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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50钟某荣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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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2 次阅读

【2024-06-1-055-050】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短距离驾驶 主客观相统一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荣在同事家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回家,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某停车场驾车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钟某荣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钟某荣血液酒精含量为153.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31日,钟某荣赔偿许某华经济损失,许某华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赣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荣为回家上道路行驶而在停车场掉头,并非出于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在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钟某荣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钟某荣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规定为醉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对于所涉情形的具体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一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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