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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12管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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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2 次阅读

【2024-06-1-055-01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高速公路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嵊州市某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29公里400米处时,停在硬路肩上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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