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207-001 批量公民个人 信息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的信息重复的信息
【基本案情】
“XX交警内部号"系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开发的一款便于正式在编民警在工作中查询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的微信企业号平台。被告人赵某岗从事代办审车及销售保险业务,于2016年3月8日从该市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杜某某处索要了交警大队在编民警常某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并冒充杜某某添加常某为微信好友。后赵某岗使用其微信号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输入常某的手机号码,后赵某岗又假冒杜某某之名向常某索要了验证码成功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注册登记,由此获得查询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的权限。赵某岗为方便自己开展业务,先后在该平台查询了大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并将具有查询权限的微信账号、密码告知游某雪、王某涛、王某富等人查询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从中非法获利。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赵某岗冒用民警常某手机号注册授权登记的微信号在"XX交警内部号"查询数据记录共计64770条。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623刑初 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岗提出上诉。二审查明,赵某岗查询数据64770条,其中无效记录3369条;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实,有效记录61401条,去除重复记录后为44456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某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 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某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
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某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万余条,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如果涉案信息数量巨大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 定,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去除重复的信息。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11条
一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