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88-019 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 重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妇女罪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同案被告人熊某等人(均已判刑)以 "外出进货"为由,将四十余名妇女从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拐骗至安徽省广德县及附近县市,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接到被拐骗来的妇女后,安排在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等(均已判刑)的住处藏匿,并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以被拐骗妇女的老板欠其几万元钱或被拐骗妇女在中途遗失"贵重"物品为由,要求被拐骗妇女嫁人以换取"抚养费"还钱。如被拐骗妇女不从,周某某等人就采用暴力殴打、 威胁的手段直至被拐骗妇女同意嫁人为止。周某某共计接收熊某等人拐骗的妇女42名,并以6000至15800元不等的价格将被拐骗的妇女卖至安徽省广德县等地与他人为妻,周某某还对其中4名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奸淫。在42名被拐卖的妇女中,共有12名被解救,16名自愿留在被拐入地生活,14名下落不明。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2)宣中刑初-1 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接 送、中转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周某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中,参与了全部27起、针对全部被害人的犯罪。在每起犯罪中,周某某均有积极接应被拐骗妇女、联系买主实施贩卖的行为,并对部分被拐骗妇女进行奸淫、殴打。周某某在拐卖妇女的整个犯罪中及每起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拐卖妇女40余人,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并奸淫、殴打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长期通过诱骗等手段将众多妇女卖与他人,并在拐卖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殴打、强奸等行为,造成多人下落不明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可以认定为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从严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刑初-1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9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2015年9月14日)
@:2023-02-1-188-020 周甲、梅某枚拐卖妇女案
周甲、梅某枚拐卖妇女案
2023-02-1-188-020 同时具有从严和 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罪量刑从严从宽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甲、梅某枚伙同姜某国(在逃)预谋拐卖女精神病人周乙。2007年12月5日上午,周甲将周乙骗至梅某枚经营的发廊内,与梅某枚、姜某国一起将周乙骗上彭某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后经夏某林、李某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将周乙骗至河南省汪某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同月7 日,周甲、李某术以8000元的价格将周乙卖给河南省光山县张某仁家。周甲、梅某枚各分得赃款2300元,汪某成分得赃款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枚积极联系被告人周甲,其丈夫李某旺携带梅某枚、周甲二人分得的赃款4600元赶至河南,在周甲、汪某成及李某术的配合下将周乙赎回,周乙得以解救。2008年1月7日,周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梅某枚、夏某林、汪某成。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周甲、梅某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甲、梅某枚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梅某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周甲、梅某枚拐卖毫无自我防卫能力的女精神病人,具有酌定从重情节,但同时又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周甲有自首、立功两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又有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梅某枚系从犯,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又有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行为明显有所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拐卖妇女一人,作案后通过亲属赎回被害人,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前表现良好,案后主动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有明显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小,无明显人身危险性。综上,对二被告人的从宽情节给予倾斜考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拐卖妇女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首先进行常规考量,即法定情节一般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一般优于可疑情节,罪中情节一般优于罪前、罪后情节;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综合考察拐卖妇女的手段、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8条、第32条、第33条
一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