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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368-005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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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4 次阅读

2023-05-1-368-005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关键词】

刑事 组织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 管理和控制行为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称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所,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7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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