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以哪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3年5月17日)
广东省高人民法院:
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诈骗犯罪定罪处刑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已骗到手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在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以集团实施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应以其参与共同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参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诈骗尚未骗到手的数额和分赃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