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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24年1月24日,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4月15日,案件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辩护人审查,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涉案产品不符合毒品犯罪构成要件。最终,检察机关认定唐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情简介】
唐某通过微信销售“韩国减肥产品”,2023年12月1日以2800元价格向高某出售部分产品。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扣未售出药丸180包(含9粒/包30包、6粒/包150包)。经鉴定,部分药丸检出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1. 检测报告程序合法性及涉案成分定性问题
2. 含麻黄碱、咖啡因的减肥产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 唐某主观明知程度及犯罪情节认定
【辩护意见】
一、检测报告程序违法,结论不足以认定“毒品”属性
1. 鉴定资质缺失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毒品鉴定需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完成。本案检测报告未载明鉴定人签名、资质证明及鉴定机构许可范围,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 成分定性错误
麻黄碱、咖啡因虽属国家列管易制毒化学品,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二者未列入毒品范畴。涉案产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仅含管制原料,不符合毒品犯罪构成要件。
二、涉案产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亦不符合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要件
1. 法律适用偏差
检察机关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无专业检测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产品含管制成分。
2. 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成分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销售金额仅2800元,未达立案追诉标准。结合唐某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犯罪边界厘清
涉案产品虽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准入规定,但属行政监管范畴。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介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
【处理结果】
辩护人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重点突破证据合法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唐某行为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杭萧检刑不诉【2024】412号)。扣押药丸予以销毁,作案手机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对含管制成分但未列入毒品的“减肥产品”案件具有参考价值。辩护中通过质疑鉴定程序合法性、厘清法律适用边界,避免“以刑代管”,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