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工作,保障人 民法院诉讼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 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检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防止未经允许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等进入诉讼场所,保障参加诉 讼活动人员人身安全和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安全检查工作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严格执法、文明执 勤、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检查场所的设置应当与审判、诉讼服务、办公等 区域有效隔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形成单一进出口的封闭环境。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履行职务人员专门通道。
第五条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配备具有拾音功能的监控系统、 智能访客系统、金属探测门、X射线检测仪、手持金属探测器、酒精 测试仪、储物柜等设施、装备。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液体检测仪、爆炸物品检测仪、鞋底金属探测器等设备。
人民法院配备的安全检查设施、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 性标准的规定,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更新。
第六条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配备防爆、防 毒、防火和防暴力袭击等装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安全检查场所的显著位置,采用多媒体、实物 或者图片展示等方式,告知群众安全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安全检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 协助。安全检查工作可以在司法警察的带领下,由司法警务辅助 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等具体实施。司法警察负责组织 安全检查场所秩序维护、暂扣物品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八条 担负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培训 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定期参加业务培训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不适合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及 时调离安全检查工作岗位。
第九条 安全检查工作一般应当设置引导、证件查验、安检仪 器操作、人工检查等基本工作岗位。
引导员负责秩序维护、告知等职责;证件查验员负责核对、登 记证件等职责;安检仪器操作员负责物品安全检查等职责;人工检 查员负责受检人员人身检查等职责。
安全检查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或者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 加工作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司法警察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携带警用装备。司法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 全检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进入诉讼场所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 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履行职务并持有效工作证件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诉讼场所;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 平等对待。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诉讼场所:
(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人;
(五)衣着不整、着装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人。
第十三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诉讼场所:
(一)枪支、弹药、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 体;
(四)非急救类药品、液体及肢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诉讼场所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物品。
第十四条 证件检查
(一)查验证件的真伪及有效性;
(二)查验是否人证相符;
(三)对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人身检查
(一)受检人员在接受人身安全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 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二)受检人员应当依次通过安检设备接受人身安全检查;
(三)人工检查采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检查和手工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对检查有疑点的受检人员,应当在排除疑点后予以放行;
(五)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解除腰带或者脱鞋接受检查;
(六)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重复通过安检设备接受检查;
(七)对孕妇、安装心脏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设备检查 受检人员,应当采用手工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八)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由两名以上同性别人员实施;
(九)对女性受检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物品检查
(一)进入诉讼场所人员的随身携带物品应当通过安检设备进行检查,对有疑点的物品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
(二)开箱(包)检查时,受检人员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的归属;
(三)对有疑点的箱(包),应当在排除疑点后,重新通过安检设 备复查;
(四)对携带管制器具、危险物质人员应当采取人、物分离的控 制措施,进行询问核实,并视情带离安全检查区域进一步处置;
(五)对性质不明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加强自身防护,对物品 实施有效控制并对持有者进行询问核实;
(六)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物品,应当区分物品的性质,按照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第十七条 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履行相应的手 续并为持有者出具单据。
第十八条 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的处理:
(一)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对非法携带的管制器具予以暂扣;
(三)对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 况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四)对其他不得带入诉讼场所但是按照规定不允许寄存的物品,应当告知受检人员自行处置;
(五)对暂扣的爆炸物等危险物质,应当放置于专用防护器具和场所,报请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处置;
(六)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保管或者 处理受检人员在安全检查工作中暂存、自弃或者遗留的物品。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 排的受检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诉讼场所,对不听劝告者应当采取 相应的强制手段。
第二十一条 受检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安全检查人 员安全或者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的,应当先行予以控制,并视情 节移交公安机关:
(一)侮辱、排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故意毁损安全检查场所设施设备;
(四)其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哄闹、冲击安全检查场所;
(三)抢夺警用装备;
(四)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随身携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和携带的管制 器具、危险物质;
(六)其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担负安全检查任务中表现突出、 作出积极贡献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检查场所、配齐安全检查人 员、配备安全检查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 相关部门以及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04〕14号)同时 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9年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