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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227-002 罗某挪用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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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9
  • 6 次阅读

2024-03-1-227-002 多次挪用同笔款项且归还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犯罪数额 重复挪用 不累计计算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江西省永丰县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私自挪用其保管的集体资金累计11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得2万余元收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罗某当选为江西省永丰县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罗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负责保管的同一笔村小组集体资金。其中,2018年9月14日,罗某私自将26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2月2日赎回,获得收益3816.66 元;2019年3月18日,罗某私自将22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年1月17日赎回,获得收益6992.68元;2020年1月17日,罗某私自将50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年8月10日赎回,获得收益 8332.19元;2020年8月10日,罗某私自将15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年9月24日赎回7万元、2020年12月28日赎回8万元,共获得收益1261.4元。2022年6月1日,罗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赣0825刑初 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赣0825刑初 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利用保管村小组集体资金的便利,多次挪用村小组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

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罗某虽然四次挪用集体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但系单笔资金重复挪用,其所保管的村集体资金金额最高时仅为50余万元,对其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认定为50万元,在量刑时对其多次挪用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累计挪用资金数额113万元不当, 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多次反复挪用本单位同一笔资金且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犯罪数额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认定,不累计计算;反复挪用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5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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