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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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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于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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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7年7月25日 证监办函[2007]150号)

公安部办公厅:

2007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交易平台,以集中报价、统一撮合方式进行不因买方和卖方的不同而变化、条款标准化的合约(或者合同)买卖行为,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以自身的资产或者信誉,承担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职责,保证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履行合约(或者合同)的交收责任;(二)每天根据合约(或者合同)当日的成交结果,按照一定标准计算买方和卖方的盈亏情况,据此为买方和卖方完成盈亏、税费等资金划转手续,并以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比例向买方和卖方收取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凡是具备上述特征,又未经我会批准的交易行为,均为变相期货交易。目前,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我会批准的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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