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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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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 发布于 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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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0号]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曾用名李一帆,男, 1988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启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启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孟令超、盖余龙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启铭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余龙等人送回该校。李启铭驾车驶入该校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余龙等人下车。因李启铭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驶,盖余龙下车后又坐回到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启铭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启铭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晓凤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扶助陈晓凤练习轮滑的张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启铭继续驾车行至该校馨清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盖余龙下车。李启铭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校保安人员拦停,后被带至公安机关。陈晓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晶晶受轻伤。经鉴定,李启铭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59公里/小时,李启铭血液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案发后,李启铭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李启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望都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启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三、裁判理由

(一)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李启铭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存在认识分歧,故对李启铭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是一处有围墙、大门的封闭场所,平时外单位车辆可由生活区南门出入,但一般要登记车号,北门禁止车辆进出。如将社会机动车经登记就可进入的地方均理解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严格意义上,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具有《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特征,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启铭肇事地点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河北大学管理委员会安保部出具证明称,该校新校区生活区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该证明可以代表肇事地点管理单位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李启铭醉酒后过于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校园道路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李启铭驾车肇事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路段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李启铭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1.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

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当今社会已进入“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博客、论坛都成为信息发布的平台,传播速度也以几何速度递增。相对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信息的真实性更加不确定,网络上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随处可见。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容易触动公众情感,引发社会情绪。一些人或为吸引公众眼球,或为煽动不满情绪,或为干预审判结果,恶意夸大事实,捏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扩散、传播。这种所谓的“舆情”通常是一种舆论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经不起法律、事实和时间的检验。在这种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保持司法理性,慎重看待舆情,尤其是对网络舆情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洞悉不实信息对舆论的不当影响和错误引导,防止被舆论左右。 本案发生后,相关案情在网络上被迅速传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当年的热点敏感案件,舆论出现“一边倒”的要求严惩的呼声。在此压力下,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死刑。我们认为,面对这种舆情,人民法院应当保持理性,充分考虑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李启铭的供述,李启铭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后,未发生受阻拦而不停车以及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况,也未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启铭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李启铭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应依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处罚的精神。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对李启铭从宽处罚的幅度较大,难以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时在把握从宽处罚整体方向的同时又有必要从严掌握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体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891号]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开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开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廖开田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廖开田免予刑事处罚:(1)廖开田酒后在小区内道路移车换位,主观动机是为保护单位车辆安全,犯罪情节轻微;(2)廖开田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刮车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开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开田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内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时许,廖开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 -7栋楼下停放。廖开田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开田抓获,并认定廖开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开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开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开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开田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廖开田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刮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廖开田的辩护人提出廖开田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开田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廖开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小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廖开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廖开田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廖开田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交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在小区内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廖开田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892号]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 年10 月3 日19 时许,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 04 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第67 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裁判理由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道交法》第119 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 年9 月1 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 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 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 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 千克。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 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 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 年6 月25 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 年1 月1 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 — 50 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 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 年12 月15 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2009 1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 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5 月11 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 月14 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且未提出上诉,并非因为其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林某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超过1。6 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的效果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 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当然,一些地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严重,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综上考虑,类似本案情形,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

[第893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彬,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唐浩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发生碰撞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 年10 月28 日晚,唐浩彬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 时许,唐浩彬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 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浩彬、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1rl230 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 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 毫克 /100 毫升。案发后,唐浩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2 600 余元。法院认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 毫克/100 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浩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浩彬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第52 条、第53条、第67 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以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唐浩彬提出上诉,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1)其撞车后没有逃跑,配合民警查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挪车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唐浩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 毫克/100 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搭载他人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综合唐浩彬的驾驶目的和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次,唐浩彬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女朋友驾驶,后因女朋友驾驶技术不好发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故决定自己挪车。唐浩彬在倒车时已控制车速,其难以认识到慢速短距离的挪车行为会发生危险,故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除非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认为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该醉驾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时,司法上才需要进行判断,但这种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极其罕见。即便是未醉酒情形下的简单倒车行为,因控制不好车速、车距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甚至将油门当作刹车猛踩,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个案也非常普遍,更不用说醉酒状态下的倒车行为。故以驾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为由主张醉酒驾驶没有危险,理由上难以成立。本案中,虽然唐浩彬的驾驶目的是将车挪动到几米外的路对面停放,并慢速倒车,但从其行为最终发生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结果分析,其驾驶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醉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不仅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而且已发生了实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二)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和行政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应当充分考虑其罪质特点。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应当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该认识不要求达到确切的程度,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至于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驾驶的路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等内容,均不属于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主观要素范围。同时,行为人还应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但该认识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而不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性程度及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有确切具体的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本案中,唐浩彬饮酒后将车交给其女朋友驾驶,表明其已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明知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故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唐浩彬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民警要求挪动车位时,误认为其饮酒后的驾驶技术仍好于其女朋友而主动上车驾驶,反映出其虽然认识到醉驾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挪动车位而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三)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 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中,唐浩彬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浩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浩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浩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894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吴晓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吴晓明醉驾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发当晚聚会结束后,吴安排专职司机驾车送参加聚会的同学回家,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发烧,情急之下才自行驾车回家;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吴驾车时段为行人稀少的凌晨,驾车距离和时间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7 月27 日1 时35 分许,吴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粤BM386V的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晓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 毫克/100 毫升。另查明,吴晓明的女儿吴某绮于2010 年12 月1 日出生,病历材料显示2011 年7 月27 日至28 日其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

法院认为,吴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晓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查,案发当晚吴晓明系因听到未满周岁的女儿生病,心里着急而自行驾车回家,故其体现的主观恶性不深。吴晓明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合这些情节,吴晓明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相关辩解积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第37 条之规定,法院以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晓明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三、裁判理由

本案吴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吴晓明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刑法第37 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存在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不仅具有上述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案发事由特殊,其系因未满周岁的女儿突发疾病,情急之下才醉酒驾车,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分析如下: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以行为和行为人为视角,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在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有多长,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包括:是“铁包肉”的汽车还是“肉包铁”的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牌等。(4)醉驾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在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 毫克/100 毫升,还是超出很高。(2)犯罪态度。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有醉驾、酒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上述情形,基本能够准确反映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大小,这是决定对行为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就从宽处罚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其轻罪的罪质特点决定了对行为人从宽处罚时,往往需要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者中权衡,为此就有必要准确区分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从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中,可以看出醉驾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何种情形属于情节较轻、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相关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 毫克/100 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 毫克/100 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本案中,吴晓明具备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为89。4 毫克/100 毫升,刚达到醉驾标准,且其醉驾时间在凌晨1 时许,行驶路线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车辆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时段和路段的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低、,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吴晓明由其司机驾车送至酒店参加同学聚会,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并作了相应防范。聚会结束后,吴晓明派司机去送同学回家,在此期间突然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高烧,情急之下没有选择打车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选择自己醉驾,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会公众广泛理解和宽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吴晓明具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鉴于吴晓明并非主动停止醉驾,而系被查获而停止醉驾,被查获时已行使约1。8 公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吴晓明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非“显著轻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37 条的规定,依法对吴晓明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既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895号]魏海涛危险驾驶案——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魏海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魏海涛从轻处罚:其是在案发前夜喝酒,次日早晨出车;由于雾大其将车停在路边,未意识到自己系醉驾。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6 月18 日夜间,魏海涛与同事喝酒至次日1 时许。19 日5 时20 分许,魏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冀CD1903 的汽车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万腾路段,后停在公交车道内(未靠边),被从后面驶来的车牌号为冀C15278 的34 路公交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 06 毫克/l00 毫升,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魏海涛积极赔偿对方3 253。5 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法院认为,魏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时,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 06 毫克/100 毫升,醉酒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较轻;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67 条第三款、第42条、第44 条、第52 条、第53 条之规定,法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魏海涛提出上诉,认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雾”。

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海涛饮酒后经过约4 小时才驾车,在有雾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体现出其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发生追尾事故时其驾驶的汽车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于清晨,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事故对双方均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魏海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 年) 第189 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67 条第三款,第42 条,第44 条,第52 条,第53 条,第72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 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自2011 年醉驾入刑后,如何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把握缓刑的适用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发生在醉驾人刑之初,对魏海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魏海涛是否符合刑法第72 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并不意味着轻罪就当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考量。本案中,魏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才决定停驶,但未停到安全区域,而是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致使出站的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特别是本案发生于醉驾入刑之初,对缓刑的适用应当侧重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一面,否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打击不力的误解,甚至认为对醉酒驾驶的处罚还不如人刑之前的行政拘留严厉。至于魏海涛具有的醉酒程度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在裁量实刑时体现从宽。

另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绶刑。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魏海涛的汽车被公交车追尾时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时间是在凌晨5 时,路上车少人稀,事故双方均未受到较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也未殃及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魏海涛在驾车之前已休息约4 小时属于“隔夜醉驾”,尽管该情节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但反映出其醉酒驾驶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与其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存在重大关系。

同时,魏海涛在发现雾大能见度较低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停车,体现出其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观意愿;魏海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魏海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刑法第72 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除上述理由外,对本案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醉驾人刑后,每年全国有数万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为犯罪分子。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年龄主要集中在20 岁至45 岁,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居多,大部分有稳定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这部分人动用刑罚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威慑效果,但同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部分人不仅在羁押服刑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无业人员,增加家庭和社会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甚至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一定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把醉驾的社会危害过于放大而片面强调从严惩处。缓刑是我国从宽处理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表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十分严重,情节也不恶劣,故法院在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时,要特别注重考虑其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重点分析通过缓刑能否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不过,为达到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也不能失之过宽。对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严重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896号]罗代智危险驾驶案——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代智,男, 1965 年12 月3 日出生,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2011 年5 月17 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5 月15 日晚,被告人罗代智进餐时饮酒。当日20 时50 分许,罗代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05890 警的警车,沿北海市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路路口右转弯向南继续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苏耿利(被害人,女)发生碰撞,致苏耿利倒地受轻微伤。罗代智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谢有雄(苏耿利丈夫)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北海市林业局内找到上述肇事车辆,并将罗代智抓获。经鉴定,罗代智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 毫克/100 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代智负事故全部责任。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代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代智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 毫克/100 毫升,远远超过80 毫克/100 毫升的醉酒标准,其于交通晚高峰时间在市区相对热闹的路段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罗代智身为人民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肇事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代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三、裁判理由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认为,可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从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分析,只要行为符合醉酒驾驶的行为特征,即被认为具有危险性。

这种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而非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理论上称之力抽象危险。醉酒驾驶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是本罪处罚的依据。考察危险程度的主要参考要素有:(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2)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根据一般人体质,规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毫克/100 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驶。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远远超过该标准,就应当认定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受到较大影响,危险程度也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醉驾标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说明酒精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不大,现实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断驾驶能力的另一个参考因素是行为人有无驾驶资格,即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者与准驾车型不符。由于驾驶汽车具有高风险性,驾驶人员需要经过培训掌握驾驶技能和道路安全知识,通过考试并取得驾驶证后才有资格在道路上驾车。

因此,如果行为人系无证驾驶,即认定其不具备驾驶能力,即使其实际掌握一定的驾驶技能,从严控风险的角度,原则上也应视为其不具备驾驶能力。特别是汽车、货车、客车等对驾驶技术要求较高的机动车,如系无证驾驶,一般可以考虑从重处罚。对于驾驶的车型系对驾驶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摩托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考虑不予从重处罚。(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为。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都涉及安全驾驶,但有的行为如违章停车与安全驾驶关系不大,故判断是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标准,是看该违章行为是否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现实的严重威胁。如行为人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或者违规超车;又如,行为人驾驶车辆的安全性能难以保证的,包括: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拼装、改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超载驾驶或者违法载人等。(4)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如驾驶营运载客机动车,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驾等。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可以从行为人在以下三个阶段的表现来判断:

(1)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

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的,等等。

(2)被查获时的表现

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等。

(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

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罗代智具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一是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罗代智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苏耿利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耿利倒地受轻微伤。二是醉酒程度较高。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 毫克/100 毫升,远远超过80 毫克/100 毫升的醉驾标准。三是在肇事后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代智下车稍作查看,随即驾车逃逸,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四是案发后罗代智试图让下属顶罪,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拒不承认酒后驾车及肇事的事实,企图逃避处罚。五是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身为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在市区繁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多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同时,罗代智也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罗代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苏耿利赔偿款人民币3500 元,取得苏耿利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罗代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第897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建忠,男,汉族, 1972 年11 月9 日出生,私营企业老板。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5 月1 日晚,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ERS873 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 毫克/100 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忠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建忠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2。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三、裁判理由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需要考察“自动投案” 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

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

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部供述,而无“主”、“次”之分;对于重大量刑事实,则可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包括:是否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饮酒的量、品种、驾驶间隔的时间,是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是否有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隐瞒身份的行为作了零容忍规定,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轻罪,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但如前所述,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形有所不同,有主动报警的,也有他人报警的,故在从轻处罚的程度上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只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逃离现场是因为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不敢逃逸,则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小于其主动报警的情况;如果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可以考虑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可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能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车受损,本应适当从重处罚,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判处刑罚。但经查:黄建忠在他人报警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黄建忠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很严重,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且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建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黄建忠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比较准确地把握了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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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8号]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郑帮巧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 年8 月17 日0 时30 分许,郑帮巧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兵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帮巧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帮巧、朱兵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帮巧、朱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 时6 分,公安人员在医院对郑帮巧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帮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帮巧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 毫克/100 毫升。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法院认为,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帮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第67 条第三款、第37 条之规定,法院以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郑帮巧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郑帮巧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该条并未明确排除致本人受伤的情况。郑帮巧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既致本人重伤,也致他人轻伤,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上乘客受轻伤,其行为后果尚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郑帮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例如刑法第233 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 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而本人又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如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从纵向比较,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亦不应构成犯罪。从横向比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同为过失犯罪,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过失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则将破坏罪刑阶梯构建的平衡。

综上,本案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13 年12 月18 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行为,应从重处罚。郑帮巧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鉴于郑帮巧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

[第899号]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于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 年12 月8 日23 时许,于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G695F 的汽车行驶至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岗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剑飚警服撕破,致俞剑飚受轻微伤。经鉴定,于岗血液酒精含量为206 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于岗赔偿俞剑飚2 900 元。法院认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于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77 条第一款、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第69 条、第67 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于岗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岗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就对于岗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于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于岗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的情形。例如,因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又如,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的手段,或者出于赌博、寻衅滋事等不法动机追逐竞驶的,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此种情形下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于岗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二)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我们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行为动机的考察,而行为动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通常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互相重合时才能认定是一个行为。本案中,于岗的行为不具有单一行为的一致性特征。如果于岗采取驾驶汽车冲撞的方式抗拒检查,则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互相重合,具有一致性特征。然而事实是,于岗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同时,于岗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于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只是为了实现其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可见,于岗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三)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于岗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汽车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于岗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于岗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此后于岗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并带至检查站依法检查时,其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综上,于岗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第900号]吴升旭危险驾驶案——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升旭,男,1982 年8 月12 日出生,无业。2010 年5 月20 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至201 1 年11 月30 日;2011 年5 月25 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升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5 月24 日20 时53 分,被告人吴升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F8540 的汽车,由珲春市区向珲春市八棵树方向行驶,行至201 省道123 公里珲春市城北桥西头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升旭血液酒精含量为83 毫克/100 毫升,属醉酒状态。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升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升旭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聚众斗殴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9)珲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升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2。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升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三、裁判理由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属于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拘役,这就涉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如何对不同刑种的主刑并罚的问题。

对于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明确、具体的原则,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撤销缓刑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和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如何并罚。对此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折算,先将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吸收,按照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执行较重的有期徒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并科,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数罪并罚时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据。

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有期徒刑、拘役与凭行羁押的时间长短换算标准相同这一角度分析,拘役似乎可以与有期徒刑实行同值换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针对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前已经先行羁押的情况,为充分保护犯罪分子权益,在不得不折抵的前提下经权衡而作出的刑期折抵规定,而数罪并罚情形不属于必须折抵的情形,因此,不能由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得出在数罪并罚过程中有期徒刑与拘役之间可进行同值换算的结论。

第二,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不宜相互折抵。

虽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上有相似之处,即均实行关押,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并予以劳动改造,从而具有一定的折抵换算基础。然而,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服刑处遇、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等方面依然区别明显,故不宜进行相互折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其1984 年9 月17 日发布的《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不能“将有限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一日,换算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一日”。

第三,有期徒刑不宜吸收拘役。

关于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的观点,我们认为缺乏法律和实践依据。吸收原则仅适用于两种以上刑罚不能同时或者不能相继执行的情形,如死刑与其他主刑并罚、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情况。当两种以上刑罚能够同时或相继执行时,如采用吸收原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因此,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吸收原则。

第四,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应当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分别执行。

关于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后如何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其1988 年3 月24 日发布的《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可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这一原则,早在1981 年7 月2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所体现。该批复规定,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1957 年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类似本案的情形,应当对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新罪所判拘役分别执行,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这样的执行顺序,使刑罚的严厉性呈梯度递减,犯罪分子的处遇逐步趋好,其因重罪而受重罚,因轻罪而受轻罚的体验明显,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赞成分别执行的做法,但并不代表这一做法就不存在问题。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其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时,刑法规定并罚时采取对犯罪分子有利的限制加重原则,而当其再犯被判处刑罚相对较轻的拘役之罪时,却要并科执行,逻辑上似有矛盾,客观上可能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对于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问题,须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立法予以完善。

[第901号]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辩称,其在停车之后才到附近摊点喝酒,酒后也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5 月1 日4 时43 分,王树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从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靠近和燕路一端出发,经和燕路至黄家圩路32号一洗车店,并将车停在附近的马路上。王树宝停车后辱骂并殴打洗车店人员,引发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树宝抓获。经鉴定,王树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 毫克/100 毫升。

法院认为,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一、第52 条、第53 条之规定,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树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系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三、裁判理由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或者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查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王树宝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

(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本案中,王虽然拒不供认醉酒驾车,但有目击证人证言及对王的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驶。(1)在案发现场洗车店排队洗车的证人顾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和洗衣店老板曹某的证言均证实,王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 的出租车从黄家圩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停到洗车店对面马路,随后王下车辱骂并殴打曹某。当时王满嘴酒气;口齿不清,还打拉架的人。顾某、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赶到洗衣店的民警将王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张某和被害人曹某均混合辨认出王系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虽然这些都是言词证据,难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但上述证人所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王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停车、下车、发生纠纷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证明力较强。(3)上述证人均还证实,王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王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且王下车时已是满嘴酒气、口齿不清,呈现醉酒状态。综合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经审查,本案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比较充分:(1)调取的苏A91078号出租车运行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车于案发当日4 时43 分开始从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小市街路口出发,4 时47 分行驶至下关区黄家圩32号洗车店的对面停车,此后该车停靠在路边再未行驶,4 时52 分群众拨打报警电话。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属于书证,证明力较强,如实反映了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时间以及发生纠纷、群众报警的时间等基本事实。该间接证据证实,王在洗衣店对面停车与其在洗衣店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的时间仅相距5 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基本上不可能完成大量饮酒、呈现醉酒状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斗等一系列行为。因此,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排除了王树宝停车后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的可能,也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王停车后即下车并呈现醉酒状态的证言。(2)抓获经过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将王抓获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40。5 毫克/100 毫升,属醉酒状态。(3)虽然王及其妻否认王系酒后驾驶,但均承认系王本人驾驶出租车,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出租车到现场的人就是王。综上,即使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GPS 定位系统记录、报警平台记录、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王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本案中,王归案后虽然始终否认醉酒驾车,但其所作无罪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反证了其辩解的虚假性。王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洗车店老板发生纠葛,为此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其妻子,让妻子携带半瓶白酒与其一同前往洗车店找老板算账。二人驾车至洗车店对面停车以后,其与妻子到附近的小吃摊点了两个菜,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其妻子喝了一瓶啤酒。吃了约一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其与妻子闲聊约15 分钟,而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侦查人员明示GPS 定位系统记录显示的时间与其供述不符后,王以记不清为由辩解。在第二次讯问中,王改称,其与妻子前往现场之前在他处吃饭一小时左右,没有喝酒,到现场后停车喝酒,时间记不清了,与其第一次供述所称停车之后吃夜宵时喝酒的情节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王又辩称,其开车到达现场停车后,与妻子一同到三五百米远的烧烤摊买了羊肉串,其在摊旁用大约4 分钟时间喝下约半斤白酒,随后与妻子回到车上闲聊了两句,大约10 秒钟后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王在短短的5 分钟内完成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其停车后直接下车发生纠纷的情节相矛盾。

对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王解释称酒后记不清楚。讯问笔录显示,王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从案发当日16 时11分开始,此时距其归案已有11个小时,其应处于比较清醒的状态,从其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 毫克/100 毫升,并非深度醉酒的情况分析,其记忆力也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对喝酒的时间和场合应有大致清晰的记忆。退一步而言,假设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已记不清饮酒情节,其为何在案发30 日之后开庭时(5 月31 日)反而能清楚记得案发前吃夜宵饮酒之事,这些都难以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可见,王的无罪辩解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疑。

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第902号]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 年5 月18 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5 月13 日21 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6D585 的小型汽车,在某区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损坏。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5 月13 日晚,被告人孔某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在某区学府路一饭店吃饭。其间,孔某等人共喝了2 瓶500 毫升装52 度白酒和2 瓶750 毫升装13。5 度红酒。当晚21 时许,众人离开饭店,相约到附近的百姓渔村继续打牌。孔某欲将张某的车牌号为粤B6D585 的小型汽车开至百姓渔村停车场,但在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均遭到轻微程度的损坏。肇事后,孔某弃车逃至百姓渔村。因害怕自己可能会因此被开除教师职位,孔某即打电话给其老乡孔某强,让孔某强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之后,又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商量由孔某强冒充肇事司机。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期间,孔某多次请求、嘱托孔某强继续向警方冒称肇事司机,同时多次与张某等人商议统一口径,向警方提供虚假证言,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孔某抽取血样送检酒精含量。张某、孔某强、田某等6 人因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 日。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2 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及时报案、抢救,反而弃车逃逸;同时,孔某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虽然孔某肇事后逃逸,未能对其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但在案间接证据(如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发生事故的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可充分证明孔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孔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提出上诉。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完全依靠无法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对孔某定罪量刑,违反了证据规则。一是在案言词证据无法证实孔某在案发当晚喝酒的确切数量。二是因个体差异和受外部条件影响,同一时间段喝进同样数量酒的人,经过同样长的时间后,各自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不相同,未必均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的醉酒状态。因此,原审判决以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孔某醉酒的依据,不合逻辑,不能得出孔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唯一结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孔某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主要问题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孔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检验其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因孔某逃逸未能及时检验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事发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证据,在无法对孔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根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中对孔某全部行为性质的分析意见,但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由于人体内的酒精会因挥发、分解、消化、排泄而逐步减少直至消失,所以对于行为人逃逸以致未能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有醉酒驾驶之行为。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不能推定行为人达到醉酒程度,如果将其入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抗拒、逃避检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驾肇事逃逸攻略”。这些所谓的“攻略”致使一些醉酒驾驶行为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及时逃脱,待酒精挥发、分解、消化、排泄后,血液酒精含量大幅度下降甚至消失,如此就能够逃避刑法处罚。因此,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但同时应当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驾犯罪,甚至还会纵容醉驾肇事逃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不在少数,只要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据此认定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的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驾车离开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三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 毫克/100 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 毫克/(100 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四是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驶间隔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待其归案时早已无法对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但综合分析下述证据,仍可认定其系醉酒驾驶:一是与孔某同桌吃饭的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孔某在吃饭时饮酒,随后驾车离开饭店。孔某亦始终承认自己是酒后驾驶,只是否认其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匡某及现场证人证实,司机(孔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二是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孔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 毫克/100 毫升。与孔某同桌吃饭的多名证人证实,孔某等5 人案发前共喝了2 瓶500 毫升装52 度白酒和2 瓶750 毫升装13。5 度红酒,孔某饮酒后即去驾车。其中,证人李某证实孔某喝得最多,可能喝了半斤白酒,还喝了些红酒;证人钟某证实白酒基本上是孔某等4 人平分。根据该二人证言,孔某至少喝了200 毫升白酒和数百毫升红酒。孔某供述其“喝了3 两(150 毫升)白酒和2 小杯红酒”,与上述证言不符。根据有关专家的检验和分析,一般情况下,饮150 毫升低度白酒或者2 瓶(约1200毫升)啤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即可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即便按孔某的供述就低认定其喝了150 毫升高度白酒及数百毫升红酒,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也应超过80 毫克/100 毫升。经检验,一同喝酒的证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 毫克/100 毫升,在场证人证实,孔某的饮酒数量不低于张某。即便存在个体差异,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也不会明显低于张某。综上,虽然本案缺少对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但上述证据也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孔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当然,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侦查实验“还原”孔某驾车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证据的充足度将会更高。

(二)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本案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孔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能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可以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在于公诉机关已经起诉指控了相关事实,只是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而对未指控的事实,即使与已指控的事实有关联,人民法院也不能超出指控范围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便违背了刑事诉讼中诉审同一的原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应然角度看,被告人孔某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公诉机关仅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未指控其实施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只是在相关证据中体现了其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向公诉机关建议追加起诉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再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

[第903号]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令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令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FW3566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E16069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令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2.被告人在判决前未被羁押的,判决文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

三、裁判理由

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孟令悟未被羁押。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决定对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孟令悟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决定对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并将当日作为羁押之日,亦即折抵后的刑期起算日,判决书主文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表述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这样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刑期起止日期,也可以防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令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令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嫌犯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比较分析,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在修改前后没有大的变化(修改后不含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是刑法中唯一不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也就成为唯一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虽然审理时适用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但关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实质的变化,故对本案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2.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予以逮捕”。该两款规定是否受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逮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规定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逮捕必需的前提条件,危险驾驶罪不符合逮捕对刑罚的要求,应当绝对排除适用逮捕措施。否定意见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的规定中明确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之前,已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中明确了违反该两种强制措施的,可以予以逮捕,故对危险驾驶罪可以有条件地适用逮捕措施,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对其予以逮捕。我们同意否定意见的观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均未限定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另外,从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因此,不管是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予以逮捕。值得注意的是,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能采取监视居住,但是对被取保候审者既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也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

(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的刑期起止日期表述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据此,虽然作出一审判决时,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都应予折抵,折抵后的刑期起止日期是确定的,羁押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该日期计算出刑期终止日期。

由于刑期起止日期与判决执行前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密切相关,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

1.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本案因未对被告人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略去刑期起止日期的做法是正确的。

2.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根据《批复》的规定,虽然不能确定判决执行之日,但经折抵先行羁押日期,刑期的起止日期是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904号]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纪伟,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鑫,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相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铭心赛车服务部会合。张纪伟驾驶无牌本田摩托车,金鑫驾驶套用粤NL8406号车牌的雅马哈摩托车,一同自该服务部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后,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至陆家浜路接人。二人约定出发后谁先到谁就在目的地等待。行驶途中,二人为寻求刺激,在多处路段超速行驶,部分路段甚至超速逾50%,且在多个路口闯红灯,曲折变道超越其他车辆,并相互超越,以显示其驾车技能。二人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见有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同月5日将张纪伟抓获。张纪伟如实交代其与金鑫追逐竞驶的事实,并提供了金鑫的手机号。同月6日,金鑫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鑫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均承诺不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三、裁判理由

 (一)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并“人刑”,规定此类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有关“追逐竞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其认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我们认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纪伟、金鑫为寻求刺激,相约在城市道路上比拼车技,并实施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的主客观特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张纪伟、金鑫到案后,均交代其为寻求刺激而开快车比拼车技的作案动机。二被告人均供称,驾驶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通过穿插并线、超车,能够得到心理满足。由此反映出二被告人抱有比拼车技、以先到为荣的竞技心态。二是道路监控视频、测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纪伟、金鑫均驾驶依法不具有上牌资格的大功率摩托车,在城市主干道严重超速行驶,且相互超越、反复并线、“逢车必超”,并伴有多次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具有“你追我赶”、竞相行驶的行为特征,符合“追逐竞驶”的客观要件。

(二)对本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

既然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那么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就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我们认为,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本案中,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以下情节:一是驾驶的机动车系无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二是高速驾驶,在多处路段超速50%以上;三是具有多次闯红灯、曲折变道穿插前车的违章驾驶行为;四是驾驶路段为市区主干道,沿途有多处学校、公交地铁站点、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且事发于周五晚上,车流、人流密集;五是在民警设卡拦截盘查时驾车高速逃离。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综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认定二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第905号]彭建伟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建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 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彭建伟驾驶车牌号为京PHIQ86的桑塔纳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时,被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919M1的宝来汽车别挡。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上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该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后仍然相互追逐。二人在别挡过程中,同时撞上溪翁庄镇中学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京GPV987的帕萨特汽车,致使三车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彭建伟下车后持砖头砸坏侯墨宣驾驶的宝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帕萨特、桑塔纳、宝来汽车损坏修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000元、4800余元、6300元。

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密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建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特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彭建伟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不仅致被追逐对象的车辆受损,且导致停放在学校路边的车辆受损,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建伟为报复他人,恶意追逐竞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彭建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了社会一般人均能认识到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一般都明知存在潜在的危险(但不明知必然发生),正因为如此,就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而言,行为人都是持故意的意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汽车本身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的驾驶行为,不仅会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也会对驾驶入本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作为一个理性的人,通常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安全去冒险,除非有值得其去冒险的动机或者理由。故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追逐竞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认为该危险不会转化为现实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与交通肇事罪一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实践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追逐竞驶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也不希望潜在的危险向现实危害转化,只不过为达到某种目的、出于某种动机而最终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特定车辆.即便在追逐过程中碰撞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但为实现追赶特定车辆的目的,不顾其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现实危害而继续追逐竞驶,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这种是典型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反观本案,被告人彭建伟在驾驶途中因与侯墨宣驾驶的宝来汽车发生别挡,出于争强好胜的斗气心理,临时起意追逐对方车辆,其碰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后即停止驾驶行为,并下车持砖头砸坏宝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由此体现出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其危险驾驶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特征。

(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所谓相当的危险程度,既可以体现在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相当,也可以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相当。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发生危险,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例如,在闹市区繁华路段严重超速追逐竞驶,连续多次撞击多车,致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虽然致人受伤程度、财产损失数额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但侵害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侵害的,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而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仅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侵害对象、范围有限的,说明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性,故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更为妥当。本案中,彭建伟在车流量相对不大的城镇道路上与他人追逐竞驶,导致双方车辆共同撞上路边停放的其他车辆,仅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其危险驾驶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此外,交通肇事罪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对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密云县人民法院综合考察被告人彭建伟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危险程度,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正确的。

[第906号]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黎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作案当天喝了酒,并非故意撞人;鉴定意见显示在车后轮上找到被害人的皮肤,被害人不是被其车前轮所撞,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对社会没有仇视,与被害人没有纠葛,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I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蹭倒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抓获。经鉴定,黎景全血液酒精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驾车伤人的过程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肇事车辆具体哪一部位碰撞被害人,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黎景全肇事后驾车向人群冲撞,体现出其具有明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对相关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黎景全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与被害人梁锡全是世交,不可能去撞他;其因饮酒过量导致精神障碍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撞人后车撞到钢闸门,车轮打滑改变方向,其是在无法分清方向的情形下继续往前开,而非掉头再冲撞人群,应当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梁锡全死亡的责任不应完全由黎景全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案发时处于急性 醉酒状态,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醉酒不意味着其主观罪过是过失,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①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 -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确保量刑适当?

三、裁判理由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尺度,特别是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办理的第一起醉酒驾驶死刑复核案件,该案的处理对于当时以及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意见。经研究,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对驾驶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威胁,实践中醉驾者本人伤亡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行为人饮酒后仍驾驶汽车,往往是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高度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轻信不会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过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否则,这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下的行为有违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律。本案中,黎景全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明显减弱,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对该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认识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从情理分析其也不会放任梁锡全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黎景全对事故持过失心态,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情本身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持过失的心态,但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经认识到其醉酒驾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向人群,导致二人死亡,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行为入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做出相应行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对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黎景全驾车行驶过程中,先是蹭倒骑摩托车的梁锡全,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后又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以正常速度骑自行车的李洁霞、陈柏宇母子,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随即踩下刹车。从黎景全撞上梁锡全后下车查看,以及撞上李沽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的行为看,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但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碰撞持过失心态,且此时造成的后果均不严重。故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在第二个阶段,黎景全撞倒李洁霞母子后,多名群众见其已经刹车即上前劝阻、包围车辆,此时黎景全所驾驶车辆的车窗是打开的,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识周围环境和人员的条件。从事后勘查发现主要是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的情况看,黎景全撞人时正在掉头转弯,说明其对外界事物有认识,知道自己被众人围堵并急于离开现场,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于逃离现场的动机,不顾站在车旁群众的生命安危,锁闭车门、打转方向、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导致未及躲避的李洁霞和在车旁劝阻其继续驾驶的梁锡全被车撞倒死亡。此时黎景全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如果不是上前劝阻的其他群众躲避及时,本案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其辩称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只记得此前在酒楼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锡全曾下车查看,对此后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我们认为,黎景全事后对部分经历毫无印象的情况,属于记忆缺损,与酒精作用抑制脑部记忆细胞功能的发挥有关,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妨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综上,我们认为,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驾车肇事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与直接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特质应当在决定对行为人的刑罚时有所体现。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识的李洁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锡全,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处刑上应当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别。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黎景全当时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冲动之下造成惨剧,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景全死刑,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后,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一并印发。

[第907号]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个体户。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中午,杜军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豪城大酒店宴请他人,酒后与他人同到浴室洗浴休息。同日17时许,杜军经休息,认为驾车已无碍,遂驾驶车牌号为苏HBU790的小型普通客车回楚州区流均镇。约17时40分,杜军驾车沿306县道(楚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7km.+\55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广泽(男,殁年15岁)、张义(男,殁年16岁)、 徐洋(男,殁年13岁)、苏锐(男,时年12岁),致苏广泽、张义、徐洋当场死亡,苏锐受伤。杜军随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杜军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l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杜军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军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杜军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三死一伤重大事故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杜军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杜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三死一伤的重大伤亡结果,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杜军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傍晚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杜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部分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犯罪客观方面又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酒驾驶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而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68 ~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二)被告人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 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意见》规定的精神分析,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倾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意见》所配发的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均是典型的醉酒驾车连续冲撞的案例。而本案被告人杜军仅发生一次冲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痕迹从路边斜向路中,有一连续的长26.3米的刹车痕迹,之后肇事车辆停驶,没有再发动。四名被害人被车撞倒的位置分布在制动痕迹起点前后,止于停车位置,其中三名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均在制动起点之后。这充分说明杜军驾车撞击被害人系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且其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制动,只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而非发现撞人之后停车再开再撞。多名目击证人亦证实这一情节。故对杜军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 综上,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虽然杜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行为致三死一伤,后果特别严重,故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对杜军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是妥当的。

[第908号]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被捕前系江苏省如东县东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陆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陆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36X68的别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南闸桥北尾时,撞击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女,殁年45岁),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华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将跌坐于车前的申某及其所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华在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申某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陆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中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案发后,陆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华在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后经制动刹车,但其为逃避醉酒驾车的处罚,强行驾车逃跑。陆华在逃跑时明知汽车有可能再次撞击被害人,且在汽车起步后感觉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听到刺耳的金属摩擦声音,并有多名路人向其叫喊,此时其完全能够意识到被害人可能在其车下,却不计后果,驾车前行100余米,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拖拽、挤压致死。陆华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十分明显,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陆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逃逸,将被害人轧人车底拖行致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案发后,陆华有投案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陆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较为复杂,定性上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虽然在因果关系上都是因醉酒驾驶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可能出现各个案件定罪量刑的不同。稍有不慎,可能引发人民群众的关注和社会舆论的争议,甚至导致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工作陷入被动。本案就是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华酒后驾驶,认知能力受到酒精影响,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道被害人被拖拽于车下,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陆华虽系酒后驾驶,但根据现场情形,其能够认识到被害人被拖拽于车下,继续驾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酒后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从理论上较容易区分,总的原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由于在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究竟是持放任态度还是持反对、否定态度比较难以区分,从而往往导致对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认识不一。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不同意见,就在于对被告人陆华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行为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因其先后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主观罪过由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转化到希望或者放任祓害人死亡,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认定陆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驾车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本案中,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陆华驾车冲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后,被害人因戴着头盔,受伤不严重,倒地后便坐了起来。陆华停驶片刻后突然发车,向被害犬撞去:将被害人及其所骑的自行车拽在汽车下并拖行了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被害人及自行车甩离汽车体。后陆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左侧头面部损伤系与路面摩擦过程中形成。上述情况说明,陆华醉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行为,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被害人并未严重受伤。发生交通肇事后,陆华踩刹车停止行驶,此时交通肇事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如果陆华就此停止驾驶,在被害人未受重伤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仅是违反行政法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此后陆华又实施了启动汽车向前行驶,拖行被害人的行为,该后行为独立于前行为,且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从刑法上单独评价。 (二)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反对、否定态度 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陆华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但从其行为和供述看,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且其后行为是在对前行为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情节:(1)陆华冲撞到被害人时,其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并作了片刻停留,其自己亦供述听到车外有人说撞了人,因害怕酒后开车撞人处罚严重而想驾车逃逸,没有下车查看,亦没有挂倒挡,就在原地向右打方向盘朝前开,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发生肇事后果。如果陆华对发生的事故后果完全没有认识,踩刹车只是其撞到被害人的驾驶本能反应,即使其随后开车继续前行,也不能由此判断其对后行为会发生的杀人后果明知。(2)陆华在对醉酒驾驶发生肇事后果具有一定认识的基础上,赋其继续驾车前行拖拽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认识。陆华供称,车刚起步时就听到有人在叫,说撞人了,其加大油门往前开时,感觉到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很吃重,要用力加油门才能走动,并听到怪声,像铁在地上拖。其向右打方向盘,想把撞到的东西甩掉,汽车上了路东的花圃隔离带后,没有了吃重感和怪声。该供述与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汽车拖拽被害人及其自行车时发出刺耳的金属摩擦声,以及群众大喊“停车”、“车底下有人”的情节相印证,说明陆华根据汽车的行驶状态和群众的呼喊声,能够认识到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的“东西”极有可能就是被害人及其自行车,但其为尽快逃离现场而不去求证,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甚至为将“东西”甩掉将车开上路边隔离带。这种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意志状态,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综上,被告人陆华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异物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继续驾车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车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后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可以对陆华以一罪论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正确的。

[第909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任寒青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任寒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足以推定任寒青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 年9 月6 日23 时20 分许,任寒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KG6806 的凯迪拉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静安分局交警大队正在开展执法整治行动。任寒青见状,向斜后方倒车企图逃避检查,交警张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车接受检查。任寒青不顾交警的指令继续倒车,车尾撞上车牌号为沪HA9692 的本田汽车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张之宇撞倒在凯迪拉克汽车引擎盖上。之后,任寒青不顾张之宇一直在引擎盖上要求停车的呼喊,仍然紧急倒车并再次撞击上道路隔离栏,后又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南路口驶入顺向车道。途中,任寒青驾车速度达108。 63 公里/每小时,在华山路口违反红色信号灯行驶,致华山路南北向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任寒青还驾车呈“s”形行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张之宇轻伤。法院审理期间,任寒青与张之宇和沪HA9692 车主李小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张之宇经济损失40 万元,一次性赔偿李小霞经济损失1。8万元。

法院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任寒青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之宇、李小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14 条之规定,法院以任寒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任寒青提出上诉,称其停车将被害人张之宇放下后再逃离现场,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任寒青进行定罪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害人张之宇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相印证,能够证实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的事实,故任寒青所提其停车将张之宇放下的辩解不能成立。任寒青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倒车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为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坏,警察受轻伤的后果,而且对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上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 年)第189 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他人车辆,冲撞后又严重违章危险驾驶,致道路设施损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将被害人张之宇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撞人后时速曾达每小时108。 63 公里,途中闯红灯、呈“S”形行驶,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根据这些行为,足以推定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据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寒青对被害人张之宇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发后供述其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认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非常复杂,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将氰化钾拌人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任寒青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

任寒青到案后供称,其看见有警察盘查就掉转车头,听到后面有人喊停下来,其猛踩油门拼命向前开,逆行并闯了好几个红灯。途中,其突然看见有个警察趴在引擎盖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脚急刹车,警察摔下车后,其没有下车,直接开车逃走了。根据任寒青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张之宇的直接故意。任寒青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之宇的行为,且明知张之宇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1.9 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108.63 公里/小时,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之宇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

任寒青在执勤交警张之宇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之宇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宇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1。9 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1。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商业中心城区静安区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华路段。虽然案发时间为深夜23 时,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任寒青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张之宇外,还有交警牟某、严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协管员,只不过任寒青试图倒车逃避检查时,其车离张之宇最近。如果其倒车时离其他交警或者协警更近,受到伤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样,无论是谁行驶在任寒青车后,均可能在其倒车时被撞损车头。此外,任寒青驾车闯红灯的行为致华山路南北向行驶的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严重威胁到这些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乘客的安全。因此,任寒青酒后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财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

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任寒青酒后驾车,驾驶能力受到酒精影响,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不仅如此,其还实施了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同时,任寒青驾车冲撞交警、车辆、隔离栏,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在性质上可作一次法律评价,涵括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之中。

3。任寒青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

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寒青的违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张之宇健康受损,致被害人李小霞的汽车及道路隔离栏受损,这些危害结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同时,任寒青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紧急刹车,其行为已经危及这些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而这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任寒青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

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任寒青明确供述,其因驾驶前饮酒,在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时,为逃避检查而掉转车头,倒车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别人车辆、路墩或者隔离栏,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门拼命往前开,发现有警察趴在引擎盖上后,便急刹车将警察甩下,直接开车逃走。该供述反映出任寒青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对任寒青的判罚是正确的。

[第910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世华,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2000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世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世华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黄世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黄世华与朋友刘红丽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红丽驾驶黄世华的车牌号为豫SD8871的比亚迪汽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红丽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红丽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建国(男,殁年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9073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建国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建国下车后拦在黄世华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红丽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车牌号为苏K7A400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车牌号为浙A2621G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男,殁年50岁)、谈桂芳(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建国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的被害人郭天军、张利敏、严月芳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黄世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世华上诉提出,当时是刘红丽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红丽、被害人沈建国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造成约合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黄世华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红丽、沈建国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2.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这一节事实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盖,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建国在被黄世华追尾后,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车,纵观案发过程,应当将其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指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要求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入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建国赶上并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世华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世华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建国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世华虽然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二)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世华是否适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精神(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②,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对被害方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该争议反映的问题是,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基于孙伟铭、黎景全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的结果,故有意见认为不宜判处黄世华死刑。但综合比较,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沈建国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建国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造成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的严重结果。即便不考虑黄世华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将沈建国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车辆或者撞倒他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前行为在性质上明显不同,足以说明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黄世华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而孙伟铭、黎景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故黄世华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黄世华也没有赔偿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能通过积极赔偿来缓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黄世华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意见》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第911号]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福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福成在扬州市泰州路田园肥牛饭店与朋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KU6001的汽车离开饭店。当孙福成驾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路东园饭店路口时,撞倒了车牌号为苏K28644的摩托车,随即又撞上了车牌号分别为苏MT6833、苏K00328的两辆汽车。孙福成驾车右转逃离现场,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0E681的汽车。但孙福成仍未停车,驾车折返继续逃跑,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AJ505的小型客车,造成客车内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倒路边的路灯杆。此后,孙福成驾驶的汽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上了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苏KAG455的汽车及电瓶车等车辆,直至撞上路边的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才停住。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福成抓获。经鉴定,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鑫构成轻伤。案发后,孙福成的亲属对孙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数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全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福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四川、江苏、广东、河北等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福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比较有探讨意义的是有关被告人孙福成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判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从《意见》配发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可以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形成一个大致的认识。在《意见》配发的两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上述案例判罚和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驾)造成的重大伤亡大体分为以下三档:第一档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档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量刑大致在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取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驾车前大量饮酒,醉酒程度极高,在此种状态下驾车的风险极大,但其置这种高度危险性于不顾,执意酒后驾驶,且在第一次冲撞之后又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撞到路边墙面才被迫停住,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很深,故不宜对其在起点刑上判处刑罚。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是否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因此,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孙福成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据此,对孙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醉酒驾车犯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要使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适度考虑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别个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实性,要注意对新媒体形势下个别媒体发声替代民意的甄别,要注重对舆论的引导,注意舆论的盲动性,避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针对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以多种方式广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拟定调查提纲并释明法律规定,到案发地段附近的社区了解居民对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借助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录播,扬州政府网亦对该案进行网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从上述渠道反馈的民意看,多数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严惩处,但对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亦予以认可,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部分人大代表明确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人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在决定对孙福成的具体刑罚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福成表示认罪服法,人大代表、社区成员以及相关媒体等对判罚表示普遍认同,本案判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912号]张文明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文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之后再来接被害人,但其夜里回来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是经被害人同意后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明驾驶车牌号为京GM2303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娄子水村西公路路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信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信月摔伤。后张文明将黄信月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黄信月抬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文明遂将黄信月从车内搬至路边。当日13时许,张文明将黄信月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修。次日10时许,黄信月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被发现。经鉴定,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张文明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信月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张文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协商,其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后去修车,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张文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新月受伤,后张文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张文明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张文明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主观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张文明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

2.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且张文明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吸收了这一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应当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确立的定案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张文明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证实张文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1)被害人亲属黄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5月29日去房山区周张路黄山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员于5月30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张文明于5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公安人员通知张文明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文明的妻子于6月1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6月4日,张文明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4)证人张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文明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文明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文明,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文明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文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文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文明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

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文明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文明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张文明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之后,张文明的车辆还打不着火,张文明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刘某应张文明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周口店一汽车修理部。刘某在帮助张文明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文明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刘某辨认出了张文明及拖车地点。(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张文明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无法修理。

张文明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驶夏利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周口店方向。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一女子驾驶夏利车拉着张文明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十五六时开走。郭某辨认出了张文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

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疼得哼哼。(2)证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大概有十几米。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5)证人张伯畅(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车祸后严重受伤但并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丧失了行动、语言能力。

对于被告人张文明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文明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同时,前述证人刘某证实,其帮助张文明拖走肇事车辆时,并未看见其他车和人,当时正值中午13时,在张文明及肇事车辆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动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尸体所处地点。

综上,虽然张文明对本案关键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经查证属实的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唯一的结论,即张文明驾车撞倒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成立

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辩解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被告人新辩解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解释》第八十三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文明在归案后曾对自己驾车撞倒被害人,之后离开犯罪现场修理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其随后提出新辩解称,自己在出事后曾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后把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等修好车再来接被害人,其夜里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见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文明的辩解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证人石某、白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及法医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言语。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家属证实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撞后根本没有行为能力与张文明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张文明对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等情节的辩解前后不一。因此,张文明所称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尸体所穿衣服进行了查找,并未发现张文明所称其交给被害人的带有其电话号码的纸条。因此,张文明所称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纸上交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印证。

第三,证人郭某证实,张文明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当日下午三四时就已修好,但此时张文明并未返回现场救治被害人,否则不会未能发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张文明如欲救治被害人,理应先行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车辆。该情节反映张文明在案发后并无救治被害人的意图。

综上,尽管被告人张文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文明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

[第913号]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广欣,男,1970 年3 月13 日出生,农民。2010 年2 月11 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法定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广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李广欣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对李广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 年2 月7 日13 时50 分许,被告人李广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 的本田汽车,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发生相撞。碰撞后李广欣没有停车,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途中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 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 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 的一汽佳宝汽车发生碰撞。此后,李广欣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 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 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 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鉴定,李广欣血液酒精含量为84 毫克/100 毫升。李广欣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与数车发生碰撞,并导致2 人死亡、1 人重伤、1 人轻伤,各项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 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广欣的亲属自愿代替李广欣赔偿被害方,已与所有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带来的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12 月16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各四万元,共计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广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由于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车主已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可以追偿。但鉴于李广欣已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足额赔偿,故财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 年4 月17 日改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赔偿款,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不尽合理。根据2006 年3 月21 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四种情形下交强险保脸人免除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持该观点。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基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该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引起的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我国交强险具有投保的强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属于基本保障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而《交强险条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扩大为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虽然应当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但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即仅指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过错的,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相吻合。

交强险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肇事风险社会化,使本该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其目的除了加强肇事者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能力外,还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条例》关于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同时,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致害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优势。如将行为人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损害风险,特别是肇事者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致害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使受害人面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大大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交通肇事时致害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对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将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致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不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及时、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不仅导致受害人身体痛苦和救治费用增加,造成残疾、死亡的风险加大,国家也要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

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

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也会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相关费用。这样,既能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由有严重过错的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012 年12 月21 日(本案二审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广欣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86 000 元(已超过查明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身是无价的,赔偿没有限额,故不管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不足的部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少于或者多于实际损害。少于实际损害,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害,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与设置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垫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及时、全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险公司就无须再作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致害人追偿,会造成致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变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914号]徐光明危险驾驶案——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光明,男,1980 年7 月7 日出生。2013 年8 月31 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20 日,同年9 月19 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 年8 月31 日零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号牌系伪造)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处,与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光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38 毫克/100 毫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光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8 月31 日起至2013 年11 月30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光明未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徐光明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且其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不应折抵刑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徐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将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码两项违法行为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故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三、裁判理由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故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即行为人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能否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该答复对“同一行为”进行了具体解释:“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199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该规定体现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结合上述答复内容,这一原则的基础在于“同一行为”,即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其被判处刑罚的行为是同一行为,或者说是该犯罪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对何为“同一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何判断醉驾犯罪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不同,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相对独立,无证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违法行为对追逐竞驶而言是“情节恶劣”的定罪事实,但对醉驾行为只是伴随情节,有无这些情节,醉驾行为本身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在醉驾案件中,对无证驾驶等情节应当作单独评价,要么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么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刑事追究。如果案件移送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被告人的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在量刑时不能再考虑这一情节从重处罚,否则便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徐光明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已被行政拘留20 日,故不能再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徐光明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其被行政拘留的20 日应当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违法行为,有的行为是以驾驶为基础的,离开驾驶行为,这些行为就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前提,如无证驾驶,超员、超速、超载驾驶,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等。有的行为则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是否实施驾驶行为无关,如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对于依附于驾驶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也在实施醉驾行为,故行政违法行为在物理状态上与醉驾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不宜区分为两种性质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评价。

第二,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

行为人因这些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罚款的,可以折抵其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刑期和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 年12 月18 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中,就包括“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从《意见》的规定分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审理在《意见》出台之前。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光明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写得不够明确,只是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了这一情节,在判决主文部分直接表述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并未专门对此进行评价。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认为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对徐光明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我们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妥当的做法是,在裁判文书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对这些行为作出相应说明,如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情节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予以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或者罚金等,之后再在判决主文部分具体表述如何折抵刑期。

[第915号]杨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工人。 H省S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S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S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9179的二轮摩托车沿S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S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S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S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1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致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及理由大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这三种意见均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处罚意见和理由不尽相同。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定。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主要因其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价的意义;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杨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严重,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第916号]张超泽交通肇事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超泽,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个体户。2007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超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超泽当庭认罪,辩称不知道吸毒后开车会有什么结果,未想到途中会发生事故。其辩护人提出,张超泽吸毒后驾驶汽车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超泽驾驶车牌号为粤BH4T80的汽车外出。途中,张超泽停车吸食毒品氯胺酮,随即驾车沿深圳市布沙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湾街道玉岭花园路段时,张超泽因吸毒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车辆,其驾驶的汽车先后与车牌号为粤B11G52的出租车、自行车相撞,并冲至南岭村公交站台前,将黄应鑫、杨俊荣、张元芝等13人撞倒,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B26702的汽车,致该车与前方停放的车牌号为粤B1831L的汽车相撞。事发后,张超泽留在车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黄应鑫于次日死亡,杨俊荣等5人受轻伤,张元芝等7人受轻微伤。粤B26702汽车与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超泽交通肇事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超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超泽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超泽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均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超泽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一,张超泽并非第一次吸毒,其对吸毒后会行为失控有一定认识,其明知驾车行经路段的行人和车辆流量较大,极易发生事故,仍然在吸毒后继续驾车行驶,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张超泽打算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之后到烧烤档做生意,只是其驾车之初、吸毒之前的想法,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吸毒后继续驾车时对危害后果持过失心态。其二,张超泽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客观上造成了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公私财产损失约合1万余元的严重危害结果。故张超泽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超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宜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张超泽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10余人受伤,财产损失约合1万余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超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超泽交通肇事后果严重,虽然不在《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种情形之列,但参照该条以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侵害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如超速、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在侵害对象的范围、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此类违规驾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毒驾)、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的驾驶员处于高度兴奋或者疲惫的不清醒状态,有的甚至出现严重意识障碍、行为失控,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大大减弱,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及范围、后果的严重程度均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故容易成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毒驾、醉驾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定性往往需要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中作出辨析。既要从客观上进行审查分析,也要从主观上进行审查分析。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即罪过形式系过失,则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因二者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系放任态度,即罪过形式系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上系希望态度,即罪过形式系直接故意,则需要判断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以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中进行辨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超泽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为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在认识因素方面,张超泽仅认识到交通事故有发生的可能性而非高度盖然性。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认识程度,是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重要因素。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依然实施该行为,即已认识到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该认识是现实的、具体的、确定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程度低于间接故意,仅是预见到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该认识是假定的、抽象的、不确定的,且轻信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发生。因个体对毒品的耐受力存在较大差异,分析毒驾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时,既要考察一般人的认知和感受,又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认知和感受,即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吸毒史、吸食毒品的种类、吸毒后的不良反应、驾驶经验以及当时的路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长期吸食冰毒者通常知道吸毒兴奋之后会产生疲劳感,其仍驾驶车辆,与一般疲劳驾驶者的主观心态类似,轻信凭借自己的驾驶能力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该吸毒者明知自己吸食冰毒后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出现幻觉等意识障碍,仍在繁华路段驾驶车辆,则无论从一般人认知能力还是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考察,均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其在主观罪过系故意而非过失。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张超泽只有两三次吸食氯胺酮的经历,其仅有一次供述称知道吸毒后会失去知觉和自我控制,其余供述均称“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说明其对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应认识尚浅,只是模糊、隐约认识到吸毒后驾驶可能会有危险,但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误以为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发生事故,充其量也只是车辆刮擦的小事故。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张超泽明知其吸毒后会失去知觉,为何还会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将自己和女友陷入高度危险的境地,这种不符合情理的做法也反证其供述是可信的。因此,张超泽对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情况。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反对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上存在质的差别。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但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容忍、听任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排斥、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行为危及的法益表现出消极、不重视的态度。就毒驾者而言,判断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需要综合分析其在何种状态下吸毒,吸毒距驾驶的间隔时间,是否采取避免措施,在驾驶途中是否具有超速、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肇事后是积极救援还是逃匿等情节。例如,驾驶者明知其吸毒后会产生幻觉,严重威胁行车安全,但其毒瘾发作难以控制,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的高度盖然性,说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又如,吸毒者在吸毒后彻夜未眠,其意识到吸毒产生的疲劳感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及行车安全,但以为只要谨慎驾驶就可避免危险发生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的从客观行为入手分析醉驾者主观心态的认定方法对判断毒驾者的主观心态也有较强的参照意义。即,毒驾者明知发生了第一次碰撞,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毒驾者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中,张超泽系毒品初吸者,对毒品的依赖性一般,并非处于毒瘾发作期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肇事危险的情况。张超泽较短的吸毒经历让其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小,故其未采取避免措施,其在驾驶途中发生严重意识障碍导致行为失控在其意料之外;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其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张超泽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的碰撞点有4处,但这些碰撞是一次性连续冲撞形成的,并非其意识到第一次冲撞之后为逃离现场而不管不顾继续冲撞的结果。此外,张超泽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逃离。综上,可认定张超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第三,从处理效果看,认定张超泽构成交通肇事罪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践需要分析,毒驾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威胁甚于酒驾,特别是吸毒者产生幻觉或者意识障碍时,往往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毒驾犯罪应当从严打击。但从刑法的附属性分析,刑事司法应当保持理性、谨慎和谦抑的精神,不能仅因毒驾后果严重就客观归罪,不加区分地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毒驾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4车受损,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如上分析,张超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其罪过形式系过失,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平衡。此外,从当地政府和一审法院开展工作的情况看,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均得到及时救治,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院垫付,死者亲属及伤者的情绪比较稳定。在前期安抚稳控工作开展较好的基础上,本案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解释》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解释》第四条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故除了该条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外,均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既涉及对概念性术语的界定,又涉及对一些具体情节的细化,应当区分司法解释的对象,准确把握其内涵和精神。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为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就属于概念界定,内容十分明确。而《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相对灵活,对于符合《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故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量刑上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超泽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张超泽有期徒刑七年,准确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精神。

[第917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独自驾驶无牌奔驰汽车离开。叶丹在驾车途中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谋害自己,遂将汽车停放在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让过往车辆通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叶丹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突然发动车辆,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公交车(车牌号鄂AZU712)、两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一辆五菱汽车(车牌号鄂AP9Q91)发生碰撞。随后,叶丹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吉利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9J557、鄂AL3Q56)、一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鄂AR6X28)发生碰撞,并将拦截的凯美瑞警车(车牌号鄂OA2101)、依维柯警车(车牌号鄂A2126警)撞损。叶丹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鄂AM2869)尼桑货车(车牌号鄂A9M669)发生碰撞。叶丹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1号门附近,撞上一辆助动自行车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 367元。案发后,叶丹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丹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城区道路上任意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约合38 367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叶丹已赔偿受害车主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丹因长期吸毒,精神异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案发时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在市区道路上驾车先后冲撞11辆机动车(其中2辆系警车)、l辆非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约合38 3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叶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其罪过系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的人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但叶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员,而是因吸食毒品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叶丹因无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应当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丹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辨认能力受损,但吸毒行为属于自陷行为,故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科学的,应予采信。虽然叶丹对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对吸毒后驾驶(以下简称毒驾)与多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负故意的罪责,仅负过失责任。叶丹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3万余元,且已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叶丹的行为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丹因吸毒出现精神障碍,多次被强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其对毒品已产生强烈的依赖性,难以戒断,导致病情时好时坏。案发前数月,叶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转,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案发前十日及案发当日难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导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宜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叶丹明知自己吸毒后会陷于精神障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吸毒,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对该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本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叶丹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碍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 -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本案被告人叶丹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以“麻果”为主,2005年开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时而胡言乱语,称家中有鬼,时而无目的地驾车出行,且脾气愈发暴躁、冲动,曾两次在家中纵火,持刀在家中乱砍家具,无端怀疑家人并殴打其妻,还曾裸体外出。2007年至2008年间,叶丹先后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2007年两次到武汉市精神病院治疗,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叶丹每次出院时精神症状均有缓解,但因未坚持服药,且有复吸“麻果”行为,导致病情反复。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叶丹被第三次送往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月,叶丹离开劳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经常住在宾馆,且将宾馆用品损坏,并两次出现随意抛撒巨额现金的异常行为。同年3月至7月,叶丹家人将其送往蔡甸区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缓解,但又复吸“麻果”,案发前十天及案发当日均有吸食“麻果”行为,只是剂量较小。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叶丹进行精神检查时,其对案发经过有部分回忆,对撞车细节记忆不全,存在幻听、幻视、被害妄想,称案发时有很多人开车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几辆车。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叶丹的表现符合CCMD -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觉妄想影响,辨认能力受损,但是考虑吸毒属自陷行为,宜从严处理,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其仍处于疾病期,宜积极治疗。 我们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待商榷。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并未解决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叶丹吸毒时恰恰属于此种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叶丹有长达5年的精神病史,经多次强制戒毒和治疗均无效,即便在病情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对毒品的依赖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员。质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异于正常人,即处于限制能力状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即使对自陷行为人按照吸食毒品时的责任能力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叶丹也应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二)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_;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本案发生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期,叶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响行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驾车横冲直撞,连续冲撞12辆车,直至被警车逼停,其行为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但鉴于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万余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叶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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