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从重大立功和证据合法性入手进行罪轻辩护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
1.2014年底至2016年2月,吴某先后多次指使易某某、张某某在G省G市从申某某、王某某、杨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6,392.2克,其中有592.2克被G市铁路公安民警查获扣押、500克被易某某运至Y省某县,其余15,300克毒品运回H市后,由吴某等人贩卖。
2.2015年下半年,吴某指使易某某在Y省某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2016年1月,吴某指使候某某在S市某区,多次共将甲基苯丙胺11.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贩卖给他人;2016年3月,吴某指使巫某某在S市某区,多次共将甲基苯丙胺10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7克贩卖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64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6克。
辩护人认为:吴某分别协助抓获三个毒贩上家,应成立三次重大立功;此外,本案贩卖毒品数量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诸多程序违法等问题。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吴某构成一次重大立功,但其他两次协助抓获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后判处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体认为,吴某分别协助抓获三个毒贩上家,应成立三次重大立功,还协助抓获大量吸毒人员并有人员被刑事刑罚,应属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
一、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的毒贩“上家”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等人,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并协助抓获大量吸毒人员,其中亦有部分人员被刑事刑罚,该情节同样构成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一)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的毒贩“上家”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等人,依法构成重大立功,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首先,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申某某已被警方侦控,警方已掌握了该二人的相关线索,吴某提供手机号码、微信号码,通过电话、微信与对方联系的行为,没有起到相应的协助作用,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吴某不构成立功”。总结而言,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不构成立功的理由有二:一是王某某、申某某已被警方侦控;二是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两点理由均不成立。相反,辩护人认为吴某构成重大立功,既有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的依据,也有司法判例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侦控只是一种侦查手段,比如上网追逃、通信监听等,但这些侦查手段不具有直接控制嫌疑人的效用,嫌疑人仍有行动自由。而在毒品案件中,上下家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一旦失联,都会引起各方的警觉,一旦察觉到对方被抓,一定会切断所有联系进行出逃,即便警方侦控,也有可能无功而返。故即使公安机关已对王某某、申某某二人进行侦控,但对于能否顺利将该二人抓获,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公诉机关认为依据《大连会议纪要》,吴某归案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辩护人认为,正是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吴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在《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有非常明确规定: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此外,Z省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对此亦有规定,且与《大连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一致。且《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多种构成立功的情形,吴某虽不属于公诉机关所主张的情形,但不可否认,吴某完全符合辩护人所主张的该情形,无法否定吴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第三,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可见,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换言之,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
具体至本案,吴某到案后,便主动要求与公安机关配合,抓捕毒贩“上家”——G市的王某某、申某某、H省的罗某某。其中关于G市的王某某和申某某,吴某到案后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该二人的微信号码及手机号码,其后便使用电话、微信与该二人取得联系,一方面“报平安”来稳定王某某,并假意会再次购买毒品冰毒。针对吴某到案后的一系列行为,一方面,吴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或微信聊天稳住同案犯王某某、申某某,而同案犯王某某、申某某基于对吴某的信任而放松警惕产生麻痹心理,为公安机关顺利抓获提供了时间条件和可能性;另一方面,吴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来讲是一种协助行为,满足了协助抓捕的客观行为条件。如果没有吴某的协助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有可能发现被侦控而逃离。吴某的行为对于帮助公安机关稳住王某某、申某某,消除二人的戒备心理起到了实质性的协助作用,因此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应当具备的条件。故辩护人认为,吴某到案后的协助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
第四,关于上述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主办刊物《刑事审判参考》的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亦有较充足、详细的论述阐明。该案属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陈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从而使赵某被顺利抓获,陈某的行为与本案吴某的情形基本一致,该案中陈某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立功,希望法院予以具体参考,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第五,辩护人指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归案前,G市警方有无对该二人采取侦控措施,不得而知。即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13日,签字人:王某、楼某某)称G市警方已对该二人侦控,但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办案机关所言的侦控情形。如若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侦控情形,那吴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申某某所起的作用则更大,更应认定为立功。
所以,吴某到案后,主动交代G市毒贩上家王某某、申某某,并提供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毒贩上家的微信号码及手机号码,并与该二人电话或微信联系,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协助抓获毒贩上家,客观上有协助抓捕行为,且协助行为对抓捕王某某、申某某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吴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
(二)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申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和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其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形式,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给予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机会。故已归案的吴某协助办案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
再者,从吴某行为的效果看,刑法上的立功制度在客观上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完全可以不配合、不协助。一旦确定与司法机关配合,或者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采取某种抓捕同案犯的措施,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其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或压力,因此,通过认定其协助行为构成立功加以鼓励,符合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
(三)吴某协助抓获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属“重大立功”,且成立三次“重大立功”
关于吴某协助抓获毒贩上家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三人,符合“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吴某应属“重大立功”。根据《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此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功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具体至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对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三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判刑,均可能在无期徒刑以上,该三人均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吴某协助抓获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三人的行为也构成“重大立功”。因公诉机关认可吴某协助抓获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便不予赘述,只就吴某协助抓获王某某、申某某的行为构成两次“重大立功”予以简单阐明。
其一,吴某协助抓获王某某与申某某,系与该二人单线联系,即吴某与该二人分别独立联系,分别就再次购毒进行磋商,不存在通过其中某一人而牵制、稳定另一人的情形。
其二,该二人系各自分布在不同的地点,二人之间没有就吴某需要再次购毒产生过联系,不存在信息的交流,即吴某点对点式的沟通,对二人各自发挥作用。
其三,王某某与申某某是分属于G市地区的两个不同毒贩“上家”,王某某虽系申某某向吴某介绍,且吴某曾经由申某某居间介绍向王某某购毒,但申某某也曾两次单独贩卖毒品给吴某1092.2克。故王某某与申某某不属于一个犯罪团伙,王某某系申某某的购毒上家之一,二人之间各自独立,不存在合作关系。
其四,王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G市被抓获,申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在D市被抓获,二人系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被抓获,吴某在二人被抓过程中分别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吴某协助抓获两个不同的毒贩“上家”,可以认定为两起“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主动、积极协助办案机关抓获毒贩“上家”王某某、申某某、罗某某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三次“重大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吴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大量吸毒人员,其中部分人员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对这一情节也应当认定立功
据在案证据,吴某归案后曾分别于3月8日、9日、10日被带出看守所至G派出所,并利用手机与毒品上下家进行联系,其中毒品下家即向吴某、高某购毒的吸毒人员。后办案机关通过吴某、高某的微信购毒信息,将大量吸毒人员抓获查处,据吴某、高某所述,其中部分吸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处罚。若吴某、高某所述属实,吴某归案后的上述行为,虽系抓获吸毒人员,因在实际情形中有部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吴某协助抓获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属于立功行为,请法院查证后依法予以认定。
二、涉案毒品的《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检验检测能力,该鉴定机构属超范围鉴定,该《物证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且检材与被扣毒品的同一性存疑,含量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存疑,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涉案毒品的定性鉴定超出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即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条件和检验检测能力,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的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诚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并且具备开展某一项鉴定工作的能力与条件,是决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的必要前提。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其中第十条第(五)项还规定: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换言之,鉴定机构既需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还需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只能代表其具有从事鉴定的资格,而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才是对鉴定机构开展具体鉴定工作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认证和认可。
具体至本案,《物证检验报告》中虽然已附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虽在形式上获得了相应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但并不能表明该鉴定机构通过了相应的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在实际上就具备从事相关司法鉴定的技术条件。
结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资质认定的规定,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辩护人通过向Z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信息公开并查询获知,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从事涉案毒品的鉴定时,其并不具备对甲基苯丙胺的检验检测能力,超出了该机构的鉴定范围。换言之,在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中,在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验鉴定项目下,并不包含对甲基苯丙胺的鉴定,且所依据的标准也当然不包括甲基苯丙胺鉴定所依据的GB/T 29636-2013。此外,辩护人获取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所获得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其中含有对甲基苯丙胺的检测检验。由此可以推断,在此之前该机构并不具备对甲基苯丙胺的检测检验的能力,即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中并不包括甲基苯丙胺。故本案中,S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属超范围鉴定,其所作的《物证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二)检材与被扣毒品的同一性存疑。公安机关扣押、保管、交接涉案毒品流程不规范,不能确定扣押毒品与检测毒品的同一性,也不能排除涉案毒品被污染的可能性
本案中,检材与被扣押毒品之间的同一性存疑。其一,本案缺乏毒品扣押、封存、保管、送检等相关材料,扣押的毒品没有当场编号,没有当场取样,也没有当场封存,不符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等相关规范,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也无法排除毒品在流转过程中被污染的可能性。
特别是鉴定意见中关于W社区搜查扣押的毒品,虽然公诉机关通过出示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现场查获毒品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来确证该处扣押的毒品是D公寓处搜查扣押,系办案警方工作失误导致搜查扣押的地点发生错误。但因为该部分毒品系在无持有人在场时扣押,既没有搜查笔录,也没有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当场开列扣押清单,现场视频只能证明毒品被起货以及称量的情况,但是该现场地址不明,是否在D公寓现场无法证明,被扣押的毒品事后也未让吴某指认,故扣押的毒品与本案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无法建立联系。此外,该处搜查扣押毒品现场的见证人为朱某某,其身份存疑,可能为警方办案人员。故搜查扣押缺乏合法性、实际扣押毒品的地点不明、出庭警察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搜查现场的见证人不适格等,使得该处被扣押毒品与《物证检验报告》之间缺乏关联性,检材与被扣毒品的同一性存疑。
(三)缺乏对涉案毒品的取样笔录,无法证明取样是否科学,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涉案毒品含量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存疑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在毒品案件中,应现场对毒品进行取样,但本案中未见现场取样程序,也没有相应的取样笔录。在此后的鉴定检验过程中,《物证检验报告》作出了相应毒品含量的鉴定意见。由此可见鉴定机构进行了取样,但在案材料中仍未见相应的取样笔录,且《物证检验报告》中也未就取样方法、取样程序、取样结果等有相关记载,有违《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时,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的要求。
由于取样是否均匀,影响到纯度检验的结果,办案机关没有现场取样,鉴定意见也未对取样过程详细记录,不能确保取样科学均匀。该《物证检验报告》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取样是否科学、均匀,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故涉案毒品含量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存疑。
(四)《物证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物证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样式要求,缺失鉴定程序的完整记录。
其一,根据《Z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物证检验报告》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其二,《物证检验报告》缺失完整的鉴定内容的记载。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物证检验报告》关于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均未详细记载,对该《物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其三,《物证检验报告》无检验过程的记录,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使得辩护人无法就该《物证检验报告》进行实质审查,对审查其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心得体会】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最重要的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往往低于法院认定的毒品数量。公安机关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但法院依据其他证据认定毒品数量的情形比比皆是。针对此类案件,应该采取怎样的辩护策略?
一、如果没有毒品实物,应该采取“事实不清”的无罪辩护策略
首先,在涉案毒品已灭失或未被查获的案件中,很可能意味着该起所谓的毒品案件并不存在或事实难以查清,极大可能属于“事实不清”的案件,所以应优先考虑“无罪辩护”的策略。
其一,毒品,作为毒品案件中核心的“客观物证”,以及毒品数量作为核心的“量刑参照”,未查获毒品实物或毒品实物灭失,意味着办案机关无法认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以及具体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接触人、实际控制人、所有权人等,甚至毒品的真假、相关物品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等也成为事实认定的困境,这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则无法定案。
其二,没有毒品便不存在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毒品种类、毒品纯度以及毒品净重等要素,上述事实均无法得到客观佐证。如前所述,正因没有毒品实物,毒品案件侦办中所必要的证据,如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均无法固定获得,证据链条中则必然缺失该部分证据材料。即使前述事实能够通过在案人员的供述予以确认,但改变不了缺少相应客观佐证材料的事实。
其三,毒品未被查获的案件,一般都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一旦涉毒案件中,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毒品灭失,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涉案毒品是否为非毒物质、有无被掺杂掺假、行为人是否被同案犯或在案证人诬告陷害等合理怀疑,是无法排除的。
所以,严格遵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于涉毒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或毒品已灭失的,律师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二、对于未查获毒品或毒品灭失的涉毒案件,在无罪辩护实现可能性极低的现状下,如何寻找辩护突破口?
1.审查资金链条(资金来源、资金给付等)是否完整
一般来说,只要存在毒品交易,都会存在毒资的给付转移,赠与、价值置换的情形除外。那该资金链条是否完整,可作为辩护的切入点。一方面,审查购毒资金的来源,资金如何给付至贩毒人员,给付方式是否有证据留痕,购毒金额是否与行为人所供称的购毒数量(结合毒品购买单价)相匹配等。另一方面,审查购毒人员与贩毒人员之间有无经济往来,资金给付的目的是否能够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合理怀疑。
2.审查整个毒品“购-付-运-销”链条是否完备,有无矛盾及合理性
关于毒品的购销链条,从达成毒品交易合意-毒品来源-毒品交付-毒品运输-毒品销卖等整个链条来看,至少需要达到完备,且相互吻合,并具备合理性。其一,毒品交易的合意是否有所印证。主要审查贩毒人员与购毒人员之间关于毒品交易的合意的内容,如合意何时达成,如何达成,合意内容是否与毒品相关,有无磋商议价的过程性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材料。其二,毒源是否一致。贩毒人员与购毒人员之间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能否一致。其三,购毒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是否吻合。一旦毒品合意达成,那必然涉及购毒时间、购毒地点、参与购毒人员等,审查是否相互吻合,是否存在明显出入。其四,参与运毒人员、运毒路线及运毒方式是否吻合,是否合理。达成合意及毒品交付后,需要实现进行毒品运输(跨城或跨市,甚至是跨国)。具体的运毒参与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有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如交通工具、行动轨迹记录等,且需审查在案人员供称的路线、方式等是否相互吻合,是否具备合理性。其五,毒品的具体流向。购毒人员对所购得毒品的去向,是否能够言明,或具体流向有无证据佐证等。
3.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有无非法取证等情形
不管是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还是证人证言,均需严格审查各自供述及证言的合法性问题,其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且应能够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排除了非法取证等情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相关事实的证成与认定,便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4.毒品种类、形态、数量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如前所述,因毒品未被查获或灭失,毒品种类、形态、数量等均没有客观证据佐证。所以,需要审查被告人关于各次毒品交易的供述,关于毒品种类、形态、数量的前后供述是否一致。若虽供述不一致,但并不否认的,数量认定则应“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数量来计算。
5.善于并正确使用“合理怀疑”
毒品案件本身具有高度隐蔽性,很多涉案事实很难找到直接的客观证据相佐证,且毒品案件中较常使用“推定”。这种“推定”往往基于主观推测和经验法则,但是该种“推定”系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推定,不能取代证据证明,需要辩护律师从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入手,提出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当然该合理怀疑应有相应的线索支撑,有其存在或实现可能,而非空穴来风,如毒品代购中的加价牟利,毒品贩卖中的出资多少问题等合理怀疑。
6.毒品案件中死刑适用的“政策辩护”
诚知,毒品案件的量刑,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中的量刑,“政策辩护”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突破口。根据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毒品数量系决定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之一,在毒品未被查获或灭失的涉毒案件中,可能司法机关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而对于仅依赖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查出更多数量的毒品,且以此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特别慎重,这一点也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所涉及,不予赘述。
(承办律师:叶斌、朋礼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