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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定浙江省-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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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于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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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

(二)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

(三)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第四条 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

(二)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 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

(三)上诉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四)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的;

(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六)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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