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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49-010彭某强等非法采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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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布于 2025-03-15
  • 4 次阅读

2023-11-1-349-010 参与非法采矿犯罪共同管理、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非法采矿罪 未获得采矿许可证 毁损河堤 占用农用地采掘砂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彭某强、彭某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毁损河堤、农用地等方式非法采砂。2017年4月,湘乡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6月,湘乡市国土局责令其15日内自行平整被破坏的农田,恢复种植条件,彭某强、彭某平等人均未理睬。2017年10月,彭某强拉拢涉案河段新石村原支书被告人吴某光非法采砂。吴某光在政府查处沙场时,多次给彭某强通风报信。非法采矿期间,彭某强、彭某平等人获利155万元。彭某强、吴某光采掘砂石价值32.54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5.96亩,造成其中4.89亩农田无法恢复,毁损河堤恢复原状工程价格经评估为177.29万元。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湘03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湘03刑终2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光的违法所得与采矿价值相差甚远,不能作为认定吴某光犯罪的依据。经查,本案虽未进行矿产品价值评估,但依据被告人的记账本记录了各被告人的采砂收入、支出及分红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销赃数额认定32.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平、吴某光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彭某强与彭某平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强系犯意提起者,其提起犯罪即得到共同作案人的响应,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平均分配利润,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彭某强与吴某光共同出资购买挖机,约定利润均分,共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亦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彭某强、彭某平、吴某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彭某强、彭某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光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彭某强、彭某平、吴某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彭某强、彭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他人拉拢下,为非法采砂活动通风报信,且参与共同管理和利润分成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一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1刑初130号判决(2019年5月21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刑终269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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