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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42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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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1 次阅读

【2024-06-1-055-042】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酒 无驾驶资格 行政处罚折抵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准驾车型为D),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家中出发,由北向南经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前往某厂附近歌厅,于当日19时40分在某歌厅门前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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