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大损失
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李承认起诉书中所列事实,辩称其没有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奥尔公司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李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李与同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的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2002年4、5月问奥尔公司委派李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杨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李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此间,李与张杨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李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士亮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宁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宁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后李宁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问,李宁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2003年7月12日,李宁被告发归案。 法院认为,李宁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伙同他人为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力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港)交由“天诚鼎力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李宁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单位对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是奥尔公司通过工作获取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户信息系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应属商业秘密的范畴,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李宁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52条及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宁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2.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所涉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必须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刑法第2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概念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术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城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尽管该信息起初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获知,具有公开性,但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因而具有了秘密性;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员工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宁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李宁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聘用关系,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李宁对公司的图纸、报价单等材料都掌握。李宁于2002年8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私下与湘潭方面签订了《供销合同》,将原本属于奥尔公司经营的湖南湘潭的相关项目转走,且该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的价格基本没有差异。李宁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天诚鼎力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二)如何认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不能以该罪论处。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依据的是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本案发案时间在2002年9月,这一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当时的依据主要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是指被侵犯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应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合理预期的利益丧失,如市场份额被消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开发成本不能收回等,从而使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作出合理的认定,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其次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最后还应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以确定合理预期的未来收益。 本案中,李非法使用了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导致奥尔公司丧失合同交易机会,无法收回前期设计和制作样品的成本投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至于罚金,由于当时《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尚未出台,本案参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法院对李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第520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东城检察院以李洪生犯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9时许,李以帮助指导店面装修为名,将孙焕然带至油田招待所1029房间,要求向孙借款100万元。遭孙拒绝后,李持刀威胁,并致孙焕然左、右手及左肩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孙被迫打电话与其亲友联系借款几十万元,但均未借到钱。后孙起草并签署了内容为“本人借给李洪生100万元,在2007年6月23日之前全部到位、当日先付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起草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由孙、李双方签字,主要内容为“本人孙焕然借给李洪生100万元,李洪生愿付20%,的利息,共计12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分3批还清;李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且李无报酬代理孙与北京工美公司的纠纷”。后二人回到北京。在北京就医时,李因害怕被警方发现而逃跑,次日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以借款为名,欲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李当场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借款”,并强迫他人当场筹借部分款项,不属于在市场交易中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的强迫交易行为,检察院指控李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李虽未得到数额巨大的钱财,但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属于犯罪既遂。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李以其是向孙借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是在孙被李持刀致伤后所写,李供称其在作案前已有70余万元的负债,并没有为所谓的土石方工程作任何准备,本人名下亦无任何房产,表明李没有任何能力归还借款,故其行为系以“借款”为名强行劫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不同,审判过程中也有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书写借条并无报酬代理孙与北京工美公司的纠纷,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也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以借款为名行抢劫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要准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必须要厘清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一般按照投机倒把罪来处理。依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的这种构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使之与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之问形成一定交叉与重叠,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客体方面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凶而导致实践中可能形成难以区分两罪界限的情形。 我们认为,准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把握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犯罪客体往往决定犯罪性质,影响罪名的认定。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第二,注重法定刑对定性的制约。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说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比强迫交易罪大很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应当轻于抢劫罪,一般不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否则,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就会造成处刑上的不平衡。第三,行为人所付出对价的不公平性应有程度限制。行为人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往往可能以不公平的对价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种对价的不公平程度应当有限度,不能与正常市场情况反差过于悬殊。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以交易为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洪生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孙焕然借款100万元,并逼迫孙焕然当场筹借部分款项。虽然其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无报酬替孙焕然解决孙与有关公司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性质,但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恰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围。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故被告人李洪生强迫对方借款给他的行为,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其次,写借条和承诺替被害人解决纠纷,也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所指的“交易”。从社会生活中对“交易”一词的泛化理解看,凡是当事人为实现某次特定合作,双方均付出对价的行为,都可称为交易。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被告人李洪生是在强迫被害人同其进行交易。但对法律条文尤其是刑法条文所用语词的解释,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通常不能背离文字的核心意义作泛化解释,应当结合刑法条文保护的具体客体进行解释。从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罪状的表述看,本条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的是那些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只有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本案被告人以写借条和承诺替被害人解决纠纷为对价强迫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不在该罪罪状的文义所涉范围之内,不是强迫交易罪所指的“交易”。 最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二人关系看,被告人李洪生曾在被害人手下打工,双方仅仅相识而已,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不可能出借100万元这么一大笔巨款给被告人。被告人正是清楚这一点,才经过预谋后将被害人骗出,使用暴力向其“借款”。同时,被告人并没有还款能力。据被告人供述,其在作案前已有70余万元的负债,其在“合作协议”中所写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不存在,被告人父亲也证实其名下并无房产,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还有其他房产;至于被告人所称承包了天津汉沽的填海工程,经有关证人证实并未成功。也就是说,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还款能力,主观上也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属于以“借钱”为幌子而行劫财之实,故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从犯罪形态看,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从被害人处劫取到钱,但其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因抢劫罪的客体属于双重客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抢劫罪既遂。从量刑幅度看,被告人虽试图劫取数额巨大的钱款(100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实际劫取到钱,故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洪生所犯抢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选择都是正确的。
[第521号]王乾坤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乾坤,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业余体校举重队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6日晚8时许,葛磊与曾有恋爱关系的女青年刘丹通电话,引起刘丹男友高杰不满,并与刘丹争吵。刘丹打电话叫其朋友杨峰过来劝说高杰,杨峰叫一起吃饭的张言亮、黄靖前往。其间,葛磊再次打电话给刘丹,高杰与葛磊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蚌埠市纬四路玻璃厂门口见面。葛磊随即给被告人王乾坤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乾坤,王乾坤从网吧叫上陈骏、丁梦龙等人,同车来到玻璃厂门口。此时,杨峰等3人与高杰、刘丹已在玻璃厂大门南侧。葛磊见状打电话给王乾坤,表示自己与高杰单打,其他人交给王乾坤等人,王表示同意。葛磊见高杰向玻璃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杰面部,两人打在一起。杨峰往高杰跟前走去,被王乾坤拦住并打在一起,丁梦龙、陈骏与张言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随后,王乾坤向正与陈骏、丁梦龙厮打的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磊厮打的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作案后,葛磊、王乾坤等人逃离现场。杨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张言亮、高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葛磊、王乾坤先后于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自首。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乾坤、葛磊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乾坤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乾坤、葛磊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王乾坤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峰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王乾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乾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王乾坤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乾坤、葛磊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严重,均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乾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乾坤、原审被告人葛磊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乾坤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王乾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葛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严惩。上诉人王乾坤、原审被告人葛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乾坤、葛磊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不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峰等人为劝解刘丹和高杰之间的矛盾到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王乾坤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王乾坤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乾坤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乾坤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
2.聚众斗殴过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3.如何把握聚众斗殴转化的主体范围?
三、裁判理由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就是转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节,即行为人在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时又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产生了不能被聚众斗殴罪包容的特定犯罪结果。该种观点的本质是将转化定罪的原因绝对归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否定故意内容的转化。
二是“主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伤害、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即应当转化定罪。三是“主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的转化,即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我们认为,转化犯是从此罪向彼罪、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即犯罪构成的转化。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考察犯罪构成要件的转化,片面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而忽视其他方面都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主客观条件说”是妥当的。成立聚众斗殴行为中的转化犯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超出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具体地说,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客观条件。一是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二是必须实施了聚众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行为界限,具有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特质。三是必须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四是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在聚众斗殴的当场或者是没有时间间隔和中断的延续现场。这是转化定罪行为和结果的时空条件要求。否则,在聚众斗殴结束后.因聚众一方发现己方吃亏而实施的对对方部分个体进行的殴打,因时空中断而不再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直接定罪处罚。(2)主观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基本的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二是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即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三是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转化以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为必要,这是转化定罪主观条件转化的时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为琐事纠集他人与高杰一方进行殴斗,争强斗狠。在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胸、腹、腰等处连刺16刀,朝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乾坤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连续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从互相斗殴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其客观行为也从一般的相互殴斗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王乾坤的行为不应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乾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犯罪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在不确定故意下实施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排除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这是因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聚众斗殴一般都是为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极易造成他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设定法定刑时考虑到了这种情况,因而一般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刑与没有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确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此,致人轻伤的结果完全可以包容在聚众斗殴罪评价之中。因此,本案被告人王乾坤持刀捅刺二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于其同时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所以对其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中,如何确定具体的主体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有“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不同观点。“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罪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所以,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部分转化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行为人转化定罪。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所片面。“全案转化说”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至于“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观点,不仅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忽略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内在根据。“部分转化说”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求,来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因为电话中的口角,为争强好胜而邀王乾坤参加殴斗,其事前未让王乾坤等人携带棍棒、刀具等,说明葛磊在共同犯意上只是想邀王乾坤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拳脚殴斗,并且当葛磊发现致人伤亡后便埋怨王乾坤不该持刀捅人也说明葛磊主观上并不想追求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王乾坤单独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仅由王乾坤一人对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葛磊对王乾坤的过限行为并不构成共犯,不应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葛磊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因此,本案中转化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只应是王乾坤一人,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见武,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逮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翁见武及其辩护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翁见武因被害人张焕堂有婚外情,与张协议离婚,但二人仍在一处居住。同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二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翁见武先持铁锤击打张焕堂头部,又持菜刀砍张焕堂头部和上身20余刀,还用铁锤击打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其本人左手腕也受了刀伤。其间,张勤华和翁见武先后拨打电话向“110”报警,但随后翁见武见张焕堂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翁见武又用菜刀对张焕堂进行了砍杀。张焕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翁见武随后也被送至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人员叙述了杀害张焕堂的经过。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焕堂发生争执后,持铁锤、菜刀将张焕堂杀死,还打伤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焕堂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翁见武不服,以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突发性、偶然性案件,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害人张焕堂有重大过错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翁见武有自首情节,其是在与被害人张焕堂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到张焕堂的性侵犯和持刀威胁时,出于自卫而用铁锤击打张焕堂,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翁见武因拒绝被害人张焕堂提出的性要求而发生争执后,先后持铁锤、菜刀砸砍张焕堂,致张焕堂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系初犯,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上诉人翁见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改判上诉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翁见武持铁锤、菜刀砍打张焕堂并打伤张勤华后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见张焕堂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便又夺过菜刀砍剁张焕堂,致张焕堂经抢救无效死亡,翁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对于翁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向“110”报警后,不是放弃犯罪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再次持刀把被害人砍杀致死,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见武报警后,虽因被害人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其又夺过菜刀砍剁被害人,但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杀害张焕堂的经过,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动投案”作了适度从宽的解释,即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视为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这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作出积极的选择,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实践中因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动机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一些列举,但不可能把实践中各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列举出来。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出发,作出准确判断。根据立法本意,自动投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至于行为人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投案,还是采取不作为方式等待公安司法人员前来抓捕,均不影响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例如,犯罪人在犯罪后,明知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有足够时间和条件逃跑而没有逃跑,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表明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翁见武打伤被害人张焕堂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再次用菜刀砍杀张焕堂,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前及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显然,被告人具备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如实供述罪行,此点无须赘述。审判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我们认为,翁见武的行为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具体而言,对被告人翁见武的行为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在第一阶段,翁见武持铁锤击、菜刀砍打被害人张焕堂后,误以为已将张焕堂打死,便打电话报警称“这里打死了人”。此时.翁见武无疑有自动投案的表现,如其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认定其自动投案没有任何疑义。但其行为的特殊性在于接下来第二阶段出现的情况。翁在向“110”报警后,看见被害人张焕堂又提着菜刀再次进入客厅,并在被台阶绊倒时将翁也拽倒在地,翁便夺过菜刀继续砍剁张焕堂,导致张焕堂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第二阶段行为的出现,审理中有意见认为翁见武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首先,从案件的整体情况看,翁见武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显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翁见武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其次,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因为任何自动投案行为都只能发生于“犯罪以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而且,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并未明确限制必须在犯罪既遂以后,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本案被告人翁见武虽然在报警后因被害人的出现又继续砍杀被害人,但这是出于其主观认识之外的情况,即在其认为被害人已被其先前伤害行为“杀死”的情况下才电话报警,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其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翁见武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同时,其报警只是投案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投案行为的全部,更重要的投案表现是其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样看,其投案行为系发生于“犯罪以后”,与刑法的规定之间没有矛盾,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翁见武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翁见武在报警后又实施杀人行为系源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其主观恶性小于那些报警后又蓄意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如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报警,在公安人员到来前又故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加上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死缓是恰当的。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及结论均仅针对本案具体情形而言。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完犯罪后报警,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对于这种情况,即便认定了自首,是否一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也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适当把握。
[第523号]陈金权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泽棉,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贤英,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母。 被告人陈金权,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于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 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以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金权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泽棉的丈夫杨建全(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金权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金权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金权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带人前去帮忙。胡刚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泽模以及蒋毅、唐小刚(均已判刑),由蒋毅提供三把刀,唐小刚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美”美发厅。陈金权告诉胡泽模、蒋毅、唐小刚,杨建全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泽模与胡刚、唐小刚、蒋毅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建全。胡泽模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杨建全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全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权已支付自诉人侯泽棉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法院认为,陈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建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金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36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2100元。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不服,提出上诉。 陈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刚等人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刚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泽模等人系受陈金权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建全,陈金权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泽棉、毛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金权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和《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权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要问题
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三、裁判理由
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6条对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管辖权、被告人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妻子侯泽棉、母亲毛贤英作为近亲属,具有代为告诉的权利,故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 (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自诉案件共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为纯粹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自诉双轨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案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拓展,建立了“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以自诉制约公诉,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制度也使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适当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依据《解释》第186条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需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及《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为程序性条件,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2)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案件范围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诉。现行法律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便属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金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泽棉、毛贤英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陈金权上诉提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力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同时,为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对自诉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对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自诉人的控诉权所产生的,若自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将承担控诉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至于证据最终能否予以采信,则是由其本身的证明力所决定的。 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主要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予以审查,立案阶段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包括:(1)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2)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见,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证据材料系公诉机关职责所在,其所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主体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杏核实。 由上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虽系故意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自诉人举证的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信条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第524号]索和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索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索从小脾气不好,稍不顺心,便打骂父母及妹妹。索的母亲病逝,妹妹出嫁后,其对父亲索金秀的打骂逐步升级,索金秀不堪忍受,外出打工不归。2006年,索金秀因工伤左手食、中指被切断,手背皮骨被切碎,回到家中。为此,索和平嫌索金秀不能干活了,非打即骂,甚至有时不给饭吃。对此,村民敢怒而不敢言。2007年5月31日早上,索嫌索金秀摇晃家中大门,便朝其背部踹了十余脚,并追打至村民索大平的小卖部附近,被邻居劝阻后方才停手。随即,索和平回家取来凉馒头给索金秀吃,因索金秀将嚼碎的馒头吐出来,索和平再次发火,又朝索金秀身上踹了几脚,致其当场死亡。之后,索和平用三轮车将索金秀的尸体拉到村外坟地,准备掩埋。经村民报案,公安人员将正在挖坑的索和平当场抓获。经鉴定,索金秀系钝性物致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和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准。被告人索和平无端滋事,对父亲多次拳打脚踢,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索和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索和平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将其父拳打脚踢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违背人伦,长期虐待老人,仅因琐事即对父亲多次拳打脚踢,致其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索和平长期虐待父亲索金秀,因生活琐事对其拳打脚踢致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索和平在其父亲出现死亡征兆后,未进行任何救治,而是私自决定掩埋,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故意伤害尊亲属致其死亡的案件如何量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索长期打骂父亲并将其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是其父亲,考虑其他具体情节,可不适用死刑。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索和平虐待父亲时日已久,动辄拳打脚踢。案发当时其像平日一样踢踹父亲背部,可以说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当其父亲躺倒在地不动后,其本人十分惊讶,说明并无意致其父于死地。索犯罪时仅是用脚踹其父背部,考虑二人之间的父子关系,这首先是一种虐待行为,虐待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有质的区别。单纯从犯罪手段分析,他的踢踹行为尚未达到十分残忍、可以适用死刑的程度。加之,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在外并无为非作歹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仅限于家庭内,应区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故可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索长期虐待父亲索金秀,此次又因琐事踢踹父亲并致其死亡。之后,索未采取任何救治手段,而是将索金秀拉上三轮车出村掩埋。由此看出其主观恶性极深;索将父亲连续踢踹致脾破裂而死,手段十分残忍;杀父案件严重违背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在群众中产生很大影响,唯有严厉惩治才有利于遏制此类案件的再发。所以,应当判处索和平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造成的社会危害,裁定核准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十分慎重,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应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都要不分情况一律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索和平虐待毒打致死自己父亲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属“家事”,发生在亲属之间,但殴打长辈严重悖反人伦情理,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加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不同于一般的因家庭纠纷引发、案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均有悔错的暴力案件,不具备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其父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索用脚连续踢踹其父亲背部,造成六旬老人脾破裂而死,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对此,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被告人索和平明知其父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平时仍然动辄打骂,甚至不给饭吃,在主观恶性上,符合虐待行为的特征。案发当天被告人在父亲背部连续踢了十几脚,造成背部大面积淤血,且致内脏失血,此时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经变成故意伤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其次,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只有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考虑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的手段虽然只是用脚踢踹,并没使用其他工具,但其多次连续踢踹并追打,且踢踹的力度极大,才导致被害人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脾破裂,致使被害人死前经受了剧烈疼痛,最终因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最后,本案虽系故意伤害致死,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长期虐待、随意打骂自己的父亲,说明其不仅一贯对自己的父亲不敬不孝,未能尽到赡养义务,且毫不尊重自己父亲的人格尊严、健康甚至生命,可以说其随意侮辱、伤害自己父亲的主观故意由来已久,主观恶性极深,其最终直接将自己的父亲毒打致死不是偶然的。且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不仅不及时救助,反而径自将尸体拉到村外匆匆掩埋,说明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但毫无悔意,对自己亲生父亲的安危漠不关心,反而企图尽快毁灭罪证,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 (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生父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处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我国自古便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殴打、谋杀尊亲属即“忤逆”,在古代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在当今社会,杀害父母等直系血亲的行为仍然是广大群众难以接受的严重犯罪行为,背离社会主流伦理道德。此案属较为罕见的忤逆犯上、杀死尊亲的有悖人伦案件,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严重相悖。被告人索和平从少年时期开始打骂家人,父母的一再容忍反助长了他的暴虐。虽然在母亲去世、妹妹嫁人后,索和平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也尽到了一些赡养义务,但他常因琐事对父亲非打即骂。虽然其父有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老年痴呆症,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有些行为甚至可能不可理喻,迫使其监护人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但此类“措施”与本案中被告人的毒打行为显然不可同日而语,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一天甚至用竹棍抽打年逾六旬的老父。常年的虐待加上案发当天的连续踢踹,最终使身体消瘦、多病的父亲死亡。其行为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如果不加以严惩,难以令群众理解、接受,更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再发。 第二,适用死刑要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重视人民群众的感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在索和平对父亲施暴时,有多名村民在场并劝阻,对于其平日的虐待行为也有村民的证言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了走访调查,分别征询了村干部、普通村民及亲属的意见。其中,多数村民对被告人的行为持否定的态度。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说明其这种行为存社会上为人所不齿。此类民意调查意见在处理此类杀亲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三,伤害致死生父的行为不但与伦理道德不符,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此,严厉打击此类恶性案件,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正确引导公众行为,树立敬老尊贤的良好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对待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案件,在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上一定要慎重,既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也要充分考虑个案的情节和各方面的因素,力求判决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525号]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秋明,男, 1972年9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秋明对被害人盂令娣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是在醉酒状态下犯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与女友孟令娣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9月23日凌晨发生争执,当日3时许,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四局东排1号楼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孟令娣的头面部、躯干部、四肢及会阴部进行殴打,造成孟令娣下腔静脉进入右心房入口处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王秋明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宣布被害人死亡后,其在医院打“110”报警,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医院以及在随后的询问中,王秋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行为所致,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工作对王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交代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王因对女友不满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王具有自动投案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在公安机关对王秋明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虽然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已不是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第61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因对女友不满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这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审理中存有意见分歧: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王秋明成立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而法院在裁判中则作出了否定结论。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王秋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审判与制裁;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一般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麓,如姓名、在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等,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这是因为,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减少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被告人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了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如果仅仅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案件发生的事实,则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有的放矢地展开工作,谈不上司法成本的有效节省;同时,由于犯罪分子尚未被控制,其依然有继续危害社会或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也谈不上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和认罪悔罪。 在本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王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王秋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的事实、可能发生了刑事案件,但并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此外,被告人王秋明的行为亦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这里的“形迹可疑”指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神态、举止等不正常而认为行为人可疑,或者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其行为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与证据,但据此线索尚不足以合理地确定行为人就是实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也就是说,“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知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依据的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本寨中,公安人员是在展开其他辅助性调查走访工作后,已经将被告人王秋明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随即对其讯问,在对其讯问过程中,王秋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公安人员对于王秋明“已不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凭工作经验”的怀疑,而是已经具有相应确凿的证据支持的怀疑,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的成立要件。 虽然本案被告人王秋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但其在案发后没有逃跑,主动电话报案,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后对报案人王秋明进行询问,了解报警的原因及死者的相关情况,在这个阶段,由于警方此时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王秋明,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尚存成立自首的时间条件。只要王秋明在此时主动向警方表明其自首的意图,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仍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王秋明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首的意图,也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公安人员经过一定调查工作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讯问后,王秋明已经丧失主动投案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王秋明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眚人在案发后以电话方式报警能否成立自首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投案意图,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在电话报警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投案意图,但在公安人员根据其报警提供的线索到达犯罪现场或抢救现场后,未通过调查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犯罪事实的,或者属于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也成立自首。但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时并未明确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仍未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工作已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后才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成立自首。 需要指出的是,实施犯罪行为后出于减轻犯罪后果或者其他原因参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案发后没有逃跑,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被告人在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在量刑时应对该情节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第526号]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毛君、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毛、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毛、徐共谋到龙游县龙州街道文化东路129号第二幢一单元201室翁利峰家盗窃。次日下午。毛、徐打电话给翁利峰,得知翁不在家后,即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翁家门口。毛君敲门再次确认翁利峰不在家后,即到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徐杰则用螺丝刀撬开翁家大门。二被告人进入翁利峰家中,窃得NECVA30H型手提电脑一台、3310型便携式VCD播放机一台、SC04型波导手机一部、仿劳力士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君、徐杰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君、徐杰归案后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4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毛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对于人户盗窃行为,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时,在这种情况下两罪成立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应按一罪即盗窃罪论处即可,不必两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是否均作无罪处理,还是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是日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但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非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非法侵人住宅罪的客观表现——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公开侵入行为,而入户盗窃是潜入即秘密进入,两者有区别。因而对人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只能按无罪处理。 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确实需要慎重研究。我们认为,从两罪的区别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入户型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从主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法侵入住宅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从单纯入户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是秘密进入他人住宅,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也就是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主要意图是打击这种公开侵入他人住宅,公然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从法定刑看,盗窃罪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入罪标准应当更低。既然《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说明三次以上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盗窃罪的标准,如果入户盗窃一次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话,就使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变低了,难免会造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人罪标准上的不均衡。因此,无论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区别还是入罪标准均衡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对他人住宅非法侵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也必然会对他人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论是强行公开进入他人住宅还是秘密潜入他人住宅,并不是区分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绝对法定标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客观解释的原则,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法设立此罪意图保护的就是公民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典型的公然违背居住者的意思而闯入的行为同然侵犯了本罪保护的法益,而那种秘密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行为除了对居住者的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外,也必然对居住者的居住安宁构成了侵害,因此,从侵犯居住安宁的法益角度说,入户盗窃者的非法入户行为与公然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且这种秘密非法入户的行为对于公民正常生活安宁的危害要比那种公然闯入住宅的行为更大,理应给予惩治。此外,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刑法也应有所体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未有明文限制为公然闯人,在实践中也不应仅限于理论上解释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这一情形。从实践中来看,如果盗窃行为被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脱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这样,盗窃行为就很有可能转化为更为恶劣的对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这就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可能面临着潜在的危险,从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只要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实质的危害或者现实的危险而达到必须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在不能以其他犯罪定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当然,虽然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表述看,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只有那些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行为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因此,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本案中,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用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一个负责望风,一个负责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浙江省有关盗窃罪2000元的定罪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形式特征;从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其撬门入户,窃取多类物品,已经对他人生活安宁构成了严重威胁,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第527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伟东,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詹伟京,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犯盗窃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詹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詹伟东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纺织品出口配额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畴。配额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是一种财物,法律亦未规定出口临时许可数量可成为盗窃对象,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案。(2)公诉机关依照商务部公布的2006年第二次输欧盟、美国纺织品出口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第二次招标最低中标价确定配额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詹伟东没有实施秘密窃取深圳隆科兴公司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数量的行为。(4)即使詹伟东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也是受人指使而实施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伟京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被告人詹伟京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詹伟京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深圳市隆科兴公司是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持有者而非所有者,詹伟京行为侵犯的是对外贸易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3)公诉机关在没有法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盗窃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詹伟京的行为是伪造文件骗取电子钥匙,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取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没有使用秘密窃取手段。(5)詹伟京是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的,其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分赃也最少,应认定为从犯。(6)詹伟京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刘江怀(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詹伟东商议盗窃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从中牟利。刘江怀负责在互联网上查询隆科兴公司资料和在网上盗窃配额及联系买配额客户,詹伟东冒充隆科兴公司员工蔡金伦填写了一份《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再由刘江怀冒充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工作人员许镇南签名,然后盖上私自刻制的“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进出口业务专用章”和“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2006年7月26日詹伟东以传真方式将上述伪造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发送到商务部设立的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申请隆科兴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2006年7月31日,詹伟东以“蔡金伦”的名义签收了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附有隆科兴公司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的包裹。詹伟东将骗来的电子钥匙交给刘江怀后,刘江怀利用该电子钥匙在网上获取了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同时詹伟东安排其弟詹伟京开具数个用假资料开户的银行账户。之后刘江怀指示詹伟东用电话与深圳市奥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配额中介公司或其他贸易公司联系,冒充隆科兴公司的孙先生称要出售一批纺织品配额。刘江怀利用电话和短信方式指挥詹伟东谈价格,自己用手提电脑上网谈价格。当价格谈妥后,刘江怀就要求对方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把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转到对方公司名下。交易完成后由詹伟京将钱提出交刘江怀、詹伟东。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三人偷卖隆科兴公司纺织品出口配额共获得赃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刘江怀分得30余万元,詹伟东分得21.5万元,詹伟京分得8.5万元。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以上述方式,将盗来的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卖给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24家公司。根据深圳市物价局价值鉴定,上述配额价值人民币1054336.50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盗窃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指属于动产范围,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能够为人们掌握和控制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公私财产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应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詹伟东在刘江怀的指使下填写表格、传真文件、签收材料、联系客户;被告人詹伟京则在被告人詹伟东的指使下负责开具银行账户、提取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詹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詹伟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一种电子数据资料,其行为所侵犯的是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本案中纺织品数量配额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物的特征,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不同于一般财物,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犯罪的对象,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的过程中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具有“财物”属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所谓进出口数量配额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数量或金额上的控制,其目的旨在调整国际收支和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是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配额可分为进口配额和出口配额两大类。在国际贸易领域,某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纠正国际收支的长期性失衡,对国际经济交易往往采取直接干预办法,即实行直接管制。直接管制包括外汇管制和贸易政策。其中,直接管制的措施有数量性管制措施和价格性管制措施之分。进出口数量配额正是国际贸易中实施数量性管制措施的产物。
2006年,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出台了《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将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和有关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列入《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应当先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也即配额,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也允许转让。为简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办理程序、方便企业,商务部建立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自2006年6月1日起,企业间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受让和地区内转受让均可通过转受让平台办理。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国外刑法理论对财物的界定主要有效用说、有体性说、持有可能性学说、管理可能性说。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财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首先,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没有使用价值的物,一般不会具有经济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财物的价值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因此,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次,盗窃罪的对象为动产。不动产因为其所有权关系的变更,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的程序,不能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行为人即使能够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排除物权人的有效控制。最后,能够为人力所管理、掌控。盗窃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现实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非人力可以有效管理、掌控的物,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象为纺织品出口配额,其是一种由商务部授予具有一定资质的贸易主体,可以在网上特定交易平台自由转让的电子数据,属于无形资产。根据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涉案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纺织品企业对外出口所必需的,在该行业中具有使用价值;出口配额的原始取得有业绩分配和有偿招标两种方式,配额还可以通过买卖转让继受取得,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协商自定,也即纺织品出口配额可以在不特定的多数经济主体范围内采取货币衡量方式转让,因而具有经济价值;根据现行的管理制度,所有人取得的配额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于商业部设定的网络数据库中,其所有权人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并通过电子钥匙的设置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干预,从配额的存在方式和流转特点看,经营者通过在特定数据库中使用电子钥匙并修改电磁记录的形式实际地对其合法取得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行使所有权能,具有排他性,能为人力管理、掌控。综上,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作为一种可以由人力支配和管理的动产财产,与传统意义的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纺织品出口配额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符合刑法对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规定。
第二,合理扩张盗窃犯罪对象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财产保护的实际。 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在经济交易活动形式和对象日益翻新的情况下,刑事法律的介入和调整应当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及时地跟上,才能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在根据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地对盗窃对象进行着相应调整,在一定范围内逐步拓宽了盗窃犯罪对象的外延,从而有效地应对当前财产犯罪的实际情况,充分实现了刑法对于财产权利和财产秩序的保护。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并且指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以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均属于盗窃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归入盗窃罪的范畴。随着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侵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领域,已有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Q币和游戏点卡等犯罪的判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范畴内。这是因为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对应着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购买Q币或游戏点卡后,就能享受到一定的网上服务;Q币和游戏卡点的发行商、代销商或其他持有人通过出售该虚拟财产能够换取真实的货币。Q币和游戏点卡作为虚拟财产具备了“财物”所应具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故盗窃Q币和游戏卡点数额较大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财物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手段秘密窃取并私自转让他人名下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进行牟利的行为,其犯罪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究其实质属于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实现谋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窃取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也即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