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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85-001 于某杨猥亵儿童并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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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9
  • 3 次阅读

2024-04-1-185-001 猥亵儿童并拍摄照片发布到互联网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猥亵儿童 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杨和妻子安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时年13周岁,系安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入住山西省盂县某酒店。于某杨在安某某母女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安眠药放入给二人冲泡的奶茶中,安某某母女喝完后昏睡过去,于某杨趁机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摄安某某裸体照片,又对继女杨某某实施猥亵并拍摄猥亵照片、被害人隐私照片。后于某杨将猥亵过程编辑文字并配以上述100张淫秽图片制作"山西盂县某酒店、继父、老婆和前夫女儿"等字样的帖子发布到互联网,以设置积分浏览帖子和帖子点击量赚取积分的方式非法获利,截至2020年4月10日,该帖点击量已达45.3万次。国际刑警组织向我公安部门通报线索后该案被侦破。 盂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晋03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于某杨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晋03刑终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配以文字在互联网上传播牟利,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其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传播的行为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择一重罪与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杨使用药物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并将猥亵过程、被害人隐私部位、被害人面部制作照片,配以"老婆和前夫女儿"、"以上照片为2020年1月我在盂县xx酒店给杨某某拍的照片"的帖子上传色情网 站,向多人传播且暴露被害人身份,其犯罪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于某杨长期涉足案涉色情网站,对该网站的运营规则较为了解,其制作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并在该网站发布、传播,用图片配文字的形式,吸引该网站用户的注意力和眼球,提高点击量以达到换取积分的目的,然后再用积分变现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依照《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某杨行为又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 重"。 而且,被告人于某杨猥亵继女并制作淫秽电子信息上传互联网,向多人传播且暴露被害人身份,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的行为,同时符合侮辱罪的构成。对此,应当择一重罪,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综上,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杨以猥亵儿童罪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拍摄、制作淫秽照片并配以文字在互联网上传播牟利,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其拍摄、制作淫秽照片并传播的行为同时构成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择一重罪与猥亵儿童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363条、第61条、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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