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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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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 发布于 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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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号]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规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嘉旭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及被告人李绿荷、王时春、任光华、史丙中、孙伟民、赵文倩等33人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底至2002年5月间,孙伟民独自或先后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购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同案被告人董连军的帮助,或持他人单位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或伙同原齐齐哈尔市第四制药厂供销员刘庆华(已死亡)持该厂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先后22次分别从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原齐齐哈尔进出口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单位购买咖啡因共计26025千克,后自行或指使被告人赵文倩发运至河南、内蒙古等地贩卖给樊德生等人再转卖他人。 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问,李绿荷以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时任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的任光华联系购买咖啡因,经王时春或时任乐山制药副总经理的吕有明批准,先后18次购买咖啡因共计38350千克。2001年6月,李绿荷伙同他人以同济药业的名义不按咖啡因购用证明指定的供应单位,违反规定先后2次在天津市河北制药厂第一分厂购买咖啡因.5500千克。李绿荷将上述所购咖啡因中的39350千克转卖给被告人史丙中等人,史又先后转卖给被告人樊德生等人再贩卖给他人。 1992年12月下旬至2000年1月间,史丙中独自或伙同他人,先后4次向齐齐哈尔市进出口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咖啡因共计14000千克,或通过时任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销售科科长的杜军先后6次在该厂购买咖啡因共计14000千克,或持假咖啡因购用证明通过他人帮助在吉林省舒兰合成制药厂购买咖啡因6000千克后,贩卖给他人。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孙等28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文倩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等18人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赵文倩运输毒品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各被告单位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均应依法惩处。李绿荷、王时春、任光华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述被告人主要是为单位谋利,个人无非法所得或所得较少,与其他被告人以个人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在主观恶性方面有程度上的不同,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赵文倩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赵文倩犯罪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德生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巨大,无法定从轻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和交代贩毒下线人员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帮助其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所得赃款全部缴回,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2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2条、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第68条第一款、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七)项以及《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伟民、史丙中、樊德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赵文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时舂、任光华等19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罚金。 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时春、任光华上诉均提出,乐山制药与同济药业发生的咖啡因销售业务是企业问正常的业务往来,其主观上无贩毒故意,受同济药业欺骗售出大量咖啡因,存在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有权经营咖啡因,但需经国家药监部门签批购买咖啡因的许可证方可购买。该单位在没有取得购买咖啡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骗购大量的咖啡因运回武汉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后果严重,故该单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罚金适当。上诉人李绿荷是同济药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受领导指派,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直接与贩毒人员交易,虽本人未从中获利,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单位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系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没有证据证实其主管人员王时春、直接责任人员任光华,事先或者在经销时明知同济药业将购买的咖啡因贩卖给贩毒人员,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乐山制药及王时春、任光华贩卖毒品犯罪的汪据不充分,但其违反了国家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王时春、任光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孙等主动交代犯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樊德生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并交代同案其他被告人帮助转移毒品的部分事实,为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作用。鉴于上述情节,原判对孙等量刑不当。同意原判对其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225条、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59条、第68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绿荷等16人及原审被告人董连军等10人、原审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嘉旭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的定罪量刑部分。(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被告单位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制药)向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樊德生贩卖咖啡因、赵文倩运输咖啡因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标准,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乐山制药在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现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中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咖啡因管理规定》对其生产、购销、运输、出口等均作了严格的规定与限制,如《咖啡因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第十七条“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第十八条“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第十九条“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咖啡因的购销经营实施严格的管控,若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出售咖啡因,则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本案中,乐山制药系经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咖啡因的企业,与同济药业均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2001年3月同济药业初次去乐山制药采购咖啡因时出示了有效期为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9月11日,批准购用量为4000千克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及单位营业执照,乐山制药主管领导王时春及销售负责人任光华对其经营咖啡因有关证件审查后,从2001年3月14日至2002年5月10日这15个月的时间内即连续超量、超期限审批进行销售,共计向同济药业非法销售咖啡因38350千克,非法营业额达190余万元。同济药业从乐山制药购回大量的咖啡因,并非用于制药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是改变包装后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乐山制药犯罪事实的定性,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定罪,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乐山制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的行为与同济药业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乐山制药在销售咖啡因期间,曾两次派任光华去武汉,考察同济药业的生产能力及所销售的咖啡因的去向,得到的答复是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及正常的生产去向。乐山制药据此认为同济药业是有经营权的企业,购买咖啡因只是用于制药的正常生产经营,而对同济药业向贩毒人员出售并不知情。应当说,乐山制药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运输等事项均正常、公开办理,本案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乐山制药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乐山制药违反了我国法规对购销咖啡因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且禁止超过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不得使用现金交易等有关规定,其明知咖啡因作为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药品,购销咖啡因应有健全的手续而故意违反,因此乐山制药具有违法经营的故意。而同济药业则是明知咖啡因流散到社会将成为毒品,仍将其违规购得的大量咖啡因向贩毒分子出售,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乐山制药对经营对象有一定的审查行为,仅向具有经营权的特定企业销售,其销售、运输等行为均正常、公开办理,且其违法销售咖啡因的行为仅局限在合法的生产企业之间;而同济药业无视国家的规定,将违规购得的咖啡因暗中向社会上的贩毒分子任意贩卖,导致咖啡因这类属国家严格管制的药品非法流人社会,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因果关系不同。乐山制药的销售行为与同济药业获得咖啡因具有因果关系,但对同济药业向社会贩毒的结果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对同济药业向社会贩毒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承担其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同济药业向贩毒分子出售咖啡因与由此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乐山制药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其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孙等贩卖咖啡因、赵文倩运输咖啡因的数量虽然达到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标准,但是否适用死刑,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又对该项中“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作了进一步规定,将咖啡因数量大的标准为200千克以上。根据这一规定,史丙中贩卖毒品21次,数量46525千克;孙贩卖毒品22次,数量26025千克;樊贩卖毒品11次,数量17375千克;赵运输毒品14次,数量20425千克,上述四人贩卖、运输咖啡因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那么,是否必须对四人判处死刑呢?我们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或者说是量刑的基本情节,但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包括是否判处死刑,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是死刑间进行合理量刑。 首先要考虑的是涉案毒品的种类。咖啡因,是从茶叶、咖啡果中提炼出来的一种生物碱,适度地使用有祛除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临床上用于治疗神经衰弱和昏迷复苏。大剂量或长期使用则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且具有成瘾性,一旦停用会出现精神委顿、浑身困乏疲软等各种戒断症状。咖啡因的成瘾性较弱,戒断症状也不十分严重,其作为毒品的危害性较之苯丙胺类、吗啡等毒品都要小得多。我国根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将咖啡因列入了第一类管制的精神药品之中,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这一调整表明随着对已知毒品的认识不断加深,国家对其管制的力度和强度也会根据危害性的大小作出相应调整。咖啡因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中的海洛因、第一类精神药品中的苯丙胺类、吗啡等毒品相比,危害性要小一些,国家对其管制力度和强度也相对弱一些,故在以咖啡因为涉案物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时相对于涉案物为海洛因、苯丙胺类的适用的刑罚相应也要轻一些。 其次要考虑的是毒品数量。毒品数量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毒品犯罪危害性的大小,数量标准是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情节,但并非唯一情节,这一直是审理毒品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南宁会议纪要中强调“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根据上述纪要精神,虽然本案史丙中等四人贩卖或运输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已达到实际掌握的从十五年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在被告人没有法定加重、从重情节的情形下,应当是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间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合理的刑种,因此,对于贩卖、运输咖啡因数量达到200千克以上的罪犯,首先应该考虑适用的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数量远远超过200千克,才逐渐递增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最后才是考虑适用死刑。在选择刑种时,尤其是适用死刑时,绝不能仅考虑毒品数量问题,还得考虑其他犯罪情节。 最后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情节来确定适当的刑罚,如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或者累犯等。大连会议纪要中强调:“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孙等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孙等贩卖、运输毒品咖啡因的行为论罪应判处死刑,但由于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适用刑罚时则需在死刑基础上降一格,即不得适用死刑,包括不应适用死缓。樊归案后如实坦白和交代贩毒下线人员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帮助其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所得赃款被全部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樊贩卖毒品的行为论罪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应选择相对较轻的刑种,亦不应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涉案毒品咖啡因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相比较,危害性相对要小一些,孙等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虽然其涉案毒品数量均达到了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可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故二审法院改判四名被告人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第529号]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贩毒网络中主要被告人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常、信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吴先后四次向张宗寿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由张宗寿将海洛因通过火车托运至怀化市,吴杰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常、信等人。 法院认为,吴、常、信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650克,常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3929克,信单独贩卖海洛因1420克、共同贩卖海洛因450克,共计1870克,且所贩毒品大都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特别严重。依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57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常、信死刑。 一审宣判后,吴、常、信分别提出上诉。 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吴、常、信的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湖南高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吴杰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至7月,吴先后四次向张宗寿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并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在湖南省怀化市将所购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常等人。 (二)关于常佳平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2日前,常先后多次向吴购买海洛因共计2830克,并将所购的2630克海洛因分别加价卖给信、缪等贩毒或吸毒人员。所购的另外200克海洛因被常佳平销毁。 2004年9月22日晚,常从吴处购买海洛因后不久,吴被公安人员盘查,侥幸逃脱后打电话通知常。常佳平立即将海洛因藏匿,并将藏匿地点告知吴,次日吴让人取回海洛因。同月29日16时许,吴把海洛因交给常后,二人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处查获海洛因。790余克。 (三)关于信沅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信和缪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由缪负责向常购买海洛因计400克,再交给信加价贩卖给他人。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信沅明多次单独从常佳平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1420克,并分别加价贩卖给缪金贵等贩毒或吸毒人员。 最高法院认为,吴、常、信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杰出资购买海洛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跨省贩卖,为当地毒品源头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次数多,既伙同他人贩卖,又单独进行贩卖,毒品通过其直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常佳平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涉案毒品通过其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常佳平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全案破获起到积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信量刑适当,对常量刑不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核准吴杰、信沅明死刑。2.改判常佳平死缓。

二、主要问题

 在毒品犯罪网络中,如何区分主要被告人的罪责并区别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破获成功摧毁了湖南省怀化市的一个贩毒网络,被告人达15人之多,涉毒4600余克。毒品来源主要是吴从云南购买,然后主要以批发形式贩卖给常等人,常再以批发或零售形式贩卖给信、缪等人。信、缪共同或者分别将从常手中购买的海洛因,主要以零售形式贩卖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其他人再进一步加价贩卖。在该贩毒网络中,吴、常、信等是主要被告人,区分他们的罪责,要考察各自在贩卖毒品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的罪行仅次于吴。吴多次贩毒共计4600余克,常多次贩毒共计3600余克,信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l 800余克。常贩毒的数量虽少于吴,但达到信贩毒数量的2倍。在贩毒网络中,吴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常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信等人从常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兼具有“批发商”和“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入社会。因此,在主要被告人中,吴的作用最大、罪行最重,常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杰,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而大于信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 其次,常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毒品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不能仅因其毒品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吴、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常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信,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考虑常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更好,故最后依法对常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占齐,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书,男,1981年6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山,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子。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敬州,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姬,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女。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礼芬,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妻。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妹。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彩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妻。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敬州、侯金姬、王晓梅、杨礼芬、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底,被告人侯占齐与儿子侯金山、妹妹侯占珍(另案处理)越境到老挝国,通过他人购买毒品12千克,其中500克属侯占齐出资购买。三人携带该毒品入境后,由侯占珍的司机李艳(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贵阳市,四人乘王小龙(另案处理)安排的轿车到安徽省阜阳市。侯占齐与侯占珍将该毒品卖给王小龙。 2.2004年6月,侯占齐与侯金山从被告人李文书处购得毒品1千克,李文书又委托侯占齐代卖毒品1千克。由侯金山驾车将侯占齐和杨礼芬、侯金姬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侯占齐与杨礼芬、侯金姬携带毒品2千克乘火车到阜阳市后,将毒品卖给王小龙。 3.2004年7月24日,侯占齐与王小龙联系毒品交易后,伙同李文书、侯金山、侯金姬、杨礼芬驾驶两辆汽车,携带毒品8.5千克从云南前往阜阳与王小龙进行毒品交易。7月28日夜到阜阳后,次日6时许,侯金姬同王小龙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到阜阳商厦门前将该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后将该箱交给同去的妻子王晓梅。王晓梅回到家中,按照王小龙的安排,从所购毒品中称量出6.5千余克,分装成6大袋和1小袋交给前来购毒的被告人王敬州和张彩英,并将剩余毒品放在家中。王敬州、张彩英离开王晓梅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二人携带的毒品6.583千克,从王敬州身上搜出盛放在一药瓶内的毒品18克,又从王晓梅家中查获毒品2.006千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无视国法,从境外购买并携带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从境外购买毒品并和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驾车携带毒品到阜阳贩卖,侯金姬又携带毒品和王小龙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晓梅不但接收毒品,且重新称量和分包毒品;被告人王敬州、张彩英为销售而从王晓梅处购买毒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主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本案的毒品虽未流人社会造成危害,但涉案毒品数量大,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杨礼芬、张彩英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占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文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杨礼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分别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共同从境外购买并携带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共同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四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l号刑事判决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敬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礼芬、张彩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将吗啡偷运入境并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敬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吗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侯占齐、李文书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侯金山在走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侯占齐,王敬州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低于侯金山,且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对侯金山、王敬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可否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近些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团伙化、集团化的趋势,而以家族成员为主组成团伙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增多。这是由于家族成员之间因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相互信任,关系紧密,凝聚力强,便于统一行动,如果共同实施犯罪就更为隐秘,因而不容易被查处,提高了作案的成功率。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于主犯的量刑,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作了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相比之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的,应否均处同样刑罚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据此,世界上许多国家一般都把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是,毒品数量不是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共同毒品犯罪案件,更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同理,对于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量刑时不应只看涉案的毒品数量,也要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案有多个主犯的,量刑时应当具体分析各主犯所起作用大小、所居地位高低,做到区别对待。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重要、所起作用大的主犯,量刑上应该重处;反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较低、所起作用小的主犯,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罪刑的均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家族成员中有多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其中,被告人侯金山参与了三起贩毒犯罪,从境外携带毒品入境并驾车运输至安徽阜阳进行贩卖,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在其家族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侯金山毕竟不是毒品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在其父亲侯占齐的带领下参与犯罪的,其对参与的毒品犯罪并未出资,其主要任务是驾车运输毒品。单纯从涉案毒品来看,侯金山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死刑,但是与其父亲侯占齐相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虽同为主犯,量刑上也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在对作用更大、地位更高的其父侯占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判处死缓。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敬州参与了第三起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也很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其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况且其涉案的毒品数量比被告人侯金山还要少些,如果对侯金山适用死缓而对王敬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上就不平衡,故对王敬州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死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分别改判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死缓是适当的,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综上,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时不仅要按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的提出、毒资的筹集、毒源的寻找、毒品的出售、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同时,也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其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赵扬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详细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赵扬提出上诉。赵扬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住址等情况;系初犯、从犯;运输毒品仅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扬系初犯,运输时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继续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扬关于其是从犯、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3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扬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均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赵扬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此情况下,如没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赵扬,首先,其对于自己运输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界)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此系长距离跨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其次,被告人赵扬用自己的汽车运输毒品,并把毒品藏匿在面包车左侧门夹层内,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赵扬为四川省富顺县人,从云南毒品犯罪的特点看,云南以外的人在云南进行毒品犯罪多有预谋、多为惯犯。可见,被告人赵扬虽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惯犯,但他显然也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最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人赵扬运输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驾驶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吉火木子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是否应对其适用死刑。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l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吉火木子扎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远远超过了刑法对于运输毒品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被告人吉火木子扎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

2.对被告人李补都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补都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补都,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入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补都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补都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补都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补都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补都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表明李补都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补都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补都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补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补都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补都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补都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第534号]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丹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6月8日、同年8月29日被治安罚款二千元和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丹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王丹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制造的毒品中有8320克毒品没有流人社会,请求从轻判处。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丹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一路浴水足浴楼上、春天花园宾馆楼下等处,将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已判刑)处购得的260余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钱斌(在逃)。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丹俊得知樊伟勇会制造毒品后,遂与樊密谋合作制造毒品氯胺酮,约定由王丹俊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场地、销售,樊伟勇负责制造。同月19日,王丹俊携带借得的5万元资金,纠集同案被告人舒云峰(已判刑)并由舒开车,与樊伟勇一同驾车到上海市、江苏省张家港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和设备。随后,樊伟勇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的家中,制造氯胺酮约700克。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丹俊、同案被告人方敏敏(已判刑)、樊伟勇预谋一起制造毒品,由方提供资金3万元。同月14日,王、樊、方三人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及王家村白塔1号等处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丹俊向何亚峰(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与樊伟勇、舒云峰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王丹俊将其中的1000克氯胺酮给何亚峰抵作借款。2007年农历正月问,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用前一次制造毒品时剩余的原材料制造了氯胺酮约300克。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共同出资,驾车到浙江省杭州市购得制毒原材料。同年3月10日,王丹俊、方敏敏在方租来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的一处闲置房内制造氯胺酮8320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全部查获。 2007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问,王丹俊将300余克氯胺酮存放在同案被告人王进忠(已判刑)家中,要求王进忠帮助将氯胺酮送给购买的人,并给以好处,王进忠同意。其间,王进忠帮助贩卖氯胺酮4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进忠的暂住处查获氯胺酮280克。 上述被告人王丹俊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方敏敏、舒云峰等人制造的氯胺酮,由王丹俊伙同舒云峰先后三次到杭州,将其中3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忠”(另案处理);其余氯胺酮部分销售给“阿华”(在逃)及钱斌等人,部分被王丹俊等人吸食,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王丹俊参与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58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丹俊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没有提供制毒资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樊伟勇,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侦查机关委托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检验,在涉案的毒品中随机抽取6包样品进行检验,氯胺酮含量分别为91.2%-99.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320克,单独贩卖氯胺酮260余克,共计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1558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辩护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丹俊归案后卣至一审终结,始终供述其向他人借钱购买原材料制造毒品,并有证人证实其借款的情况,王丹俊称部分资金系他人提供并不影响其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王丹俊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樊伟勇的过程中并没有协助、配合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丹俊制造毒品的数量,基本上根据王丹俊和同案被告人较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个别折中认定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王丹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王丹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被告人王丹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复核期间,王丹俊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三终字第8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丹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如何认定毒品的数量? 2.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应根据相关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毒品的数量。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即在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毒品的数量一般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若供述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但在制造毒品尤其是被告人多次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的,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这些具体情况通常包括制毒原材料和设备是否相同、制毒方法是否一致、制毒过程中是否出现差错导致没有制造出毒品或者只制造出少量毒品等因素,同时参照另外几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丹俊先后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五起,且原材料、设备、方法等均相同,也无证据证实制毒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各被告人对后四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均供述一致,但王丹俊对第一起制造的氯胺酮数量提出异议。根据在案的证据,在第一起制毒过程中,王丹俊等人购买的主要制毒原材料是后三起的一半还多,制毒的方法相同,而对于制造的毒品,王丹俊供述是四五百克,樊伟勇则供述是一公斤多不到二公斤。根据后三起制造的毒品数量,推算第一起购得的主要原材料所制造出毒品的数量应该在1500克左右,作为制毒者的樊伟勇的供述比较可信,王丹俊供述的四五百克明显偏低,结合后面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王丹俊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二审折中认定约700克,既不是按照就低认定,也不是按照不利于被告人的就高认定,而是参照其他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这种综合案件情况对制造毒品数量的折中认定是可行的,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于王丹俊的量刑亦无实质影响。 (二)在处理新型毒品案件时,应根据毒品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对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 毒品数量的大小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对于毒品案件量刑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三种毒品的数量标准。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类、可卡因等八种毒品的“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氯胺酮、美沙酮等九种毒品的“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数量标准,对于惩治毒品犯罪、统一办案标准具有积极的意义。 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则要根据毒品的滥用程度、毒品的依赖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来确定。氯胺酮俗称K粉,是目前滥用较严重的兴奋剂药物,服用后产生兴奋、麻醉等感觉,可以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在娱乐场所较为泛滥,其依赖性较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对要小,所以,《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1000克为“数量大”的起点,大大高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起点,为打击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他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同时,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当坚持特别慎重掌握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王丹俊参与制造氯胺酮约1532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260克,共计贩卖、制造氯胺酮约1558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合谋制造毒品,筹集制毒资金,参与购买制毒原材料和设备,负责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死刑复核期间,王丹俊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尚未交代的盗窃、抢劫犯罪线索部分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其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纯粹的氯胺酮毒品犯罪,由于氯胺酮的依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较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相对较小,对此类犯罪判处死刑必须从严掌握。本案被告人王丹俊制造的毒品数量远高于“数量大”的起刑标准,且王丹俊系制贩团伙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严惩,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王丹俊死刑是恰当的。

[第535号]李昭均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皁均,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逮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昭均犯运输毒品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昭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川酒宾馆地下停车场将16161克“k粉”分别藏于租来的“川M33519”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内和副驾驶座位的工具箱内,将16.9克“麻古”藏于该车后排座位中间的烟灰盒内,雇佣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张功强,轮流驾驶该车将上述毒品运往广东省广州市。当日15时21分许,李昭强驾驶该车行至贵州省桐梓县境内的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遇到梓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所运毒品被当场查货。李昭均亦被同时抓获。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昭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氯胺酮1616l克、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昭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昭均以其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昭均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且认为氯胺酮是一般违禁品,不是毒品,建议从轻处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昭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根据李昭均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对李昭均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昭均运输氯胺酮1616l克、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昭均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昭均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氯胺酮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氯胺酮俗称“K粉”,本是一种注射于静脉或是肌肉的麻醉剂,常用于不需要肌肉松弛的小型手术中。但是,因氯胺酮粉末便于吸食,且人体吸人氯胺酮粉末后短时间内即可导致心血管极度兴奋,其功效与毒品并无二致,从而受到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的青睐。特别是在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滥用氯胺酮现象十分普遍。为有效打击以氯胺酮为对象的毒品犯罪,国家把氯胺酮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制。

在审判工作中,因刑法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最常见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故对涉氯胺酮犯罪如何定罪处刑一直是棘手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氯胺酮等九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据此,氯胺酮1000克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运输1000克以上氯胺酮对应的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意见》出台后,对于统一氯胺酮等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尚待进一步总结经验。

本案中,被告人李昭均运输氯胺酮1616l克、甲基苯丙胺16.9克,法院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人李昭均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

刑法规定,海洛因50克以上属于“数量大”,如把氯胺酮按照每1000克相当于海洛因50克的标准折算,则被告人李昭均运输的1616l克氯胺酮相当于808.05克海洛因,再把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按一比一折算,则李昭均相当于共运输海洛因824.95克。该数量超过了当地法院实际掌握的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同时,经抽样检验,李昭均运输的全部5袋氯胺酮粉末中,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2.03%、66.58%、53.64%、52.52%和46.36%,故可排除其所运输的氯胺酮属于含量极低的情况。虽然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毒品纯度的高低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整体危害性要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可见,李昭均运输的氯胺酮不仅数量大,而且含量高,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对李昭均所犯运输毒品罪,无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对待。

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单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不宜采取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主要理由是: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上述犯罪的中间环节和辅助行为,尤其是对于那些受雇的农民、无业人员等,一般不是毒品所有者,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李昭均虽然也辩称系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不能说明“阿伟”的具体情况,案发前后均未与“阿伟”的手机号码联系过,所供述的接货方式也前后不一,故不能认定其系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为防止被告人编造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而逃避严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本案被告人李昭均符合该情形,可以据该意见处理。

第三,被告人李昭均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李昭均系被检查站民警当场抓获,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没有毒品纯度极低、犯罪动机值得同情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反,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无业且吸毒,生活费用支出每月达上万元,被告人还供称自己2003—2004年间贩卖过“K粉”,这表明其有贩毒和惯犯嫌疑,人身危险性高。

综上,被告人李昭均运输的氯胺酮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其本人亦无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是正确的。

[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应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敏波,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敏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缴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初,储宁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被告人赵敏波指使寻找卖毒品的人,并通过徐昌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孙杰(另案处理)联系交易毒品。同年9月12日,经储、徐事先联系,赵敏波在浙江省杭州凯悦酒店561房间,对孙杰提供的“麻果”样品进行试货后表示其能提供品质较好的缅甸产“麻果”,但需1万粒起批。后经储宁峰、徐吕标居问联系,双方约定交易“麻果”l万粒。同月19日下午,陈焕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赵敏波(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50包“麻果”从浙江省宁海县赵的住处运至杭州华辰大酒店5016房间,并将房卡交给赵敏波。次日凌晨,赵敏波指使储宁峰持该房卡将上述“麻果”从杭州华辰大酒店5016房间携带至杭州湾大酒店1401房问。随后储将其中4包“麻果”交给徐昌标保管,徐即将其中3包藏匿于杭州市江干区龙洲旅馆8310房间。而后,储、徐二人在该140l房间,将剩余的46包“麻果”以35/元形粒的价格贩卖给孙杰介绍的买家蒋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麻果”46包(净重829.49克),在储宁峰处缴获当日供验货后剩余的“麻果”碎片l包(净重24克),在徐昌标处缴获“麻果”1包(净重18.38克)。同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龙洲旅馆查获徐昌标藏匿的“麻果”3包,以上共查获片状“麻果”925.7649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敏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指使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极差,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敏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赵敏波不服,提出上诉。赵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特情提出要购买3万粒“麻果”,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对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应进行定量鉴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敏波实施贩卖毒品的犯意系其主动提出,并非在特情引诱下形成,且l万粒的交易量也是赵敏波在孙杰提出要买3万粒之前事先设定的,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问题。依照刑法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故不需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赵敏波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查获的片状“麻果”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亦杂以其他物质,且毒品全部查获,对赵敏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赵敏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对新类型毒品未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赵敏波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毒品犯罪的数量均没有分歧,但对赵敏波等所贩卖毒品“麻果”是否需要进行含量鉴定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法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故不需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麻果”成分复杂,不能简单等同于甲基苯丙胺,应进行含量鉴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白色透明的不规则结晶,外形与冰相似,故俗称“冰毒”。而“麻果”也称“麻古”(泰语的音译),是一种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并杂以其他物质制成的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本案查获的“麻果”外观为红色药丸或红色粉末,经鉴定,从“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故一、二审均认定赵敏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25余克。但本案查获的“麻果”不仅外观与甲基苯丙胺差异明显,也因成分复杂,很难确定“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确切含量。在实践中,已经发现在“麻果”中掺有大量淀粉、香料等成分而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案例,且“麻果”的成瘾性及对人造成的危害与甲基苯丙胺也有较大区别。据资料显示,“麻果”是一种新型软性毒品,成瘾性不明显,而“冰毒”则对人体具有强烈的兴奋及致幻作用,且持久力强,一次便可上瘾,被称为“毒品之王”。毒品数量虽然直接反映了被告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刑法也规定以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如果不同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过度差异,仍有损于刑罚的公正。本案如果仅以查获“麻果”的重量作为认定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对被告人量刑,显然对被告人不公,也会有失刑罚的衡平,涉及适用死刑则更需慎重。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纪要》虽未明确应当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但已提出对毒品含量过低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即“佛山会议”)再次明确提出“对掺兑、掺假毒品,应当既做定性分析,又做定量分析”;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折算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

本案查获的红色片状“麻果”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在已知杂以其他成分的情况下未做含量鉴定,适用死刑更应慎重,且本案毒品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故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被告人赵敏波死刑。

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签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其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进一步重申,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对规定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必须进行含量鉴定,并综合考虑该毒品致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尤其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尚未颁布,故本案以改判的形式结案。但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再遇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

[第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对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佳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泽敏,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明鲜和吴安学(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小街村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租住房内购买毒品。王佳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于3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下旬,周明鲜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同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佳友、刘泽敏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佳友、刘泽敏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佳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佳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佳友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王佳友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佳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佳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友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2.对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明鲜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因为,首先,王佳友、刘泽敏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明鲜,也会卖给其他人。通话监控记录也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佳友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佳友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共有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第一起贩卖180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408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是周明鲜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佳友而在周明鲜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且系王佳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王佳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人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佳友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申时雄,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宗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申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南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上诉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3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申时雄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三、裁判理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大连会议纪要》所说的毒品“数量较小”不是刑法条文的用语,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本案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持该观点。我们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小”形式上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但实质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这样理解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陈某某联系贩卖的海洛因达3500克,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和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纪要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良波,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正芝,女,1941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日被逮捕。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波、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正芝于2006年2月初打电话给被告人马良波联系购买海洛因,并于当月7日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将人民币28.5万元汇到马良波的账户上。同年3月5日,魏正芝到昭通市鲁甸县大水塘经与马良波联系取到所购毒品,在返回时被抓获,当场从魏的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032.3克。3月6日下午,民警将马良波抓获。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波、魏正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良波虽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手印鉴定、存取款单据及二被告人的通讯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联系、汇款和交易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分别系毒品买卖双方,不存在主从关系。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马良波以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魏正芝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魏正芝与马良波联系、汇款交易毒品的事实存在,原审对其定罪处罚,理由充分。马良波所提自己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有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魏正芝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正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良波的量刑适当,对魏正芝的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马良波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魏正芝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马良波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提供了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个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最终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此外,马良波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并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马良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良波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马良波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且马良波所交代的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及提供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尚需继续查证,故对马良波不予核准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30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良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良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协助下实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被告人立功?此种情形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有明确范围,即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举揭发、提供侦破线索、协助抓捕等立功行为还要求具有实效性,即客观上必须是使案件得以侦破或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才能构成立功。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立功中协助抓捕的情形多种多样,并不以被告人亲自带领抓捕为要件。实践中,为了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经常出现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马良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良波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马良波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良波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良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冉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良波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及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这些也尚需继续查证,故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亲属代为立功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弊端,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因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540号]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树林,男,1968年 9 月25 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 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兴汉,男,1974年 4 月 3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6 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富,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无业。1993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4 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喻雍见,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等人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 年 8 月,被告人张树林指派魏文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到云南昆明联系毒品。经魏联系,张树林与毒贩李代强(另案处理) 通过电话达成贩毒事宜。10 月初,张树林指使许学斌(同案被告人, 已判刑)给魏文华汇毒资 31 万元。10 月 20 日左右,李代强将海洛因 1300 余克交给魏文华,魏伙同喻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乘车将海 洛因从昆明运至泸州,交给受张树林指使前去接货的许学斌。经许称量,海洛因净重1280 克。 2005 年 10 月底,魏文华指使喻林从云南昆明一旅馆取得海洛因 700 克,并于当日安排喻林将该海洛因运至泸州交给张树林。 经许学斌称量,该海洛因净重 667 克。在张树林的授意下,许学 斌等人往海洛因中掺人精神药品氨芬待因后出售,所获款项全部交给张树林。 2005 年 10 月至 11 月间,魏文华收到张树林所汇购毒款 27.45万元后,交给李代强用于购买毒品。12 月 12 日,喻林从李代强处取 得海洛因 1500 克,并于当日下午乘车准备运回泸州。次日,在昭通市被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 1246.4 克。 2005 年 11 月初,张树林与被告人杨明富密谋后,决定由杨明富负责开辟与云南省耿马县马氏兄弟进行毒品交易的通道。经杨明富联系后,张树林让人给马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汇去定金3万元和路 费 6600 元。马虎收款后即与其弟马熊(已死亡)商议好贩毒事宜,并于11月13日来到泸州。马虎与张树林达成贩毒协议后,张树林让杨 明富、马虎给马熊汇去毒资28万元。马熊找到被告人喻雍见要求帮 忙购买海洛因,喻积极组织毒品,使用马熊支付的 19 万元毒资,自己又垫付 10 万元,购得海洛因 5 公斤。同时,马熊又联系他人将 lO 块海洛因藏匿于整车香蕉中运输。11 月 27 日凌晨,当车行至四川泸州渠坝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 5015 克、甲基苯丙胺 270 克。张树林得知马氏兄弟组织的毒品被查获后,随即要求马虎、杨明富再联系一批毒品。2005 年 12 月初,张树林指使他人给马熊汇去毒 资 30 万元。喻雍见在马熊的要求下再次从缅甸购得海洛因 5 公斤, 并将海洛因藏匿于整车香蕉中运输。12 月 24 日凌晨,当车行至云南 “待补"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搜出海洛因 5012 克。 2005 年 8 月,张树林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杨兴汉取得联系。9 月, 张树林给杨兴汉汇去毒资 70 万元。杨兴汉从缅甸购得冰毒 11万粒。 同年 12 月 27 日,张树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了其已向杨兴汉汇去毒资,杨正与其联系交易、11 万粒冰毒的事实,表示原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此后,张树林与杨兴汉一直保持电话联系。12 月底,杨兴汉指使其姐夫王子卫(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缅甸取得 11 万粒冰毒。王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将毒品带人中国境内,当其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云南省腾冲县境内时被查获,当场从其行李中 搜出甲基苯丙胺 11 万粒,净重 10835 克。随后,公安人员将杨兴汉抓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树林、杨明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雍见的 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兴汉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杨明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 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树林起意贩毒,并提供毒资,指使他 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是本案中作用较大的主犯;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兴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杨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喻雍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等人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张树林、杨明富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 毒品罪;上诉人喻雍见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杨兴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指使他人从境外运输甲基苯丙胺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各被告人均应依 法惩处。杨明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邓恩兵盗窃案五件,涉及金额 12808 元。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树林起 意贩毒,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是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主犯。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积极参与毒品犯罪活动,负责组织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均是主犯。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树林、杨兴汉、杨明 富、喻雍见的量刑适当。 据此,依法判决维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 64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树林、杨兴汉、杨明富、喻雍见的定罪量刑 部分,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 34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树林、杨明富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兴汉以走私、贩卖 毒品罪,对被告人喻雍见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积极争取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全案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对于犯罪分子虽然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不予从轻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 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主要应当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 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树林提出犯意、提供毒资,多次安排、指使他人实施贩毒,共计贩卖海洛因13220.4克、冰毒11105克。其贩毒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在本案中最大,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毒品犯罪中应依法严惩的对象。虽然张树林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也能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功不足以抵罪,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符合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政策精神。

[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乃亲,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乃亲等16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乃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2003年2月至8月问的四起贩毒,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乃亲参与2003年2月至8月间的四起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乃亲于10月25日交易海洛因3080克属犯罪引诱下进行的,请求从轻处罚。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初,被告人吴乃亲经事先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向同案被告人刘中全、鲁城东贩卖海洛因400克,刘、鲁二人将海洛因带回泉州市贩卖。同年2月至3月问,经事先电话联系,鲁城东先后两次携带毒资到东莞市虎门镇黄河酒店向吴乃亲购买海洛因800克、500克,并运回泉州市。刘中全、鲁城东在泉州市将上述三批海洛因加工后,转手卖给同案被告人代吕义等人。 2003年8月底,吴乃亲在东莞市虎门镇向代昌义、鲁城东贩卖海洛因2000克及掺杂所用的“底粉”10000克。代、鲁二人将海洛因加工后卖给同案被告人邓稳,邓稳将购得的海洛因加价卖出。 2003年10月25日,刘中全在重庆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要求协助抓获吴乃亲。同年11月3日至5日,刘中全用电话与吴乃亲联系,并谈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同年11月7日中午,刘中全等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河酒店727房间。吴乃亲与其子同案被告人吴增城一同前往该酒店。由吴增城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进入该酒店727房间,在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3080克。 另,刘中全、代昌义、鲁城东还向其他毒贩购买了大量海洛因卖给同案被告人邓稳等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乃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乃亲贩卖毒品数量大,存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法判决被告人吴乃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同案被告人代吕义、邓稳亦以贩卖毒品罪、对同案被告人鲁城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中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因协助抓获被告人吴乃亲,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乃亲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只参与贩卖3080克海洛因,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吴乃亲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乃亲在二审期间检举泉州市胡广顺绑架案和广州市韦凤群贩毒案经查属实,构成立功,但被告人吴乃亲罪行极其严重,虽检举他人犯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人吴乃亲等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吴乃亲又检举了泉州市代影波持刀抢劫伤人案,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属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吴乃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乃亲作为毒品犯罪网络的上线大毒枭,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依法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乃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枭有多项立功或有重大立功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吴乃亲贩卖毒品犯罪情节极其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乃亲贩卖海洛因累计678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吴乃亲翻供称未参与2003年2、3月间三次分别贩卖海洛因400克、800克、500克(共计1700克)。该起三次贩卖的海洛因已经贩卖未能查缴到毒品实物,认定该三次贩毒数量,主要依据刘中全、吴乃亲、鲁城东的供述,其中吴乃亲与鲁城东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一、二审庭审时刘中全、鲁城东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被告人吴乃亲还翻供否认2003年8月底,代昌义、鲁城东向其购买海洛因2000克及掺杂所用的“底粉”10000克的事实。该节事实不仅有吴乃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代昌义、鲁城东亦供述在案,庭审中二人均予供认。结合吴乃亲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与鲁城东、刘中全、代昌义供述在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价格、数量等诸多细节上的一致性,并通过对吴乃亲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分析,可以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吴乃亲上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700克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加之吴乃亲最后被抓获时查获的海洛因3080克,其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780克。从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吴乃亲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刘中全、鲁城东等同案被告人均是从吴乃亲处“批发”大量高纯度海洛因后,又掺入从吴乃亲等人处购进的底粉,向外再次批发或零售给更低层次的毒贩;在被告人吴乃亲、吴增城等的共同犯罪中,吴乃亲是毒品所有者并积极销售,招集同案多名被告人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通观全案,吴乃亲贩毒的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2.本案中不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对于被告人吴乃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乃亲于10月25日交易海洛因3080克属犯罪引诱下进行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数量引诱”一般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了强调。但是,本案被告人吴乃亲作为一个曾多次从事巨额毒品交易的上线大毒贩,以往贩卖毒品不但数量大,而且含量高。从吴乃亲的犯罪情节来看,其随时准备积极从事大宗毒品交易,刘中全、鲁城东等人系从其处购回高纯度毒品后再掺杂加价出售,因此,其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3080克的该起贩毒,显然不是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 3.被告人吴乃亲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对于犯罪人立功的,一般要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是否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立功是否抵罪为标准。对犯罪分子立功或重大立功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即立功是否足以抵罪。本案被告人吴乃亲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三起犯罪,其中两起系检举其他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属于一般立功;另一起则是为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致使两名毒贩被当场抓获,直接被其检举的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亦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吴乃亲是否囚其有多项立功情节而从宽处罚,即其立功是否抵罪?我们认为,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首先,综观全案,吴乃亲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本案中的海洛因大部分出自于吴乃亲,是本案毒品的主要源头,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次,由于其在贩卖毒品环节中居于顶端,掌握着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容易协助抓捕其他较小的毒犯,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本案中其检举毒犯韦某某就属于这种情况;再者,本案中鲁城东等人上线刘中全,因为协助抓获吴乃亲构成重大立功而被判处死缓,处于贩毒下线的鲁城东、代昌义、邓稳等人亦因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判处死刑,倘若再对本案中最上线的毒枭吴乃亲因构成一般立功而不判处死刑,则量刑明显失衡。另外,吴乃亲系对福建不熟悉的广东人,在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却能屡次获知泉州当地的抢劫、绑架等非毒品犯罪线索,其线索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也值得怀疑。综合上述情况,最高法院最终核准了被告人吴乃亲的死刑判决。

[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建军,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无业。1996年5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3月17日因病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建军、张福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07年1月至3月间,多次商议贩卖毒品,并商定由贺建军负责出资购买和贩卖毒品,张福友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同年3月7日和12日,贺建军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张福友汇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月15日,张福友携带其中的105000元到云南省瑞丽市向杨兴文(在逃)购买毒品。同月21日中午,张福友在云南省大理市客运站从杨兴文处接过藏匿于药酒罐内的毒品后,与女友施学勤一起从大理市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昆明市,并通知了贺建军。贺建军从南宁市驾驶面包车于同月23日下午到达昆明市与张福友会合,尔后与张福友及其女友一同开车返回。次日20时30分许,贺建军、张福友在南宁市坛洛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04.3克。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贺建军提供资金,并与张福友共同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输到南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建军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军在服刑期间因病获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十五年一个月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建军未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贺建军的判决,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贺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贺建军提议贩毒、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系主犯。贺建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50号同意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建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贺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

  2.因贺建军所犯后罪要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如认定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贺建军构成毒品再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理论界埘该条规定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系有关毒品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同为一般累犯的特殊形态,即为特殊累犯的一种,因此应将“被判过刑”理解为等同于累犯条件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对于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应适用于本条规定,仅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毒品再犯不是一般累犯的特殊形式,其内涵与外延均与累犯有所不同,“被判过刑”应被理解为包括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赦免及尚未开始执行、已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等判刑后所有阶段。对于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不仅应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还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放在刑法总则部分予以规定,而将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放在刑法分则有关毒品犯罪的章节部分加以规定。这种在刑法不同体系内予以规定的区分,体现了一般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与毒品再犯具有不同的地位,表明立法上并未将毒品再犯视为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特殊累犯的一种。否则就难以解释,对于同样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角度划分的特殊累犯,在立法上为何不同等地置于刑法总则部分加以规定。

  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刑法对于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均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构成条件,对于一般累犯还规定了前后两罪必须发生在五年内,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则不再要求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但对于毒品再犯规定的构成条件则是“被判过刑”。显然,这两种表述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被判过刑”既包含“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这一与一般累犯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刑罚宣判后尚未开始执行、已经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以及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以后”等不同于一般累犯构成条件的情形。可以说,“被判过刑”这样的表述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严格区分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与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的本意。

  最后,从立法意图来看,将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规定为“被判过刑”,既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固定的时间间隔,使得毒品再犯的限制条件比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都要少,反映出立法者对于毒品犯罪这种严重犯罪从严打击的意图和决心。虽然刑法本身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但因此类犯罪可以使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牟取暴利,具有高回报的特点,诱惑力大,再犯率也较高,因此,应当对毒品再犯行为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分子再次铤而走险的犯意。对于在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后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显然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对其尚未起到应有的震慑效果,刑罚未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犯罪分子再次以身试法,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高,因此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理解为毒品再犯而非毒品累犯,更能符合和体现立法原意。

  对此,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贺建军系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贩卖、运输毒品,保外就医系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第一审、高院复核审认定其行为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对其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和数罪并罚的条款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二)认定贺建军构成毒品再犯,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对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毒品犯罪,因其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因而不会引起重复评价的质疑。但如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毒品犯罪,除先要对后罪认定为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外,还要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与前罪尚未执行或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此会导致对被告人双重从重处罚,涉嫌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我们认为,对于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一方面,毒品再犯与数罪并罚是在处罚犯罪时基于不同层面的刑罚裁量视角,二者同时适用是对两种不同罪责的评价,与重复评价无涉。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质上是禁止将反映同一罪责内容的同一情节重复考量,导致实体上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毒品再犯只针对毒品犯罪,是国家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而设立的法定的量刑情节,而数罪并罚是通用于各种一人犯数罪的刑罚裁量制度,二者分属不同的层面,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原则。毒品再犯着眼于犯罪分子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设立,是对于犯罪分子再次所犯毒品犯罪量刑时应把握的从重处罚情节,即毒品再犯是针对再犯的个罪进行量刑时适用的量刑情节;而数罪并罚,其本质上是均是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制度。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仅要根据犯罪分子的数个罪行裁量出与之相应的数个宣告刑,还必须最终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一个执行刑,也即数罪并罚是针对数罪进行综合裁量的量刑制度。对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后罪依照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本质上与所有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任何区别。在对后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所余刑罚数罪并罚,是基于其又犯新罪导致同时被判处对应于数个犯罪的数个宣告刑,因此必须按照法定的数罪并罚标准,决定对其实际应执行的刑罚。在数罪并罚之时,已不再考量犯罪分子是否系毒品再犯这一情节,而仅仅依据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进行裁量,决定最终的执行刑。

  另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数罪并罚是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制度,因为我国实行的并罚原则,除了对附加刑适用并科原则外,其余均采用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因为并罚导致执行刑的严厉程度轻于数罪宣告刑的总和。虽然客观上对发现新罪实行“先减后并”,可能导致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二十年,基于此,普遍的观点认为“先减后并”较“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更为严厉,从这个角度来说,对重新犯罪的适用“先减后并”,而对于发现漏罪的适用“先并后减”,反映出立法者认为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时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之前尚有漏罪未被发现者为大,这也是导致许多人认为对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先减后并”是作为数罪并罚的法定方式而非作为针对某个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存在,如前已述,数罪并罚与毒品再犯是不同层面的刑罚裁量视角,数罪并罚本身已经降低了原本对犯罪分子各个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总和,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处刑的宽宥,因此,不应将毒品再犯作为对毒品犯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与对犯罪分子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重新犯罪导致的数罪并罚混为一谈,对二者同时适用也不构成重复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贺建军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贺建军所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系主犯,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前罪余刑依据“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正确的。

[第543号]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从斌,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龙从斌辩称,毒品交易未成功,毒品仍属陈永鸿所有;毒资非公安机关收缴,而是王倩主动上交。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人社会,实际危害不大,龙从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被告人龙从斌打电话给陈永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购买海洛因。同月12日,陈永鸿打电话通知龙从斌验货。当晚,龙从斌从贵阳市到织金县城陈永鸿的住处检验毒品后,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次日15时许,陈永鸿携带海洛因同龙从斌来到贵阳市五柳街1号C栋3单元11号龙从斌的租住房内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准备毒资,何明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称量工具。交易完成后,龙从斌等四人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97克、毒资15.5万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海洛因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从斌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龙从贩卖海洛因29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龙从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原判定性准确,对龙从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从斌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从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龙从斌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87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从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又系毒品再犯,如何体现对其从重处罚?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卟,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再犯、累犯、惯犯等,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龙从斌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297克,其贩卖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其中,龙从斌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与卖方商谈交易价格,检验毒品质量和称量毒品,指使同案被告人王倩准备毒资,指使同案被告人何明惠购买称量毒品的秤并藏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如果被告人龙从斌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龙从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第544号]呷布金莫贩卖毒品案——对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但系毒品惯犯的,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呷布金莫,女,1977年3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呷布金莫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呷布金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呷布金莫归案后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悔罪表现,被查获的毒品未流人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呷布金莫曾在1999年3月13日因贩卖零包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当时系哺乳期妇女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呷布金莫购得海洛因400余克分包藏于家中备卖。3月20日下午,甘洛县一名叫沙马以哈莫的贩毒者受吸毒人员木乃尔日的要求帮买海洛因5克。沙马以哈莫打电话到呷布金莫家,列布日(同案被告人,呷布金莫的丈夫,已判刑)接电话后得知是购买毒品的人,将电话交给呷布金莫,呷布金莫在电话中商定价格为每克490元,后出售5克(实为4.5克)海洛因给沙马以哈莫,获款2450元。沙马以哈莫将该海洛因以每克520元卖给木乃尔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缴海洛因4.5克。公安人员根据沙马以哈莫的供述,迅速赶往呷布金莫家。呷布金莫的弟弟呷黑呷看见公安人员后,即打电话通风报信,列布日接到电话后决定逃跑,呷布金莫将海洛因和现金装进一个塑料包交给列布日,要其携带逃跑。呷布金莫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列布日携包准备潜逃时亦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塑料包内搜出可疑物40包,现金10075.5元。经鉴定,可疑系海洛因,净重402.2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呷布金莫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思悔改,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在贩卖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呷布金莫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呷布金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呷布金莫上诉称,本案毒品是沙马以哈莫买来放在其家中的,其是毒品保管者而非毒品所有者;其被抓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虽未经查证属实,但有悔罪表现;本案毒品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呷布金莫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思悔改,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在贩卖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呷布金莫对购买、贩卖毒品具有决定权并具体经办相关事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呷布金莫所提毒品属于沙马以哈莫,其只是保管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其被抓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因检举不详,无法查证,不能成立;所提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呷布金莫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呷布金莫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呷布金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但系毒品惯犯的,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既不能只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考虑其他情节,忽视毒品数量,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呷布金莫贩卖海洛因402.2克,刚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呷布金莫系初犯、偶犯,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则存在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余地。但是,呷布金莫有长期贩毒史,其1999年曾因贩卖零包毒品被刑事拘留,南于当时处于哺乳期,贩毒数量又不大,最终没有实际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高。同时,有证人反映,呷布金莫还涉嫌实施其他贩毒行为,但因证据不足未予查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呷布金莫系毒品犯罪惯犯,属于毒品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对其判处死刑符合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对主观恶性较深、不思悔改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的精神。

[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依火挖吉,男,1965年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曲莫木加,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俄木阿巫,女,1967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依火挖吉辩称,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火挖吉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不是本案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莫木加辩称,系依火挖吉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曲莫木加系被他人诱骗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其主动交代了同案被告人俄木阿巫参与贩毒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俄木阿巫辩称,本案中用于购买毒品的32万元是沙马几几放在其家中的;其没有与沙马几几共谋贩毒。其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毒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俄木阿巫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其系受沙马几几引诱、教唆参与犯罪,系胁从犯、预备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初,被告人俄木阿巫与沙马几几(在逃)共谋贩卖毒品。2006年2月9日,被告人曲莫木加到四川省昭觉县民族中学俄木阿巫家中,俄木阿巫将32万元现金和l张户名为沙马拾哈(俄木阿巫的丈夫,不起诉)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曲莫木加。曲莫木加到西昌找到被告人依伙挖吉。2月10日,依伙挖吉和曲莫木加从西昌乘车前往云南省宁蒗县。2月11日,俄木阿巫将8万元现金交给沙马拾哈,让其在昭觉县农业银行将该款存入曲莫木加所带的农业银行卡上。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在宁蒗县城将卡上的钱取出,连同所带的现金,购买了海洛因。2月12日,依伙挖吉、曲莫木加乘客车返回西昌,行至西木公路河西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携带的塑料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5块,净重l75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4.63%。同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将俄木阿巫抓获。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携带毒资到云南省宁蒗县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俄木阿巫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均是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曲莫木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俄木阿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提出上诉。

  依火挖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依火挖吉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参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运费,故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依火挖吉系受沙马几几指使为其购毒,在整个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受曲莫木加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依火挖吉于一审宣判后检举了主犯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亲属配合公安人员将沙马几几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

  曲莫木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曲莫木加未参与依火挖吉购买毒品,只有运输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2)曲莫木加不是毒品所有者,其受依火挖吉的指使协助依火挖吉运输毒品,系从犯。(3)曲莫木加在案发后检举毒品的出资者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具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的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沙马几几现已被抓获,俄木阿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依伙挖吉、曲莫木加明知沙马几几、俄木阿巫等人所购海洛因用于销售仍参与购买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伙挖吉等三人贩卖、运输海洛因l756克,数量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共同购买,积极运输,俄木阿巫参与谋划、筹集毒资,均起了重要作用,应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公安机关根据依火挖吉亲属提供的线索将沙马几几抓获,而非依火挖吉本人提供线索,故依火挖吉及其辩护人所提依火挖吉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曲莫木加检举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贩毒的情况属实,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曲莫木加及其辩护人所提曲莫木加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检举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情况属实,但亦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贩卖、运输海洛因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在审理先归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是一种常见现象。为防止对已归案犯罪嫌疑人审理上的过分迟延,司法机关通常对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审理已归案被告人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完全一致。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通常做法是由公诉机关撤回起}斥,与后归案被告人并案后再行起诉、审判,有时也会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审理;如案件已处于二审阶段,而二审法院认为不并案审理不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则仍会继续审理,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同时,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人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

  从本案情况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依火挖吉亲属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沙马几几抓获归案。在此情况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将沙马几几纳入本案一起审判,非常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查明全案事实,使原来因沙马几几未到案而无法查证的事实得以查清。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由于沙马几几不在案,对依火挖吉和曲莫木加二人究竟谁受沙马几几直接指使到俄木阿巫家去拿毒资的事实一直未能查清。曲莫木加供称,系依火挖吉打电话叫其到沙马拾哈家去拿钱,但依火挖吉坚决否认。俄木阿巫供称,沙马几几打电话叫其把钱和农行卡交给曲莫木加到云南购买毒品。由此分析,沙马几几叫曲莫木加到俄木阿巫家拿钱的可能性较大,但曲莫木加坚称系依火挖吉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故此情节难以认定。沙马几几现已归案,如将其纳入本案一起审理,对此问题就可以通过讯问沙马几几得到证实和解决。

  二是有利于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本案一、二审已对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人死刑缓期执行。但有证据表明,沙马几几可能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能大于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如不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则很难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也就必然影响到对各被告人的公正量刑。如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查明沙马几几确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而依火挖吉和曲莫木加只是受其指使,为其代购并运输毒品,则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也需要重新进行评价和权衡,从而对各被告人作出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公正裁判。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死刑,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会陆,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会陆、李明和苏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贩毒,许商定南王会陆出资、销售、事后主持分赃,李明联系购买,苏俊负责运输。后苏俊又邀约了张正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运输。四人约定,毒品卖出后由王会陆分给李明、苏俊、张正奎各10万元,其余归王所有。2007年3月10日,李明、苏俊、张正奎驾驶东风货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次日,苏俊将自己的1万元连同王会陆给其的26万元一起交给李明,李明单独到边境附近联系卖家,购得海洛因12块,交给苏俊后先行返回昆明。同月12日,苏俊、张正奎将海洛因藏匿在东风货车驾驶室内运往昆明。次日16时许,王会陆接苏俊电话后,驾驶奇瑞QQ轿车,与李明一起到昆明市凉亭东路接取海洛因。当苏俊将海洛囚提到王会陆驾驶的轿车上时,四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120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明主动寻找毒品卖主并由其独自将毒品购同交付苏俊、张正奎运输,后又与王会陆到昆明接应毒品;王会陆为主出资并实际操控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会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会陆、李明提出上诉。王会陆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李明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分工者,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明、王会陆的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伙同他人为销售而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在犯罪过程中,王会陆为主出资购买海洛因,李明具体实施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会陆系本案毒品的出资者,预谋时约定由其事后负责销售海洛因、主持分赃并分得较多赃款,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者,应依法惩处。,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36号对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明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庭审时王会陆、李明、苏俊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犯意提起者。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明、王会陆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行为分工上,王会陆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明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会陆、李明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会陆、李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会陆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会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明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据此,对本案中均为主犯的被告人王会陆和李明在量刑上存在区别对待的余地,即单从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在对比其罪责更大的被告人王会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李明系毒品再犯,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又犯本罪,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也核准了被告人李明的死刑。

[第547号]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忠义,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当生,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冯忠义在云南省芒市购得净重为3540克的10块海洛因后,雇请他人运到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4日,冯忠义将其中2块净重为709克的海洛因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当生。随后冯忠义、艾当生相约一同前往湖南省,冯忠义准备将余下的8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郴州市贩卖,艾当生准备把从冯忠义处购买的2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邵阳市掺假后出售。二人商定由艾当生帮冯忠义携带3块海洛因,运费按每克20元支付或用海洛因折抵。同月25日凌晨,冯忠义、艾当生各携带5块海洛因从昆明市出发,于当晚到达贵州省兴义市,又从兴义市转乘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当行至324国道贵州省安龙县幺塘收费站时,冯忠义、艾当生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忠义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5块及毒资47000元,从艾当生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5块、白色药丸1袋。冯忠义、艾当生携带的10块海洛因,共计净重3540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交易35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忠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冯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忠义贩毒是为生活所迫,毒品未流人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当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艾当生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人社会,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1759克,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向他人销售并伙同他人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艾当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l759克,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冯忠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艾当生运输的1759克海洛因中有1050克系受雇替冯忠义运输,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忠义,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忠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6)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当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艾当生向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购买毒品,并替冯忠义运输毒品,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全案来看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艾当生受雇替冯忠义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忠义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当生的主观故意是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忠义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当生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709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当生受冯忠义雇佣、指使,替冯忠义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忠义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当生。

  (二)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原则上,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此作了强调。

  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3540克后,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709克,并雇请艾当生替自己运输海洛因1050克,自己还运输海洛因178l克。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被告人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l759克,数量大,但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且其运输的毒品有1050克是受毒品所有者、同案被告人冯忠义的指使、雇佣,该运输毒品行为只是冯忠义贩卖毒品行为的辅助行为。同时,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只有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一半左右。艾当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忠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当生的处刑应当与冯忠义有所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548号]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良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良顺辩称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良顺被人利用,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良顺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良顺提出其不明知所携带的木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将木箱从芒市带到保山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良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其明知携带了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

  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良顺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李良顺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良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4000元报酬,且另付500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良顺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顺“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良顺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良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549号]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正明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住宿于昆明市小坝湘昆招待所。当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到该招待所,从龙正明处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离开招待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王文忠藏于裤兜内的自制手枪被击发,一公安人员右手被打伤。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文忠携带的纸袋和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5.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6发。同时,公安人员在招待所307房间将龙正明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海洛因687.7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正明上诉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正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从云南边境将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运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携带毒品包装物内层检见龙正明的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证实龙正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正明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同时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正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龙正明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第一,从王文忠接取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1包的第5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正明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正明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正明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正明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文忠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正明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正明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正明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文忠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正明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正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文忠,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正明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

综上,结合龙正明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正明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550号]周桂花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桂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桂花辩称,不知道鞋子内有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周桂花受人利用,认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帮人发货和收货,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桂花在瑞丽市建锋物资转运站以“邵红梅”的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将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运往昆明。同月19日23时15分许,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的“云A39938”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内周桂花托运的四箱96双“金美丽”牌女式皮鞋中查获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095克。随后,公安机关于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锋物资转运站将以“邹友平”的名义前来提取这四个纸箱的周桂花抓获,并将与周桂花同来提取纸箱的帕塔尔·克依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等待接货的买买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周桂花在瑞丽以“邵红梅”的名义托运毒品后,到昆明又以“邹友平”的名义接收毒品,作用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内藏有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桂花办理托运手续将毒品从瑞丽运往昆明,并专程由瑞丽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托运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桂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托运,从瑞丽市运往昆明市,并到昆明市提取、交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桂花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周桂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160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4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桂花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桂花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桂花在到昆明前与“艾买江”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并且,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桂花是负责提取毒品的,且周桂花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桂花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4月20日前其曾与周桂花、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4月6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桂花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这表明周桂花极可能曾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第三,周桂花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2006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1209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桂花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 第四,周桂花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系运输毒品,但不能对从其托运、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包装等细节。同时,关于涉案的“艾买江”、“凡兰香”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桂花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凡兰香”是“艾买江”的妻子,但周桂花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凡兰香”是同乡,认识时间不长。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

[第551号]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闵光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占霖,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光辉指使帕丽旦木·买森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光辉、马占霖安排帕丽旦木•买森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在逃)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光辉、马占霖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光辉提供大部分毒资,指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联系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占霖参与预谋、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被告人闵光辉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受指使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闵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马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光辉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光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

  3.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二、主要问题

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侦查阶段,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抓获马占霖、闵光辉、帕丽旦木•买森木后,公安部认为本案与兰州市公安局破获的牟有苏(已处死刑)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遂指示广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但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与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即牟有苏等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占霖介绍购买的,公安部故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指定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系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有管辖权。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及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三被告人也是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的。上述事实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不是三被告人的“犯罪地”。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的出生地、常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的出生地、常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甘肃省兰州市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据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管辖权。

  2.本案在侦查阶段因认为与甘肃省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的关联,故由公安部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占霖介绍购买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并将牟有苏等被告人制造毒品案另行起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联系,进而认为兰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闵光辉1996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4年9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闵光辉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闵光辉服刑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提出明确意见:“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其管辖,即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被告人闵光辉的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是正确的。

[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元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2001年2月9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元忠辩称,毒品不是其丢弃的,不能因为在其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就认定是其丢弃的,其是因为在其他地方有违法行为才在公安人员对其检查时逃跑的。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元忠持当日至衡阳的列车票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元忠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元忠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

  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元忠却加速逃跑。当胡元忠逃至罗平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未能追上。民警马某某和执勤人员田某顺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元忠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元忠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元忠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

  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在罗平火车站附近的“腾龙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元忠抓获归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忠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人罗平火车站,欲将毒品从罗平运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忠上诉提出:(1)其因担心在家乡参与的一起斗殴致人死亡事件暴露才逃跑,并非是因随身携带毒品而逃跑;(2)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提取笔录所记载的胡元忠拿走的绿色塑料袋包装物,与联防队员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长方形有点红的磨沙天蓝色塑料盒,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有明显英文字母的蓝白色塑料盒,三者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安人员提取的塑料盒就是胡元忠拿走的盒子;(3)本案中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元忠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乘火车前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现场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事实。胡元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元忠在被检查时因怕在家乡参与斗殴致人死亡的事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愿出示身份证而逃离,并非因带有毒品而逃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再对他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肖某某捡起他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塑料盒欲打开时,他才拿过此盒逃离;同时,胡元忠所参与的斗殴事件并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抓获毒品犯罪被告人时,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如果案件并非人赃俱获,而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案件事实增加难度。在此情况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胡元忠并不否认其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被检查且逃跑的事实,但拒绝承认与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之间的联系,因此,定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从证明标准上说,就是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锁链,足以排除盒子是其他人的合理怀疑。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警马某某的证言在本案的证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零时5分,其在候车室中间巡逻时听到有人喊“站住”,并发现一被检查的男子(即被告人胡元忠)向候车室门外快速走去。其觉得此人举动可疑,遂第一个追过去并叫“站住”,此人反而加速逃跑。当他追到车站办公室西侧门外的公路上距胡元忠约6米时,看到胡元忠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继续追出约20米时,肖某某和民警王某某追上来,其让他俩继续追,其与联防队员田某往回走到刚才胡元忠丢东西处,发现路上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色纸盒各一个,两个盒子的盖都开着,在距1.2米的路上发现6小袋塑料袋装着的药片,在约2米处的路上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同样的6小袋药片,且纸盒和药片香味一致。其提取了现场的所有物品后接着追去约100米处,在路边捡到一件棕色皮衣和一件白衬衣。

  该证言的重要性体现在:(1)只有其一个人见到胡元忠有丢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唰唰”和“啪”的声音。“唰唰”是跑动状态下药片在塑料盒中发出的声音,“啪”是塑料盒被扔在路上的声音。(2)马某某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后发现毒品、塑料盒等物品,此内容得到田某证言的印证。(3)马某某在发现路边物品后,闻了气味,证实纸盒和药片的香味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验笔录”证明能将彩红色纸盒完全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的情节相互印证。(4)马某某证实有人在他后面追上来,他让继续追,自己返回,此内容得到民警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

  不过,马某某的证言也存在需要澄清的疑点,即当时是夜里零时许,以现场的光线强度,其能否看清距他6米远的胡元忠丢东西的动作,同时,其停止追击并返回到胡元忠丢东西处有多远,用了多长时间,其间有没有其他人往路上扔毒品的可能。针对这两个问题,经事后在零时许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旁边的办公室没有灯光,但对面几十米处的几幢楼房的灯光和几个十几米高的大烟囱喷着的火光照过来,仍能够看清前面6米处人的动作。经了解,该办公室是车站的机房,晚上一般不开灯,只有月底加班时才开灯。从马某某停止追击处用正常速度走回到发现毒品处用3分钟时间,马某某刚开始跑着追到停止处可能用时约1分钟,此间有5个人先后追去,没有时间空隙,所以需要排除的是,马某某折返到起获毒品处的约3分钟时间内有没有他人扔毒品的可、能。当时旁边只有小卖部的妇女和3个拉三轮车的人(此三人公安未找到)在看热闹。从当时毒品的分布情况看,毒品是被人用一定力气扔在地上的。马某某证实其看到胡元忠有扔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啪”的响声,这便建立起胡元忠与被查获毒品的紧密联系。同时,从在场四人的工作性质看,他们随身带有毒品的可能性不大,即使真带有毒品,在公安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检查征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轻易把毒品扔掉,故可以排除是在场的这四人扔毒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已经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实公安人员起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胡元忠在逃跑途中抛弃的。

  其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对证实胡元忠随身携带毒品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零时许,其与民警徐某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内执勤,一穿棕色皮衣、挎着黑包、手提塑料袋的男子,持一张罗平至衡阳的车票欲进候车室。对该男子检查时,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姓名为胡元忠。当民警徐某对胡元忠手提的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肖某某看见胡元忠放在地上的黑包内掉出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胡元忠正欲用脚将该盒子扒进桌子下边,其即捡起欲打开检查,胡元忠马上从其手中拿过此盒说他自己打开,但胡并未打开,而是称要到一楼拿东西,便只拿着这个塑料盒快速离开候车室。

  民警徐某喊“站住”,胡元忠仍向外走去,民警马某某见状追出去,他们也跟着追去。

  该证言的重要作用在于,肖某某最先看见塑料盒从胡元忠携带的包里掉出来,胡元忠从其手中拿过该盒子逃走,肖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其从8个不同形状的包装盒中,辨认出从胡元忠逃跑路线上提取的3号盒即是胡元忠在候车室从其手中拿走并携带逃跑的盒子。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有小卖部店主何丽丽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卖部听到有人喊“站住”,随即看到一个穿棕色皮衣的男人从候车室的楼梯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样东西。虽然何丽丽没有对该男子手中拿着的东西的特征作描述,但能够与肖某某对胡元忠是穿棕色皮衣、拿着盒子逃跑的证言相印证。不过,肖某某的证言中存在以下两个矛盾: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是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而从本案现场提取的却是蓝白色塑料盒,该盒上有很明显的英文字母,没有红色,与肖某某所证的盒子上有点红的证言相矛盾;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次原始提取笔录中记载,胡元忠是拿着一个绿色塑料袋逃走的,而现场没有提取到这个塑料袋的情况。针对第二个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取笔录属于笔误。针对第一个矛盾,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做了“实验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个盒子经实际检验,彩红色纸盒完全能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且放进去后塑料盒确实映出红色。据此,有效排除了上述两处矛盾,肖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

  综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但根据对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人胡元忠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553号]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陵,男,1970年9 月13 日出生,无业。1993 年4 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 年9 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 年12 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 月24 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君亚,男,1960 年4 月15 日出生,无业。1991 年1 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 年4 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 年6 月24 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陵、王君亚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阮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陵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王君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毒品5700 克;王君亚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 年10 月,被告人李陵邀约被告人王君亚及蒋明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等人共同策划贩卖、运输海洛因。同年11 月,李陵邀约龙化泉(在逃)运输海洛因。此后,李陵前往云南省将王君亚介绍给境外毒贩“小杨”(在逃),并与“小杨”商定购买海洛因的价格,形成了以李陵为首,王君亚、蒋明生、段雪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龙化泉等人参加的毒品犯罪集团。

2004年12 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3.5 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2 块约700 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回重庆。段雪梅、刘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各自携带一块至龙化泉、刘莉家中。李陵当晚将海洛因取走。

2005年1 月下旬,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14.8 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8 块约2800 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宜宾市。蒋明生、段雪梅驾车将王君亚及该8 块海洛因从宜宾市接回重庆市。

2005 年2 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 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0 块约14000 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至宜宾市,由段雪梅驾车接回重庆。

2005 年3 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邀约其弟王金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接替龙化泉运输毒品。

2005 年5 月初,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 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 块约1400 克和仿制式手枪3 支、子弹12发,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回重庆。蒋明生将该4 块海洛因出售后,得款21 万元,自己分得2.5 万元,并将3 支手枪、12 发子弹交给李陵。

2005 年5 月中旬,在李陵的安排下,蒋明生将收取的毒资中的4万元分给王君亚,将余下的毒资14.5 万元及从李陵母亲蒋明英处取得的15.1 万元共计29.6 万元交给王君亚。王君亚用该款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16 块共5700 克后,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5 月20 日下午,王君亚携带该16 块海洛因在昆明市新南站准备乘车前往盐津县与蒋明生汇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5700.克海洛因的含量为70.2%。

被告人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按照李陵的安排,从“小杨”处购得仿制式手枪3 支、子弹12 发并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运回重庆的事实。同年5 月25 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手枪和子弹。经鉴定,该3 支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12 发子弹均系制式“五一”式7.62 毫米手枪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毒品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海洛因5 次共约24600 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指使他人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 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系首要分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君亚参加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 次约24600 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 支、子弹12 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王君亚系主犯,对所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 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 万元。

2.被告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 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 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陵、王君亚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不当。李陵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 万元,量刑适当。王君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该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君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5700 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4 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 克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王君亚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君亚贩卖、运输海洛因的数量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 万元,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

3.上诉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 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 万元:

4.上诉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 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 万元。

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 克,被告人王君亚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 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陵指使他人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王君亚受李陵指使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组织、指挥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李陵系累犯, 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君亚积极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主犯,且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 克的事实,经查,王君亚系在同案被告人段雪梅、刘莉、蒋明生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还有其他毒品犯罪尚未完全交代的线索,再次提讯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

王君亚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判决对李陵、王君亚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306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君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李陵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李陵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了多人参加、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以遥控指挥方式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4600 克的犯罪事实。

首先,认定李陵组织、指挥第五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较为扎实。主要体现在:(1)查获了王君亚携带的5700 克海洛因,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2)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系李陵的舅舅)均供述毒资系李陵提供,李陵的母亲蒋明英也证实李陵叫她拿钱给蒋明生,这足以证明毒资系李陵提供;(3)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供述李陵安排王君亚用专门的手机号与毒犯“小杨”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蒋明生按照李陵的安排去接应王君亚,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小杨”使用的手机号在5 月5-23 日间与王君亚通话4 次,与李陵通话18 次,此外无其他通话记录,这间接印证李陵在购买毒品中起了指挥作用。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李陵在幕后组织、指挥了第五起犯罪。

其次,本案前四起贩毒事实因时过境迁,未能查获毒品,但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认定。主要根据如下:(1)同案被告人王君亚、蒋明生、段雪梅、刘莉、王金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贩毒过程中按照李陵的安排担任不同角色,王君亚负责购买毒品,先后四次从毒犯“小杨”处购买毒品,由龙化泉、王金国、王君亚、蒋明生等人分段运输到重庆。各被告人所供购毒时间及地点、毒品来源及数量、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实了四起由李陵组织、指挥的贩毒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 证实在该四次贩毒期间李陵与王君亚、蒋明生等人进行了通话。(3)证人赵宏证实2003 年1、2 月份李陵在云南瑞丽联系上了毒贩“小杨”,商谈了购买毒品之事,并与“小杨”互留了手机号。这可印证王君亚所供经李陵介绍从“小杨”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第五起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对于印证前四起贩毒事实也有一定作用。

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李陵归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仍能够认定其邀约、遥控指挥其他被告人先后五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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