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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8-1-157-001邓某城、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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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20
  • 2 次阅读

【2025-18-1-157-001】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与刑罚裁量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食品安全 上下游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城系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负责人,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邓某城伙同张某建等人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21304件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单位某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善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3万余元(币种下同)。2017年5月,邓某城与时任某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陈某文明知百某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某益公司许可某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文、甄某连在明知从邓某城等人处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某善公司销售员、发货员被告人张某泉、甄某等人,采用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西藏、乌鲁木齐等分布在全国18个省份的50余名商户共计19264件,涉案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某益公司仓库内查获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80元计算,价值116万余元;在被告单位某善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某善公司向不同销售商销售的价格不同,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9万余元。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0214刑初64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邓某城、陈某文等五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对被告人张某泉、甄某适用缓刑,并对邓某城等五人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城、陈某文、甄某连处于售假上游,有伪造并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三人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甄某否认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采用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方式,认定其对售假行为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张某泉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被下架、退货,但仍继续销售涉案咖啡,金额达364万余元,可认定张某泉具有主观明知。因此,各被告人主观均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关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点,在根据销售金额确定基准刑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被告人所处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扩散范围等各项情节,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不仅要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对于犯罪上下游的行为人之间存在伪造、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价进行交易,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的重要考量因素。

2.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刑初64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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