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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1-112-001刘某安骗取贷款裁定假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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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20
  • 3 次阅读

【2024-18-1-112-001】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假释审查时,应当对罪犯个人和犯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予以区分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刑罚变更 假释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财产性判项履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刘某安作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篡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5400万元(币种下同),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发后,刘某安通过还款、债权转让方式偿还银行贷款870余万元,并与贷款银行达成协议,取得贷款银行的谅解。2019年4月28日,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罚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2019年6月4日,刘某安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执行刑罚。2021年1月18日,山东省鲁中监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安假释。经审查,刘某安自服刑至报请假释,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三次,已全部履行缴纳罚金六万元;贷款银行希望刘某安早日出狱,盘活资产;经评估,刘某安名下财产价值已超出其骗取银行贷款余额;刘某安当庭表示出狱后将盘活资产、协助履行公司财产性判项等意愿。

2019年1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刑更1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某安予以假释。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罪犯进行假释审查时,应当区别审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且非归责于该罪犯个人原因的,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本案中,罪犯刘某安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原判刑期已经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山东省邹平市司法局亦出具“未发现罪犯刘某安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有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的条件。且对罪犯刘某安批准假释,有利于盘活其名下资产,及时偿还所骗贷款,消除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也有利于刘某安的改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罪犯进行假释审查时,应当区别审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2条、第23条

刑罚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更178号刑事裁定(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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