行、不可靠,而不是使有关商家认为仙都啤酒发展公司不讲商业信誉、无生产供货能力等,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王宗达的行为,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定罪更为准确。
[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国清,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中保,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中保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德玉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国清辩称,不知道抓捕人是警察。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国清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李德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德玉犯销售赃物罪的证据不足,李德玉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清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下车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朱太平相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王国清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朱太平的胸部、腰部猛刺。朱太平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在北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共同窃得一名游客的摩托罗拉T26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德玉明知该电话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
200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谋盗窃,后由王国清在北京市颐和园广场南侧一饭馆内窃得一游客理光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40元;在海淀区西苑同庆街北京佳达龙鹏通讯公司内窃得望远镜1架,价值人民币268元。
2000年7月23 0 8时许,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商定,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王国清、李中保窃得游客曹某价值人民币1595元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与在场群众张林、何琦即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国清等人至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附近时,王国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袁时光腹主动脉,致袁时光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将何琦右前胸刺伤,构成轻微伤。李中保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国清、李德玉亦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中保有重大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4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李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李德玉、李中保服判,没有上诉;王国清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F分织:
王国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在2000年7月23日上午没有偷东西,是李中保偷的,扎人前不知道袁时光是警察。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国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王国清有自首情节,一审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建议二审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应依照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王国清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与抢劫罪并罚。鉴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上诉人王国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釆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国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
3.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一人犯数罪,仅对其中一罪有自首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具体地说,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
1 .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刑法也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来说,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没有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表现为以秘密窃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乘人不备夺取等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
至于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其拟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1998年3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2 .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应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是否知道“抓捕人是警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二)被告人王国清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刑”。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抓捕人袁时光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王国清的量刑。我们认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并应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档次和幅度内量刑。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三) 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被告人王国清除犯有抢劫罪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王国清数罪并罚。由于王国清所犯故意伤害罪是在其被抓获后、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只能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国清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自首从轻的原则。由于被告人王国清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判处死刑。在数罪并罚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被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所吸收,故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只能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死刑,被告人王国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 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共同盗窃,不对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构成盗窃罪。
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只是分工不同。是否亲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影响共同盗窃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王国清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国清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三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之后,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亦没有对抓捕人使用暴力。虽然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利用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暂时逃离现场,但不应对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刘树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香 审编:高憬宏)
[第87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某(本案失主),系被告人文某之母。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文某乘其母王某外岀,伙同女友先后四次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空调机、洗衣机、电冰箱(共价值1.4万余元)盗走销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偷盗家中物品卖钱,是因其母把他赶出家门,没有给生活费,其法定代理人有严重过错;文某偷盗的是自己家中的物品,不属非法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文某之母王某是文某的惟一法定监护人。1999年7 月间,文某因谈恋爱遭到王某反对,被王某赶出家门。之后,王某换了家里的门锁。数日后,文某得知其母回娘家,便带着女友撬锁开门入住。过了几天,因没钱吃饭,文某便同女友先后三次将家中康佳21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华凌分体空调四台变卖,共得款3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追回发还其母,其余物品获得退赔14500元。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理人王某是被告人文某的惟一法定监护人,在文某成年以前有抚育义务。文某过早谈恋爱,固有不对,但王某把他赶出家门,不给生活费,管教方法不当,有悖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没有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被告人文某尚未成年,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偷拿自己家中物品变卖,不属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吿人文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麒被告人文某无罪。
宣判后,文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 主要问题
处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如何掌握刑事政策?
三、 裁判理由
由于我国刑法对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盗窃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往往存在不同的意见,做出不同的处理:有的作为犯罪案件追究了刑事责任,有的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予以处理,有的做了治安处罚,有的不做任何处罚。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是司法机关处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家庭和亲属关系是以血缘或婚姻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一般是由近亲属组成,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包括不是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的其他成员,如收养子女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是近亲属。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基础的,首先具有自然属性。同时,这种关系又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生活组织形式,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亲属关系,还具有人身、感情、伦理、道德、经济、法律等十分广泛的社会生活方面的内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不仅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关系,而且还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的婚姻法、民法、劳动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维护家庭和亲属关系以及社会的稳定。我国刑法中也有涉及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犯罪的一些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等,其出发点主要也是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的权利,维护和促进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稳定。
由于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考虑到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刑法规定犯上述罪行的,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外,告诉的才处理。告诉的才处理,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和诉讼原则,它所体现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家庭和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都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不同,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家庭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互之间还具有抚养、赡养、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和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频繁流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利往往很难划分清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偷盗,一般难以区分偷盗的哪些属家庭共有财产,哪些属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犯罪的具体对象。即使财产能够区分清楚,盗窃自己家里和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发生偷盗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也比较复杂,而且受害人报案后,一旦知道系由自己的近亲属所为,出于亲情或者其他种种原因,一般都不愿继续诉诸司法程序,追究作案亲属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追诉,将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消极影响,社会效果也并不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某些严重的盗窃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比如,多次盗窃亲属财物屡教不改,或者盗窃亲属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盗窃亲属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盗的亲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相关具体案件,也应当充分注意行为人盗窃的毕竟是自己近亲属的财物这一特殊性,以及其亲属气愤、反感情绪也会变化的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盗窃的次数、盗窃财物的价值、给被盗亲属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和被盗亲属关系的远近及案发后的反应等情况,慎重确定是否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就规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哪些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的列举,也没有具体指出处罚上应当如何“有所区别”,但可供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酌情做出判断和决定,在定罪时要格外慎重,在处罚上要考虑必要的从宽。之所以对此类案件与在社会上盗窃的案件实行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理,从实质上讲是因为盗窃自己家庭和近亲属的财物行为社会危害范围和程度是有限的,也就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作为犯罪追究。司法机关认为确有追究必要的,也主要是从更有效地教育惩戒行为人方面考虑的。从实际上来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深,案发后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不予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缓刑或管制刑比判处监禁刑的社会效果要好。这样可以使其不脱离家庭和亲属,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文某在作案时年龄为17周岁,虽然已经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要求,但仍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其母亲作为惟一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即使其母亲对文某过早谈恋爱有权提出批评和进行管教,但不应当放弃抚养的义务和监护的职责,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更不应该迫使其离家出走。被告人文某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某宣告无罪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执笔:王季军审编: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