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
“套路贷”诈骗中技术人员如何申请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沈某某作为A公司技术人员,帮助公司设计放贷APP进行放贷,贷款放出后,A公司采取恶意制造违约,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等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认定沈某某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接受沈某某及其家属委托后认为,沈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所涉行为,可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沈某某作为技术人员为公司开发放贷APP,主观上欠缺诈骗故意;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依法不对其批准逮捕。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首先,从案件定性入手,沈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所涉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理解与适用,涉案公司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放贷APP在客户的贷款确认页面全面展现了费用明细,就收取“砍头息”尽到了提示义务,借款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确认贷款,即借款人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借贷双方是基于真实合意签订了与实际到账金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涉案公司利用APP实施放贷行为,沈某某作为技术人员,主观上欠缺犯罪故意。即使认定其涉嫌犯罪,也不应将其作为主要打击对象。第一,沈某某主要负责技术部门,而技术部门的主要工作在于贷款APP的开发,并不参与放贷、催收等核心业务,沈某某对公司内部的业务开展和贷款催收事宜均不了解,即不存在明知,主观上欠缺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第二,即使涉案公司的行为系“套路贷”违法犯罪,但是沈某某并未参与“套路贷”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还款的核心环节,主观恶性较小。沈某某对于公司的业务模式无决策权和决定权,不应将其作为主要的打击对象,也无逮捕羁押的必要。
再次,沈某某并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且也符合取保候审的要求,对其取保候审并无社会危险性。第一,沈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如前所述,一方面,沈某某客观上并未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并无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沈某某系为公司所涉贷款APP提供技术服务,主观上并无诈骗犯罪故意。因此,沈某某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可依法对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第二,对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并无社会危险性。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办案机关陈述自己所涉的工作情况及相关事实,不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且本案已基本完成证据收集工作,沈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其他妨碍侦查的现实可能。再者,沈某某并非“套路贷”的直接实施者和直接负责人,对其取保候审也并不会有碍案件侦办以及制造其他不利结果的社会危险性。另外,沈某某向辩护人透露,其愿意退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奖金收入,配合办案机关退赃挽损。
故,依法可对沈某某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心得体会】
“套路贷”案件属近年频发的案件类型,但刑法中并无相关概念与之匹配,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为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
实践中,“套路贷”案件常常被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可以看出,所谓“套路贷”,就像一个筐,很多行为都可以往里放,但辩护律师要从表面行为看到背后的实质,如果当事人并不是所谓的“套路贷”,而是“高利贷”的话,要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首先,收取高额利息不等于“套路贷”。民间高利贷也会出现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但借款人对相应利息费用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基于自愿原则订立,借款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这与“套路贷”常常采取的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其次,在民间高利借贷中,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收取稳定利息,并不会故意制造违约情形;而在“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通过“失联”等手段刻意制造违约情形,并借助虚假诉讼、“软暴力”等手段,以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套路贷”诈骗中技术人员如何申请取保候审?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辩护人的基本思路是说服检察官虽然涉案公司存在“套路贷”行为,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即使涉案公司在技术人员开发放贷APP获取贷款后,实施了恶意制造违约、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等行为,但是沈某某系技术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公司存在催收业务,客观上也未参与虚构债权债务以及暴力催收,未因敲诈勒索行为非法获利,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放贷公司的行为定性。“套路贷”案件涉嫌诈骗罪时,必须严格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首先要有欺骗行为,其次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最后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能因为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贷”,就反推当事人必然成立诈骗罪,不能跳出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名成立与否。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涉案公司的技术人员开发放贷APP时,在放贷APP上对于收取砍头息等前期收取的费用进行明确,借款人借款时明知所借金额及相关费用。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在放贷公司并未实施欺骗行为,借款人未被骗的情况下,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错误认识,谈何诈骗罪。因此,本案技术人员为公司开发放贷APP,涉案公司虽存在收取砍头息的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技术人员更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套路贷”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后期放贷公司的催收部门实施了恶意制造违约,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等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但是沈某某系技术人员,只负责放贷APP的开发与维护,对公司内部的业务开展和贷款催收事宜均不了解,即不存在明知,主观上缺乏帮助敲诈勒索的故意。沈某某对于公司的业务模式无决策权和决定权,也并未参与恶意制造违约、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等核心业务,未因敲诈勒索行为非法获利,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